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到九澳码头之可行性及此项目之投资人所提出之利益,打算尽快开展有关兴建。监於:该工程之性质及其执行之特殊性受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号法令第七条规范;以往得到之经验;以及为实现此计划而规定之框架,规定将来之被特许公司必须有本地区之出资。因此,宜免除进行公开竞投。 为确保该计划之实施及推展,立法会授权总督制定兴建及经营九澳码头之特许制度大纲。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行使三月二十八日第4/88/M号法律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制定经营九澳码头之特许制度大纲,而被特许人有义务作出兴建码头之基础设施所需之投资。 第二条 (被特许人) 一、特许须授予一间公司,其主要标的为经营获特许之业务。 二、如未获总督预先许可,被特许公司不得进行下列任一行为: a)变更公司标的; b)减少公司资本; c)变更公司组织,将公司合并或解散。 第三条 (特许之授予) 免除进行公开竞投。 第四条 ( 授予特许之手续) 应透过合同授予特许,该合同应以公证书作为凭证并公布於《政府公报》。 第五条 (特许合同) 除其他条款外,特许合同内还须订定关於下列事宜之条款: a)不履行合同时之处罚制度; b)资产归属本地区之制度; c)得收回及解除特许又或中止特许效力之条件及情况; d)就特许合同之解释及执行所出现之意见分歧之解决方法。 第六条 (期间) 作为特许合同凭证之文书应订明经营之确定期间,该期间仅在被特许公司展开兴建九澳码头指导性计划所指之第二期工程时,方可能予以续期。 第七条 (回报) 一、根据有关合同之规定,被特许公司须为所获特许支付回报。 二、如被特许业务所派生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应缴之回报,则得免除被特许公司支付该回报。 第八条 (本地区之权力) 一、本地区对规范及监察被特许业务之经营,收回及解除特许以及接管有关经营等保留权利,但以更高之利益导致如此为之又或被特许公司之条件危及该等利益或危及有关服务之正常使用为限。 二、因提供码头经营之固有业务而收取之费用,需获本地区核准。 第九条 (顶让与转特许) 在作为特许凭证之文书所规定之情况下,才准许顶让或转特许。 第十条 (被特许公司之权利及保障) 一、除获确保合同所订定之其他权利外,被特许公司亦享有: a)免纳与被特许业务有关之所得补充税及营业税;为兴建及保养九澳码头以及维持其运作而将所需之原料、材料及设备等临时或确定进口本地区时,亦免纳关税; b)根据法例对本身固定资产重新估价之权能,如无相关法例,则根据本地区明确核准之规定为之。 二、根据将在特许合同作出之订定,得规定本地区共同分担兴建九澳码头期间之挖泥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