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月二十七日第21/87/M号法令对分配予教育司之教学人员之专有职程制度进行澄清及统一,目的在於使其更接近共和国之现行制度。 然而,本地区属下之其他公共机构或机关,例如澳门社会工作司之属教学人员职程之幼稚园教师及教育助理未被考虑。 该等人员具足够专业资格行使教学职能,且在澳门社会工作司又或在其属下之场所或由其管理之场所行使职能,所处之条件与分配予教育司之幼稚园教师及教育助理之职能毫无不同之处。因此,将四月二十七日第21/87/M号法令所订定之职程法律制度延伸适用於上指人员属合理。 因此,拟避免在实质上相同之情况受到不同之法律对待,从而防止出现催化社会矛盾及不安之相对不公正情况。 在这特别之范畴中,如今所采取之程序强调了与共和国现行法例拉近距离之意向,从而为落实该法规最初订定之目标作出贡献。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范围) 四月二十七日第21/87/M号法令中关於幼稚园教师及教育助理等职业种类之部分,适用於在澳门社会工作司属下机关行使职能之幼稚园教师及教育助理。 第二条 (服务时间之计算) 为着上述法令第五条规定之效力: a)在澳门社会工作司属下之辅助幼儿或青年场所提供服务之教员,视作等同於在官方教育机构提供服务; b)同条第二款之规定延伸适用於社会工作系统。 第三条 (同等机关) 为着上述法令第六条规定之效力,该条c项及d项之规定分别延伸适用於澳门社会工作司及社会工作系统。 第四条 (先前情况之保障) 如适用本法规所定之制度而引致报酬薪俸点减少,则保留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所享有之薪俸点。 第五条 (效力之产生) 本法规规定之法律制度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