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月二十日第13/88/M号法律取消对都市性房地产买卖行为徵收所得补充税,并降低不动产移转时应缴之物业转移税税率。 上述法律亦规定有关修改房地产纪录之新方法,使纪录内容更切合实际,并降低了新制度所约束之房地产之房屋税税率,以避免可能出现加重课税之情况。 随着该法律引入之修改,现时有必要根据有关之规定对所涉及之全部税务规章作出适当配合。 此外,有必要就《登记税之结算及徵收规章》内有关核定可徵税收益之程序引入若干修改,主要旨在简化及加快有关行政程序,而当然不应妨碍对纳税人声明异议及上诉之保障。 监於进行上述之修改符合政府简化本地区税务体系之目的,故应立即执行。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经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核准之《所得补充税规章》第四十九条及第六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四十九条 (权限) 财政司有权限透过税捐厅对总收益之所得补充税予以入帐、结算及徵收。 第六十一条 (按次徵收) 根据第五十三条结算之税款,应自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徵收。 第二条 经一九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命令核准之《登记税之结算及徵收规章》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修改如下: 第九条 ................... 第一附段 以有偿方式移转受登记税约束之任何资产者。如所使用之方式为对特定资产之买卖、放弃或让与,或已完成之自由竞卖、司法竞卖、司法外竞卖、登录代位、其他公共债务之代位、移转银行股票或公司股票,且被移转之资产之价格等於或高於房地产纪录中所登录之可徵税收益者,则该税款应按照移转之资产之价格计算,但不妨碍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附段 第三附段 第四附段 第五附段 第六附段 第七附段 第八附段 第九附段 第十附段 第十一附段 第十二附段 第十三附段 第十四附段 第十五附段 第十六附段 第十七附段 第十九条 在不妨碍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之情况下,如订立合同人提交之凭证或申报书所列出之资产价值,在扣除房地产纪录或法律文书所载明之被移转财产之经常负担後,不少於房地产纪录所登录之可徵税收益者,则对有偿移转资产徵收之登记税应根据上述资产价值予以结算,但对有关财产徵收之税款不应视作经常负担而扣除。 第一附段 第二附段 第二十条 如订立合同人认为房地产纪录上所登录之收益金额过大或认为财政厅厅长根据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所核定之收益金额过大,则得申请对拟移转之房地产进行评估。 第一附段 如属上述情况,订立合同人应根据所申报之资产价值缴纳税款;而所申报之金额与根据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所核定之应支付金额之差额,应由订立合同人予以存放,并根据评估及结算之结果而转为确定性收入或返还予合同订立人。 第二附段 第三附段 第二十二条 一、如订立合同人所申报或凭证所载明之资产价值等於或高於房地产纪录所登录之可徵税收益,则在一般情况下,财政厅厅长应根据上述资产价值进行结算。 二、如推定所申报之资产价值低於房地产之实际价值,则财政厅厅长应根据税务行政当局所持有之资料,透过载明理由之批示核定结算税款所依据之资产价值。 三、如纳税人不同意所核定之资产价值,得自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申请评估,并应说明有关理由及即时指出其评估人。 四、本规章第二十条之规定,商用於上款所指之声明异议程序。 第三条 经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核准之《房屋税规章》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修改如下: 第十一条 (免税权之承认) 一、 二、第八条a项、b项、c项及d项所指之免税,均属依职权获悉之情况;其他免税一概须由其受益实体透过M/1格式印件申请,并须附同能作为该等免税依据之事实之一般证据。 三、 四、 五、 第二十三条 (优惠租金) 如都市性房地产或其部分已出租,且租金低於租赁价值,则为房屋税之效力,该房地产不应视为出租者。 第四条 废止《房屋税规章》第十三条第三款。 第五条 本法规在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