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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8/M号法令,修正八月三十日第35/86/M号法令第三条及第一九条条文(计算电力出售价格之收费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燃料价格是影响电力收费之重要成本之一。 监於市场上之燃料价格经常变动,有必要将之有效反映在电力收费中,使电力收费能迅速作出相应调整。 因此,现宜明确规定被特许实体所应遵守之条件,以便在申请修订电力收费时作出必要之合理解释。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八月三十日第35/86/M号法令第三条及第十九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收费之订定) 一、应被特许实体之建议,透过订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九条所指参数a、b、c、d、e、f、g、k、A及B之数值以及第四条所指之每日“高峰时间”及“非高峰时间” ,以训令方式订定电力收费。 二、适当说明理由之修订电力收费建议书,应在修订之开始生效前九十日由被特许实体提交;建议书应附同对电力成本主要因素之近期变化之分析、营业年度预算、投资年度预算及财政年度预算。 三、如修订电力收费之建议书所涉及之电力平均价格升幅超过百分之五,则除提交第二款所指之资料外,被特许实体还应提交未来三年财政结余及财政收支之预测、电力消耗之发展预测及燃料市场之成本变动预测等之分析报告。 四、总督应自收到建议书後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电力收费之调整系数) 一、被特许实体每季度得根据下列公式计算之系数,因应所购买之重油之平均成本(澳门到岸价)而调整b、d及e等参数: Pf P=A ( -1 ) 澳门币 /Kwh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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