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市政机构的组成後,随即设立一项管制整个选举担任市政职务人 士的过程的地方行政专有选举制度。 基此,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二款a项的规定。 立法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a、d及g项的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市议会选举制度。 二、为着本法律之目的,澳门市及海岛市市政区为选区。 第二条 (主动选举资格) 一、选民为在有关市政区域已作选民登记之个人或集体。 二、不享有选举资格者: a)经法院确实裁定被禁止的人; b)虽未经法院裁定禁止,但被公认患精神错乱,而在精神病院留医者,或经由三名医生组成的健康委员会声明为此类别的病患者; c)经法院透过确实裁定而被褫夺政治权利者。 第三条 (被选资格) 按照本法律第二条规定具有选举资格的自然人均可被选。 第四条 (无被选资格) 无被选资格者: a)总督、政务司及立法会议员; b)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 c)现职的法院司法官及检察官; d)现役军人及军事化人员; e)任何宗教或信仰的神职人员。 第五条 (豁免权) 一、任何竞选人不得被羁押,但相当於上限为三年以上徒刑的当场查获罪情况除外。 二、倘对任何竞选人进行刑事案的诉讼程序,而该案系由宣告批示或同等批示指出者。其程序只在选举结果公布後方可继续进行。 第六条 (选举方法) 市议会成员选举方法与对立法会所规定者相同。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 一、选举委员会的组成由总督以批示订定,在公布选举日期後十五天内公布。 二、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委任须事先得到有关被委任人士的同意。 三、第一款所指批示公布之日将视作已举行就职,并免除就职仪式,但不妨碍有关成员参选市议会席位。 四、参选市议会席位所导致出现的空缺,由总督以批示填补之。 第八条 (选举活动的支援) 对选举委员会技术上及行政上的支援由行政暨公职司(SAFP)提供。 第九条 (职权) 选举委员会权限为: a)向市民客观地解释选举事宜; b)确保选举活动与竞选宣传获得平等对待; c)将在电台和电视台的广播使用时间分配予候选人; d) 将使用表演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时间平均分配予候选人; e)审查选举帐目的规格; f)对所获知的任何选举上的不法行为,知会检察院; g) 将使用表演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时间平均分配予候选人; h)审查选举帐目的规性。 第十条 (运作) 一、选举委员会当有大多数成员出席时,即可运作。 二、选举委员会由出席成员的绝大多数议决而主席具有决定性表决权。 第十一条 (合作的义务) 一、选举委员会成员为着执行其职权,得直接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合作。 二、为着选举程序良好运作而被要求提供资料、解释或作出任何必需行为的人士/机构,不得免除合作义务。 第十二条 (身分) 一、在执行其职务时,选举委员会成员是独立及不可撤换的。 二、以选举委员会成员身分执行职务与参选市议会有抵触。 三、委员会成员每一日会议有权收取相当於立法会议员每月报酬的三十分之一的出席费。 第十三条 (解散) 选举委员会於公布选举结果七十天後被视作解散。 第三章 直接选举程序及制度 第十四条 (直接选举) 选举是一般性和不记名的。 第十五条 (选举方式) 由直接选举产生之市议会成员系以多人名单提出。 第十六条 (提名人) 一、公民团体及提名委员会为直接选举有权建议候选人名单。 二、每一提名人只可在一个市政区提出一份名单。 三、每一选民只可赞同一份候选人名单。 第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 一、选民可组织提名委员会以便提出候选人。 二、提名委员会分别由澳门市最少一百名、海岛市最少五十名在有关市政区已作选民登记的成员组成。 三、为着参与选举程序之目的,提名委员会应在提交候选名单所期限告满前两天内,在行政暨公职司登记,并列出其成员的完整名单,以姓名及选民登记编号认别其身分。 四、凡在选举制度无明确指明的事项,提名委员会受民法有关不具法人资格集体的规定管制。 五、提名委员会倘不提出候选人或选举政纲,倘名单上的候选人退出以及选举後上诉期限告满或上诉经裁定後,视为自动解散。 第十八条 (名单及选举政纲的提出) 一、候选人名单及选举政纲,在订定选举日期的批示刊登後十五天内,由公民团体及提名委员会向行政暨公职司提出。 二、选举政纲应载有竞选宗旨活动方针的主要部分。 第十九条 (提名的正式条件) 一、提名包括递交载有候选人姓名及其他认别资料,公民团体及提名委员会中葡文名称、简称及标志的名单,以及具有选举资格的各候选人接纳此项候选的声明书,其上之签名须经认证笔迹。 二、递交时,提名人还须在有关市政区域居住的选民中指出一名受托人以代表彼等及在选举活动中所提名单。 三、为着以上各款之目的,认别资料为姓名、婚姻情况、年龄、父母姓名、职业、出生地、住址、选民登记编号及地点以及其认别证文件编号、签发日期、地点及签发机关。 四、在提出名单时,公民团体应出示其合法登记的证明。 第二十条 (名单的制定) 一、参选名单须载明与有关机构议席相同数目的确实候选人及同等数目的候补。 二、有关名单所排列的顺序视为候选人的次序。 第二十一条 (候选的接受) 递交名单期限告满後,行政暨公职司应在续後两天内查核有关案卷的规格、附属文件的真实性及候选人的被选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不正常) 一、倘发现程序上有任何不正常,特别是对任何文件的真实性有怀疑时,行政暨公职司着令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有关名单的受托人,以便在三天期限内补充或更换有关文件。 二、倘任何候选人有不正常情事,行政暨公职司应通知受托人,名单上首名候补则视为确实候选人。 三、倘透过代替方式,候补人数少於第二十条规定之半数时,名单被视为作废。 四、对不正常情事作出补充的期限告满後,行政暨公职司着令在二十四小时内在名单内进行为其合法性必需的修改或补充。 五、在不妨碍上款之规定,应将在有关名单内所作出的修改或补充通知受托人。 第二十三条 (名单的标贴) 倘无不正常情事或按上条规定作出修改或补充後,行政暨公职司着令於二十四小时内在其运作的楼宇及市政区办公地点的门上张贴所递交名单。 第二十四条 (申驳) 一、对行政暨公职司就所提出名单案卷的决定,任何候选人、受托人、公民团体及提名的参选委员会首位签名者,得在四十八小时内书面向该司申驳。 二、在随後四十八小时内,行政暨公职司作出决定,并应立即将其决定张贴於标贴被申驳名单的地方。 第二十五条 (上诉) 一、对上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暨公职司所作出的决定经张贴後两天内,任何有权申驳的人士得向高等法院上诉,申请书须附同为审议上诉所必需的一切资料。 二、上诉书直接向法院办事处递交。 三、决定应在提出上诉之日起五天内作出,并立即着令将之通知行政暨公职司及上诉人,而对该决定不得再上诉。 第二十六条 (确实接纳的名单) 一、对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所张贴的名单没有申驳时,名单则视为确实接纳。 二、对提出的申驳或上诉作出决定後,行政暨公职司着令於二十四小时内将所有被接纳名单的总表张贴在其运作的楼宇及市政区办公地点的门上,并最少以中、葡文分别在两份报章刊登。 三、立即将一份上款所指名单的副本送交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抽签) 一、确实接纳的名单总表一经张贴後,为着分配彼等在选票上的次序,行政暨公职司应进行抽签。 二、候选人,公民团体和提名委员会之受托人得出席该项行为。 第二十八条 (抽签纪录) 名单抽签的进行和结果,应有纪录载明,并将抄本送交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名单的撤回) 一、在选举之日七十二小时前名单的撤回是合法的。 二、该项撤回应由有关名单的受托人、提名人或多数的候选人以书面通知行政暨公职司。 三、撤回将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候选人的退出) 一、任何候选人透过由其本人签名并经认证笔迹的声明书,按上条规定的期限递交选举委员会主席而提出退出属合法者。 二、一名确实候选人的退出,导致按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的代替。 第四章 间接选举制度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选举方式) 一、由间接选举产生的市议会成员,是以多人名单提名。 二、每一具有选举资格的法人,享有十一张选票,由公布选举日期时的有关在职领导机构成员或经理中选出同一数目投票者以行使投票权。 三、按上款规定,任何人不得代表一个以上的法人投票。 四、为着上款规定的目的,应遵守下列步骤: a)在定出选举日後最多十五天内,有关法人向行政暨公职司提交行使投票权的代表人名单; b)直至选举日前两天,该等法人在行政暨公职司提取容许行使投票权的证件。 第三十二条 (提名人) 一、在组别分类范围内,已在有关市政区域登记,并组成提名委员会的法人,有权提出参加市政议会间接选举的候选人名单。 二、在澳门市提名委员会最少由五名成员组成;在海岛市,则最少为两名。 第三十三条 (补充制度和程序) 对於上一章有关直接选举的规定,经适当修改後,适用於本章所指的选举制度和程序。 第五章 选举活动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三十四条 (开始和终止) 竞选活动期是由选举日前十二天开始而在投票前一日午夜十二时终止。 第三十五条 (推动和进行) 一、竞选活动的推动和进行,是由候选人、公民团体或提名的提名委员会负责,而不妨碍市民的积极参予。 二、竞选活动期间,在公共行政机构服务或全职在私人机构服务的候选人,有权缺勤,而不妨碍其职位或固定职业。 第三十六条 (范围) 任何候选人、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得在竞选区自由进行竞选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机会均等) 候选人、公民团体和提名委员会,在有关竞选活动过程中,有权获得公或私机构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的中立和公正) 一、公共行政机构、公权集体、公共利益行政事业及服务承批公司的领导人和人员,於执行职务时,对不同候选人应严守中立和公正。 二、上款所指人士,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予竞选活动,亦不得作出任何竞选人有利或有损的行为,因而令第三者受害或受惠。 第三十九条 (言论和新闻的自由) 一、在竞选活动期内,不得限制政治、经济和社会学说的自由言论,但不妨碍倘有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二、在竞选活动期间对拥有社会传播工具的企业或其代理人,在竞选活动方面所作出的行为,不得施加任何制裁或采取行政性质的任何预防措施,但不妨碍倘有违例时所应负责任,该等责任只限在选举日後方得追究。 第四十条 (集会自由) 为选举目的而在竞选活动期间的自由集会,是以八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为基础,并应遵守下列细则; a)凡在公共地方或开放给公众的地方,由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的负责机构主办的聚会、集会、巡行或游行,关於第2/93/M号法律第五条第四款所指的通知,应由该机构递交选举委员会主席; b)凡巡行或游行,经通知选举委员会主席後,得在任何日期或时间举行,但以遵守公共秩序,保持交通畅顺和尊重市民休息日为限; c)关於第2/93/M号法律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纪录,应以副本送选举委员会主席和主办机构; d)修改巡行或路线的命令,系由有关当局以书面通知主办机构; e)关於第2/93/M号法律第十六条所指的公共地方应平均分配予所有候选人使用; f)任何公民团体或参选委员会集会时,只限在主办者要求下,执法人员方可在场,否则,按照一般法例规定,由各该会负责维持秩序; g)关於第2/93/M号法律第四条所指限制,在竞选活动期内得延至凌晨二时止。 第四十一条 (禁止公布民意测验) 由竞选活动开始直至选举日的翌日为止,关於民意测验或选民对竞选人态度的调查结果,一律禁止公布。 第四十二条 (分租) 一、市区楼宇的承租人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以分租价值不超逾租值,将承租楼宇让予目的在准备和进行有关竞选活动的任何候选人名单的提名机构,而不受合约内反对条文的约束。 二、上款所预料的出让,只许在定出选举日的训令公布日起,直至选举日後二十天止的期间内进行。 三、承租人、公民团体或参选委员会,对因上款所预料的使用而引致的损失,共同负责。 第二节 竞选宣传 第四十三条 (竞选宣传) 竞选宣传的含义,是指由不论是候选人、公民团体或参选委员会或提名市民或任何其他人士所从事的活动,连同与该项活动有关的文字和图片的刊登,目的在直接或间接宣传候选人的一切活动。 第四十四条 (广播权) 一、公民团体和提名委员会有权使用电台和电视台,为其候选人及有关竞选政纲,作竞选宣传。 二、在竞选活动期间,电台和电视台将保留广播时间供作竞选宣传用途,有关时间表应在竞选活动开始四十八小时前,通知选举委员会。 三、在活动开始二十四小时前,选举委员会当有关名单受托人在场时,将广播时间确保以平均方式分配。 第四十五条 (剧院和其他场所) 一、剧院和其他公众平常使用场所的东主或经营人在竞选期间得容许将场所供作竞选活动用途,但须在活动开始十天前向选举委员会作出声明,并指出供该目的使用的日期和时间。 二、如无声明或证实是缺乏的情况,选举委员会主席得徵用为竞选活动所必需的剧院或场所,但不妨碍该等场地的正常活动和节目。 三、按上款规定,竞选宣传用的时间,应平均分配予候选人名单的提名人。 四、活动开始後四十八小时内,选举委员会於听取有关名单受托人的意见後,指出已分配的日期和时间,以确保公平分配。 第四十六条 (广播费用) 一、在私人电台和电视台的广播,第四十四条所预料的广播权和上条所指为竞选目的而使用场所等费用,概由本地区总预算负担。 二、费用的数额由协议订定,或倘不可能订定时,则按向财政司证实的未实现利益而订定。 第四十七条 (公共建筑物) 一、选举委员会应作出努力,使公共建筑物或属於任何公共机构的场所被临时让出,以供竞选活动期内使用。 二、选举委员会应确保该项使用,只以建筑物或公共场所座落的市政区的候选人为限。 第四十八条 (新闻刊物) 一、涉及竞选活动的新闻刊物,对不同候选人的新闻处理应不偏不倚,使他们获得同等看待。 二、上款规定不适用於竞选活动的报刊或属於候选人名单提名人的刊物。 第四十九条 (对公民的解释) 不论是否在竞选活动和宣传期内,选举委员会应透过本地区中、葡文社会传媒,向市民作出有关选举意义、程序和投票方式的客观解释。 第五十条 (宣传品的张贴) 一、在竞选活动开始二十四小时前有关市政厅应指明供海报、图片、壁报、宣言和布告等张贴的专用地点。 二、上款所预料每一地点的留用空间应与提名候选人的数目相符。 三、竞选宣传品不得张贴於第一款所预料的地点以外。 第五十一条 (共同使用或交换) 一、候选人的提名人对所分配的广播时间或供竞选宣传所留用的空间和所分配的公共场所,得协议共同或交换使用。 二、上款所指协议,需事先获得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二条 (商业宣传) 由订定选举日的训令颁布日起,禁止直接或间接透过商业宣传工具作竞选宣传。 第六章 竞选的财政 第五十三条 (收支会计) 凡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对於参选和竞选活动有关的一切收支账目,应有明细会计,并须明确列出收入来源和支出的专门用途。 第五十四条 (开支限制) 每一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在有关候选人和竞选活动中,只能耗用不超出进行选举的市政区范围内上一财政年度所通过预算的百分之零点二十五。 第五十五条 (账目的审核) 一、由选举日起最多在三十天期内,每一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应将有关竞选活动的明细账目递交选举委员会,并将之在销量较多的中、葡文报章各一份内刊登。 二、选举委员会应在二十天期内审核收支账目,并在销量较多的中、葡文报章各一份刊登有关的核定。 三、选举委员会倘发现账目有任何不规则情事,应通知有关的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以便在十五天期内补交符合规定的新账目,选举委员会应在十五天期内对该等帐目发表意见。 四、上述任何团体,倘不遵守本条一款规定递交账目的期限,或不按照上款所指期限和规定补交符合规定的新账目,又或被选举委员会发现有违反第五十三和五十四条规定时,则予以有关的刑事检控。 第七章 投票站 第五十六条 (投票站) 一、至选举日前第三十天,总督透过训令订定及公布每一市政区的投票站的有关范围或行政单位。 二、拥有多於二千五百名选民的投票站,应分为分站,以便每分站的选民人数明显不超过限额。 三、本法律有关投票站的规定,亦适用於倘设有的分站。 第五十七条 (投票站的执行委员会) 一、每投票站有一执行委员会负责推动和领导有关工作。 二、执行委员会系由一名主席,其候补人和三名委员组成;其中一名为秘书,两名核对员。 三、执行委员会成员应在有关市政区作选民登记;识读写;而委员中最少两名熟悉中、葡语文。 四、担任投票站执行委员会职务属强制性。 第五十八条 (名单的代表) 一、作为选举方面每一候选人名单的代表,每投票站得有一名。 二、该等名单的代表应已在有关市政区作选民登记。 第五十九条 (名单代表的委派) 一、直至选举日前第十二天,不同名单的受托人,以书面方式通知选举委员会主席指出视投票站数目而定的代表。 二、每一名单的受托人,把经填妥并签署的证件交给每一代表,而由上款所指主席认证,证件上必须载有代表姓名、选民编号和登记地点,另代表名单及指出将执行职务所在的投票站。 第六十条 (名单的代表的权利及豁免权) 一、名单的代表有下列权利: a) 紧靠执委会,以便能监视所有选举运作; b) 倘未曾依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取得有关副本,在任何时刻,查阅投票站执委会所用的选民登记册副本; c) 在投票站运作过程中,无论是投票或核票阶段,对一切发生的问题,要求听取及作出解释; d) 对有关选举运作,提出口头或书面的声明异议、投诉或反投诉; e) 签署纪录以及在所有有关选举操作的文件上简签、将之封密和盖火漆; f) 取得有关投票和核票活动的证明; g) 按第六十七条规定免除上班的义务。 二、在投票站运作时,名单的代表享有第五条所指的豁免权。 三、名单的成员不得被指定为执委会缺勤成员的代替人。 第六十一条 (执行委员会成员的委任) 一、在选举日前第十二天,每一名单的一名代表,在选举委员会办公的楼宇集合,进行推选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而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所建议的成员名单通知选举委员会。 二、倘上款所预料的推选,选出不满之第五十七条三款所规定要求的市民时,或未达成协议,又或存在空缺,则由选举委员会主动进行被指定市民的代替或任命所缺的成员。 三、执行委员会成员名单应载明在通告上,且在二十四小时内张贴於选举委员会运作的楼宇和有关投票站所属的市政区办公地点的门上。 四、直至选举日五天前,选举委员会主席着令缮立载明被任命的投票站成员的许可状,且通知被委任人士。 第六十二条 (通告) 直至选举日十五天前,选举委员会透过张贴在常贴告示处的通告和在中、葡文社会传媒刊登的广告,公开投票站的办公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在每一投票站投票选民的登记编号。 第六十三条 (投票站的开放) 投票站在选举日早上九时开始选举工作。 第六十四条 (投票站地点) 一、投票站应设於具备空间、安全和易到达等必需条件的公共建筑物内。 二、在缺乏公共建筑物时,投票站应设於由选举委员会预先徵用的私人建筑物内。 第六十五条 (执行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 一、投票站的执行委员会不得在有关会议所指定的时间前,亦不得在所决定和宣布的地点外组成;否则,所有作出的行为即失效。 二、组成执行委员会後,立即在投票站办公楼宇正门张贴一份由主席签署的通告,载明组成执行委员会的市民的姓名以及经登记选民的数目。 三、倘执行委员会因缺乏委任成员而不能组成时,选举委员会将立即采取措施替补。 四、在不妨碍一款规定下,为使选举工作准时开始,投票站成员应在展开选举工作时间前一小时在场。 五、执行委员会以其成员的绝大多数票取决,票数相同时,主席有决定性一票。 六、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应有所依据。 第六十六条 (执行委员会的固定性) 一、执行委员会组成後不得加以改变,除非有重大事故,而在上条所指地点张贴告示公开该事故者则例外。 二、为着选举运作的有效,执行委员会主席或其候补人和最少两名委员必须时刻在场。 第六十七条 (执行委员会成员的缺勤) 投票站的执行委员会成员得在选举日翌日缺勤,而不妨碍其所有权利和特权,为此目的应提出资格证明。 第六十八条 (执行委员会工作的资料) 一、订定投票站数目和委出有关执行委员会成员後,行政暨公职司司长将采取措施以便在选民登记册内录出足够数目的抄本或影印本,分发一份予每一核对员和要求取得抄本或影印本的名单的代表。 二、抄本或影印本只包括相应於在每一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所登记页数。 三、行政暨公职司应采取措施,以便投票站的执行委员会及名单的代表在投票开始前一小时拥有上两款所指的抄本或影印本,以及会议录册、印刷品、图表和进行选举活动必需的其他工作资料。 四、会议录应载有启用语,且每页应有选举委员会主席简签。 第八章 选举 第六十九条 (选举日的订定) 市议会的选举日期,最少须於选举前五十天,由总督以训令方式订出。 第一节 选票 第七十条 (选票的个人性) 选举权系由选民直接行使之。 第七十一条 (选票的个人性) 每一选民只准在每项选举中投票一次。 第七十二条 (投票权及义务) 一、选举是公民权利也是项义务。 二、在选举日营业中的企业或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应特准其员工暂离开工作岗位,以便有足够时间前往行使其选举权。 第七十三条 (选票的保密性) 一、任何人不得被任何藉口逼胁而揭露其选票。 二、在投票站内及其外一百公尺范围内,任何人不得将其选票揭露。 第二节 投票 第七十四条 (投票的开始) 一、执行委员会一经组成後,主席即宣布选举活动开始;着令张贴第六十五条二款规定的布告,并联同执行委员会其他成员及各名单的有关代表巡视圈票室及检查有关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文件,同时将票匦向投票人显示证明票匦内确空无所有。 二、倘无发现任何不规则情事时,即由主席、有关後补人、委员及各有关名单代表人依次投票,但彼等必须均已在该投票站作出登记者。 第七十五条 (选举活动的持续) 各投票站的工作将持续至所有活动及完成核票工作为止。 第七十六条 (投票次序) 一、按投票人到达投票站的先後次序投票。 二、各投票站的主席应允许有关执行委员会各成员及其他投票站各名单有关代表人行使其选举权,但必须出示有关许可或信用状。 第七十七条 (投票的结束) 一、投票人进入投票站系截至当日下午八时为止,逾时只限已进入站内的选民方可投票。 二、主席当所有已登记的选民或在下午八时後在投票站内所有选民已完成投票後宣布投票结束。 第七十八条 (不举行投票) 一、倘不能组成执行委员会、因扰乱引致选举活动中断超过三小时或在指定地区性区域内发生任何灾害或公共秩序被严重扰乱时,均不举行投票。 二、如有上款所预料的情事,除对可能在投票站作出的任何行为视为无效外,投票将在随後一周的同一日内举行。 三、倘因一款的任何一项因素而不作出上款所预料的投票时,得顺序施行下列规则: a) 当对所给予有关受托的结果无差别时,不作新的投票; b) 否则,在随後一周的同一日内进行新的投票; c) 倘出现不可能进行上项所预料的投票时,则尚欠的选票,在进行确定核票时,将不被考虑。 四、关於确定延期或不举行投票,系属选举委员会之职权。 第七十九条 (投票站的监管) 一、保障选民自由、维持秩序及一般性监管投票站,属投票站主席的职责,其他委员则从旁协助,为此目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二、非选民或不能投票的选民禁止在场,但倘属候选人、受托人或候选名单的代表或社会传播专业人士,经适当证实其身分及为执行其职务者,则例外。 三、凡显然呈现醉态或吸毒或携带任何武器或作该项用途的物件的选民,均不准进入投票站。 第八十条 (禁止在投票站宣传) 一、在投票站内及其外至三十公尺范围内禁止任何宣传。 二、候选人或候选名单的标志、符号、识别物、贴纸或任何其他代号的展示,亦视为宣传。 第八十一条 (警务部队的禁止在场及可到场的情况) 一、在投票站所在的大厦,除以下各款所规定的情况外,不准任何警务部队在场。 二、不论在建筑物内或其附近,须制止任何暴动或阻止任何打斗或暴行、甚或不服从投票站主席或其代表的命令时,在听取执行委员会意见後,主席或其代表在可能情况下得以书面召唤警务部队到场,并在选举活动会议录中说明有关理由及警务部队的逗留时间。 三、当警务部队指挥官掌握有关执行委员会成员遭身心威胁的有力线索,以致无法作出上款所指的召唤时,警务部队指挥官 得主动到场,但在主席或其代表示意下,必须立即离开。 四、警务部队指挥官当认为有需要时,可探视投票站,以便与 执行委员会主席或其代表保持联系,但不得携带枪械,且逗留 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八十二条 (选票) 一、选票为长方形,幅度以能容纳全部候选人有关名单为合, 以平滑、不透明的白纸印制。 二、每一选票均印上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的名称、简称及标 志或间选候选名单所载候选人的姓名,至於排名次序,则按第二 十七条规定抽签所得的先後次序横向排列。 三、选票上提及每一名单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 票人用「+」或「V」字符号表明其所选取的名单。 四、选票的制版及印刷,均由政府印刷局专责进行。 五、行政暨公职司将按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所指规定及期限进行分 发选票予各有关投票站的主席,并应按有关投票站已登记的选民 同等数目另加百分之十的选票放在封套内及加盖火漆印封固後, 送交各站的主席。 六、各投票站的主席,对所收到的选票应向行政暨公职司负责, 并将选举当日未曾使用及损坏或由选民作废的选票交还。 第八十三条 (每一选民的投票方式) 一、每一选民当执行委员会席前,应向主席出示其身分证件及有 编号的选民登记证。 二、在欠缺有效身分证件情况下,有关选民得透过出示任何其他 贴有近照一般作为认别用以证明其身分的文件,或由二名选民以 本身名誉作出证明。 三、经证实选民为其本人时,主席高声朗读该选民的登记证编号 及姓名,并经查对有关登记後,将选票交予该选民。 四、选民随即单独或按下条所指情况由他人陪同进入投票站内的 投票间,在心目中候选名单的相应方格内填划一「+」字或「V」 字符号或不填划,然後将选票对摺成四份。 五、选民返回工作人员席前,将选票交予主席投入票匦内,与此 同时,由核对员在选民登记册为此目的之有关栏内及选民有关姓 名上的名单内简签,表示选民经已投票。 六、因选民不小心损坏选票时,应向主席索取另一选票,但须交 回原先的选票,由主席在收回的选票上注明作废及简签,同时为 着上条六款之效力起见,应将之保存。 七、一经投票,选民应立即离开投票站。 第八十四条 (失明及残障人士的投票) 一、倘执行委员会发觉有失明人士及任何明显患疾或身体有缺陷的 人士,不能进行上条的行为时,彼等均得由其本身选出及能确保其 选取意愿的忠实选民陪同投票,但须绝对守秘。 二、倘执行委员会认为不能明显地查实为失明、患病或身体有缺陷 者,应在进行投票行为之际,索阅由有关市政区的卫生局局长或其 法定署任人所签发经认证的证明书,证实不能进行上条所指的行为。 三、为发生上款效力起见,有关的卫生局及公证处应在选举日维持 与投票站运作的同等办公时间。 四、不论执行委员会对选票决定接纳与否,任何成员或名单的代表 人均得提出书面反对。 第八十五条 (空白或无效的选票) 一、凡无任何式样符号的选票,均被视为空白选票。 二、凡有下列情况的选票均视同无效: a) 在选票的方格内有一个以上的符号或对方格内的符号产生疑问时; b) 在选票上有关退出竞选名单的方格内填上符号者; c) 作出任何割切、涂写、涂改或写上任何字句者; d) 以第八十二条三款所预料的不同式样划出者。 三、选票内的「+」字或「V」字符号,虽不正确的划出或超越方格范 围,而毫无疑问表达出选民的意愿者,均不视为废票。 第八十六条 (疑问、投诉、抗议及抗辩) 一、在投票站登记的所有选民或各名单代表,得提出疑问及以书面方 式对有关投票站选举活动作出投诉,抗议或抗辩,并连同适当文件一 并递交。 二、执行委员会不得拒绝接受有关投诉、抗议及抗辩,并应加以简签 及将之列入有关会议录内。 三、投诉、抗议及抗辩硬性规定作为执行委员会议决的对象。倘认为 不影响投票的正常进展时,有关会议可留待投票结束後举行。 第三节 部分核算 第八十七条 (初步工作) 投票结束後,由投票站主席进行核算未曾使用及被选民损坏的选票,并 为发生第八十二条六款所指效力起见,应将之放入经加盖火漆印封固的 封套内。 第八十八条 (投票人及选票的核算) 一、初步工作完成後,投票站主席着令透过在选举登记册内所作出记号 以核算投票人数。 二、核算後,主席着令打开票匦,以便核对所投入的选票数目,并在点 算後将选票再次放入票匦内。 三、按一款所指核算的投票人数,倘与经点算的选票不符时,为着发生 核票效力起见,以後者数目为准。 四、随即透过公布公开投票人数目,并由主席高声宣读後,将之张贴在 投票站的正门处。 第八十九条 (选票的点算) 一、由任何一名核对员将选票逐一摊开,并高声宣读各选票所选取的名 单;至於选取某一名单的有关选票及空白或无效的选票,则由另一核对 员以白纸或最好明显易见的布告板将之逐一纪录。 二、另一方面,选票由主席查验及展示後,将每一当选名单的选票、空 白及无效选票,按组别分妥後再集中一起。 三、该等工作完成後,主席将透过每一分组选票的点算与书面或布告板 上所纪录的选票数目作复核。 四、各有关名单的代表,有权查阅已分组的选票,但不得将之互调。 五、倘对选票的点算或对任何选票的资格产生疑问或认为应予抗议时, 有关名单的代表应向主席提出,又倘主席拒绝受理时,得有权与主席共 同在有关选票上作出简签。 六、为此作出选票後,随即在投票站的正门处以布告张贴公布之,并详 列每一名单得票数目及空白和废票的数目。 第九十条 (成为抗议对象之选票的处理) 凡属废票及曾被提出抗议或抗辩的选票,经简签後,将连同第九十二条 所指文件一并致送总核票委员会。 第九十一条 (其他选票的处理) 一、其他选票以封套装妥经加盖火漆印後,将之送交普通管辖法院保管。 二、为提出司法诉讼期告满後或司法诉讼已作出确定裁决後,法院应进 行销毁有关选票。 第九十二条 (选举活动的纪录案卷) 核票工作结束後,投票站执行委员会秘书应缮立纪录案卷,纪录所发生 的事情及应载有: a) 执行委员会成员及各有关名单代表的姓名; b) 投票的开始、停止时间及各投票站的地点; c) 在活动期间由执行委员会所为的决议; d) 已登记选民及投票人的总数; e) 已登记但无投票的选民人数; f) 每一名单所得票数及空白与无效的票数; g) 成为抗议或抗辩对象的选票数目; h) 倘与第八十八条三款所指的计算不相符时,应明确指出所出现的 差额; i) 任何其他执行委员会认为值得指出的其他事项; j) 附入纪录案卷内的投诉、抗议及抗辩的数目。 第九十三条 (向总核算委员会的送交) 各投票站主席於核算後二十四小时内,应将有关选举的纪录案卷、簿 册及其他有关选举文件,一并送交总核算委员会,并获发给收据。 第四节 总核算 第九十四条 (总核算) 一、选举的总核算,系由唯一总核算委员会负责者,该委员会将在 选举後的第二天上午九时展开工作。 二、在任何情况下的从新投票,总核算工作按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只限在有关投票日的站未能进行投票的下一投票日之翌日展开 第九十五条 (总核算委员会) 一、总核算委员会,系由总督以批示委出及由下列人士组成: a) 由助理检察总长委任检察官公署一名代表为主席,并有决定性 的表决权; b) 一名法律系毕业的人士; c) 在公立学校任教的数学教员一名; d) 各投票站主席; e) 一名司法界公务员担任秘书,但无表决权。 二、委员会应於选举前二天组成,并立即透过在选举委员会及市政 大楼正门处张贴布告公布有关组成的市民姓名。 三、对委员会行政工作的支援,由行政暨公职司予以确保。 四、各名单的代表,得参与总核算委员会的工作,但无表决权,得 有权提出投诉、抗议或抗辩。 五、总核算委员会的成员,在委员会实际工作当日及翌日,豁免上 班的义务,但不妨碍其所有权利及特权,为此目的,应提出该等资 格的证明。 第九十六条 (总核算的资料) 一、总核算工作,系以选民登记册、局部核算活动的纪录案卷及所 有其他附入的文件为基础。 二、倘发觉任何投票站欠缺有关资料时,应根据经拥有的资料进行 核算,同时,主席即於四十八小时内召开另一次会议,为弥补欠缺 的资料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完成有关工作。 第九十七条 (初步工作) 一、总核算委员会在工作开始之际,应对被视为作废的选票进行研 究,以便采取统一标准。 二、总核算委员会应决定曾被抗议或抗辩对象的选票是否核算在内。 三、监於上款所指工作的引致及倘属该等情况时,有关投票站的投 票结果,应予更正并着令在其运作地点内张贴载明所作决定及所得 新的投票结果的布告。 第九十八条 (总核算工作) 总核算工作对每一市政区而言包括: a) 已登记的选民及投票人总数的核对; b) 每一名单得票总数及空白和无效票数的核对; c) 各名单受托人的分配; d) 每一名单候选人的确定获选。 第九十九条 (总核算的纪录案卷) 一、总核算工作完成後,随即缮立纪录案卷;其中载明有关工作, 结果连同按第九十五条四款规定所指的投诉、抗议及抗辩,以及对 该等事宜所作之决定。 二、在总核算工作完成後的两天期内,主席应将纪录案卷各一份分 送总督及选举委员会,另一份并连同所有为递交予总核算委员会的 文件一并致送普通管辖法院,并获发给收据。 第一百条 (总核算结果的宣布) 总核算结果,将由有关投票站主席宣布,随即透过在选举委员会运 作的楼宇及市政区办公地点的门上张贴布告周知。 第一百零一条 (最後结果的公布) 一、一经订定选举结果後,普通管辖法院负责查对选举的核算及公 布有关当选人名单,并着令在《政府公报》刊登一表,当中载有: a) 已登记的选民人数; b) 投票人数; c) 空白及无效票数; d) 每一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得票总数及其所占百分率; e) 每一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获分配的数目; f) 各名单候选人当选的数目。 二、一经公布後,法院应将第九十九条二款所指之文件送交行政 暨公职司。 第一百零二条 (核算的证明书或影印本) 候选人名单的代表人、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均得向行政暨公 职司申请总核算纪录案卷的证明书或影印本。 第九章 选举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 (上诉) 一、在投票和全部及局部核票期间出现的不规则情事必须在当场 被发觉时投诉方得经司法上诉予以审议。 二、对投诉之决定,投诉人得提出上诉,而名单代表不论有无投 诉,亦得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法庭及期限) 一、上诉於总核算结果公布标贴两天後,向高等法院提出。 二、申请书应载明事实及上诉权之根据及检附所有证据资料,包括 发生不规则情事之投票站纪录抄本或影印本。 三、对上诉之决定将於两天期内作出,并应将决定即时通知总督及 选举委员会。 四、法院之决定不得上诉。 第一百零五条 (选举之无效) 一、在任何投票站及各个市政区之投票,倘出现不法情事而可影响 选举总结果者方视为无效。 二、相当於上款所预料可能性之选举活动宣告无效後的第七天重行 投票,并在任何情况下,必须设有新的总核算委员会。 第十章 选举的不合法情事 第一节 概则 第一百零六条 (适用范围) 在选举过程中或涉及选举过程所作出刑事性质之违犯,受刑事法一 般规则及本法律条文之管制。 第一百零七条 (并案办理) 适用於涉及选举过程罪行之处分,不排除因作刑事法例所指之任何 罪行而施行更严厉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意图或不遂罪之处罚) 涉及选举过程之罪行,倘有意图或不遂行为者,经常处以一如既 遂罪相同之刑罚。 第一百零九条 (加重) 倘有关罪行之违犯者系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总核算委员会成 员或候选人、受托人或名单代表,本章预料最低和最高限度的处 分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条 (政治权利之中止) 作出任何涉及选举过程罪行者,得处以适用处分另加中止政治权 利六个月至五年。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时效) 关於第一百零六条所指违犯的追究,由作出应受处分事实起计, 时效於一年期後消灭。 第二节 对选举法的违犯 第一分节 候选人之提名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无被选资格的市民接受提名) 明知无被选资格而接受提名者,处以监禁至两年,并罚款至二百 五十天。 第二分节 竞选运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中立与不偏义务之违犯) 凡在第三十八条所指任何公共机构服务者,倘违犯应负起之中立 与不偏义务时,处以监禁至两年,并罚款至五十天。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名称、简称或标志使用之不当) 在竞选活动期内,凡目的在损害及侮辱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而 使用其名称、简称或标志者,处以监禁至一年,并罚款至十五天。 第一百一十五条 (非法聚集、集会、游行或巡行) 凡违犯第四十条之规定而举行非法聚集、集会、游行或巡行者, 处以监禁至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竞选自由集会之违犯) 凡对竞选宣传之聚集、集会、游行或巡行之举行或进行加以阻止者, 处以监禁六个月至一年,并罚款至三十天。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民意测验结果之透露或公布) 凡违犯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者,处以监禁至一年,并罚款至三十天。 第一百一十八条 (私营、电台及电视台对义务之违犯) 一、凡电台及电视台倘不遵守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每项违犯处以 罚款至一百二十五天。 二、凡负责人不遵守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处以监禁至六个月,并 罚款至一百二十五天。 第一百一十九条 (剧院东主及经营人对义务之违犯) 一、事先未经选举委员会许可而利用剧院或其它公众通常使用之场 所进行竞选活动者,处以监禁至三个月,并罚款至六十天。 二、剧院或其它公众通常使用之场所之东主或经营人,倘不遵守第 四十五条二款之义务,处以监禁至六个月,并罚款至一百二十五天。 第一百二十条 (对竞选宣传品之损毁) 一、凡盗窃、损坏、撕毁或以任何方式破坏依法标贴之竞选宣传品之 全部或局部,或将之涂污或在其上放置任何物品企图遮盖者,处以监 禁至六个月,并罚款至三十天。 二、凡阻止选举宣传之进行者,处以上款所指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邮件之遗失) 一、邮电司职员对於邮递关於任何名单之通告、海报或竞选宣传品, 倘错交、保留或不将之交与收件人时,处以监禁至六个月,并罚款至 三十天。 二、凡以欺诈方式作出上款预料之行为者,处以监禁至两年,并罚款 至一百二十五天。 第一百二十二条 (竞选运动结束後之宣传) 一、倘在选举当日或前一日,以任何方式进行竞选宣传者,处以监禁 至六个月,并罚款至三十天。 二、凡违犯第八十条之规定者,处以监禁至六个月,并罚款至五十天。 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性宣传之使用) 凡违犯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者,处以监禁至六个月,并罚款至一百二十五天。 第三分节 选举经费 第一百二十四条 (收入及开支不入账) 一、公民团体及提名委员会倘违犯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以罚款至五 百天。 二、对於上款所预料罚款之缴付,须由公民团体领导机构成员共同负责。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开支限额之违犯) 一、超过第五十四条所指开支限额之公民团体或提名委员会,处以罚 款至五百天。 二、对罚款之缴付,须由各该公民团体领导机构成员连带负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账目之不递交) 公民团体领导人及提名委员会成员倘违犯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处以适 用於特定不服罪之处分。 第四分节 选举 第一百二十七条 (欺诈性投票) 凡以欺诈方式进行投票者,处以监禁至两年,并罚款至五百天。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选民使用强迫或欺诈手段) 一、凡以暴力、恐吓欺骗或利用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它非法方 式迫胁或诱使任何选民选取某一名单或放弃投票者,处以监禁至两 年,并罚款至二百五十天。 二、倘以武器或超过一人或执法人员之暴力作出迫胁行为者,将按 上款所指之规定,予以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不诚实之受托人) 凡陪同失明或伤残人士前往投票而对其意愿蓄意作出不诚实之表达 者,处以监禁至两年,并罚款至一百二十五天。 第一百三十条 (对选票保密之违犯) 一、在投票站或其附近一百公尺范围内,倘以强迫或以任何性质的手 段,或利用本身尊亲属身分而获知任何选民所选取或将选取之名单者, 处以监禁至六个月。 二、在投票站或其附近一百公尺范围内,倘透露所选取或将选取之任 何名单者,处以罚款至二十天。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职或同职权之滥用) 凡具有公权之公民,公共行政人员或其他具有公权之集体人士及任何 信仰或宗教之神职人士,倘滥用其本身职权或在执行职务时利用其身 分以迫胁或诱使任何选民选取或放弃选取某一名单者,处以监禁至两 年,并罚款至二百五十天。 第一百三十二条 (解雇或恐吓解雇) 倘因任何人之投或不投票,又或投或不投某一候选人名单之票,又或 放弃或不参与竞选活动而对其职务予以解雇或恐吓解雇,又或对其工 作之取得加以阻止或恐吓施予其他任何滥用处分者,处以监禁至两年, 并罚款至一百五十天,并不妨碍倘经被解雇或曾受其他滥用处分者的立 即复职或获偿由此而引起之一切损失。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贿选) 一、凡因诱使选民投或不投某一候选人名单而承诺给予或给予选民或第 三者以金钱或有价值物品或公或私职位,即使以支付旅行、住宿或饮食 费或竞选运动费为藉口而将所作承诺或给予之利益,变相以金钱作为补 偿者亦然,处以监禁至两年,并罚款至一百二十五天。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者,处以同等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不将票匦展示)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在开始投票前,不将票匦向选民展示者,处以 罚款至三十天。 第一百三十五条 (选票之投入票匦、票匦或选票之遗失) 在开始投票前或後,凡以欺诈方式将选票投入票匦,取去未经核算之 票匦连同其内之选票;又或由选举大会开始工作至选举总核算结束为 止期内之任何时间,取去一或多张选票者,处以监禁至两年,并罚款 至二百五十天。 第一百三十六条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暨总核算委员会之舞弊) 一、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倘故意或准许在未经投票选民名下注明已投 票,或对已投票选民不作注记;又或在唱票时将选取之有关名单故意掉 换;又或在核算某一名单之得票时增加或减少票数;又或以任何方式对 选举之事实加以歪曲者,处以监禁至两年,并罚款至二百五十天。 二、上款之规定加以适当配合,适用於总核算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稽查之妨碍) 凡蓄意阻止各名单之任何代表出入竞选大会,或以任何方式意图反对 该等代表行使本法律所赋予之权者,处以监禁至一百天。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投诉、抗议或抗辩之不受理) 总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或总核算委员会主席倘蓄意不受理投诉、抗 议或抗辩,处以监禁至一年,并罚款至三十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候选人及各名单代表所作出之妨碍) 候选人或各名单代表倘严重扰乱选举活动之正常进行时,处以监禁至 一年,并罚款至三十天。 第一百四十条 (对投票站之扰乱) 一、凡以侮辱、恐吓或暴力方式引起骚动致扰乱投票站工作之正常进 行者,处以监禁至两年,并罚款至一百二十五天。 二、凡在选举活动期内,无权而进入投票站,经主席饬令离去而拒绝 者,处以监禁至六个月,并罚款至三十天。 三、倘携带武器进入投票站者,将加重处以本条订定之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武装部队之不合作) 武装部队每当接到按照第七十九条二款规定要求之合作而不予提供, 有关负责人将受监禁至一年之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武装部队之擅入投票站) 凡有指挥权之官员,非经有关执行委员会主席之要求而命令其所属之 任何军事、军事化或警察部队进入工作中之投票站或其附近范围内者, 处以监禁至一年。 第五分节 各项违犯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履行参与选举程序的义务) 被委派参与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或总核算委员会者,倘没有人力不可抗拒 的理由或合理的原因而不承担或放弃此职务者,处以罚款至一百天。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伪造与选举有关的簿册、选票、纪录或文件) 作欺诈性的涂改、更换、删去、毁灭或伪造选举簿册、选票、投票站或 核算委员会的纪录,或与选举有关的任何文件者,处以监禁至两年,并 罚款至五百天。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诬告) 诬告他人违犯本法律任何规定者,受相当於诬告罪的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申驳及恶意上诉) 凡恶意提出申驳、抗议或反抗议,又或透过明显毫无根据的上诉反对选 举机构的决定者,处以罚款至一百天。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不服从选举委员会) 凡不遵守选举委员会的合理命令,倘无特定处分时,处以监禁至六个 月,并罚款至一百二十五天。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不遵守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凡不切实履行本法律规定的任何义务,或不进行为迅速执行本法律所 需的行政行为,又或无故延迟履行本法律的规定时,在缺乏特别控告 或适当的纪律程序情况下,处以罚款至一百天,并负倘有的纪律责任。 第十章* 最後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选举文件的保存) 所有与选举程序有关的文件应作为档案保存於行政暨公职司。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91/M号法律 一九八八年九月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颁布。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