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属专业劳工或基於本地市场之条件一般无法在澳门招聘之劳工,总督得根据第12/GM/88号批示之规定,许可外地劳工提供劳务,并由其雇主实体负责看管之。 二、招聘该等劳工时,须依循第12/GM/88号批示所规定之步骤,并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a) 第12/GM/88号批示第九点所指有利害关系之实体之申请书应: a.l. 列出拟招聘之劳工之名单,并根据第一点之规定说明须招聘该等劳工之理由; a.2. 附同有关提供劳务之合同之式样; b) 申请书须附同劳工事务署之意见书而组成,该署就有关个案须主要考虑: b.l. 可招聘之具备拟进行之工作所要求之资格之本地劳工; b.2. 审议关於拟招聘之劳工之专业职务说明,以便结论出该劳工所担任之职务可否视为专业职务; b.3. 招聘具上指资格之劳工对本地劳工之专业培训是否有帮助; b.4. 审议所提出之招聘条件,尤其根据第12/GM/88号批示第九点d项之规定所要求之最基本要件; c) 经济司之意见书非为必需,且得要求其他实体提供意见,尤其招聘外地劳工在酒店业或同类业务之场所工作时,得要求旅游司提供意见; d) 作出许可批示後,卷宗须送交澳门保安部队指挥官,以便其决定是否许可名单中之劳工进入本地区并在本地区逗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