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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付费播放电视剧 是否构成侵权

著作权案例     贵阳知产李建     2018-04-02 阅读:464

李建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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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经授权付费播放电视剧,是否构成侵权

2009年12月4日,A公司发现B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网吧播放A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剧《江山美人》、《婚礼2008》、《大话股神》、《败犬女王》、《福气又安康》、《搜神传》、《少年四大名捕》、《桌球天王》。2013年2月6日,A公司以B公司侵害涉案八部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80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部分转让该项权利,并依法获取报酬。因A公司未能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B公司存在侵犯其对《桌球天王》、《少年四大名捕》、《江山美人》、《败犬女王》、《福气又安康》、《大话股神》、《搜神传》、《婚礼2008》8部影视剧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A公司主张B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公证证明力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如果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因此,如果A公司可以证实B公司存在所称“不登记上网人员身份”或者“网吧漏报”情况的,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A公司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公证人员在网吧取证时一般并不表明公证人员身份,B公司在不清楚其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民事侵权责任,故意采取“不登记上网人员身份”或者“漏报”行为的可能性较小。对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判断后,基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为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相关证明的证明力更大,属于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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