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法令第6/89/M号颁布後,现对此作若干修改;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按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节所赋予之权力,并在本地区产生法律效力,颁布如下: 独一条——在二月二十日法令第6/89/M号之第十一条第一节f项及第三节,第十八条第二节,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节,第四十一条第一节,第五十四条第一节,第五十九条第二节a项及第六十六条又及附件之保险业目录表第一部份第五节a项,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 (申请程序) 一、 a. b. c. d. e. f. 经创办人宣誓证明创办人或由其掌管的,又或由其担任行政委员,董事或经理之公司或机构均无涉及破产或倒闭的事件; g. h. 二、 a. b. c. 三、本条法令前述之所有资料须以葡文书写递交。 四、 五、 六、 第十八条 (股本及成立基金) 一、 二、以不抵触上节规定,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公司,将须为其在澳门开业而设立一成立基金,金额不能少於澳门币壹佰伍拾万元。该基金将於任何时候用於固定资产及或财务资产方面。倘属後者,澳门发行机构将对该等运用订定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程序) 一、 二、 a. b. c. d. e. f. g. h. 三、第十一条第二节a、b及c项所详述之业务计划亦需连同送递。 四、除澳门发行机构指定免除外,本条款上数节所述之资料须以原文字连同一份有关之葡文翻译本递交。 五、在第三条第一节所述之总督训令公布日起计一百八十天内,倘保险公司之分公司尚未开业者,有关批准将告取消,倘有足够理由者,总督得延长该期限,惟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外地裁之运用) 海外对总办事处设在外地之保险公司因破产或倒闭而作出之判,倘涉及保险公司在澳门之业务时,须经有资格的法庭覆查有关判及由该保险公司在本地区清理有关债务後方可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的成份) 一、 二、依遵上节规定,成份之判定须考虑在前之年度已经设立的资产以及将引用在年终时用作调整担保超出技术准备金之增加部份之资产。 第四十一条 (备偿按金之评定) 一、备偿按金将以上一年度内记录之扣除回扣及退约後之年度总保费收入按下表所列而评定: 保费收入 备偿按金金额 少於澳门币伍佰万元。 澳门币壹佰万元。 澳门币伍佰万元或以上而 少於澳门币壹仟万元。 年度总保费收入百分之二十。 澳门币壹仟万元或以上。 澳门币贰佰万元及在该年内超 出壹仟万元收入的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