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有需要对最後一次分别於一九七五年及一九七六年订定的水警稽查队人员的船上工作津贴及潜水员危险津贴的金额作出调整; 监於澳门总督的建议及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的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a)及e)项之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规范水警稽查队人员的船上工作津贴及潜水员危险津贴的发给。 第二条 (津贴的计算及金额) 一、上条所指津贴,按以下各款的规定,以相当於公职薪俸表一百薪俸点的金额计算。 二、船上工作津贴的日金额,按船上工作的实际日数发给,并以下列方式计算: a) 给予担任船长者一百薪俸点金额的2.1%; b) 给予其余船员一百薪俸点金额的1.5%。 三、潜水员的危险津贴月金额相当於一百薪俸点金额的26%。 四、津贴金额的小数部分将凑作一元澳门币整数。 第三条 (船上工作津贴) 一、本法律所载的船上工作津贴按二十四小时计.由每天上午九时至翌日上午九时止。 二、倘船只出现故障,或其人员因病或工作理由而必须登岸时,只要在船上逗留的时间不少於六小时者,亦须付给船上工作津贴。 第四条 (不固定报酬性质) 上条所指津贴并不列入假期津贴及圣诞津贴内,且在计算退休金之效力上,不予计算。 第五条 (废止) 废止一九七零年十一月十四日第1834号立法性法规、五月十七日第19/75号省令及五月八日第10/76/M号法令。 第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日颁布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贾伯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