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月五日第11/79/M号法律对于政府车队的组织及政府车辆的使用,制订了一系列的准则。 该法律开始生效已逾九年,机关组织和行政架构均已有所改进,致令有必要检讨该法律第五条所定关于政府车辆的个人使用权分配标准,以及二月七日第11/80号批示和十一月十九日第239/85号批示。因此有需要把这项权力配合新的实况,目的是使本地区财产管理更为合理。 另一方面,认为适宜对行政当局公务员及公职人员购置车辆订立一系列方便措施,使个人使用的车辆之使用权的新分配标准没有抵触,在这方面,包括了贷款的特别条件。 为此,经听取谘询会意见,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五月五日第11/79/M号法律第五条修订如下: 『第五条(个人使用的车辆) 一、下列人士有权个人使用车辆: a. 总督; b. 立法会主席; c. 政务司及保安部队司令; d. 助理检察总长; e. 澳门教区主教; f. 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的司法官员; g. 总督办公室主任; h. 保安部队副司令,海事署署长,治安警察厅厅长,水警稽查队队长及保安部队参谋长; i. 各政务司办公室主任; j. 实职一级司和二级司司长,市议会主席,以及为此目的被视为与之相等之人士。 二、为着上款j项之目的,被视为相等于司长者只限于下列人士: a. 在机关职程、计划队、地区行政当局自治机构内之实职首席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 b. 实职之路环训练中心主任和消防队队长。』 第二条 五月五日第11/79/M号法律第十七条一款修订如下: 『第十七条 一、本法律之纪律不分彼此地援引于有或无行政或财政自治的机关及公共机构车队之所有政府车辆。 二、 三、 』 第三条** 一、设立一项特别贷款制度,作为按照总督以批示订定之规则及条件购置自用车辆。 二、凡薪俸点相当於厅长级或以上的公务员或公职人员,以及在澳门地区公共行政当局服务之武装部队高级军官,均可享有此制度之利益,倘为此目的,存有财政上可动用的款项。* * 已更改於 - 请查阅: 第16/90/M号法令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6/92/M号法令 第四条* 一、因本法令第一条之规定丧失享受车辆个人使用权之行政当局公务员或公职人员,按照财政司所定的规则和条件购置现时提供予他们的车辆享有优先权。 二、为着上款之目的,财政司应在三十天期内对车辆进行估价,并将价格立即告知使用权的所有者。 三、有条件被出售之车辆,倘使用者末有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将被送交财政司。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6/92/M号法令 第五条* 不能享受个人使用权的政府车辆之所有者,应在最迟四十五天将车交出。或在被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声明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6/92/M号法令 第六条* 由本经济年度起,个人使用的车辆之购置是依赖总督在财政司为此目的而编成的案卷内所作出的明确许可,因本法令第一条之规定,在该案卷内应证明对该车辆之不可缺少性。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6/92/M号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