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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8/M号法律,核准印花税章程并核准印花税税率及缴付方式。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本地区现行之印花税规章及其附件,「缴税总表」,均是由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五日之立法性法规第701号通过。 以上提及之总表往後虽经六月十八日之立法性法规第3/74号核准修改,但其内容只止於有关税率之修定。徵税的系统及范围大体上仍维持不变。 监於印花税规章之颁布,已逾半个世纪,而有关缴税总表亦已有十多年之历史,对此规章作整体性之修改实是刻不容缓。事实上,除了不合时宜之外,另外的种种因素,如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所形成的经济,社会及政治变化,尤其是本地区之现行宪法通则,均显示印花税规章及缴税总表内之多项规定已然过时,其余的内容亦必须要从现时之法律宪制角度作出相应之修改。 再者,规章内有多项条例实际上因澳门地区的特殊环境而从来没有或已逐渐减少被引用,这些条例实为虚设,并没有继续存在之必要。 修改印花税法例之需要早被认定。如在六月十八日之立法性法规第37/4号的引言中便提及正筹备颁布一印花税法典。 此次修改,一般遵照的原则为﹕不损整体收入,取消虚设的或只能引发微少效益的项目及收窄印花税之真正徵税范围。 同时亦引入简化徵收程序,增加以凭单缴税之项目,及在相同或相应情况下,划一徵税条例。 另外,取消以禀纸形式缴纳印花税是为便利公众与政府之间的联系,但如此一来,某些项目之税率亦相应地提高,以弥补因是项取消而引致收入的减少。被提高税率的所有项目,其旧税率均是与现时的指数大大脱节。 考虑澳门总督之建议及遵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的规定; 立法会颁布,基於上述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a)及(l)项,等同澳门地区之法律,内容如下﹕ 第一条 (印花税) 通过印花税规章为本法律之内容。 第二条 (印花税缴税总表) 通过上条所述规章之附件『缴税总表』内所有税率及缴纳印花税之形式。 第三条 (禀纸之取消) 1. 所有致本地区公共行政机构,市政厅及政府属下机关的申请书,请求书,阐述书,书面沟通,投诉信及所有其他书信,不论其内容有否涉及请求成份,均无需缴付印花税。 2. 上款所述之函件可用该申请公司或机关之印刷纸张行之。其余的,所应用的纸张及格式将由澳门总督以训令形式订定。 3. 批准财政司进行必需之会计调整,以便处理尚存保险箱内禀纸的总值。 第四条 (过性准则) 所有印花税票之面值,虽与第一条所指规章内的税率不同,仍可继续售卖,直至取消为止。 第五条 (前法律之废止) 1. 注意以下之废止﹕ (a) 一九三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命令第21687号,由印花税规章第六条,第四款所指有关训令之生效日期开始。 (b) 一九三三年六月三十日之法令第22793号,第一至三条。 (c) 一九三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命令第28521号,第二条。 (d) 一九二九年九月十二日之立法性法规第87号,第八条。 (e) 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五日之立法性法规第701号。 (f) 一九四三年六月十六日之命令第32853号第九至十九条。 (g) 一九四八年五月十日之命令第36862号,第四及五条。 (h) 一九五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命令第40869号,第一条。 (i) 一九五七年二月十六日之立法性法规第1376号。 (j) 一九六零年九月十二日之命令第43160号。 (l) 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七日之命令第45412号,第十一条。 (m) 一九六四年六月六日之立法性法规第1638号。 (n) 六月十八日之立法性法规第3/74号。 (o) 九月十四日之省级命令第25/74号。 (p) 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法律第24/79/M号。 (q) 八月十日之法律第11/81/M号。 (r) 十二月三十日之法律第15/81/M号。 (s) 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法律第5/85/M号。 2. 如没有包括在本条一款的废止内,将维持所有以往之法例所订立的印花税豁免。 第六条 (生效日期) 1. 除却以下数款条例,本法律在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 2. 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十五条将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3. 对已发出之文件,已签名之信件及已作之行为,若已根据当时之法例完纳印花税,即使本法律已开始生效,仍维持其合法性,无需按新例缴税。 4. 倘若有关法庭案件只在本法律开始生效之後才入案时,其应缴之印花税是根据本法律内之形式及税率收纳。 第七条 (将来的修改) 凡有取替,取消及附加的需要时,将会在条文的适当处修订。 印花税规章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18/2001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一章 初步规定 第一条 所有在本规章附件『缴税总表』内提及的文件及行为均需缴纳印花税。该缴税总表是本规章的一部份。 第二条 不论在结算或缴纳之范畴内或在从事印花税徵税范围之各种行为上,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拥有徵收印花税的权利。 第三条 1. 除了本规章附件『印花税缴税总表』及其他特别法例所述之豁免外,以下情况/机构亦享有印花税之豁免: a)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及所有属下之机关包括法人机关,储金局,市政机关及公共企业; b)所有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 c)与教育机构有关之行为; d)贫民或遭遗弃者,在向不论公共或私人机构申请援助时,所有必须之文件,包括公证之认定; e)所有行政长官认许为经营有利经济及公益之消费合作社; f)所有因工作意外而行使之法律权利,执行时所产生的文件和卷宗,以及为取得任何性质或种类的退休金而需要之全部文件卷宗; g)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合作公司的文件; h)储金局与其存款者之运作; i)为建筑,售卖或租赁经济房屋而设立之合作社及公司均可在其设立,解散及清盘过程中必须之行为上享有印花税豁免; j)失业人士为证明其先前之工作而要求发出之证明书; l)澳门教区,宣教会社及其他神职团体。 2. 上款 1) 项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後亦适用於其他根据现行法例成立的任何宗教团体或机构。 第四条 1. 对下列行为,豁免徵收因移转财产而生的印花税: a)基於在以指定收益用途方式提供债务担保的行为中所作的约定而产生的不动产租赁; b)移转按土地法的规定以确定批给方式批出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土地的租赁权; c)债权人按《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设立公司; d)在执行中由被执行人本人赎回财产。 2. 对下列实体,豁免徵收因移转财产而生的印花税: a)澳门特别行政区、其政府机关,以及自治实体; b)市政机关; c)任何宗教信仰的社团或组织,以及行政公益法人,但仅限於为实现其特定宗旨而作的移转。 3. 批给上款c项所指税务豁免,须由税务行政当局应利害关系人申请予以确认;批给税务豁免属财政局局长的权限。 4. 上述申请书,应在签署须缴纳因移转财产而生的印花税之文件、文书或行为之前向财政局递交。 5. 按本条的规定获免税的纳税主体,仍负有本规章规定的申报义务,不履行义务者,须受第八十条规定的处罚。 第五条 1. 印花税是以印花税票,凭单及特别印花之形式徵收。 2. 某一种徵收形式之取替只应在法律许可下为之。 第六条 1. 以下之条款列出印花税票之特徵及程式。 2. 凭单印花税是指职权范围之机关将有关金额笔录或声明在该书册及文件内。 3. 特别印花为附加之徵收,适用於本规章第三十三及三十四条。 4. 当只能以印花税票之形式缴纳,但当局却没有该值之税票供应时,又或应付之印花税金额为相等於或超逾澳门币1,000元时,缴付的形式可以凭单取代。 第二章 印花税票 第七条 1. 藉行政长官之批示,印花之形式,种类,面值,有效期,颜色及其他方面均可作出修改。 2. 经定为无效用及已被取替之印花应由当局收集,并根据行政长官之批示处理。倘若该等印花已不可能或不应该再重新使用时,可以焚烧的方式除掉。 3. 当有需要时,尤指某面额之印花税票缺乏时,行政长官可命令以任何数量之印花税票(包括已不流通者)作为附加税。 第八条 1. 所有印花税票均由印务局印制。 2. 每一类印花税票开始售卖时,财政局均会记录该日期,并注明有关印花之特徵。 第九条 凡本规章内以印花税票缴税之行为,所指之税票应贴附在有关文件内并予以注销,以生效用。 第十条 1. 采用已失效之印花税票,除了被视为未完税外,并引发相关之罚款,因有关文件或物品并未适当地课印花税。 2. 采纳已用过之印花税票,除了被适当处罚外,亦会被引用刑事法典第455条之处分。 第十一条 1. 注销印花税票是指在其上写上年,月,日及当事人之签名或简签。 2. 以上之日期可以盖印或以其他机械形式为之。 3. 注销时注意印花税票之面值要保留清晰可见。 第十二条 1. 印花税票之注销是由签名人,或如有多个,则第一个签名人行之,以保障任何特别规定。 2. 所有政府部门,包括法人机关及市政机关,收纳要课印花税之文件时,该等印花税票应由有关之公务员注销。 第三章 凭单印花 第十三条 1. 凭单印花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中之某些文件及行为而徵收相应之税款,其课税途径是以直接或凭单方式为之。 2. 澳门财税厅之收纳员负责记录徵收此等印花税。 第十四条 凭单印花是由发出有关凭单之机关结算。倘若没有凭单时,结算是由澳门财税厅厅长为之。 第十五条 1. 徵收或缴纳印花税之注记应写在有关书册,文件或凭单内,并由有职权之公务员签名。 2. 上款所述之文件应由澳门财税厅盖印,鉴证并书面记录及须以文字注明印花税之金额,记录编号及缮写该等文件之日期。 第十六条 所有凭单内应列明缴税总表内徵收该项印花税之条款,否则,凭单将不可以被接受。 第四章 印花之供应及售卖 第十七条 1. 印花乃应财政局之要求,由印务局以书面送递形式供应。 2. 送交之印花由财政局即时鉴定面值并以凭单记录是次交收於澳门库房账目内及记上有关借项。 第十八条 根据财政局局长之批示,澳门财税厅应就其要求之印花总值,在交收後,以同一数额在澳门库房账目内记上有关贷项。 第十九条 1. 有关当局必须要以笔录形式检查及鉴定从印务局收到之印花。 2. 上述之笔录应载有: a)表面之包装有否违例之迹象; b)如果有的话,详述有关迹象; c)有关人员已进行数算包装内之印花价值; d)指出鉴定之数额是否符合其相应之书面送交文件; e)属否时,指出倘欠之数值。 3. 当所有印花面值已经鉴定及收妥後,财政局局长及有关收纳人员根据每一送交文件发出收条。 第二十条 所有印花均在澳门财税厅售卖。 第五章 广告及其他形式之宣传 第二十一条 1. 「缴税总表」内第三条提及的广告印花税,根据不同情况,是由发出准照之机关或提供宣传服务者向登广告者徵收,前二者则全权负责交付税款予政府库房。 2. 任何宣传费用,不论是以金钱或实物缴付,又及该等宣传之性质乃属牟利或商业者,均视为广告,并列入印花税之徵税范围。 3. 在需要发出准照的情况下,有关准照签发费用亦视为宣传费用。 第二十二条 1. 上条所述之税款是由签发准照之机关或提供有关宣传之第三者交付收纳处,但须按照以下之规定: a)因签发准照而要缴付之印花税应该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交付; b)至於经常性提供宣传服务者,应以凭单方式在每月十日前交付对上一个月所徵收之税款; c)所有其他个案均须在有关宣传活动实行三天前以凭单方式结算及缴付印花税。 2. 上述 c)项者,可透过书面申请,向澳门财税厅厅长提出按照 b)项之缴税日期交付印花税。 第二十三条 倘若有关广告牵涉不止一间企业,一个实体或一个人时,应缴之印花税将按照人数,实体或企业之数量而予以递增。 第六章 保险合约 第二十四条 1. 「缴税总表」第四条订定的印花税是向保险投保人徵收,并由保险公司以凭单方式交付收纳处。 2. 每月与实收保费相应之印花税应在翌月二十日前交付。 3. 在每月缴付之税款中,必须减除在交付之月份内因保险合约之取消或降低保额/风险而递减之保费所相应的印花税税额。 第二十五条 所有额外保费负担,合约费用或任何保险投保的附加费用,不论附设在原投保合约内或注明在别的文件内,均一律视为有关合约之一部份,并需缴付相同税率之印花税。 第七章 租赁 第二十六条 租赁印花税一般以凭单之形式缴纳,但私人性质之合约,可采用印花税票行之。 第二十七条 租赁印花税是以合约内租用期总租金为基础计算,以出租人为徵收对象。 第二十八条 1. 对默许地延续之租赁关系,有关之应付印花税税款将记在特定之纵行内,并附加在计算市区房屋税的可课税收益程式上。计算是以一年为基础及当计得之可课税收益比先前澳门财税厅之内部资料订定的为高时。 2. 上款所述之印花税每年只徵收一次。此性质的印花税一经结算,即使在同一年度内根据合约条文仍有续期,亦不能再以同等理由徵收。 第二十九条 1. 为适用第十七章的规定,下列行为等同於不动产移转: a)保障承租人有权在一特定期间届满且支付特定剩余金额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不动产租赁; b)长期不动产租赁及转租,又或该租赁及转租的移转;长期不动产租赁及转租系指在有关行为作出之日,经出租人明确同意或根据法律规定,应超过十五年的不动产租赁及转租,又或指在合同生效期间,经出租人明确同意或根据法律规定,延长期限而应超过十五年的不动产租赁及转租。 2. 如在订立上款a项所指不动产租赁时已缴纳印花税,则承租人在一特定期间届满且支付特定剩余金额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时,免缴印花税。 3. 第一款所指文件、文书及行为的可课税金额,为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应支付的全部租金的金额。 第三十条 1. 所有立契,立租约之公证员,书记及有关人员均有义务在每月十五日前把对上一个月经其办理之租约以行政长官批示批准之表格填报送交澳门财税厅。 2. 以上之填报义务亦为所有登记租赁合约之登记局局长而设。 第八章 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1. 每一证明书,虽包含多个事实,但若只被签名一次及拥有一个日期,则被视为独一个证明书。 2. 上款的规定亦适用於所有证书,许可书及影印本。 第三十二条 在上条所提及之文件中,如遇有以本名或法人之名而致有两个或以上人士签名时,在印花税之范围内,有关行为只视为独一个论。 第九章 税项 第三十三条 所有税单之印花税均附加在有关徵税之凭单上,其金额以「徵税凭单印花税」一项注明。 第三十四条 税单之印花税是以税款为基数计算,除却本身印花税金额,过期利息及欠款百分之三的数目。 第十章 表演 第三十五条 1. 缴税总表第九条规定所有从事表演娱乐或展览会之个体均要在各有关活动开始前以凭单方式缴付印花税。 2. 在未有显示已缴纳上款所指之税项时,行政及警察当局都不能准许进行是次表演,娱乐或展览活动。 3. 即使有关方面调低或免收入场票票价,仍不影响其相应的印花税之徵收。 第三十六条 1. 政府稽查人员可在表演场地范围内免费进场,以便数算有观众之座位,或作其它稽查工作。 2. 经证明有关身份,可免费进入表演场地之政府稽查人员如下: a)财政局局长及各副局长; b)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厅长; c)澳门财税厅厅长; d)任何委以稽查职务之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职员。 3. 以上a),b),及c)项所指之公务员应以其工作身份证表明身份,至於其余的是以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厅长签发之指令为证明。有关指令必须以财政局钢印鉴定。 第十一章 准照 第三十七条 缴税总表第二十八条所订定之印花税是由发出准照之个体在每月十日前以凭单形式把对上一个月所收纳之税款交付收纳处。 第十二章 登记及立契 第三十八条 1. 在所有登记局及公证署办理应缴付凭单印花税的行为中,二者应在每月十日前以凭单方式把对上一个月所收取之税款交付。 2. 此条所指是包括所有依法从事公证工作之人员或个体。 3. 缴税总表第三十条所述之印花税是由澳门财税厅计算及徵收,并继而结算有关财产的移转之印花税。 第三十九条 在法定下,登记局长及公证员必须指出印花税之收纳金额及在缴税总表内之相应条文。 第十三章 银行业务 第四十条 1. 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二十九条之印花税是由信贷机构收取,在进行每一项营运时,从属於徵税范围内之收益计算。 2. 倘若上述所徵收之全年税款乃少於该信贷机构已减除总表第二十九条适用之豁免後在会计账册上所示收益之百分一时,有关机构负有缴纳该差额的责任。 3. 所收取之税款是由信贷机构,以凭单之形式,在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付澳门财税厅。 第十四章 法庭案件 第四十一条 缴税总表第三十三条所指的税款是应有关法庭费用而计徵,但根据法例享有印花税豁免之个人或实体或因获得政府法律援助而得以免付庭费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二条 1. 案件印花税是根据有关案件内所订立之法庭费用,在庭内收取後缴纳。 2. 倘若有关庭费是以分期方式收取,则所应缴之印花税将在第一期付款时计徵,并根据本条之规定交往收纳处。 3. 维持税务执行法典内对其案件徵收印花税之形式。倘若只收取欠款之一部份时,应依照上款之规定而行。 4. 本条一款所指之印花税是以凭单方式在每月截至十日交付对上一个月所收取之数额。 第四十三条 在案件之账目内,法院书记长负责计算并分项列出应付之印花税,当中须包括徵收印花税之凭单本身之印花税金额。 第四十四条 应课印花税之法庭案件所采用之纸张,其特徵必须要根据司法事务办公室之建议,由行政长官藉批示订定。 第四十五条 在未完纳应付之印花税前,所有经判决之文件,供执行或登记之凭证,皆不能给与竞卖得主或任何申请人。 第十五章 遗嘱 第四十六条 缴税总表中第三十八条所述之印花税是针对记录後及尚未退还给利害关系人之密封遗嘱而徵税。同样,公证遗嘱,在尚未呈递给法院或任何其他公共机关前,所发出之证明书均须课印花税。 第十六章 运输 第四十七条 一、发出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往外地之河上及海上运输之交通票证属强制性。 二、仅由经营上款所规定之运输之自然人或法人负责缴纳税项,该等自然人或法人得将应缴税项包括在所发出交通票证之票价中一并收取。 第四十八条 对於团体客票,有关税款是按照旅客数目计算。 第四十九条 客票之税收是以凭单印花税的形式为之。 第五十条 应缴税项由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指自然人或法人於结算和徵收後的翌月透过凭单向澳门财税厅缴纳。 第十七章 财产的移转 第五十一条 1. 对於为税务效力系作为下列移转的依据之任何文件、文书及行为,应缴纳印花税: a)以有偿或无偿方式作出的、涉及不动产的临时或确定的生时移转,包括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中间移转; b)以无偿方式作出的、金额超过澳门币50,000元的、涉及其他根据适用法例须作登记的财产、权利或事实的临时或确定的生时移转。 2. 赖以移转对财产的事实上使用及收益权之一切文件、文书或行为,为税务效力,视为财产移转之依据。 3. 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对下列行为,须缴纳印花税: a)买卖合同,交换,公开拍卖之成交,根据协议、法院裁判或行政决定而作的判给,又或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地役权或地上权的设定; b)买卖预约合同,但不包括仅为交付定金或保留不动产而订立且其金额不超过澳门币10,000元的买卖预约合同; c)将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又或地役权让与财产所有人,以及由土地所有人取得地上权; d)取得改善物,以及因添附而取得不动产; e)在执行中赎回不动产; f)将不动产判给债权人、将不动产直接交付债权人作 为代物清偿或方便受偿的代物清偿,又或将不动产交付有义务支付债权人的第三人; g)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地租、减轻或增加地租(即 使系因徵收地租遇困难而引致者),以及将支付地租的财产退还出租人; h)合同地位的让与,不论其形式为何; i)股东以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出资,以缴付公司资本,以及在公司清算时,将该等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判给股东; j)股东以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出资,以缴付合夥资本,而其他股东对该等不动产取得共有权或其他权利;在相同状况下,让与公司出资或股,又或接纳新股东; l)合作社社员以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出资,以缴付合作社的资本,以及在合作社清算时,将该等财产判给合作社社员; m)因i及j项所指公司及合夥的分立、该等公司与公司之合并,又或该等公司与合夥之合并,而产生的不动产移转; n)按土地法的规定以长期租借或租赁方式作出的批给,又或该批给之移转; o)以使用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的不动产或从该不动产中取得收益为目的而由特区作出的批给之转批或顶让;又或以经营工商业企业为目的而由特区作出的批给之转批或顶让,不论是否已开始经营者; p)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可废止的、赋予受权人财产处分权的授权书或复委任书; q)赖以移转对一项财产或权利的事实上使用及收益权的其他文件、文书或行为。 4. 推定上款p项所指的授权书或复委任书中的受任人或复受任人知悉有关情况,但可藉完全反证推翻此推定。 5. 如就第三款p项所指的、订明可订立双方代理行为的授权书或复委任书已缴纳印花税,则受任人或复受任人在订立有关法律行为时无须缴纳印花税。 6. 第三款 a 项所指判给及公开拍卖的成交,以及第三款h项所指合同地位的让与,如其标的为根据特别法规定,经过一定期间後应予转卖的不动产,则对有关判给、公开拍卖的成交,又或合同地位的让与,不课徵印花税。 第五十二条 1. 即使文件、文书或行为属非有效、不产生效力或不法,仍应缴纳印花税,但作出缴纳并不补正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的非有效、不产生效力或不法之属性。 2. 如纳税主体能出示确认作为有关移转凭证的文件、文书或行为属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的确定判决书,则无须缴纳印花税;如已缴纳者,有权要求返还。 3. 如应返还的金额不足澳门币500元,则无须返还。 第五十三条 1. 本章所指印花税的纳税主体为财产或权利的取得人,但不影响上条规定的适用。 2. 属不动产交换的情况,交换人双方均应缴纳印花税;印花税系以交换人每一方取得的财产或权利的可课税金额计出。 3. 属以第五十一条p项所指授权书或复委任书作为依据的财产移转的情况,委任人、受任人及倘有的复受任人均须对缴纳印花税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1. 仅当有关财产系存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方可课本章所指税项。 2. 下列动产视为存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a)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作登记、登录或注册的动产; b)住所设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之股份、股及出资。 第五十五条 1. 本章所指印花税的可课税金额,系以在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上载明的被移转财产或权利的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2. 属移转在财政局房屋纪录已登录的不动产的情况,可课税金额的计税基础为纳税主体申报的价值或房屋纪录所载价值,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 3. 属移转在财政局房屋纪录无登录的不动产的情况,可课税金额的计税基础为纳税主体申报的价值。 第五十六条 1. 如资产中有不动产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经取得该公司股或出资後,即拥有该公司资本超过80%者,该股东须缴纳本章所指印花税。 2. 属上款所指情况,可课税金额的计税基础为相当於有关股东在公司资本所占的股或出资百分比值之有关公司拥有的不动产价值的百分比。 3. 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夫妻双方持有的出资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则配偶一方持有的出资,视为归同一股东。 第五十七条 1. 以买卖预约合同作为依据或以其他即使属合规范、有效及产生效力但仍不能移转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之文件、文书或行为作为依据的不动产移转,为税务效力,视为不动产之中间移转。 2. 属上款所指移转者,所适用的税率为0.5%。 3. 如纳税主体就中间移转一不动产已缴纳按税率为0.5%计得的印花税,则在确定取得该不动产时,应缴纳该纳税主体之前已结算的税款与因确定取得而应缴的税款两者的差额。*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2001号法律 4. 下列之人不视为中间获移转人: a)拥有拟移转的财产之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之人; b)假使赖以取得有关财产的事实上管领权之文件、文书或行为属有效及产生效力,即会成为财产所有人或拥有其他用益物权之人。 5.为适用本条的规定,以具物权效力的预约合同作为依据且须按《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十二条所指税率徵税之移转,不视为中间移转。 第五十八条 1. 纳税主体自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结算及缴纳印花税。 2. 属第二十九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情况,应自合同延长期限之日起三十日内结算及缴纳印花税。 3. 结算系透过向澳门财税厅出示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并附同填妥的专用表格为之。 4. 向澳门财税厅缴纳印花税系透过递交缴纳凭单为之;有关缴纳行为系以机印方式证明已作出。 5. 第三款所指表格及上款规定之机印式样系经财政局局长建议,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 第五十九条 属移转在财政局房屋纪录已登录的不动产的情况,如澳门财税厅厅长发现房屋纪录所载的价值与所申报的不动产价值均不符合该不动产真实价值时,应於上条所指的缴纳凭单上声明:“须待估价之暂定价值”。 第六十条 1. 课税行政当局一旦发现纳税主体未履行结算印花税之义务,即须依职权结算。 2. 依职权结算之权限属澳门财税厅厅长所有。 3. 属移转不动产的情况,澳门财税厅厅长在依职权结算前可要求不动产估价委员会对有关不动产进行估价。 第六十一条 1. 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须作附加结算: a)有迹象显示所移转的财产或权利的真实价值高於纳税主体所申报的价值; b)在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中发现存有已客观损害结算结果之错误或遗漏。 2. 属移转不动产的情况,仅在经不动产估价委员会进行估价後,方能作上款a项所规定的附加结算。 3. 附加结算之权限属澳门财税厅厅长所有。 第六十二条 1. 上条第二款规定的估价,系由澳门财税厅厅长向财政局局长提出建议;局长同意进行估价时,将有关卷宗送交不动产估价委员会。 2. 对在财政局房屋纪录无登录的不动产进行的估价,以及在特别情况下进行的估价,均适用《市区房屋税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在依职权结算或附加结算後计出的印花税款,应自缴纳通知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澳门财税厅缴纳。 第六十四条 公证员须最迟於每月十五日向财政局递交一份清单,其内列出上月份订立的、作为不动产移转(包括按本章规定不可课税之不动产移转)的依据之全部公证文书;清单须载有以下资料: a)订立日期; b)当事人的认别资料,如属第五十一条第三款p项所指授权书,则尚须载明授权人与受权人的认别资料; c)如属在财政局房屋纪录已登录的不动产,须载明该纪录的编号; d)有关不动产在物业登记之标示; e) 申报价值。 第六十五条 未经出示有关收据证明已缴纳应缴的印花税,不能对须作登记的财产之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的移转作确定登记,但对结算印花税的权利按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失效者除外。 第六十六条 1. 在财政局房屋纪录无登录的都市性房地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的移转、中间移转,以及以仅属私文书之文件、文书或行为作为依据的移转,均应由澳门财税厅根据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进行估价,并适用第九十七条所指的有关作出决定的期间。 2. 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作出决定,则推定税务行政当局接受纳税主体所申报的价值,但可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推翻此推定。 3. 上款所指移转的登记,系根据适用的登记规范为之,但登记中应注明:“待税务行政当局评估的价值”;缴纳凭单上亦应作此注明。 4. 如利害关系人出示有关可课税金额的通知书,连同已缴税的收据或证明无欠缴印花税的澳门财税厅声明书,则可注销上款所指的注明。 第十八章 稽查工作 第六十七条 任何文件或行为,如不按照本规章及其附件缴税总表的规定缴纳相应之印花税,则不被法院或任何人员,机构或政府机关受理。在有关税款连同在违例情况加徵之罚款部份未缴纳时,该等文件或行为均没有任何效用。 第六十八条 在保险公司管理之账目内,应设有收取之保费金额及其所属保险类别(根据缴税总表第四条之类别)之明细。所述明细亦应包括再投保之保费数额或其他享有法定豁免之款项。 第六十九条 执照及其他需课印花税之文件,若未经适当地完税,将不获签署生效。 第七十条 1. 财政局局长,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厅长及澳门财税厅厅长均负有义务要求进行稽查工作以时常监察本规章及缴税总表所定的所有条文之执行。 2. 当稽查对象方面之有关人员或个体要求时,稽查人员应出示其身份证明。 3. 稽查之对象将包括任何工,商业场所,店铺,货仓,银行,俱乐部及其他团体,亦同时包括公共行政之机构,包括法人机关,市政机关及公营企业。 4. 在直接进行稽查工作时,有关人员只可要求出示需缴纳印花税之文件及调查根据印花税之法例有否任何遗漏或违法,除此之外,稽查人员绝对禁止透露有关商业文件之一切内容。 5. 当有需要时,上述之稽查人员可进行检查法庭档案之分派部册。 6. 对档案,文件及其他需课印花税之纸册,经检查後未遇有任何遗漏或违法时,应在最末页写上「已检查」字样,并签名及注上日期。 第七十一条 物业登记局、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的局长,均特别有义务按第十七章的规定,监察印花税的徵收。 第十九章 违例 第七十二条 所有本规章内并没有特别述明之违例,将参照现行税务违例之法规。 第二十章 罚则 第七十三条 除特别指明外,所有原先的违例者均负有责任缴付因欠交印花税而引发之罚款。此等违例者如下: a)凡书写,签署,呈递或使用应课印花税之任何文件或行为者; b)政府公务员,及任何其他人员,或个体放弃向原先的违例者采取行动或没有适当地处理笔录或在未完印花税前签署或登记文件; c)个人或团体筹设有关广告者,发出准照之个体,及提供宣传服务者; d)澳门财税厅厅长以凭单之形式结算比应付为低之印花税金额; e)政府公务员及任何其他人员或个体在行使其职权时,放弃在准照或其他文件内徵收印花税或徵收比应付较低之税款及接受或处理上述之文件。 第七十四条 除本规章缴税总表及特别法例指明外,应全权负责缴付因欠印花税而引起之罚款者如下: a)公证员在其牵涉之文书,行为和任何其他文件内若放弃徵收印花税,结算或徵收比应收较低之税款,从未完纳印花税之文件内抽取认证缮本,或在上述之文件内确认笔迹,又或未遵守本规章之规定; b)任何法庭或法院之书记,及行政当局之人员,当未根据法定期内缴交相应之印花税时; c)法院书记,当低算在档案及文件内之印花税时; d)行政当局之人员及任何人员或个体若从未缴纳印花税之文件内抽取证明书时; e)行政当局之人员及任何人员或个体若未结算或徵收其处理文件之应付印花税; f)银行,公司或任何性质之个体,当收取或处理有关文件时,有关之领导人,管理人,经理或代表人均负上责任; g)通过缴付比原来税额为低之印花税凭单之有关人员,倘若该等印花税经非职权内之人士结算时; h)有关公共行政之公务员,其他成员及任何人士或个体,当没有按照法定日期把收取之印花税金额纳入库房时。 第七十五条 倘若有关未完纳或欠妥善完纳印花税之文件并没有载明违例者之姓名,但缮明其商号或公司名称时,则违例责任归该商号之拥有者,或有关公司之法定代表。 第七十六条 1. 对违反本规章条文的所有罚则是依照本条及以後之规定而为之,罚款款项之高低,是根据经注明在违法档案内犯规之严重性,应付印花税之数额,及其他情况而定。 2. 罚款内并不包括所欠之印花税,後者应与前者同时缴纳。 3. 当违例者自动供认其违法时,所处之罚款,最低为本章所述之数额,但永不能超过应付税款之一半。 第七十七条 1. 欠结算,欠缴纳,或欠转交全部或局部税款,有关罚款将是所欠税款之两倍至十倍,但以不少於澳门币100元为限。 2. 下述情况将导致上款之罚则: a)所有人员,凡通过,收取或使用未缴纳或欠妥善完纳印花税之文件者; b)使用失效印花税票者。 第七十八条 1. 倘若应缴印花税在法定期外完纳,将导致相等於有关税款数额之罚款,且不得少於澳门币50元。 2. 下述情况将视为触犯上款罚则: a)凡应用之印花形式与本规章及其缴税总表内之规定不符合时; b)无准照或取得之准照已然过期等之情况下,开始或作出某种需要准照的行为时。 第七十九条 凡拒绝呈递供直接审查之书册,档案及文件又或以任何途径阻碍或妨碍本规章所定之稽查工作进行时,将受罚款相等於澳门币100元至10,000元之处分,并适当时可引用刑事法典之抗拒等方面之刑罚。 第八十条 在本规章内并没有特别缮明之违法行为或每当未完纳之印花税金额难於计算时可应用之罚款为澳门币100元至5,000元。 第八十一条 行政当局之人员,除了要全责缴付违例罚款及依法和按例受违反纪律处分外,并要交付由澳门币1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罚款,倘若此等人员放弃遵守本规章之规定如下: a)获悉违反印花税条例之行为时,向违法者提出控诉; b)放弃徵收已计算之罚款; c)故意地或不诚实地在有关之范围内拖延违法笔录之程序,使其不能达到正常的目的或从中扰乱其法定步骤。 第二十一章 涉及财产移转的处罚规定 第八十二条 在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三条所定的期间内未缴纳第十七章规定应缴之全部或部分印花税者,科以等於所欠税款三倍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1. 如在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三条所指期间届满後三十日内缴纳税款,则罚款减至三分之一。 2. 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後三十日内缴纳税款,则罚款减半。 第八十四条 1. 科处罚款属财政局局长的权限。 2. 具适当说明理由的处罚批示,须於十五日内通知违法者。 第八十五条 科处罚款系按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所规定的有关行政上的违法行为的程序为之。 第八十六条 1. 罚款应自处罚批示通知之时起十日内缴纳。 2. 缴纳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缴纳税款及应缴之其他收费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下列之人,须对缴纳罚款负连带责任: a)属违法者为法人的情况,领导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 b)属违法行为由受权人或无因管理人作出的情况,委任人或无因管理中之本人。 第八十八条 如在所定期间内未缴纳本章规定之罚款,所欠的罚款将被催徵缴纳。 第八十九条 1. 有关行政上违法行为的程序之时效,自作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经过两年完成。 2. 罚款之时效,自科处处罚之日起经过四年完成。 第九十条 1. 如纳税主体延迟结算部分或全部印花税,除缴纳所欠款项外,尚须缴纳按法定利率计算之补偿性利息,且不妨碍缴纳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罚款。 2. 依职权结算或附加结算後,如纳税主体迟缴所欠之全部或部分印花税,除缴纳所欠款项外,尚须缴纳按月利率1%计算的迟延利息。 3. 上款规定的利息,於每月首日到期,而实行徵收的月份必须以整月计算。 第二十二章 纳税人的保障 第九十一条 1. 纳税人若以不合法为理由,可针对印花税之计算,罚款之应用及其他既定的及备执行的行为提出司法上诉。 2. 所有关於司法上诉的事宜,经适当之配合後,将参照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通过之营业税章程内之规定。 第九十二条 1. 对於为徵收移转不动产的印花税而按第十七章的规定作出的依职权结算行为或附加结算行为提出的异议,如其理由为不同意对移转所定之价值者,必须向复评委员会提出。 2. 上款所指异议书,应自有关结算的通知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澳门财税厅递交。 3. 对复评委员会的决议,可迳行按一般规定提起司法上诉。 第九十三条 1. 不动产估价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如下: a)主席一名,由财政局局长指派; b)委员一名,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指派; c)委员一名,由房屋局局长指派; d)地产界的一名代表; e)在建筑界公认为有功绩的一名专业人士。 2. 不动产估价委员会设秘书一名,由财政局局长在该局的工作人员中选派;秘书无投票权。 3. 第一款所指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决议,在票数相同时,主席所投之票具决定性。 第九十四条 1. 复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如下: a)财政局局长,由其任主席; b)纳税主体或由其指定的秉公人一名; c)在建筑界公认为有功绩的一名专业人士。 2. 复评委员会设秘书一名,由财政局局长在该局的工作人员中选派;秘书无投票权。 3. 第一款所指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决议,在票数相同时,主席所投之票具决定性。 第九十五条 1. 上数条所指委员会的成员以及有关秘书,除上条第一款a及b项所指者外,每年均由行政长官以批示任命,任期为一历年;有关批示须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2. 每一历年终结时,委员会成员暂时维持有关职务,直至新任命批示公布为止。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异议具中止效力。 第九十七条 1. 估价或异议的行政程序,应自下列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 a)属市民提起程序者,递交申请之日; b)澳门财税厅厅长要求按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职权结算之日; c)财政局局长作出关於许可按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附加结算之批示之日; d)递交所需文件以便将未载於财政局房地产纪录的房地产在财政局作登录之日。 2. 属市民提出异议的情况,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作决定,即视为默示驳回有关申请。 第九十八条 如纳税主体所申驳的价值与估价的最後结果两者之差额少於5%,将以收费名义增加税额5%。 第九十九条 委员会成员,包括秘书,有权收取经财政局局长建议,由行政长官每年定出之报酬;但纳税主体及由其指定的秉公人除外。 第二十三章 退税 第一百条 1. 多缴之印花税可获当局退还,但以印花税票缴纳的情况除外。 2. 若因公务员及公共行政人员之误导,而引致有关方面以印花税票形式多缴税款,前者将负有退还多缴部份的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上条一款所述之印花税退税是依照所有税项退税之法例而为。 第二十四章 失效及时效 第一百零二条 1. 对结算印花税的权利於五年後失效。 2. 纳税主体未向课税行政当局递交《市区房屋税章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M/1及M/2申报表,即导致对结算印花税的权利的失效中止。 3. 徵收印花税的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五年。 第一百零三条 1. 本规章内之违法罚则,其引用之程序经五年後,失去时效,但不妨碍下款之规定。 2. 对未有临时准照而引发之罚款,其处罚案宗要在事发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才可应用。 第一百零四条 1. 对结算印花税的权利的失效期间自应课税事实发生时起算;如课税行政当局在此期间知悉上述事实,则此期间自知悉该事实之日起算。 2. 对欠缴印花税而言,时效之计算是由应缴有关款项之日期起计,至於应用罚则之程序,时效是由违法之日期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章 最後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章没有缮述的情况下,印花税之徵收是根据其他税项现行之徵收法例而为。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章没有订明时,绝不容许以抵消或分期之方式完纳印花税。 第一百零七条 在公共机构包括法人机关及市政机关,呈递任何文件以注上印花时,有关利害关系人应负上缴纳将会结算之印花税金额。 第一百零八条 1. 缴税总表没有订明时,在同一个行为或文件内绝不会累积计算应缴之印花税。 2. 在没有累积的情况下,当供应用之税率超过一个时,只选用其中最高额的。 第一百零九条 1. 葡国发出或通过之文件必须预先以印花税票形式及根据缴税总表之规定,就如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出或通过之文件一样地完纳印花税才可以在法院内受理及呈递给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任何公共机构或有关当局,包括法人机关及市政机关。 2. 假若印花税已在葡国缴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只须缴付有关差额。此待遇只限於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出或通过之文件也在葡国享有同样互惠原则时。 第一百一十条 1. 所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之地方所提出或通过之文件必须预先以印花税票形式及根据缴税总表之规定就如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提出或通过之文件一样地完纳印花才可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法院内受理及呈递给本地任何公共机构或有关当局,包括法人机关及市政机关。 2. 所有供呈递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法院或公共机构在外地通过或发出之文件,当牵涉印花税之事宜时,其副本或证明书,经鉴证後,均视为该等文件之正本。 3. 此等文件之印花税是依照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过之文件的相关税率计算。 4. 以中文或其他语文缮写之文件应由华务司,所属地区之葡领事,或任何被承认之人士翻译为葡文。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如有关行为,合约及任何文件,所涉及之款额是以外币为单位时,印花税将以澳门特别行政区通用之货币缴付,并以结算日之平均兑换率计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 1. 财政局必须更改现行之表格及增设其他的表格,以适应本规章内之规定。 2. 上款所述之表格及其必备之「指引」应以行政长官批示通过,并刊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内。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政局必须促进公布此规章及缴税总表之最新葡文及中文小册子。 印花税缴税总表 条文编号 徵税范围 税率 缴税方式 1 租赁须登记之动产,按照其金额及有关合约之有效期。 千分之五 印花税票或凭单 -依照租赁之性质加上第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七条之印花税 2 执照,每个: I. 若涉及之活动需准照才可营运时,按照有关准照之费用。 百分之十 凭单 II. 若涉及之活动不需要任何准照在适当时,加上第二十八条之印花税。 五十元 凭单 -举凡免费之准照又或有关准照费用少於五十元时,享有本条之豁免。 为应用本条之规定,行政许可及任何种类之登记,如必须要取得後始可营运某种活动时,均视为准照。 3 广告或任何其他形式之宣传: I. 必须要取得准照之广告,按照初次准照及每次更换之费用。 百分之十 凭单 II. 通过第三者: a)任何形式之宣传按照广告之费用。 百分之二 印花税票或凭单 b)以电台,电视或任何音响或投射程序之宣传,以广告费用计徵 百分之二 印花税票或凭单 -当未能决定广告之费用时,每则 二百五十元 印花税票或凭单 -当有关广告为免费或涉及之费用少於二百五十元时,每则 十元 印花税票或凭单 -为应用本条之规定行政许可及任何种类之登记,如必须要取得後始可营运某种活动时,均视为准照。 -以下情况享有豁免: ?刊登於期刊,包括《公报》,及书册,杂志,目录,秩序表,传单,包装或商业赠品内的广告; ?当有关招贴或广告是张贴或显示在任何场所内,主旨独为宣传售卖之货品; ?涉及宗旨为慈善或宣扬文化之行为或活动等之宣传; ?为应用本条之规定,行政许可及任何种类之登记,如必须要取得後 始可营运某种活动时,均视为准照。 4 保险合约 按照保费及额外保费之总和及任何构成保险公司收益之金额,无论是在同一文件或分别文件中收取: a)人寿保险,个人意外险(包括旅游)及工作意外险; 百分之二 凭单 b)忠诚保险; 百分之二 凭单 c)海上运输保险; 百分之三 凭单 d)其他性质之保险。 百分之五 凭单 以下情况享有豁免: a)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营运之公司从再投保所取得之保费; b)退休金保险之保费。 5 竞卖产品,货物及财产或动产或不动产之产权,按照竞卖或判给之价格。 千分之五 印花税票或凭单 -以印花税票方式缴税时,应把印花税票胶贴在有关卷宗上,并由竞投之主持注销或由准许赎回或取消竞卖之人士注销。 -当有关竞卖是由任何当局,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机构,包括法人机构、市政机关、公共企业、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举办时,缴纳印花税之方式可以凭单为之,并应在竞投之日,赎回或取消之日起计第一个工作天完税。 -在竞赛,赎回或取消之文件内应注有已完纳之印花税金额。 6 以任何形式或依据作出的不动产租赁,按其涉及的金额 千分之五 印花税票或凭单 上述印花税所应缴纳的金额至少为澳门币10元。 不动产租赁的印花税系以凭单缴纳;但如属私文书者,则以印花税票缴纳。 对不动产租赁之默示延长期限所徵收的印花税,系以规章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方式缴纳。 按有关依据的性质而定,加上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的印花税。 属规章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不动产租赁者,加上第四十二条的印花税。 7 发给外国人之居留许可或居留证 一百元 凭单 8 任何当局或公共机关,包括法人机构及市政机关,在处理卷宗及司法证明书时,内容涉及动产之租赁或出价,让与,评议会决议关系人均同意对共有财产的判给,对某方面之请求全部或局部之认诺或舍弃,已提出上诉的放弃,债务之自认、保证、抵押、典当、清还、遗产之抛弃、交易损失及损害所引起之责任,每份。 三十元 印花税票或凭单 -对个别分辨出来之任何行为或合约加上根据本缴税总表之规定计算印花税。 -对在刑事程序中司法税之担保证明书及为通过财产清单内之负债及分配情况之评议会卷宗赋予豁免。 9 表演,展览或任何性质娱乐项目之入场券或观众票,不论场地之所在,按照其价值 百分之十 印花税票或凭单 -即使有关方面并没有全部或局部收取涉及之票价,仍要缴付印花税。 又当没有设置入场券,或入场金额只在离场时给付,本条所指之印花税仍要完缴。 以下情况享有豁免: a)获批准而举行,独为促进慈善及文化意图或捐予此性质实体之表演,展览或娱乐活动的入场费。唯必须要呈递有关之收支账目及文件,以兹证明是次活动之所得是用於上述目的或是付予原先设定之实体; b)经批准并按照上项所述的意图而举行之卖物会,慈善义卖及慈善宴会等之入场费。 -a)项所指的账目必须要在有关活动发生後之六十天内呈递财税厅。 10 海路交通票证: a)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往外地,但往葡萄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除外。 百分之二 凭单 b)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往葡萄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百分之一 凭单 -往距离澳门特别行政区少於二十海里之运输票证免缴税款。 11 证明书,每一版。 五元 印花税票或凭单 -如缮写於另一证明书或任何其他行为之篇幅内,每一版。 五元 印花税票或凭单 -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每一证明书加上。 十元 印花税票或凭单 -即使有关证明书拥有多个签名,并以本名或团体之名义而立者,该行为只认作为独一个。 下述之证明书享有豁免: a)任何公务员或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要缮写之传唤、勒令、通知、财产之估值及任何其他行为; b)任何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当局或机关,包括法人机关、公共企业、市政机关及行政公益法人或备有公益意图之申请。在有关申请及证明书内应提及是次申请证明书的目的; c)考试或有评分之出席证明书,其内只简述有关学科之期末得分; d)出生登记,为办理认别证件之用徵税范围 e)由民事登记机关发出予检察院有关价值至十万元之财产债务分配。 -连同档案本身之印花税,应以凭单方式缴纳: a)任何税单追收证明书之印花税; b)凡超过十万元价值的财产清单证明书之印花税。 12 证书,每一版 五元 印花税票或凭单 -如缮写在另一证书或任何其他行为之篇幅内,每一版 五元 印花税票或凭单 -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每一证书加上。 十元 印花税票或凭单 下述情况享有豁免: a)入口证及货物来源证; b)生存、身份、状况及居住证书; c)公证员缮写之认可及所受理事项之证书。 13 买卖或有偿性让与动产或不动产之有关司法卷宗或证明书,私人约据或契约或公证文书 千分之五 印花税票或凭单 1. 此税率之引用如下: a)动产,按其价值; b)不动产,按照计算财产转移之印花税之规定而得出之价值; c)在财产判给的情况下,如不论以任何途径,所分割得出之财产总值超过财产取得人原先拥有部份之金额时,不动产则依照上述之规定订定其价值,而动产则采用估定价值。 2. 根据有关性质,加上第八,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七条之印花税。 3. 当享有财产转移之印花税豁免时,本条之印花税将减半徵收。 14 债务之自认或设定,包括消费借贷及暴利等合约中具有之债务,按照其价值 千分之二 印花税票或凭单 -根据有关性质,加上第八,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七条之印花税-经批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营运之信用机构作出本条之行为时享有豁免。 15 税捐之徵收单据,按照其金额 百分之五 特别印花 16 专营许可之合约,包括其修改及续期,按照有关金额及有效期。 千分之五 凭单 -对有关合约之修改及续期,如涉及之金额比最先订定的为高时,应按照超出的部份缴纳印花税。 -当有关合约之部份金额仍未或不能被订定时,供计徵之数目是依照合约上承批人应付期款之总数,并假设不能定价之部份与已被订定之价值等同。 -当有关合约之价值全然未或不能被订定时,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给予此合约一个金额以兹应用本条之规定。 -当假定之价格被发现与实际金额不同时,应修改假定之价格。 -承批人全然负上缴付印花税之责任。 17 并没有在本缴税总表内提及之合约,不论是在任何当局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机关,包括法人机关、公共企业、市政机关及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订立 五十元 印花税票或凭单 -当在同一个行为上,已然徵收一种印花税率时,此税率并不适合应用。 -本条所述机构之参与即表示印花税是由另外一方负责交付。 18 与任何性质之公司订立之许可合约,如水,燃烧气体及电力之供应商,每份 五元 印花税票或凭单 -根据有关性质,加上第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七条之印花税。 19 商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所指的海上风险合约,按照有关合约之价值 百分之一 印花税票或凭单 20 公证员对每一项公开遗产之有资格继承人所作的声明书,不论所涉及之资格继承人的数目 一百元 凭单 -加上第二十四条之印花税 21 在世人士之间的馈赠,按其金额 千分之五 印花税票或凭单 -根据有关性质,加上第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七条之印花税。 22 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任何其属下机构,包括法人机构,公共企业,市政机关及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订立有关公共工程之承揽,货物,劳务之提供及许可经营公共事业等之合约,不论先前有否竞投: 1. 每一份合约及按照合约之金额: a)工程之承揽,但承揽商并不供应物料 千分之二 印花税票或凭单 b)劳务之提供或公共工程之承揽并包括物料之供应 千分之三 印花税票或凭单 2. 每一份合约,当有关金额不易订定时 a)按照保障履行合约之保证金金额 百分之五 印花税票或凭单 b)如没有保证金时 二百五十元 印花税票或凭单 -印花税是由承揽商,供应商或承批人负责缴纳。 -如印花税之金额高於二百元时,根据本条所定之应缴印花税应以凭单方式完纳,并在合约内注上该税项之条文编号。 -根据有关性质加上第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七条之印花税。 23 任何私人约据,每份 二十元 印花税票或凭单 -按照本缴税总表之规定,加上相应於有关行为的印花税。 -私人约据之副本应课五元之印花税,但合约或行为中规定之特别税率只适用於正本中。 -上述合约或行为之副本应注上已完纳应付印花税之字样。 以下情况享有豁免: a)经批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营运之信用机构作出之行为享有豁免; b)借书及此类借项之担保所立的合约。 24 登记在公共及专责公证员之记录簿册内之公证书及公证遗嘱,每份 一百元 凭单 -如包括有本缴税总表特别提及之任何行为或合约时,加上其相应条例所定之印花税。 -当有关行为及合约之价值不高於三万元时,本条所规定之印花税为二十元。上述之价值应根据计算立契手续费之法律而订定。 25 -取代需要缴付印花税的证明书或其他文件之影印本,每一版 五元 印花税票或凭单 每一份经影印之文件,加上 十元 印花税票或凭单 26 按金之凭单及其副本,每份 五元 印花税票或凭单 27 公证员在记录簿册外缮写之文书,授权书及复代理书除外,每份 二十五元 凭单 -如包括有本缴税总表特别提及之任何行为或合约时,加上其相应条例所定之印花税。 28 由任何当局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关,包括法人机构,公共企业及市政机关所发出之准照或准照之续期: 当发出时之金额高於五十元,按照各准照之费用或其续期之费用下列情况,享有豁免: 百分之十 凭单 a)发出之准照属免费,或有关之费用少於五十元; b) 渔船之准照及牌照; c) 商业营运之准照及其他性质等同之行为; d) 发给行政当局之成员及公务员之准照; e) 进行独为促进慈善及文化意图之表演所发出之准照。 -为引用本条之规定,行政许可及任何种类之登记,如必须要取得後始可营运某种活动时,均视为准照。 29 银行业务 信贷营运之利息及佣金,银行服务之佣金及其他从保管财物,中介付款及资本管理之银行收益: - 按照全年总收益,唯汇兑方面之收益除外 百分之一 凭单 1.下列之利息及佣金享有豁免: a)汇兑之营运; b)信贷机构之间的营运; c)信贷营运,当对象为总部设在外地之法人,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地或暂时性地没有分行,而有关营运之币值亦非澳门币或港币; d)信贷营运,所涉及之金价高於或相等於一千万美元,并由若干机构特别组成银行业之联合组织贷款予上款提及之法人; e)信贷营运,所涉及之金价高於澳门币二千万元,并以此币值贷款,对象为澳门居民; f)信贷营运,所涉及之金价高於或相等於澳门币八千万元,并由若干机构特别组成银行业之联合组织,贷款予澳门居民。 2. 上条e)及f)款所指之豁免只应用於有关机构全年收益中超出所述金额之部份。 3. 为引用第一项之e)及f)款,澳门居民定义为: a)在外地之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代表及公营部门中实体之代表; b)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或暂时性之公司,属於其总行设在外地之法人,如子公司、分支公司、代理公司、代办处及附属机构; c)在外地永久性或暂时性之公司属於其总行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法人,如子公司、分支公司、代理公司、代办处及附属机构; d) 如个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拥有商业或工业性质之公司或其他收入来源或利益中心,当信贷乃应用於有关公司,收入来源或利益中心时。 4. 本条第一项所指之豁免只适用於当有关信贷机构之会计记录能清楚显示其信贷之营运及有关金价经在财政局注册之核数师或核数师行核实。 30 法庭外达成之财产分割或区划: 如适用时,按照供计算遗产及赠与税,及物业转移税之价值。 千分之五 凭单 31 在澳门库房或其他机构提取及交付金钱或财物之传令: -按照所提取或交付之资金及利息之金额。 千分之二 印花税票或凭单 -临时用作竞卖或供应,而并非判给存入者之提取,享有豁免。 32 彩票,抽奖或奖券,或任何其他同等性质之赏金,在交付时,按照其金额。 百分之五 印花税票或凭单 以下情况享有豁免: a)奖券或其他部份,彩票或抽奖券之赏金,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当局或任何其中机关,包括法人机关、市政机关或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发出,因未能卖出或被退回而致拥有; b)上款提及机构受益之赏金; c)独为慈善及文化目的筹款而举办抽奖之赏金。 33 法庭诉讼,税务及行政之秩序,每一页 五元 凭单 -本条是指所有程序之项目及行为。当某种此类之项目或行为或任何合约亦被特别列在这缴税总表时,加上其相应条文中指明之印花税。 下列情况享有豁免: a)军人诉讼程序; b)财产清单金额至十万元之程序; c)为确定母道及父道之职权调查所涉及之程序; d)刑事程序; e)贫穷之卷宗,破碎家庭之辅导及任何其他有利於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行为,倘若有关财产或其拥有部份之价值不高於十万元时; f)移交孤零或被遗弃的未成年人; g)计算遗产税之程序,倘若有关纳税人并没有针对估值或计算而提出上诉,又或已提出上诉而全部得席时; h)宗教遗产之程序,当不涉及已判决的部份时; i)公用徵收之程序,但除却如遇有申驳或上诉或任何诉讼事项,又当败诉一方或提出该等事项者要负上缴税之责任及对被徵用者所提出赔偿所涉及之必须项目及行为包括有关传令; j)禁制因徵用而判给之赔偿的有关程序,当此等禁制经判决为有理由成立时; l)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任何其属下机关,包括法人机关、市政机关、公共企业、行政公益法人或任何慈善机构参与之程序,即指透过向此等机关之申请而从有关卷宗抽取有关连的及用作提出指引之文件;当遇有经判罪之其他人事时,此等人事要负上缴纳程序中所应付之印花税,但贫穷之士,一经证实其贫困情况时,可除外;当不涉及已判罪之人事时,即如财产清单之程序,缴纳印花税属清付有关费用人士之责任; m)检察院参与之程序,应用上款之规定; n)批给退休金及津贴之程序。 34 授权书及复代理书,每一版 五元 印花税票或凭单 如有以下情况,逐一加上: a)拥有商业管理之权限。 五十元 印花税票或凭单 b)拥有任何其他权限 二十元 印花税票或凭单 -如上款所述之授权书或复代理书牵涉当事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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