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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播机买卖合同 能否作为取得放映权抗辩

著作权案例     贵阳知产李建     2018-03-19 阅读:274

李建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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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与供应商的点播机买卖合同,能否作为取得放映权抗辩

音集协认为,张某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上述17首音乐电视作品供公众点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某: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17首被诉侵权作品,赔偿其经济损失25500元;2.支付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7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张某答辩称其不清楚是否侵权,且音集协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

法院判决:应当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张某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集协对相应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音集协要求张某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1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由张某复制到点播机中,张某亦主张涉案作品系其购买的点播机自带,且实践中确有销售点播机自带歌曲库的交易情形,故该院对音集协关于张某侵害其复制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收录涉案1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包装盒内所附的内页明确载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涉案1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明确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著作权人至合同期满前六十日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等。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著作权人在合同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合法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某以其与点播机供应商之间的点播机买卖合同作为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依据,进行不侵权抗辩。行使他人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点播机供应商并非涉案1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其获得了著作权人的相关授权,其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显然无法成为张某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依据。张某在未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1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张某如认为点播机供应商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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