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邮电司之组织架构相对集中及封闭,但该司一直以来在生产力、效率及效益方面仍能取得良好成绩。 然而,目前该司之组织架构及职能如不作出调整以适应已出现之业务增长以及客户及使用者之需要,则可能产生问题。 事实上,多年以来邮政业务无论是在物力及人力资源之分配上,均为澳门邮电司之重要业务,且日趋繁重及复杂。此外,随着更高效率及快捷之新邮政服务——速递服务及电子邮件之产生——,为行政工作即如何长期控制及监测邮寄物品之去向带来极重负担,加上邮政总局之现有空间在处理邮政业务时显得不足,不能应付该司将来业务之发展。因此,收集、处理及分派邮件等工作已安排在中央大楼以外之地方进行,故有需要对上述工作加强管理。 监於无线电通讯服务及储金局之工作均同样有快速发展。 另外,随着邮电司之内部重组,该司须面向市场,研究市场之需要并致力尽量发挥资源以满足该等需要。 因此,有需要从另一组织角度关注该司之现有架构。 同时藉此机会修正该司组织法部分规定,使其管理更快捷及更具高效率。 现对邮电司架构作出之修改,旨在保障其中期发展,但不影响其经营及效益。 最後,基於澳门邮电司之规模、重要性及复杂性,所采用之解决方法,系根据原法例中之各有效方面而制定一部本身新组织法规。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根据经二月十七日第1/76号宪法性法律颁布之《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新《邮电司组织规章》,该规章以本法令附件之形式公式,且为本法令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一、废止一切明示或默示违反本法规规定之法例,尤其是九月二十六日第27-A/79/M号法令、二月十五日第9/82/M号法令、八月十四日第38/82/M 号法令、五月二十一日第25/83/M号法令、六月八日第45/85M号法令、五月四日第45/87/M号训令及十一月三十日第152/87/M号训令,但十月四日第492/73号命令第八章(刑法保护)仍继续生效。 二、如准用本法令明示或默示废止之法规,则视为准用本法规之相应规定。 第三条 一、邮电司编制内之人员,以原职务、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本法令核准之编制。 二、透过经总督批示核准之名单进行上款所指之转入,而无须办理法定手续,但须经行政法院注录及公布於《政府公报》。 三、编制外人员保持其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四、为一切效力,本条所指人员所提供之原服务时间,视为在所转入之职务或职程内提供。 一九八九年一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文礼治 澳门邮电司组织规章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 一、澳门邮电司(葡文缩写为CTT),系一个获赋予法律人格以及具有行政及财政自主权之司级机构,其宗旨系在澳门地区提供邮政及电讯公共服务,而且透过其定名为「储金局」之厅,被视为《银行法》所规定之一个货币信用机构。 二、邮电司之财政自主权并不免除将其帐目呈交行政法院审议及审定,但因执行其经营及投资之预算而衍生之行为及合同则无需批阅。*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0/99/M号法令 第二条 (职责) 一、邮电司之职责为: a)确保对无线电电频之管理及监察,为此目的,与有需要之国际机构保持关系;* b)促进对邮政及电讯领域之国际协议、协定及规章等之适用; c)确保以本区作为原寄地、转运地或寄达地之邮政运输之相关活动; d)与有权限之国际机构建立邮政关系; e)促进创设及发展与市场需要相符之邮政服务及产品; f)确保邮票及其他形式之邮资之制造,发行、分发及商业化,以及确保自动盖销邮资之经营; g)促进邮票及其他集邮品之商业化; h)促进向本地区居民,特别向大客户提供邮政服务及产品; i)透过开展银行性质之业务,促进实施行政当局之社会及房屋政策,并获赋予货币信用机构之性质; j)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l)管理通讯博物馆。* * 附加 - 请查阅:第2/2006号行政法规 二、邮政服务及电讯之相关事宜,由总督根据国际之协议、协定及规章等制定规章。 三、如采用了新国际协定、协议或规章,又或修改先前之国际协定、协议或规章,则上款所述之总督制定之规章须强制性地予以修订,以便不断更新。 四、第一款f项及h项所述之事项以训令制定规章。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1/2000号行政法规 第三条 (财产) 邮电司具有本身之财产,其由该司所拥有或将取得之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等构成。 第四条 (服务之支付) 在不影响法律规定之豁免下,邮电司所提供之服务由使用服务者支付,其中包括公共行政机构。 第五条 (监察) 一、总督行使对邮电司之上级监察;如总督认为有需要审查本法规所定之原则是否适当履行,则得命令为之。 二、倘监察涉及帐目及司库之工作,则得委托财政司进行监察。 第六条* (预算) 一、邮电司编制以下之预测文件: a)预测之成本及收入所构成之经营预算; b)由预测在营业年度内实施之投资所构成之预算; c)预测之资产负债表; d)资金来源及运用之预测表。 二、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款所述之经营及投资之预算金额,以整体及总数之方式纳入澳门总预算之内。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0/99/M号法令 第七条* (预算平衡) 一、邮电司自由处置其所有收入以应付其负担;在例外情况造成经营预算不平衡时或在有需要作特别投资时,得接受总督裁定且在澳门总预算中登录之津贴。 二、应邮电司行政委员会之申请,上款所述之津贴由财政司按十二分一制度交付,但用於特别投资者不在此限;在後者之情况下,将以最适当之方式交付津贴。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0/99/M号法令 第八条* (收入) 一、下列者构成邮电司之收入: a)其经营收益; b)邮电司各部门为第三人实施之工作或工程之款项: c)任何其他依法徵收之款项; d)根据第七条之规定所获补助之偶然津贴; e)因提供服务而向个人及任何公共行政部门徵收之款项; f)贷款收益。 二、邮电司得进行获认可具公益性质之本国货币贷款或外币贷款,该等贷款以通用之任何方式作为凭证及须与现行法例之规定相符。 三、在进行再生产之投资、更新或扩充设施及服务又或将以往之中、短期债务予以转换时,方得进行摊还期超过五年之贷款。 四、进行借贷取决於根据法律规定之上级许可,许可书应载明有关活动之计划及其他条件,包括所提供之担保。 五、邮电司之债权证券及财产收益,得作为借贷之担保。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0/99/M号法令 第二章 专营权 第九条 (政府之专营权) 一、下列者构成政府之专营权:** a)运送及派递信函、邮政明信片或任何密封性质之函件,其内容在函件未被侵犯时是不能审查的;* b)制造、发行及出售邮票及任何其他形式之邮资,以及经营自动盖销邮资机;* c)设立及经营邮政分局、邮站、电讯分局或电讯站、流动邮站及邮筒;* d)设立及经营线路及其他电讯方式,包括无线电、无线电广播,以及属汽动、声动、光控及任何其他性质之一切其他系统,以便迅速转换属任何性质之声音或影像之信号。 二、下列者不包括在本条之内:** a)简单表达之信函之运送;* b)邮政已转运之函件之运送,或已付邮资且原寄地之邮局已加盖戳记之函件之运送;* c)向邮筒、邮政分局、流动邮站及邮站投递时之函件运送;* d)在村镇范围内之函件运送,但以系统或特别组织之方式进行盈利之函件运送者除外;* e)任何种类函件之迅速交换媒介,但以住所、村屋、工厂、工业场所或商业场所之内部服务为限;如上述之交换媒介属电讯方式,则不得以任何方式跨越公共街道或公产,但获特别许可者除外; f)按照有关规章所许可之无线电而接收或传输。 三、以当局或私人作为收件人之邮件之运送及派递,如无邮电司之参与,不得由铁路、海运或空运之公司或企业之人员进行。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8/99/M号法令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1/2000号行政法规 第十条* (专营权之经营) 根据上条之规定构成政府专营权之服务,由第六章所述之机关专门提供,但特别法规定相反之情况者除外。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1/2000号行政法规 第十一条 (私人设施) 超出住所、村屋、工厂、工业场所或商业场所范围之独立於本地区总网络之私人电讯设施,如不妨碍政府利益亦未对公众造成不便,得根据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获特别许可装置。 第十二条* (无效之特许) 涉及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事宜之一切特许及许可,倘由未获本法令赋予权限之任何实体作出,一概视为无效且不产生任何效力。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1/2000号行政法规 第十三条* (邮资凭证之出售) 监於公众之需要,邮电司司长得发出出售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之牌照;根据有关规章之规定,邮电司司长亦有权限发出邮资机之使用牌照。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8/99/M号法令 第十四条 (服务之中止) 在例外情况下,总督得暂时中止某种或所有公共通讯之服务——电讯邮政或其他种类之邮政服务——而不论属邮电司之线路抑或属任何其他线路。 第三章 设立及经营 第十五条* (执照) 邮政分局或邮站以及/或电讯站及流动邮站之设立、开放、分类及关闭,均应透过邮电司司长签署之执照为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8/99/M号法令 第十六条* (流动邮站) 得在定期停泊澳门港口之船舶设立流动邮站。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8/99/M号法令 第十七条* (邮袋之运送) 一、邮电司应利用现存之一切陆地、海上、河流或航空之交通工具运送邮袋,以便邮政通讯以尽可能快捷、正常及高效率之方式进行。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如所使用之运输工具属於私人企业或普通私人,则应透过合同议定邮袋之运输,但以无规定其他方式为限。 三、根据规章之规定,上款所指之合同透过公开竞投签订;每次竞投拍板得限於一条或多条航线又或对澳门有益之所有航线:并得免除公开竞投之程序,变更竞投拍板之一般条件及透过私人磋商签订有关合同,但以服务环境要求如此为之为限。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8/99/M号法令 第十八条* (船长之义务) 任何种类船舶或船只之船长或大副,均须按照所规定或将规定之条件运送获委托之邮袋及邮政包裹,并於海关检查立即将之递交寄达地;未履行依法适用之邮政程序,有权限当局不得允许上述之邮袋及邮政包裹离船:而上述之船长或大副,以及船东、代理人或受托人对在船上违反邮政规章之行为承担责任。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8/99/M号法令 第十九条* (邮袋之运输) 邮袋之运送,根据本国及国际之协议、协定及规章以及所协商之协议及合同等之规定为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8/99/M号法令 第二十条 (电讯设备) 一、为装设电讯之线路、电缆及其他设备、气压或任何其他之设施,无论是空中抑或是地下者,只要是属於邮电司且用於快捷交换通讯,邮电司均得利用街道、广场、道路、马路、水管道,以及任何属於公产之交通路线,但以符合有关公产所属用途为限。 二、在上述情况下,邮电司负责对设施之兴建及修缮之工作所造成之损害予以弥补。 第二十一条 (邮电司之役权) 一、为装设上条所述之线路及设备,邮电司得: a)在属於私人之土地放置柱杆及其他柱子; b)装设穿越属於私人房地产上空之导线; c)在建筑物之墙壁或屋顶上装设托架; d)装设与楼宇正面相平行或贴近之导线; e)装设穿越私人土地地下之导线。 二、所装设之空中或地下导线,应一定使到有关装设之土地或楼宇之所有人得按其房地产所属用途自由处置该房地产,并使到该等所有人因安装线路而遭受最小程度之影响或不便。 三、上款所述之土地或楼宇之所有人,一定有权进行彼等认为适当之修建、兴建,重建或扩建之工程,即使该等工程要求空中或地下之线路移开或改道,该等所有人不应就此事实向邮电司作损害赔偿,但须至少提前十五日以书面通知邮电司,而不可抗力之情况除外。 四、在建筑物之墙壁或屋顶装设之托架,应符合容易从外触及该等托架之条件。 五、在街道及广场装设之空中电讯线路,应不影响公共及私人之纪念物及建筑物之良好外观。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所有人之义务) 一、如在土地上装设邮电司之空中电讯线路或被宣布为属公共用途之空中电讯线路,又或土地与沿途装设上述线路之任何交通路线相毗连者,则有关土地之所有人不得同意或保留在上述土地种植可能影响上述线路之植物。 二、上款所规定之义务亦约束公共机关。 第二十三条 (徵收) 政府得以公益为由而宣布徵收土地,但以有必要取得等土地以便设立属於邮电司之任何分站、线路、电缆以及其他设备及装置等为限。 第二十四条 (进入之权利) 一、为达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目的而被利用之土地或楼宇之所有人或承租人,须允许负责研究、承建或修理设施之任何人员进入其物业,并容许彼等作业期间逗留有关房地产。 二、因上述作业而造成所有人或承租人之损失,一定予以赔偿;如不达成协议,则由普通法院裁判有关损害赔偿之诉讼。 第二十五条 (权利之转移)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赋予邮电司之权利,不得转移给第十一条所指之被特许企业或被特许个人,亦不得适用於非由邮电司经营之任何设施之设立,但私人基於公益之宣告而获特许装设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许可之形式) 一、本法规第十一条所指之许可,透过总督训令给予。 二、上款所指之训令应载有一切被视为必须遵守之条件,其中包括有关收费。 第二十七条 (市政性质之服务) 为市政性质服务而必须装设之电讯线路或网络,由有关之自治团体负责装设,但须经总督透过邮电司给予许可後方得装设之,而邮电司一定有权限进行有关监察。 第二十八条 (设施之监察) 本法规第十一条所指之设施受政府监察,其监察权透过邮电司行使;并须就上述设施缴交地方自治团体所规定之一般税捐,但无须缴交地方自治团体因设立或经营有关分站、线路或网络而徵收之特别税捐、费用或牌照。 第四章 公共使用及收费 第二十九条 (使用之广泛性) 允许任何人使用邮电司所经营之公共服务,但须遵守有关规章所规定之限制。 第三十条 (保密) 邮政及电讯之通信保密,强使绝对禁止将通信文本泄露,以及禁止提供暗示有关内容之说明。 第三十一条 (文件之获悉) 一、在检查是否遵守执行职务之规定又或检查是否与现行之法律或规章相违反之情况下,以下实体仅得以此检查作为理由而开拆电报、电报级信道及其他电报文件之原件: a)总督; b)获授予权限监管邮电司之政务司; c)执行监察邮电司职能时之监察员; d)邮电司司长; e)负责有关问题之邮电司主管。 二、对於邮电司每位公务员而言,本条所规定之职能限於其管辖范围之内。 三、如对邮电司之任何业务给予特许,则c项之表述视为“总督专员”及“监察委员会成员”;而d及e项之表述视为在被特许人之组织结构内担当相同职能之职务据位人。 第三十二条 (邮电司以外当局之干预) 邮电司以外之任何当局均不得干预有关工作,但应有关工作人员之要求又或由於该等工作人员实施犯罪或在工作期间遭受犯罪侵害之情况除外;如无总督之命令,则明确禁止: a)对邮电司之从事业务方式开展专案调查; b)对本法规所规定之政府专营之固有事宜进行任何种类之干预。 第三十三条 (刑事程序) 在预备性预审或初步侦查中,以及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之法律所规定之情况及条件下,法官得下令搜索、扣押寄给嫌犯及其他与罪行有关之人士之信函、电报或其他函件,以及得下令截听、录音或阻止通讯,但以显示有需要采取上述措施为限;在采取该等措施时,邮电司须应有关请求而给予协助。 第三十四条* (邮政之不可侵犯性) 邮电司以外之任何当局均不得开拆或命令开拆邮袋或邮包,但在上条规定之情况或基於合理怀疑由邮电司工作人员在这方面有权限之当局面前进行开拆之情况下则不在此限。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8/99/M号法令 第三十五条* (邮政及电报之函件) 一、邮政及电报之函件在收件人接收前属於寄件人,但规章有明确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邮政及电报之函件寄件人,凡身分得以证明者,有权按照规章之规定撤回或中断其函件或电报之传送或递交,并得更正有关地址。 三、邮电司保留权利在信函或其他函件之封皮上,按照特别规章将订立之规定加贴或允许加贴标签又或加盖或允许加盖附公告之戳记。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8/99/M号法令 第三十六条* (无着函件) 按照规章之规定处理无着信函之归属。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8/99/M号法令 第三十七条 (违背道德及公共秩序之通信) 一、对於内容违背道德及公共秩序之邮政及电报之函件,总督得着令其寄件人或递交人作为有关内容表述之犯罪行为人而必须接受追查并将之交予司法权力当局办理;寄件人及递交人之刑事责任并不因中断电报之传送或递交予收件人而变更。 二、对於在通讯中使用违背道德及公共秩序之表达方式之电话或电报装置之使用者,得命令进行同样之程序,而不论是否立即取消用户之电话或电报装置,且一概无需对之给予任何损害赔偿。 第三十八条* (订定收费之权限) 一、总督有权限按照协议、协定、规章及其他现行法规,透过训令订定属於专营范围内之邮政服务费及电讯服务费。 二、除上款所规定之服务费外,不得对通信课定任何负担或课收任何之费用,但根据适用法律应予徵收之税、税项及关税,以及根据有关规章及税率表等徵收之印花税等则不在此限。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8/99/M号法令 第三十九条* (豁免) 一、邮电司之专属邮政业务豁免所有费用。 二、下列业务豁免所有邮政费用: a)邮电司属下之机构,尤其系治丧、援助基金及福利等机构寄发之函件; b)依法必须寄予图书馆及官方历史档案馆之官方或私人出版之样本。 三、盲人读物,豁免缴付邮资、挂号信,双挂号信、亲手递交件、索赔信及付款信等之邮政费。 四、下列通信豁免邮资: a)红十字会所寄出之信函及印刷品,但以特别印花认证为限,而该等印花由邮局以日戳盖销; b)出版人寄给国家历史档案室之任何性质之本国出版物; c)在出版後八日内寄给共和国总统、总理及监管传播之部长之定期刊物; d)地球物理暨气象台寄出或寄给该台之内部函件,但须以传送气象及地球物理之资讯作为目的且符合对该类函件规定之特性; e)按照规章退还邮资已付之无着函件。 五、气象电报及关於正式时间之电报,均豁免所有费用。 六、任何其他邮政收费或电讯收费之豁免,只可由法令订定。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8/99/M号法令 第四十条* (国际豁免) 必须遵守国际协议及国际协定所规定之豁免。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8/99/M号法令 第五章 政府责任 第四十一条* (损害赔偿) 一、邮电司须对丢失或毁损所处理之物件及价值物向其用户赔偿损失,以及在适用之协议、协定、规章及收费表所规定之情况、条件及限度下,对完全或部分未提供或提供不足之服务偿还用户已支付之费用。 二、如损害赔偿或偿还之责任属自行提供服务之实体或与邮电司共同提供服务之实体,则邮电司须对该实体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使利害关系人获有关支付。 三、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於在邮电司使用之交通工具发生之丢失或毁损,而不论邮电司是否对运输实体享有损害赔偿权。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8/99/M号法令 第四十二条* (损害赔偿权之限制) 一、对於丢失或毁损物件及价值物件又或完全或部分未提供或提供不足之服务所造成之间接损失或後果,一概不予赔偿。 二、在下列情况下不予赔偿或偿还,且终止有关权利: a)责任可归咎於寄件人或收件人; b)责任可归咎於不接受支付损害赔偿义务或偿还义务之国家; c)属依法扣押之情况; d)属未挂号邮件之情况; e)将物件或价值物交予未获许可接收该等物件或价值物之工作人员; f)属传统邮政服务迟延之情况; g)未在规章所定之期限内请求交付或权利因时效而消灭; h)战争、暴乱、火灾、沉船、水灾、地震及其他不可抗力之情况,以及非邮电司职工所为或非其与他人同谋或纵容之暴力抢夺; i)规章所定之其他情况。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8/99/M号法令 第四十三条* (代位) 在邮电司已支付损害赔偿而最终责任属其他实体之情况下,邮电司代位已获赔偿者之权利。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8/99/M号法令 第六章 机关及组织之附属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机关) 司长及行政委员会是邮电司之机关。 第四十五条 (行政委员会之组成) 一、行政委员会由作为该委员会主席之邮电司司长以及作为委员之各副司长及各厅长组成。 二、行政委员会主席及委员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在有关组织之附属单位内作为其法定代任人之公务员代替之;如无法定代任人,则由总督按具体情况指定之代任人代替之。 三、在职成员、财政司代表及行政委员会秘书,均有权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享有月酬劳及出席费。 四、应召集而出席会议之代任人,有权收取出席费及其应有之酬劳。 第四十六条 (行政委员会之权限) 一、行政委员会有权限: a)监管邮电司之行政; b)对总督命令之所有事宜给予意见,并向其提供所需之资讯及资料; c)每年向行政法院提交营业年度之报告及帐目以及财政司代表之意见; d)按照本法规组成研究小组及工作小组,并聘请他人履行认为有需要之临时任务或专门工作; e)管理邮电司之收入及基金; f)对在已核准之总金额范围内为特别职务及服务之酬劳、日津贴、招待费及其他视为有助於提高邮电司效率之所需费用等提出之金额建议予以核准,而该等金额将发放予提供有关服务之人员; g)许可有关动产及不动产之租赁建议; h)在经营预算及投资预算之范围内,命令以转移方式追加预算,并免除在《政府公报》公布; i)每年定出拨给邮电司福利部门之津贴,以及定出该等福利部门在邮电司不作参予之情况下所实施开支之最大限额; j)定出部门会计所需之物料折旧、摊销或类似者之百分比; i)对澳门币五十万元以下之部门所需一切材料、印刷品、办公用品之供应予以判给及订立合同,以及就已核准之发展及工作计划内之新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实施予以判给及订立合同; m)对视为无需或不可利用之物料或其他动产之转让及丧失效用之事宜作出决议; n)在视为合理之情况下,许可提供特别服务; o)核准有关劳动力价格及其他费用表,以便确定邮电司各部门为官方或私人实体实施工作或提供服务时之成本; p)确定邮票之常设基金及部门良好运作所需之其他常设基金; q)向公务员或在邮电司提供服务之人员授予收税员之职能; r)根据第六十条之规定核准邮电司帐目计划,以及定出有关会计记录之文件存档期限。 二、除上款所规定之权限外,行政委员会还就以下事宜提请总督审议: a)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管理预算文件; b)上款所述文件在有关年度内之修订案; c)每个营业年度之报告及帐目; d)收费表之修改建议; e)进行贷款及邮电司出资特许企业,而该等企业之活动有利於邮电司之发展; f)开设邮电司人员编制之职位; g)对依法须透过甄选而晋级之公务员之排名; h)编制外人员合同或提供服务制之合同; i)订定委员会成员、财政司代表、行政委员会秘书之酬劳额之建议; j)在已核准之总金额内订定房屋租金津贴、错算补助及生产力奖金等数额之建议; l)本法令所规定之执行公务之规章; m)按照法定规则之开立信用之建议; n)关於取得、出售及交换不动产之建议; o)关於运用经营所得盈余之建议; p)视为对邮电司管理适宜而不属於该司决议权限范围内之措施,以及改善公共服务所需之措施。 第四十七条 (行政委员会主席之权限) 一、行政委员会主席有权限: a)在法庭内外代表行政委员会; b)使行政委员会之决议得以执行。 二、行政委员会主席得按照行政委员会所许可之条件,将上款a项规定之权限授予任何一名委员或邮电司公务员。 第四十八条* (财政司代表) 一、财政司代表由总督指定之职级不低於首席财政技术员出任,并应出席行政委员会会议。 二、财政司代表有权限: a)每三个月及在其认为适当之时,审查邮电司之司库部情况及财政状况; b)尤其就行政委员会所许可费用之合法性以及该委员会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h、i、l、n、o、p项事宜之决议等进行监察。 三、为执行上款之规定,行政委员会应向财政司代表提供其所需要之材料及资讯。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0/99/M号法令 第四十九条 (行政委员会之运作) 一、行政委员会每周召开一次平常会议,日期及时间由主席定出;只要事务之紧急性证明有必要召开特别会议并且主席认为如此适当,则召开特别会议。 二、必须有行政委员会之四名成员出席会议,行政委员会方得作出决议;决议取决於简单多数票,主席之投票具有决定性。 三、关於上条第二款b项之决议,如未获得财政司代表之赞同票,则提请总督决定。* 四、行政委员会秘书,由主席所指定之一名邮电司公务员担任,并不享有表决权。 五、行政委员会之会议须缮立会议记录,并交由出席会议之成员及秘书签署。 六、行政委员会之决议,在载於经签署之会议记录後,方生效力。 七、投票不一致时,在决议中落败之委员得要求将有关对投票之解释性声明记录於会议记录之内。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0/99/M号法令 第五十条 (责任) 一、按照现行法例之规定,行政委员会成员对邮电司所取得或以任何名义归该司所有或占有之一切存在之动产及可移动之财产负连带责任,亦以同样方式对其负责之资产、证券、价值物及收益负民事及刑事责任。 二、除应承担之民事责任外,行政委员会成员还应因其表决之决议对既得权利之侵犯或对正当权益之损害而负有纪律责任。 三、第二款规定之纪律责任,亦适用於邮电司之公务员,但以彼等曾提供有关决议所依赖之资讯又或系应作相反之报告但未依法以书面做出该报告者为限。 第五十一条* (费用结算) 一、任何费用未经行政委员会、其任何成员或总督按照适用之法律规定给予许可者,一概不得结算。 二、在总督、行政委员会或其任何成员依照上款之规定许可之总额范围内,行政委员会主席有权限许可支付部分费用,但须履行法定手续。 三、人员之薪俸及其他固定报酬之费用,以及其他视为属紧急或不可延误性质之费用或行政委员会确认正确之费用,得在未获预先许可之情况下予以实施,但不属於人员方面之费用应在该委员会所定之期间内提交该委员会追认。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0/99/M号法令 第五十二条 (司长之权限) 一、司长有权限: a)作为上级而领导、协调及指导邮电司各部门之工作,并根据现行法律及规章之规定,订定较适合其良好运作之指示; b)执行行政委员会之决议及储金局行政委员会之决议,以及使该等决议得以执行; c)按照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命令及许可费用,以及与人事暨会计厅厅长联名签署邮电司之支票、汇票、转帐命令、存款提单及其他交易所需之文件,但须履行有关法律手续; d)经听取行政委员会之意见後,聘用及辞退散位人员以及定出其相关工资; e)分配、安置及调遣邮电司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 f)为取得总督之批示,向其提交须由上级解决之适当组成卷宗之事宜,并就所应采取之解决办法给予书面意见/建议; g)透过总督与各国之监管通讯之部长通信,亦得就其权限内之事宜直接与本地区或外地之公共或私人之实体以及其他通讯行政当局通信; h)应适当之要求,命令邮电司之工作人员往法院或其他部门报到; i)批出邮船证书; j)批出及收回出售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之准照,并签署有关执照; l)按照国际之规定及协议之规定,命令支付邮政服务之损害赔偿; m)命令偿还国际之规章及协议所规定之费用; n)知所欠费用还未交税务执行,则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许可其在规定之期间以外支付所欠费用,但以尚未进行强制税务执行为限; o)向有权限之当局提起对法律及邮电司规章之违例诉讼程序; p)指导行政委员会编制年度报告,并於有关年度翌年之五月底前连同重要之通讯统计资料呈交总督; q)指导编制经营及投资预算以及五年策略计划,并於开始执行计划之前一历年之十月底前将之呈交总督。 二、除纪律惩戒权限外,司长得透过职务命令发布之批示,将其获法律赋予之权限授予各副司长或各厅长。 第五十三条 (副司长) 一、副司长有权限: a)在司长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替之; b)协助司长执行其获赋予之职能及其获授予之权限; c)透过上级命令,主管工作小组或项目小组。 二、因应各副司长之培训及职业经验,应赋予各副司长对一个厅之直接责任。 第五十四条 (结构) 为履行邮电司之职责,该司包括以下之组织附属单位: a)邮务厅; b)商业厅; c)无线电暨工业厅; d)储金局; e)人事暨会计厅; f)行政科。 第五十五条 (特别机关) 一、为履行邮电司之职责及权限,以及为指导及监察之效力,在不影响本法规所规定之组织结构下,得设立弹性之工作中心,并因应其获赋予之活动范围而组织其架构,但以所推展业务之工作量或复杂程度引致之职能专业化需要如此设立工作中心为限。 二、司长透过职务命令而决定设立每一工作中心; 三、工作中心之负责人得等同副组长,并在此种情况下由总督以批示任命。 第五十六条 (邮务厅) 一、邮务厅(葡文缩写为DOP),系业务性之组织附属单位,从事以本地区作为原寄地、中转地及寄达地之邮政业务,还与国际机构建立业务性质之邮政关系。 二、除推展在工作范围内所命令之其他业务外,邮务厅还尤其有权限: a)计划及控制在收集,处理及派递等方面之生产组织之活动及所取得之结果,并尤其在服务质量及生产率方面采用适当之管理指标; b)因应业务之发展及所定之服务质量标准,编制所需之人力资源及物料之预测研究; c)监督邮政法例之适用,尤其系邮政规章、国际协议及协定; d)在邮政业务范围内,与各邮政管理局及国际组织建立关系,尤其系万国邮政联盟及亚太邮政联盟,以便提高服务效率; e)不断更新国际机构之所有刊物,并促进各生产组织将之发布; f)进行旨在确定包裹应得分额之研究; g)对国际函件及包裹交换过程中出现之不当情事进行调查程序,并计算可能之损害赔偿; h)核对、接受及编制有关寄发及接收函件及包裹之国际帐目(各邮政管理局及运输实体); i)监於成本及质量这两方面之因素,制定国际服务之邮路计划; j)接收来自本地区以外地方之邮袋、函件包、包裹及其他邮件; l)收集邮筒、邮站及分局、以及与之有协议之大客户之函件及包裹; m)在整个地进行上门派递; n)办理邮寄邮袋、函件包、包裹及处理单位办理的其他邮件,以及按照确定邮路系统经中转寄往本地区以外地方之邮件。 三、邮务厅设有邮政经营组、邮政处理及派递科(葡文缩写为TRADIC),前者行使上款a项至i项之权限,後者行使j项至n项之权限。 四、邮政经营组包括: a)控制及计划科; b)国际事务科。 五、邮政处理及派递科包括: a)准备及核对分组; b)国际寄递分组; c)派递分组; d)挂号邮件分组; e)包裹分组。 第五十七条 (商业厅) 一、商业厅(葡文缩写为DC),系业务性之组织附属单位,负责创设及推展适合市场需要之邮政服务及产品,还负责生产及商业经营集邮品以及出售邮政性质之服务及产品。 二、除推展在其工作范围内所命令之其他业务外,商业厅还尤其有权限: a)根据市场需要,创设及发展新邮政服务; b)订立实施及发展服务所需之国际协议,并予以有关执行; c)向本地区居民,尤其向大客户推介服务及产品; d)编制符合服务质量要求之邮路计划; e)按照与各邮务行政当局订立之协定所规定之服务质量标准,实施接收、寄发、中转、揽收及派递/递交邮件之所有业务; f)经常不断地控制服务质量以符合快捷及安全条件; g)监於邮政及集邮之需要,编制集邮品发行之年度计划及界定每次发行之产品,费用及发行量等之建议; h)监於艺术及技术等方面之质量要求,生产邮票及其他集邮产品; i)透过不同分配渠道而出售集邮品; j)尤其透过参加本地及国际性之邮展以及在报刊及专门杂志之宣传,在本地及国际市场推介集邮品; l)设立邮站,以便加盖与本地区生活之重大事件有关之纪念邮戳; m)确定适合市场需要之柜台网络,并定出每一柜台之服务、对公众开放时间以及人力及物力资源等; n)出售邮票及其他形式之邮资以及邮政方面之服务及产品,并按照现行收费表徵收邮政费用; o)按照现行邮政法例之规定,接收及递交函件及包裹; p)提供有关邮政服务运作之资讯及说明,但以不涉及职业上之保密为限。 三、商业厅设有集邮处、新式服务科、公共接待中心及柜台网络科,前者行使不条第二款之g项至l项之权限,次者行使该款a项至f项之权限,後者行使该款m项至p项之权限。 四、集邮处包括: a)生产及推介科; b)财务及行政分组; c)销售分组。 五、新式服务科包括: a)经营分组; b)推介分组。 六、柜台网络科包括: a)提督马路分组; b)黑沙湾分组。 第五十八条 (无线电暨工业厅) 一、无线电暨工业厅(葡文缩写为DRI),系业务性之组织附属单位,其业务范围为管理及监察无线电频谱,推动及管理土木建筑之计划及工程,维修设施,补给物资及文献储存。 二、除推展在其工作范围内所命令之其他业务外,无线电暨工业厅还尤其有权限: a)对本地区之无线电频谱管理政策提出建议,并对该无线电频谱之使用制定计划及予以协调;* b)确保与国际机构之关系;* c)建议适用电讯领域之协议、协定及规章,并不断更新国际机构之刊物;* d)准备无线电通讯所使用之法例及规定之提案;* e)根据规章、提议及国际协定,准备设定无线电役权之卷宗,以及频率之指定及通知;* f)认可无线电通讯设备及对之发出准照,并定期对该等设备进行测试,以便探测有关运作是否可能超出发出准照时所考虑之参数;* g)监察无线电频谱之使用,包括已获发出准照之设备及其他可能引致干扰无线电通讯之设备,以及不断保持无线电频谱使用者资料库之最新资料;* h)提交更新或设立适用於无线电服务之费用,以及促进有关费用之徵收;* i)促进取得正确管理及监察无线电频谱所需之设备及材料,并对该等设备及材料进行保养及维修;* j)对将进行之楼宇修建、扩建、装修、保养及修缮等工程提出建议,并实施、促进或协助编制有关设计,及按照计划及协约书协调其实施; l)审议邮电司以外之机关或办公室所编制之研究报告,并发出有关意见书; m)实施技术设计或其他性质之工作,并负责所有原件或副本之存档、保存及分类; n)在其专责范围内,就邮电司所属楼宇之财产清单及地籍之组成向人事暨会计厅提供协助; o)以其可动用之专长实施建筑,保养及维修之车间工作; p)履行在部门之楼宇、设施、设备内之人们及财产等方面之防范及安全规则,并促进其清洁及卫生,以及有效编排服务班次; q)构思一种“存货”管理系统,以保障使用者在工作时间使用所需之设备、材料、动产、器具、印刷品及可移动之财产; r)编制谘询计划及推展取得有关财产之程序,执行源自“存货”管理或使用部门直接发出之购买命令; s)设立设备、材料、动产及印件之存放处及储藏室,并编排减少负担之程序,以便将过时及过剩之材料减至最少; t)经常保持部门会计记录以外之财产清单及供应者资料库之最新资料。 三、无线电暨工业厅设有无线电处及工程暨支援处,前者行使不条第二款a项至i项之权限,後者行使j项至t项之权限。 四、无线电处包括:* a)无线电管理组; b)无线电频谱监察科(葡文缩写为EFR); c)准照分组。 五、工程暨支援处包括: a)供应科; b)工程分组; c)车间分组; d)总务分组。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1/2000号行政法规 第五十九条 (储金局) 一、储金局(葡文缩写为CEP),具有货币信贷机构之性质。 二、储金局有权限进行法律许可之所有业务以及任何其他与从事经营银行贸易相符之银行性质业务及鵩务,但以总督明示许可为限。 三、储金局受其业务之专门规章之规定规范,其行政委员会尤其有权限: a)编制业务计划及每年本身预算之建议,以便提交邮电司行政委员会核准; b)编制每一经济年度之报告书及营业帐目,以便提交邮电司行政委员会核准; c)采取措施以履行上述之年度计划及预算,并对澳门币二万五千元以上之开支给予意见及提交邮电司行政委员会核准,但以预算未适当载明该等开支为限; d)通过规章及指示,以便各部门有良好及正常之运作; e)对接受存款及贷款之业务作出决定,并订定有关利息及其他条件,但以法律无定出其他程序为限; f)管理其获委托之自治基金,以便遵守法律之规定及其据位人或监督实体所发出之技术指示; g)对储金局所属之不动产之买卖、交换及租赁作出决定; h)对不可徵收贷款之整顿作出决定,而该整顿系透过“不同风险备用金”之结余为之; i)对助学金、奖学金及其他社会福利津贴之发放作出决定; j)对业务之适当会计记录采取措施,还对不动资产进行再评估、摊销及折旧; l)在法庭内外以原告或被告之身分到场,得在法庭作出自认、撤诉及和解,以及签署仲裁协议、承担债务及实施一切旨在达成其社会目的之行为,包括对其所有之不动产设定附负担或予以转让; m)推展在其工作范围内所命令之其他业务。 四、储金局设有行政、会计暨及基金管理组,接受存款业务组及贷款业务科。 第六十条 (人事暨会计厅) 一、人事暨会计厅(葡文缩写为DPC),系支援性之组织附属单位,其业务范围为管理属邮电司各个工作范围之人力资源,还管理可动用之财政资源,对邮电司之所有收入及开支作正确之会计记录,并在该等范围内行使执行职能。 二、除推展在其工作范围内所命令之其他业务外,人事暨会计厅尤其有权限: a)编制在职人员管理之年度计划; b)确保邮电司人员之聘任; c)建立个人档案及不断保持其最新资料,确保人事方面之一切文书处理,并保障卷宗之保密性; d)安排人员有权享有之报酬及其他利益之程序及一切文书处理; e)确保关於向人员出售及租赁邮电司物业之文书处理,以及确保关於租赁邮电司所需之不动产之文书处理; f)促进对疾病之监察及控制某证明; g)根据现行规定,确保会计系统之运作,并保证发出每月会计资讯; h)对所有收入及开支,包括外国行政当局及国际组织之收入及开支,进行审查、登记及正确分类,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开支之结算及支票之徵收; i)监察邮电司在储金局及各银行之帐目结余,以及监察分配予各机关之常设基金结余及司库之帐目; j)编排会计资料,以便确保按照资产负债表及损益显示表作总决算; l)编制经营年度帐目及“报告暨帐目” 所需之会计文件; m)准备有关邮电司收支及投资之预算之年度计划及五年计划; n)记录邮票之交收,确保监督邮票及邮资凭证之储存量与要求邮票及邮资凭证之机构之间关系; o)核对库房内邮电司帐目之每月徵收及支付之金额,并对所发现之差异予以调整; p)协调及不断更新邮电司之所有有形不动产之会计清单,其中包括设立及保存楼宇之财产清单及地籍簿。 三、人事暨会计厅设有人事组及会计处,前者行使本条第二款a项至f项之权限,後者行使该款g项至p项之权限。 第六十一条 (行政科) 一、行政科(葡文缩写为SA),系在行政上援支司署之组织附属单位,还负责管理邮电司之博物馆、图书馆及历史档案馆。 二、除推展在其工作范围内所命令之其他业务外,行政科还尤其有权限: a)登记所有收到之函件并分派予邮电司各附属单位; b)处理司署之文书,尤其对所有寄出之函件安排总编号,准备职务命令,以及安排有关行政委员会之文书处理及将有关文件送交《政府公报》公布; c)设立邮电司之总档案,将涉及该司之所有法例、政府出版物、薄册、杂志及其他刊物予以保管及保存; d)向司署及行政委员会提供支援; e)不断促进保管、修复及保养可能涉及邮电司历史及展示该司演变之器具、器材、工具、印章以及其他物品及文献; f)保持在博物馆及博物馆范围内仓库所保存之展品清单之最新资料; g)促进向官方实体及私人实体宣传博物馆,特别是向教育机构进行宣传; h)应有关请求而提供邮电司历史文献档案所载之一切文献以供参考,并不断保持该档案之最新资料。 第六十二条 (附属机构) 一、邮电司之经营由分局、邮站及其他属於该司之附属机构从事。 二、鉴於所提供服务之性质,分局及邮站分类为: a)公众接待之中央总局; b)邮件处理及派递中心; c)邮政及/或邮政包裹之分局; d)邮站; e)邮票售卖站; f)无线电监察站。 三、监於所提供服务之金额,根据国际邮政建议而将分局分类为一级、二级及三级。 四、当环境要求设立小金额之三级分局或不配备邮电司人员之邮站时,该等分局及邮站之服务及主管得交予具相当资格之人士负责,并须按照本组织规章第四十六条第一款f项之规定给予其酬劳。 五、邮站得设於公共或私人之场地;如在私人场所或场地设置邮站,则取决於其所有人或承租人之事先许可,从而使邮电司妥善设置及使公众获得妥善接待;该等邮站原则上负责实施正常之邮政服务。 第七章 会计及司库 第六十三条* (会计系统) 一、按照葡萄牙会计之官方计划指引,邮电司业务之会计记录透过复式簿记之总会计系统为之,但须与适合其业务之帐目计划相符。 二、上款所述之帐目计划,由邮电司行政委员会制定,并须遵守现行法例及本地区有权限当局对此事宜发出之指引。 三、每年底编制营业年度帐目及有关工作报告,其为《邮电司工作报告及帐目》之组成部分,并须载有以下之财政报表: a)结算分析表; b)净结余显示表; c)特别结余显示表; d)以往营业年度结余显示表; e)净结余帐目之流动情况; f)资金之来源及运用表。 四、会计记录之主要文件之档案计划及期限,由邮电司行政委员会订定,并须遵守与此事宜有关之法律规定。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0/99/M号法令 第六十四条* (盈余之运用) 一、营业年度之盈余,用於弥补滚存结余帐目中可能出现之亏损,并将余额载入法定及章程规定之公积金(总公积金)帐目内;而亏损则以法定及规章规定之公积金(总公积金)帐目所存之结余予以弥补;如该帐目内之结余不足以弥补,则将亏损余额载入滚存结余之帐目内。 二、如法定及章程规定公积金(总公积金)帐目之结余超过资本帐目结余百分之二十,则将超过部分应以百万为单位化成整数然後载入资本帐目内。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0/99/M号法令 第六十五条* (收入之交付) 交付库房之所有收入应适当编码及预先结算,在交付时应以凭单或其他文件作登记。凭单应清楚指明收入之来源,由人事暨会计厅厅长或获厅长授予权限之会计部门主管批阅。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0/99/M号法令 第六十六条* (帐目之终结) 每一历年底以资产负债表终结邮电司之总帐本之各帐目。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0/99/M号法令 第六十七条* (附属机构及权限) 一、邮电司之发款职能由储金局担任。 二、发款部门尤其有权限透过适当批阅之凭单,将应交予有关库房之金额交付予财政司及其他实体。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0/99/M号法令 第六十八条* (流动资金之存放) 邮电司之流动资金,以其名义按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澳门发行机构或储金局。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0/99/M号法令 第六十九条 (库房管理员) 一、由三名获行政委员会任命之邮电司公务员担任邮资凭证主要库房之管理员,并因此给予酬劳。 二、库房管理员承担下列之连带责任: a)存放在此之一切邮资凭证及任何其他物品; b)邮资凭证以及所有由其保管及负责之物品等之缺失、挪用及亏空; c)不即时以金额弥补缺失之邮资凭证,并不立即采必要之法律措施; d)不通报上级及不以最迅速之方式报告有关缺失、挪用或亏空以及指出所采取之措施; e) 因其他库房管理员疏忽大意而未对库房作适当之看守及检查。 第七十条 (司库之定义) 向邮电司提供服务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如负责现金、邮票或其他邮资凭证所组成之常设资金又或负责财产清册,则为司库。 第七十一条 (司库之义务) 一、司库每年或在转移职位时,根据行政委员会所核准以方式提出报告。 二、如未预先提出上款所指之报告,则司库不得应其要求而被免职、调转或享受年假或其他类型之告假。 三、如司库处於危急之生命险难,总督得以明确之批示许可有关缺勤,而不论有否提出上款所指之报告。 第七十二条 (代任人) 因故偶然或暂时不能视事时,司库应建议由一名不高於其职级之邮电司公务员出任其代任人,而代任人之行为由该等司库负责。 第八章 监察 第七十三条 (标的) 检查旨在了解邮电司业务所处之情况及其从事方式,并主要具备纠正之职能。 第七十四条 (命令及方式) 一、当证明有必要对工作进行检查,则应透过总督批示命令进行检查;如有需要会同共和国政府一起,则在该批示任命合资格之人士。 二、检查报告须呈交总督。 三、检查一般只限於最近一次检查後所执行之工作,且不应超过最近五年,但总督给予相反指示者除外。 四、检查还包括按照所核准之格式,对接受检查之邮电司公务员之职业品德、能力及行为等作调查。 第七十五条 (报告) 检查报告应概括,扼要地载明有关部门所处之状况,需作特别解释之事宜,发现存有遗漏及错误之每一资料之叙述,对公务员程序之审议,所发现之不当情事之概述及不当情事之责任人,以及监察员认为适宜采取之措施之建议等。 第七十六条 (文件之查阅) 如有必要查核属於或存档於当局及法院之文件,则监察员应请求让其查核之,但不影响倘有之司法保密。 第七十七条 (库房结算表) 应尽可能在抵达将检查地点之当天开始对邮电司之库房结算。 第七十八条 (印花凭证结算表) 一、印花凭证及其他种类邮资之结算表以计算所有种类之方式进行,其结果应与上月最後一日之会计所报之结余比对,并考虑当日借方及贷方之活动。 二、如有任何退还金额以及还未有其收据,则检查员应尽快向有权限收回金额之实体作书面调查,并因应有关回覆作出处理。 第七十九条 (专案调查及结算表) 一、由於袭击、抢劫、盗窃或任何异常情况而使到邮电司库房之文件、价值物或金钱遭受破坏、抢夺或丢失者,应同时进行专案调查及结算,以便清算所损失之金额。 二、在进行专案调查时,应致力调查出当时负责库房或各库房之公务员是否采取了保管价值物之必要措施,并调查该公务员是否与引致其丢失之原因无关。 三、在未能证明有关公务员责任之情况下,如有关资料由邮电司掌握或存档於任何其他机构,则补办代表价值物之文件。 四、倘文件不能以补发方式替代,则撤销该等文件之价值。 第八十条 (专案调查之发起) 如检查员在进行检查时确认适宜进行任何专案调查,则应为之而无需上级之命令。 第八十一条 (对检查员之辅助) 安排一名邮电司公务员跟随检查员,以便协助其工作。 第八十二条 (检查员之函件) 检查员得与本地区之所有实体直接通信联络,并透过总督与本地区以外之官方实体通信联络。 第八十三条 (向检查员提供之辅助工作) 检查工作在办事处进行,检查员得请求邮电司司长提供其认为必要之人员及材料。 第八十四条 (报告书之总结) 如检查程序之报告载有在执行工作时所出现之不当情事、错误及遗漏,则应将报告之有关部分之附件送交邮电司司长,以便其在三十日内对纠正有关缺陷之建议作出决定。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之听证) 在进行检查时,检查员应就所发现之不当情事听证有关公务员,并向其递交一份关於该不当情事之分条缕述文告,接受有关答覆及采取该答覆可能引致之补充措施。 第九章 人员 第八十六条 (提供服务之制度) 邮电司人员提供服务之制度由一般法规定,但本法规所载之例外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条 (正常工作及超时工作) 一、邮电司人员每周正常工作三十六小时;如属组织之附属单位且其职能特性证明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时为合理者,则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时。 二、每周四十四小时工作之施行,取决於行政委员会之决定。 三、在为每周正常工作之有关班次所定时间以外实施之工作,视为超时工作。 四、人员在本条第二款所指之组织附属单位提供服务者,在每个实际服务月份内有权收取相当於其职级所得薪俸百分之十七点五之酬劳。 第八十八条 (办公时间) 邮电司之办公时间由司长因应服务及公众之需要而订定。 第八十九条 (工作之中断) 除有关主管认可之合理原因或其给予之准许外,任何公务员均不得在签到後中断其工作、离开工作部门,违反此规则者视为不合理缺勤。 第九十条 (人员制度) 邮电司人员制度载於一般法律,而邮电司之专门职程则载於本组织规章内。 第九十一条 (人员编制) 一、邮电司编制人员分为以下组别: a)领导及主管人员; b)技术人员; c)助理技术人员; d)邮务人员; e)无线电通讯人员; f)行政人员; g) 辅助服务人员。 二、邮电司人员之编制载於附表一,且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三、经行政委员会之建议,上款所指编制之构成得以训令修改。 四、编制内职位之任用及编制外合同人员之录取,经行政委员会之建议後,由总督为之。 五、经听取行政委员会意见後,由司长录取散位制人员。 第九十二条 (司长) 根据总督批示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司长;应从具有学士学位且获承认能干及具备资格之人士申甄选,而该等人士应具有担任该职位之适当经验。 第九十三条 (副司长) 经司长之建议,根据总督批示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副司长;应从具有学士学位或专科学位或相等学历且获承认能干及具备有关职位资格之人士中甄选,而该等人士应具有担任该职位之适当职业经验。 第九十四条 (厅长) 按照一般法之规定,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厅长。 第九十五条 (处长) 经司长之建议及根据总督之批示,透过甄选及履历审查而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处长;应从至少具有五年良好及实际工作年资之技术员、技术督导员或邮务助理员中挑选;或从不具备高等学历但具有特殊资历及工作经验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中挑选,但以职能之特殊性证明如此合理为限。 第九十六条 (组长) 经司长之建议及根据总督之批示,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组长;应从至少具有五年良好及实际工作年资之技术员、技术督导员或邮务助理员中挑选;或从不具备高等学历但具有待殊资历及工作经验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中挑选,但以职能之特殊性证明如此合理为限。 第九十七条 (科长) 经司长之建议及根据总督之批示,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科长;应从至少具有三年良好及实际工作年资之一等文员或邮务文员、首席助理技术员、首席无线电助理技术员中挑选。 第九十八条 (分组组长) 经司长之建议及根据总督之批示,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分组组长;应从行政、打字员、邮务、邮政派递、绘图员及无线电通讯技术助理等职程之公务员中挑选。 第九十九条 (领导及主管人员之代任) 一、司长之代任人为其中一名副司长,如未以其他方式指定,则由担任副司长时间较长者代任。知无副司长,则按同样之标准由其中一名厅长代任。 二、其余主管由司长指定之人士代任。 三、如未指定,则由在有关附属单位中之具有最高职级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自动代任;或如属职级相等之情况,则由在职级或公职较长时间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自动相继代任。 第一百条 * (邮务督导员职程) 一、邮务督导员职程分为二等邮务督导员、一等邮务督导员及首席邮务督导员等职级,该等职级分别与本法规附件二所载之第一、第二及第三职等以及其职阶相对应。 二、以下人士得透过考核方式参加开考进入邮务督导员职程之第一职等: a)具备高等课程但非学士学位资格之人士; b)首席邮务助理,但须於该职级实际工作至少三年且工作良好,且合格完成由邮务行政当局或万国邮政联盟机构所举办之高级邮政培训课程,而该等课程经澳门邮电司之建议由总督以批示认可。该等人士进入与其原薪俸相应之邮务督导员第一职等之职阶;如原俸不与有关职阶之薪俸相合,则进入最接近之较高薪俸之职阶。 三、晋升较高职等,取决於审查文件方式之考试,并须至少於原职等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 四、公务员在其所处职等之工作时间得减至两年,但以在该职等工作期间之工作评核为“优”者为限。 五、於每一职等内晋阶至第二职阶及第三职阶,取决於在原职阶工作满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 六、将为同等职程公布之法例,候补适用於本条前数款所指之晋升及晋阶。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6/89/M号法令 第一百零一条 * (邮务助理职程) 一、邮务助理职程分为二等邮务助理、一等邮务助理及首席邮务助理等职级,该等职级分别与本法规附件三所载之第一、第二及第三职等以及其职阶相对应。 二、凡具备九年级或同等学历,於职级内工作至少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之一等邮务文员,得透过考核方式参加开考以进入邮务助理职里,并直接进入与其原薪俸相应之第一职等之职阶。 三、知无符合上款条件之投考人,则具备九年级或同等学历之曾修读适当培训课程且合格完成职业实习者,得进入该职程。 四,晋升较高职等者,须参加考核方式之开考,并须至少於原职等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 五、公务员在其所处职等之工作时间得减至两年,但以在该职等工作期间之工作评核为“优”者为限。 六、於每一职等内晋阶至第二职阶及第三职阶,取决於在原职阶工作满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 七、将为同等职程公布之法例,候补适用於本条前数款所指之晋升及晋阶。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6/89/M号法令 第一百零二条 * (邮务职程) 一、邮务职程分为邮务助理员、三等邮务文员、二等邮务文员及一等邮务文员等职级,该等职级分别与本法规附件四所载之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等以及其职阶相对应。 二、凡具备中学预备班及同等学历并合格完成职业实习者,得进入邮务职程之第一职等。 三、邮务助理员於职程内工作至少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得透过考核方式参加开考以晋升第二职等。 四、如无符合上款条件之投考人,则具备九年级或同等学历且合格完成职业实习者,得填补第二职等之空缺。 五、晋升较高职等者,须参加考核方式之开考,并须至少於原职等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 六,公务员在其所处职等之工作时间得减至两年,但以在该职等工作期间之工作评核为“优”者为限。 七、於每一职等内晋阶至第二职阶及第三职阶,取决於在原职阶工作满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 八、将为同等职程公布之法例,候补适用於本条前数款所指之晋升及晋阶。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6/89/M号法令 第一百零三条 * (无线电通讯助理职程) 一、无线电通讯助理职程分为二等无线电通讯助理、一等无线电通讯助理及首席无线电通讯助理等职级,该等职级分别与本法规附件五所载之第一、第二及第三职等以及其职阶相对应。 二、凡具备九年级或同等学历,於职级内工作至少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之首席无线电通讯技术助理员,得透过考核方式参加开考以直接进入无线电通讯助理职程,并直接进入与其原薪俸相应之第一职等之职阶。 三、如无符合上款条件之投考人,则具备九年级或同等学历之曾修读适当培训课程且合格完成职业实习者,得进入该职程。 四、晋升较高职等者,须参加考核方式之开考,并须至少於原职等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 五、公务员在其所处职等之工作时间得减至两年,但以在该职等工作期间之工作评核为“优”者为限。 六、於每一职等内晋阶至第二职阶及第三职阶,取决於在原职阶工作满两年且工作评核不低於“良”。 七、将为同等职程公布之法例,候补适用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