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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88/M号法令,订定关於使用本地区货币之规则--撤消二月八日第五∕七五号省令。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于一种货币的使用,或因其普通性的自然接受,或因法律的规定所致,通常是後者在开始设立货币使用时产生其普遍性的接受,因而引致自然无须後者,这是指当其属坚固而稳定的价值标准时而言。 在一个如澳门如此细小的经济,享受着货币和资本活动的完全自由,其交易大部分与外地进行,自然其他货币在此地担当着一个重要的角色。尤其当考虑到本地区是在较有冲劲和发展的经济周围生活,而这情况并不足以令人有基本的忧虑,因为它并不会引致经济的任何停滞,甚而可以说在若干情况下与所发生的事刚刚相反。 但是,由于已设立一种法定流通货币,如果政府不设立使其具有普遍性接受的条件,是难以明白的,即使向其直接隶属的机关和机构强制这项义务。虽然了解到在现时情况下,并无理由因给予本地货币的专有和强迫性流通而禁止任何其他货币在此地流通,一如在大部分具有货币自主的国家和地区那样。 就是在这个指导方针下,本法令一方面防止对本地区货币作出歧视行为,这点当然是不能容允的;另方面,设立在任何方式依赖行政当局的组织和机构使用本地货币的责任,作为与这个措施连成的公共利益的榜样。 基上所述;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合行使二月十七日第1/76号国家基本法所颁布的《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所赋予之权,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本地区货币的使用) 一、由在澳门地区从事经常性业务或在本地有定期性运作的人士或机构,在澳门地区进行的交易或承担的责任,不论其性质或对象,例如资产的出售或服务的提供或生产因素的酬劳,在不接受相反的证明情况下,推定系以本地货币进行,但无置疑订明以其他货币作为支付方式除外。 二、在澳门资产出售及服务提供的场所所标明或订出的价目,强制地以本地货币为之虽然得以其他一或多种货币一并标出。但当标签并未载明其他一或多种货币时,在不接受相反的证明情况下,推定系以本地货币标出。 三、价目除以本地货币同时以其他一或多种货币标出时,与本地货币之间的兑换率,不得为使购买者以非本地货币付款而带来任何利益。 四、不论以任何依据或藉口,不得拒绝接受以本地货币作为在澳门地区内进行之责任或交易的结算方式,不论该等责任或交易的性质或对象为何。 第二条 (公共机关的专有责任) 一、澳门地区公共行政当局,其机关场所和组织,即使个人化,包括市政机构,具有行政及财政自治的基金会和机构,以及任何公共企业、公共服务的承批公司,或由本地区行政当局以其他方式管制者,均绝对禁止: a. 接受以本地货币不同的任何货币作出的支付; b. 作出以本地货币不同的任何货币的支付,但当涉及由不在澳门地区从事经常性业务或不在澳门地区作定期性运作的人士或机构所直接购置的资产或服务除外; c. 以本地货币不同的货币借或贷,但该等借贷由于享受出口商本身所给予出口信用条件而输入设备所产生的优惠情况除外。 二、澳门发行机构在执行其所被赋予的任务时,以及由总督经听取发行机构意见後作出的批示,其内指明被视为值得作例外情况者,例如有何产生可导致上款b及c项所指例外情况暗示的依据,均不受上款所限。 第三条 (监察) 一、监察对第一条的遵守,由经济司透过经济活动稽查厅负责。但不妨碍由第二条一款所指各机关或机构人员对发现违犯之举报义务。 二、监察对第二条规定的遵守,由财政司负责,并同样不妨碍上款所指举报义务。 第四条 (处分) 一、违犯第一条规定者,处以罚款澳门币万至拾万元,并按事实的严重性,促成事实的意图及其他为此目的而被接受的情况量处。 二、倘再犯者,最低和最高罚款额均予加倍。 三、第三次违犯,除不妨碍对有关事实适用的罚款外,得处以撤销在澳门从事违犯涉及范围内业务的许可。 四、在第七条二款所指通知日起计一年期内作出的同样违犯,视为再犯。 第五条 (特定适用於公共机关的处分) 一、机关或下款所列除外的公共机构范围内作出对第二条规定之违犯,将按照对被归罪人员所提出纪律起诉所得结果予以处分,即使违犯系出於一般过失或默认的形式。 二、公共企业及公共服务承批公司或由本地区行政当局以其它方式管制之企业,对由其机构所作出对第二条规定之违犯负责,并得被处以罚款澳门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款额按上条一款所载规定量处,且同条二至四款之规定,亦同样适用。 第六条 (以他人名义作出违犯) 凡以他人名义或接受他人指示作出对第一条规定之违犯,在无反证情况下,推定为不正当情事的负责人。 第七条 (诉讼及职能) 一、第四条及第五条二款规定之处分,将按照经济活动稽查厅所编制违犯案卷执行,为此目的,应将关於所发现违犯之举报书寄送该厅。 二、诉讼一经提起,与讼人在接到双挂号信通知的十天期内提出申辩,倘其不知去向,拒接通知或住址不详,将透过在政府公报刊登通知三十天後视为已获通知。 三、实施处分属总督之职权,有关案卷一经完成後,将连同经济活动稽查厅之意见书一并送呈总督。 第八条 (罚款的缴付) 一、罚款应在由判决批示通知日起计十天期内缴付,而通知应遵守第七条二款规定为之。 二、不在指定期限内自愿缴付罚款者,经济活动稽查厅则将判决批示证明书送交有关税务法庭作强制执行。 第九条 (罚款的用途) 按本法令规定实施及收入之罚款所得构成澳门地区之收益。 第十条 (时效) 一、本法令第四条及第五条二款规定处分之实施程序,由作出违犯日起计经过两年时效消失。 二、罚款在判决批示之确定判决经过五年时效消失。 第十一条 (刑事追究的保留) 本法令规定处分之实施不妨倘有之刑事追究。 第十二条 (撤销规则) 二月八日第5/75号省令及抵触本法令规定之所有法例概予撤销。 第十三条 (生效) 本法令刊登一个月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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