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有需要检讨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号立法条例核准之关于进入、逗留及定居澳门之章程,使之能符合本地区现时的实况及利益; 有需要管制迄今在实施该章程范围的例外情况,使有关当局能控制欲进入或离关本地区的人士, 亦有需要使该等有关当局具备必需的法律工具,使之能保证实际遵守管制进入、逗留及定居澳门的规则。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颁布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令为管制进入、逗留及定居澳门的事宜。 二、法例或特别规则所包括范围的事项,本法令不予适用。 第二条 (葡国公民及在澳门出生的人士) 一、在不妨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五条一款g项规定情下,葡国公民得自由进入、逗留及定居澳门地区。 二、上款之规定,亦适用於按法律规定许可在澳门地区永久居住的人士在澳门出生的子女。 第二章 进入及离开本地区 第三条 (进入及离开的地点) 一、凡欲进入或离开本地区的人士,须经由为此目的所设置的官方移民站行之。 二、新移民站的设立及运作,由总督在政府公报刊登之批示订定。 第四条 (证件) 一、欲进入或离开澳门地区的人士,须持有护照。 二、虽无护照,但持有下列证件的人士亦得进入或离开澳门地区: a)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签发的通行证; b)香港身份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回港证; c)国际劳工组织协议第一百零八条所指之海员身份证明文件; d)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日内瓦协议第二十八条所指关于难民身份之旅行证件; e)与澳门地区为此目的签订协议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公民; f)持有其他有效之旅行证件。 第五条 (关於证件的手续) 只系持有上条所指文件且容许回境或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人士,方可获准进入澳门。 第六条 (进入本地区) 一、欲进入澳门地区的人士,须具备入境许可或外交、公务或领事馆按法律规定所发给的签证,但有协议或国际协定的人士豁免此等手续。 二、下列人士亦得豁免上款所指之手续: a)持有第四条二款a、b及c项所指证件者; b)持有居留证者; c)按本法令规定在澳门永久定居者; d)按上一法例规定在澳门永久定居者。 第七条 (例外) 在有充分理由的特别情况下,总督得批准为此目的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士进入本地区。 第八条 (进入的许可) 一、在不妨第九条之规定,批准常住与葡国无外交或领事代表的国家或地区的人士进入澳门,为此,应由有意者或其合法代表人填写本法令附件表格(表一),透过治安警察厅移民局向澳门总督申请。 二、进入许可(本法令附件表格之表二)应由发给之日起一百二十天期限内使用,否则中止其许可所指有权逗留本地区的期限。 第九条 (特别情况) 欲进入澳门地区的人士,进入时无领事签证者,得由治安警察厅移民局给予二十天期限的进入许可。 第十条 (签证及进入许可的豁免) 总督得透过批示核准任何国家的公民豁免签证及进入许可进入本地区。 第三章 逗留及其续期 第十一条 (逗留的上限) 在澳门地区的逗留,不得超过护照或第四条所指之任何证件以及有关回境或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许可到期前的三十天。 第十二条 (逗留时间) 一、第四条二款a、b及f项所指的人士,以及因协议或协定豁免签证或进入许可的人士,在澳门地区逗留的时间为二十天。 二、第四条二款c项所指的人士,当有关船只在本地区码头停泊时,得在澳门逗留。 第十三条 (逗留的续期) 一、欲在澳门逗留超过进入澳门时获准逗留时间的人士,透过治安警察厅厅长的批示,得获准至三十天的逗留时间。 二、总督亦得例外容许按上款所获准逗留时间延续多三十天。 第十四条 (逗留续期的申请) 上条二款所指续期,应透过本法令附件(表三)在签证或所给予逗留时间告满之日倒算十天前向总督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书的递交地点) 逗留及其续期的申请书,应具有适当理由,并递交予澳门治安警察厅移民局。 第十六条 (逗留许可批给的期限) 在批给逗留及有关续期的许可时,应遵守第十一条所订的限制。 第十七条 (进入的拒绝) 按以上各条规定获准进入及逗留澳门的人士,倘对管制居留许可所订的法律规定作出欺骗,在短时间定期或间隔时间进出本地区者,得按总督的批示禁止其进入。 第四章 居留的许可 第十八条 (申请) 一、欲在澳门定居的人士,应向总督申请,并将申请书即本法令附件(表四)递交予移民局。 二、经申请人或其合法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应载有: a) 申请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地点、父母姓名、婚姻状况、职业、住址及国籍; b)从事的业务及拟在澳门从事者; c)列明欲在澳门定居的原因; d)容许进入澳门地区的护照或代替文件的编号、签发日期 及签发机关。 第十九条 (申请书可载明的人士) 一、在上条所指申请书内,可包括申请人的其他家庭成员,成员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地点、父母姓名、婚姻状况、职业、住址、国籍以及与申请人的亲属关系,应载明于申请书内。 二、为上款之效力,所指「家庭成员」包括居留许可申请人的下列家属: a)配偶; b)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 c)申请人及其配偶的子女。 第二十条 (文件) 一、连同申请书,应附有: a)原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签发的无犯罪纪录证明书或同 性质证明书; b)具有确保维生的经济能力证明书; c)以其名义将遵守本地区法律的证明书; d)每人相片两张。 二、当申请包括有家庭成员,尚应出示证明与申请人亲属关系的证书。 第二十一条 (文件的豁免) 在特别情况下,经申请人具有充分理由的申请,总督得豁免递交上条所指之任何文件。 第二十二条 (担保人) 一、当认为适宜时,得要求欲在澳门定居的人士透过填写附件(表五)提供一名有资格担保人,以确保离境之有关费用。 二、上款所指费用,得由银行担保或以拥有权之实物保证代替。 第二十三条 (申请书的审核) 在审核申请书时,尤须顾及下列标准: a)关系人经遵守本地区现行法例; b)关系人的维生方式; c)在澳门逗留的目的及其可行性; d)与在本地区居住者的亲戚关系。 第二十四条 (费用的支付) 倘若获批准,关系人应在移民局缴付第三十四条所订之费用,否则不予发给有关居留证。 第二十五条 (居留证) 一、凡获准在澳门地区定居的人士,将获发给一居留证。 二、第十九条二款所指同住的家庭成员,须在年满十四岁後一个月期内申请发给个人居留证。 三、上款所指人士年龄在十四岁以下者,倘有需要时,可获发给个人居留证。 四、居留证可作为持证人返回本地区证件之用。 第二十六条 (居留证的类别) 一、居留证分为三类,其有关格式在本法令附件内载明。 二、A类居留证(表六)有效期为一年,由签发之日起计,且得以相同期限续期。 三、在澳门连续居住五年者,可发给有效期五年的B类居留证(表七),期限告满後,可发给永久居留证(表八)。 第二十七条 (居留证的续期) 在不妨第十一条之规定,居留证的续期,应由关系人在该等文件有效期之最後一个月内作出,且须符合第二十三条所指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住址的变更及离开本地区) 经获发给居留证的人士,当出现住址有任何变更或离开本地区超过九十天者,必须通知移民局,该通知应最多至变更住址或离开本地区日期三十天期限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居留证的撤消)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五条一款g项之规定,透过总督之批示,得对不遵守在本地区逗留所订条件的人士中止其居留证。 第三十条 (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华人的定居) 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华人,持有该国有关当局所签发的通行证,方可按法律规定在澳门定居,为此,应由进入本地区之日起三十天期限内,前往治安警察厅移民局办理居留许可。 第五章 回境的许可 第三十一条 (回境许可的需要) 在澳门居住的人士,需临时离境前往其他地区或国家,且需向其有关当局证明已获核准返回澳门者,得透过附件(表九)由移民局发给回境许可。 第三十二条 (回境许可的效期) 一、回境许可一般效期为一年,但当有充分理由情况,可给予较长期限,上限至五年。 二、倘申请回境许可的人士在澳门无确实住所者,发给回境许可的效期应与居留证效期相同。 第三十三条 (回境许可的延期) 当存有可考虑之原因妨在所发给许可效期告满前返回本地区,按关系人具充分理由的申请,得在回境许可期限告满前予以续期。 第六章 费用 第三十四条 (发给居留许可应付的费用) 一、为获发给澳门居留许可,须缴付相当于本地区公共行政公务员薪俸索引表700点双倍金额的费用: 二、下列人士豁免缴付上款所指费用: a)本法令第三十条所指人士; b)与本地区居住者结婚而欲在澳门定居的人士。 三、当按本法令第十九条规定提出包括关系人其他成员的申请,本条一款所指的费用加倍。 四、按关系人有充分理由的申请,总督得对不列入二款之其他人士豁免缴付一款所指费用,尤其对该等进行投资或发展活动而对本地区有明显利益的人士为然。 第三十五条 (对其他行为应付的费用) 一、对进行关于进入、逗留及在澳门居留许可之有关行为,须缴付相当于上条一款所指表100点金额为基数之百分率费用: a)第八及第九条所指每一入境许可——百分之五。 b)每一A类居留证或其续期——百分之五。 c)每一B类居留证——百分之二十五。 d)每一永久居留证——百分之四十五。 e)补发居留证——百分之十五。 f)每一回境许可——百分之三。 二、对家庭护照所发给的入境许可,须缴付上款a项所订费用的双倍。 三、对发给十二岁以下儿童或组团且呈交集体旅行证件的入境许可,一款a项所订费用按人减百分之五十。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逾期逗留) 一、逾许可期逗留本地区,每逾期一日处以相等於第三十四条所指表索引号码100相应金额百分一之罚款,最高额至澳门币五千元。 二、作上款所指违犯之人士,透过有依据之申请,得以例外名义获延长在本地区之逗留期。 第三十七条 (欠交个人居留证申请书) 触犯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每逾该处所定期限一日处以相等于上条一款索引号码相应金额百分一之罚款,最高额至澳门币三千元。 第三十八条 (过期居留证) 对任由居留证过期人士,每逾该处所定期限一日,处以相等于第三十六条一款所指索引号码相应金额百分之二十五,另加同索引号码相应金额百分一之罚款,最高额至澳门币五千元 第三十九条 (欠通知更改地址) 一、不遵守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者,处以相等于第三十六条一款所指索引号码相应金额百分十之罚款。 二、倘属再犯,上款预料之罚款加倍。 三、所称再犯系指上次违犯受罚款处分日起足一年之前所作违犯。 第四十条 (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士不前往治安警察厅报到) 不遵守第三十条所指规定者,每逾该处所定期限一日处以相等于第三十四条一款所指表索引号码100相应金额,另加仝索引号码相应金额百分一之罚款,最高额至澳门币五千元。 第四十一条 (实施罚款之职权) 一、实施本法令所预料之罚款,属澳门治安警察厅厅长之职权。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目的,发现任何违犯之有关人士应作成有关之起诉书,并将最後批示通知被起诉人。 三、倘违犯系在离境时被揭发者,实施第三十六条一款所预料罚款由移民局负责人为之。 第四十二条 (罚款之缴交) 一、第三十六条一款所预料违犯属离境时揭发者,有关罚款应为即付性。 二、不自动缴付上款所指罚款,得透过总督批示,禁止违犯者入境最低限度为期六个月。 三、本法令所指其他罚款,应于通知日起计十天期内缴付。 四、上款所指期间内不自动缴付罚款,为催收之目的,其执行性质作用之起诉书将送交税务法庭。 第四十三条 (费用及罚款的用途) 本法令所预料费用及罚款之所得,构成本地区收益及悉数拨归公库所有。 第八章 最後条文 第四十四条 (香港身份证的文件持证人) 一、在本法令公布日居住澳门一年以上持「香港身份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回港证」之华籍人士,均应在本法令生效日起计两个月期内申领居留证。 二、一款所指人士将视乎其居留本地区之时间而获发A类、B类或永久居留证。 三、按上数款规定申领居留证之人士,应提出关于居留澳门的确实时间的证明,而治安警察厅得作出认为必需的措施,证明所提证明资料之真确性。 四、上款所包括人士在订定期间内申领居留证,豁免缴付第三十四条一款所预料费用。 第四十五条 (前法例生效时出现的情况) 本法令除第六及第七章之规定外,适用于生效前出现的情。 第四十六条 (前居留证的更换) 按照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号立法条例所核准章程而发出的居留证,应在效期告满时透过其持有人申请而由本法令所预料的居留证代替。 第四十七条 (保证金之取回) 按照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号立法条例所核准章程获准在澳门居留之人士而曾按该立法条例规定作现金担保者,得申请取回保证金,唯必须无发现任何致使其丧失之因素。 第四十八条 (担保的维持) 为第二十二条规定之目的,按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号立法条例所核准章程而设定之担保概予维持。 第四十九条 (撤消) 撤消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号立法条例及四月九日第21/83/M号法令。 第五十条 (生效) 本法令自公布六十天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