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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同意擅自作商标使用 是否侵犯其著作权

著作权案例     贵阳知产李建     2018-02-27 阅读:354

李建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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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经同意擅自作商标使用,是否侵犯其著作权

赵某称:赵某(笔名季康)与王某(笔名公浦)于1959年共同创作了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而A公司未经两作者同意,擅自将“五朵金花”作为卷烟商标使用,利用《五朵金花》的知名度进行牟利。A公司的行为严重歪曲了赵某和王某创作《五朵金花》的原意,侵犯了赵某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A公司将“五朵金花”作为其卷烟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赵某的著作权;(2)确认A公司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A公司停止侵权,向赵某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4)判令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剧本《五朵金花》自完成后至今,署名人一直为季康、公浦。根据本案中A公司所提供的关于著作权归属问题的证据,仅反映了《五朵金花》创作时的社会历史背景,但并不能充分证实季康、公浦--A在创作过程中完全依靠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并且该电影剧本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这一事实。因此,从现有证据反映,不足以否认季康、公浦是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作者。故根据本案证据情况,本院应予认定作品署名人季康即赵某和公浦享有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A公司关于“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国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对文学作品的名称是否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是否单独给予保护,应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定。电影剧本《五朵金花》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这并无异议,但“五朵金花”一词并不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首先,该词由一个数量词“五朵”和一个名词“金花”组成,其文字上不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其次,在云南,众所周知,“金花”作为白族妇女的称谓,古已有之,并不是赵某独创。“五朵金花”一词的构成虽然有可能包含有作者的思想感情及创作意图,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而并非作者的思想。因此,“五朵金花”一词只有与作品内容一起共同构成一部完整的作品,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2)“五朵金花”一词并不构成《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前面是从作品名称是否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的要素的角度进行考查,从另一个角度看,即便作品的名称(或者其中一部分)并不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但是,只要它构成了该作品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点在判定一部作品是否剽窃了他人的作品时,尤其应当予以审查。就本案而言,可以肯定的是,“五朵金花”一词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不构成《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如果对其单独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禁止他人使用“五朵金花”一词,既有悖于社会公平理念,也不利于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3)A公司的行为既不损害赵某的著作权,也不妨碍赵某行使其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所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了列举式规定,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一共17项权利;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又列举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无论从赵某权利的角度考查还是从著作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的角度考查,A公司的行为都不损害赵某著作权中任何一项人身权或财产权,也不妨碍赵某行使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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