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消费者正当权利的保障,本法律特引进若干创新於不动产承诺的法律制度。 要强调的有,特定执行制度的修订以及赋予承诺合约以实效形式的简化,这些措施对涉法商务的稳定性自有其必要。 除赋予承诺买方的债权以特别权利之外,还设法使当初未经分层楼宇登记而已行交易的独立单位合法化,而当事人毋须付出负。 综上所述,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A项的规定,立法会合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承诺买方权利的维护) 一、楼宇设定责任向信用机构融资建造者,其承诺买卖合约得应立约人任何一方的请求,有抵押债权人的参与而缮立。 二、上款所预见的情况及只在有付定,其後加定或价金的其他分期付给信用机构或经其同意付给承诺卖方时,该信用机构必须发给承诺买方一声明书,约定承诺合约标的物之抵押责任全部或相应於承诺买方已为给付部份将予撤销。 三、关於承诺出卖物的设定抵押,承诺卖方必须事前最少五天以书面告知承诺买方。 第二条 (承诺买方的特别权利) 倘承诺出卖物已告交付,承诺买方的债权将优先於其他一般债权人,而由该物的价金为偿付。 第三条 (特定执行) 倘有付定或价金分期给付,承诺买方纵有明示或默示协议的反对,亦得依照民法第八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对不动产买卖承诺合约为特定执行,为此目的而将价金差额缴付。 第四条 (承诺的实效形式) 立约人欲按照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赋予承诺以实效时,得行册籍以外的公证文书或确认。 第五条 (分层楼宇登记) 倘楼宇当初未经申请为分层楼宇之设定登记而有任何独立单位权利转移或责任承者,任何小业主得申请为有关登记及注记而免付税捐及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