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发觉九月三日第42/82/M号法令内若干规定并不适合; 监於有急需使该法令在基本上符合现时情况,虽然现已认识到有需要於短期内对本地区颁授勳章之准则与程序进行重订,使其更适合及符合本地区之实际情况与现行标准; 因此,认识到立即修订九月三日第42/82/M号法令及十一月三日第115/84/M号法令中某些方面是适当的;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如下条文: 独一条——九月三日第42/82/M号法令第五条二款d 项,第六条一款及第九条分别改为如下条 文: 「第五条二款d 体育功绩——因发展体育及运动或由於为 澳门和/或为葡国取得被认 为值得称颂的体育成绩或成 就。」 「第六条一款 除大小为四十五毫米之英勇勳章外,所有 大於四十毫米之勳章均须遵照附於本法令 之式样并以银铸造,而英勇勳章则以镀金 处理。」 「第九条 勳章之颁授,丧失及记录之程序均在总督 府办公室进行。」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一日通过
颁行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