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短时间停泊於具泊车收费表之位於公共道路之泊车处所规定之时间限制,从使用者需要性之角度看是不足够的,故根据实际情况对之作出修改。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根据经二月十七日第1/76号法律核准之《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独一条——四月二十七日第23/87/M号法令所核准《公共道路泊车处经营规章》第三条第一款a项修改如下: a) 短时间之停泊(准许之最长停泊时间为两小时):每半小时一元。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