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牙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I第十一条规定:「澳门货币发行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续後并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授权指定银行行使或继续行使发行澳门货币的代理职能」。 现承认目前的情况在理解上不甚明确,因为按照十月三十一日第63/82/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发行机构章程第四条的规定,澳门发行机构负有货币发行权,虽然该机构从无确实行使该权,只通过与大西洋银行签订的代理合约,传统地将该权赋予该银行至今,但基于上述章程第一条设定的公共企业性质,该机构负有该权确实惹人猜疑。 目前,发行货币确实是以代理形式进行,所不同的是,接受代理的大西洋银行并非以本地区代理人身份而是以澳门发行机构代理人身份来工作,该特殊情况,是因有关规定设定于澳门法律制度时所出现的条件而有正当依据,但目前已无理由继续存在。 事实上,货币发行权与主权是分不开的,行使主权的机构才是原拥有人已无容否定。发行货币是一项可以代理的工作而传统上亦是如此,就如附件I第十一条容许该情况出现于将来的澳门特别行政区那样,因此,通过联合声明的签订,任何猜疑已无理由继续存在。基此,总督决定将情况回复自然,把货币发行直接交由大西洋银行代行,直至与发行机构签订的现有合约期满即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为止。 基上所述,大西洋银行显然将会成为澳门地区发行货币的直接代理人,并兼负其从未确实放弃担任的财政总库职务,因此,设立发行机构所凭藉的概念有必要检讨,而回应这项检讨的最适合对策似乎就是由一个名为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的自主机构取代澳门发行机构,其内设立信用暨保险总监处及兑换基金,前者负责原属已撤消的澳门发行机构在监管澳门地区银行及保险体系方面的职务,後者则负责保管和管理澳门地区对外支付工具储备及对上述体系作传统性支援。 然而,实质的创新就是,本地区货币及兑换政策在制订和实施上有广泛参与。事实上,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协调委员会除了包括直接涉及该方面活动的政府机关最高负责人外,亦包括银行公会主席及保险业公会主席以至消费者委员会主席等众多团体的代表。 希望如此方式是有效的,灵活的和极之适应环境的,从而使到货币及兑换政策成为促进大家安定的工具,而这是在某个时刻里大家通过本身的代表所渴望能够具体达到的。 当然,亦顾及对已撤消的澳门发行机构所有人员予以保障,他们将会自动纳入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的编制,且年资或任何其它优惠或特惠将不受到妨。 综上所述;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澳门发行机构的撤消 撤消澳门发行机构公共企业。 第二条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设立 按照本法令的规定,设立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葡文简称为AMCM,其章程载于本法令附件并成为本法令的一部分。 第三条 资产及人员 一、已撤消的澳门发行机构公共企业,其资产概拨入现设立的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资产,并为一切正当和法律上的目的,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取代澳门发行机构公共企业,并承受澳门发行机构公共企业于撤消时的法定及章程或合约订明的所有主动及被动资产、权益和负担。 二、本法律是上款所指事项付诸实现的绝对凭证,不论其引发的包括登记的效果为何亦然,一切须通过有关机关办理的行为,在有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协调委员会签署的一般通知下,概免缴任何税项或收费。 三、为澳门发行机构服务的人员包括行政委员会成员,即使受倘可能担任适宜任务的约束,均免办任何手续及在不妨有关合约订定的薪酬、年资给付或任何其它权益或优惠下转入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 第四条 特定职务 一、按章程规定前属已撤消的澳门发行机构公共企业执行而并未因此交付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职务,转由大西洋银行以本地区代理人名义通过合约执行。 二、在法律、法令、训令、批示或其他规章性法规中提及前“公共企业 —— 澳门发行机构”(葡文为Instituto Emissor de Macau, E. P.)时,均视作提及“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4/96/M号法令 第五条 撤消条文 撤消一月十二日第1/80/M号法令及十月三十日第63/82/M号法令。 第六条 生效 本法令于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生效 一九八九年六月七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 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章程 *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4/96/M号法令 第一章 性质和职责 第一条 法律上的性质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葡文简称为AMCM,是一个行政、财政及资产自主公共机构,受本章程及其它适用法例管制。 第二条 主事务所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主事务所设在天主圣名之城澳门。 第三条 监管 一、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受总督监管。 二、行使监管权上,总督有权例如: a) 核准该署专有预算连同其检讨和修订; b) 核准活动计划书及财政管理指示; c) 核准管理帐目; d) 为追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宗旨及配合澳门地区经济、金融及兑换政策,订定方针和指示; e) 批准与其它机构订定的技术或管理合作协议; f) 批准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的组织和运作管制章程及人员章程; g) 协调委员会呈递认为需要或适宜之报告资料。 第四条 职责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职责如下: a) 协助总督制定和施行货币、金融、兑换及保险政策; b) 为配合澳门地区经济、金融及兑换政策,维护本地货币的均衡和对外偿付能力; c) 在总督所定指示范围内,指导及协调货币、金融、兑换及保险业市; d) 为雇及例如本地货币的稳固性,订定涉及外币、其它对外支付工具的活动和黄金及其它贵金属的管制原则; e) 执行澳门地区黄金、外币及其它对外支付工具等储备总库的职务; f) 在货币及兑换范围内,担任总督顾问的职务,并为有关市场的正常运作,建议采取适当措施; g) 订定有关澳门地区货币金融体系各组成机构的主动及被动业务应遵条件; h) 订定澳门地区货币金融体系各组成机构抵偿责任有价品的组成和性质,并订定可动用资产与责任之间的比率; i) 促进支票及其它信用票据交换所的设立并管制其运作; j) 动用所需工具参予宗旨为实现对澳门地区有重大意义的建设的国际机构或公司的资本; l) 就交予本身审议的货币兑换或金融性质的,包括涉及银行和保险市场运作的问题,作出报告; m) 执行法律或章程赋予的其它职责及全面执行相应於第十二条及十四条分别特别赋予信用暨保险总监处及澳门兑换基金的所有职责。 第五条 结构 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设有协调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部门并由信用暨保险总监处(SGCS)及澳门兑换基金(FCM)组合而成。 第二章 协调委员会 第六条 组织 一、协调委员会由受权监管澳门地区金融及兑换范围政策实施的政务司领导并包括以下成员: a) 委员会副执行主席; b) 澳门银行公会主席; c) 澳门保险业公会主席; d) 发行货币代理银行主席; e) 澳门出口商会会长; f) 消费者委员会主席; g) 信用暨保险总监处总监; h) 澳门兑换基金执行董事; i) 财政司司长; j) 经济司司长; l) 旅游司司长; m) 统计暨普查司司长; n) 博彩监察暨协调司司长; o) 澳门公务员退休基金会执行董事; p) 总督以批示指派财经界公认为有功绩及才干的人士三名,其中至少一人经谘询银行公会产生,另一人经谘询保险业公会产生。 二、协调委员会成员在会议席上得由本身法定代表人代表,倘惯常住所在澳门以外地区者,得由在本地区行使其工作上权力的人士代表之。 第七条 运作 一、协调委员会每一季举行平常会议一次,每当主席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二、代表协调委员会指导有关会议和决议,及在议决中行使决定性一票,均属主席职权。 三、当有绝对多数成员出席时,协调委员会的决议以多数票行之。 四、协调委员会每次会议将缮成议录,纪录经讨论事项的摘要及所作出决议,并由与会者签名其上。 第八条 职能 协调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作出货币及兑换政策范围内的方针; b) 制定银行及保险一般监管政策范围内的方针; c) 编制及核准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活动总计划; d) 核准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总预算及管理帐目; e) 核准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组织和运作管制章程及人员章程; f) 监督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所有活动; g) 对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职责范围内所有事宜发表意见。 第九条 权力的委托 一、协调委员会主席具有所需的受权,以推行协调委员会的决议及领导澳门货币暨兑换机构的日常行政,并确保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代表性及信用暨保险总监处和澳门兑换基金的日常批示。 二、为维护公众利益而需要时,主席有权未经听取协调委员会意见前,促使采取不可延迟或紧急的措施,事後知会协调委员会。 三、经协调委员会主席的复委托及在复委托批示所定条件和规定下,授予协调委员会主席的权力得由副执行主席,信用暨保险总监或澳门兑换基金执行董事行使。 第十条 副执行主席 一、协调委员会设有副执行主席一人,由总督以批示任命之。 二、副执行主席有例如下列的职能: a) 确保执行主席为委员会正常运作所定的有关方针; b) 安排委员会会议的议程及发出会议召集书; c) 参加会议,缮成议录并签名其上; d) 保持委员会的档案、纪录卡和簿册有妥善整理,并将工作分配予有关人员; e) 行使按上条三款规定由主席复委托的权力。 第三章 信用暨保险总监处 第十一条 职务 信用暨保险总监处按照既定的货币、金融及兑换政策,担任银行及保险市场设计,规划和监察的职务。 第十二条 职责 一、信用暨保险总监处的职责如下: a) 参与订定地区货币、金融、兑换及保险政策; b) 促进有关货币、金融、兑换及保险市场法例及其它管制规则的制定,修订及撤消; c) 有意在澳门地区营运的机构,对其组织及设立申请进行分析并发表意见; d) 按照有关活动的管制法例,协调、监察及监督澳门地区银行及保险体系各组成机构的活动; e) 在关於获准在澳门地区营运机构的活动的法例及管制规则范围内,对於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提出的问题和申请加以分析并发表意见; f) 研究及推行协调澳门地区银行和保险市场的方针和措施; g) 合作订定获准从事兑换活动信用机构及银业机构及得直接从事,即使是代前两者从事该类活动的任何其它人士/机构所遵守的兑换活动管制原则; h) 通知g项所指机构及其它人士/机构关于对良好实施管理原则认为适宜的技术性指示; i) 订定获准从事兑换活动的信用机构或银业机构所持有的黄金、外币及其它对外支付工具等可动用库存的限额; j) 注视支票及其它信用票据交换所的运作; l) 编制关于发行股票和债券及法律规定需有预先许可的组织公司申请案卷; m) 对违犯信用及银行、兑换和保险业务法例及管制规则即使以通告载明者,骚扰或意图骚扰信用体系,及歪曲货币、金融、兑换及保险市场的正常运作条件等行为提出起诉并向上级建议有关处分; n) 执行法律或章程赋予的其它职务及本身专有职能范围内而由赋予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的整体职责所产生的职务。 二、执行本身职责和职能时,信用暨保险总监处可向任何公共人士/机构要求直接而免费提供为此目的认为需要的资料。 三、在本身监察职责范围内,信用暨保险总监处得於有或无事前通知而随时检查金融或保险机构的交易、簿册、帐目及其它纪录或文件,并查明任何类别有价品的盘存。 四、信用暨保险总监处及其人员经出示身份,在执行监督和监察职务时,享有权力当局的地位,但不妨因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而产生责任。 第十三条 领导 一、信用暨保险总监处由总督批示任命的总监领导。 二、总监负有所需权力,以正确担任确保信用暨保险总监处正常运作的职务,并有权例如: a) 确保信用暨保险总监处总体活动的指导、管理、协调及监察; b) 编制活动计划及有关报告; c) 按照适用法例的规定,核准预算的开支; d) 在职责范围内,法院内外代表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 e) 在任何诉讼中为放弃,承认或和解; f) 遵守及使遵守适用于信用暨保险总监处的法例管制章程及指示; g) 对人员为建议任命和调动决定,及执行职权内的纪律行为; h) 为信用暨保险总监处正常和有效运作,建议认为适宜的措施; i) 报告应上呈批示的所有事项,并为上级有通盘理解,加以妥善整理,当有需要时,建议所应采取的决策; j) 执行法律及现行管制章程赋予的其它职能,及协调委员会主席按第九条三款的规定复委托的权力。 三、按照已核准的管制章程规定,总监得将上款赋予的权力复委托予将组成信用暨保险总监处领导层的人员。 第四章 澳门兑换基金 第十四条 职务 澳门兑换基金担任黄金、外币及其它对外支付工具储备总库的职务,并通过担任该等职务作为澳门地区货币及兑换政策推动者。 第十五条 职责 一、在担任黄金、外币及其它对外支付工具储备总库的职务时,澳门兑换基金有权例如: a) 管理兑换储备,并确保本地货币的绝对兑换能力; b) 收受和管理发行货币的保证金额; c) 取得组成兑换储备的金币或金条、外币及其它对外支付工具; d) 确保澳门地区与外地之间的支付的正常性及为该制度的正常运作所需的兑换活动。 二、作为澳门地区货币和兑换政策的推动者,澳门兑换基金有权例如: a) 干预货币、金融及兑换市场,以确保其正常性或平衡性; b) 为协助澳门地区金融体系霎时遭受困难的机构,动用必需的基金; c) 以本身工具担保由澳门地区协定的授信; d) 例如通过由体系机构签订的兑换协议及以澳门币为单位的证券的正常发行和赎回,使视为支持、维护或鼓励使用本地货币所需的银行间业务付诸实现; e) 持有澳门地区金融体系机构,即使交由代理银行保管的清偿储备。 三、澳门兑换基金还有权: a) 促进铸造澳门地区纪念及流通金属货币,并直接负责纪念币的交易; b) 参与澳门地区货币及兑换政策的订定,并研究及推行措施以确保其正确执行; c) 分析涉及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包括贴现的信用活动或其它再融资方式,并确保其正确执行且加以适当注视; d) 透过专有方式取得本地区,本地区机关、自治机构及专营公司或其它人士/机构所收到倘法律或有关合约订明必须交付的外币; e) 促进涉及本地区经济及其与国际经济关系的研究,尤其是涉及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职责及职能有关,包括正常注视环境的进展情况者; f) 促进编制澳门地区货币、金融及兑换统计; g) 担任法律或管制章程赋予的其它职务,及在专有职能范围内而由赋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整体职责所产生者。 四、在执行本身职责时,澳门兑换基金得间中或透过长期合约要求银行界人士/机构提供专业援助。 第十六条 澳门兑换基金获准进行的活动 一、在执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职责或职能时,澳门兑换基金得进行下列活动: a) 买卖澳门地区公债券; b) 接受属于澳门地区及获准在澳门地区营运的信用机构或保险公司的存款证; c ) 发行配合货币市场所要求干预方式的证券; d) 从事涉及黄金、白银及外币的活动; e) 向获准在澳门地区营运的信用机构提供认为有利本地经济发展的业务再融资的贷款; f) 为获准在澳门地区营运的信用机构有关本票、期票、货物发票、凭单及其它同类性质票据贴现及再贴现; g) 与获准在澳门地区营运的信用机构从事开立透支帐目的活动; h) 自我负责进行本章程或信用机构活动管制法例未有明确禁止本身进行的任何银行活动。 二、上款所指活动受将由管制法例订明的条件和规定所管制。 第十七条 澳门兑换基金禁止进行的活动 澳门兑换基金禁止: a) 以抵触本章程或信用机构活动章程的条件或方式授信; d) 参与任何信用机构或其它公司的资本,但本章程预料的情况则除外; c) 拥有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本身部门设立和运作需用及本身人员住宿需用以外的不动产,但透过资财转让、偿付、拍卖或履行或确保履行责任的其它法律途径而取得者除外,倘属此情况,须在环境一经适当容许时为移转; d) 接受任何存款,系本章程或法律或特定管制章程明显预料以外的,非其职责尤其身为澳门地区货币及金融政策领导工具的具体执行所直接产生者。 第十八条 领导 一、澳门兑换基金由总督以批示任命的执行董事一人领导,并以一常设谘询委员会辅之。 二、执行董事负有所需的权力,以确保澳门兑换基金正常运作及正确执行负有的职务,并有权例如: a) 确保澳门兑换基金总体活动的指导、管理、协调及监察; b) 编制活动计划及有关报告; c) 按照适用法例的规定,核准预算的开支; d) 在负有的职务范围内,法庭内外代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e) 在诉讼中为放弃、承认及和解,及在仲裁中为承诺; f) 遵守及使遵守适用于澳门兑换基金的法律、管制章程及指示; g) 对人员为建议任命及调动决定,建议提名及决定员工的安排,及执行职权范围内的纪律行动; h) 为澳门兑换基金正常和有效运作,建议认为适宜的措施; i) 报告应上呈批示的所有事项,为使上级有通盘了解,予以妥善整理,并当有需要时,建议应采取的决策; j) 执行法律及现行管制章程赋予的其它职能,及协调委员会主席按第九条三款规定复委托的权力。 三、按照已核准的管制章程规定,总监得将上款赋予的权力复委托予将组成信用暨保险总监处领导层的人员。 第十九条 常设谘询委员会 常设谘询委员会由总督以批示指派金融、货币及兑换范围公认为有功绩及才干的人士三名所组成,并在涉及兑换储备资产的一般管理准则及对象为储备的基本策略构思事宜上必须受谘询。 第五章 监察委员会 第二十条 组织及运作 一、监察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中一人必须为官方审计员,三人均由总督以批示任命,且批示将指定其中一人出任主席。 二、监察委员会每月举行平常会议一次,每当主席或两委员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三、监察委员会决议以其成员多数票行之。 四、监察委员会每次会议均缮成议录,纪录已进行的审查的摘要及所作决议,并由与会者签名其上。 五、监察委员会永远有代表一人获准出席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协调委员会会议。 六、监察委员会必须向协调委员会通知其已进行的审查和工作与及有关结果。 第二十一条 职能 监察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 注视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运作及监视对适用法例和管制章程的遵守; b) 审查会计帐目及注视预算的实施,从而取得对监察认为需要的资料; c) 审查和核对簿册、纪录及文件,并视乎需要或适宜,查明任何类别的有价品。 第六章 资产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概念和规则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资产由为执行职务或执行职务时所收受或取得的所有主动和被动资财和权益所组成。 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资产与负债值之差构成其净资产和营运资本。 三、资产和财政管理依监管人士/机构的年度及跨年度计划为之,并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本身管制章程所载规则所管制。 四、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资产负债摘要每月刊登政府公报。 第二十三条 收入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收入为: a) 资产收益; b) 澳门兑换基金进行活动和运用的利润; c) 来自兑换性质违犯或对信用和保险机构制度的违犯的罚款; d) 将收受的遗赠、遗产或赠与; e) 法律、管制章程或合约订明的收入。 第二十四条 负担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负担为: a) 涉及运作的开支; b) 澳门兑换基金进行活动和运用的费用,及其执行职务所生的费用; c) 执行现时或将来负有职责所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储备金和预备金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资产值并无最高限额,并加上每个营运年度的净结果和赠与、遗产或遗赠。 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设定所需预备金,以抵销某类有价品显然遭受的风险和损失。 三、除法律或合约赋予同等资格而即使由第三人士/机构持有或管理的其它资产外,以自由折算外币组成的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的资产,亦拨入澳门地区兑换储备。 第二十六条 兑换储备 一、为拨入兑换储备及保证货币发行所可动用有价品,将由管制章程订定。 二、兑换储备成为澳门地区货币发行的保证,并累积为正常支持对外支付所需的可动用款项。 第二十七条 参与 按照已通过的财政管理方针和计划及在其所定范围内,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参与在货币、金融及兑换范围内有重要职务的外国或国际机构的资本及参加其内部机构,只需该两情况事先取得总督的明确和具体许可。 第七章 概则 第二十八条 内部管制章程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组织和运作,订明於按第八条e项规定核准并由监管人士/机构批准的管理章程。 第二十九条 特定制度 协调委员会、澳门兑换基金常设谘询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等成员执行职务的一般条件,包括薪酬制度,概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三十条 人员章程 一、在不妨碍本章程核准法令第三条三款的规定下,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人员受按照第八条e项规定核准并由监管人士/机构批准的人员章程所定工作合约规则及社会保障制度所管制。 二、澳门地区公共机关的公务员或公职人员得以定期委任、徵用或派驻等方式在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任职。 三、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六十九条一款规定受聘的共和国主权机构人员亦得在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任职。 四、按第二及三款规定获委任於澳门货币暨兑监理署任职的人员,其原职的所有有关权益,例如关於职程晋升者概予维持,并为着各项效力之目的,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提供服务的所有时间视为在本身团体提供者。 第三十一条 职业上的保密 一、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服务的人员,协调委员会、澳门兑换基金常设谘询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等成员均须对从执行职务获悉的非向公众公布的一切事实、资料和情况保密。 二、有正当理由下,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部门成员及人员的保密义务得分别由总督及协调委员会予以免除。 三、违反保密义务者,按照一般法例的规定须负纪律上民事上及刑事上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权 一、执行职责及职能时,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将发出通告或公布。 二、公布将订明一般法定规则并刊登政府公报。 三、通告将载明关於具体情况的指示,倘以双挂号寄出或通过签收簿直接送交者,受通告人必须遵守之。 第三十三条 文件的存档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应将主要簿记的依据文件存档十年。 二、其它文件事先经协调委员会议,经过五年将予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