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查阅:居留权法律制度,澳门现行劳动法例彚编 一、不论以预先订定的工资作为报酬的工作,或按件数或人工计算报酬的工作,仅澳门居民得与其直接雇主订立劳动合同。 二、在不逾越限制及遵守适用法律所定条件下,可自由订立上款所指合同。 三、然而,澳门的企业得与第三实体订立旨在使外地劳工在本地工作的提供劳务合同,为此,须获总督作出的赞同批示。 四、上款所指批示於取得劳工事务署及经济司的意见书後,应有利害关系实体的申请作出。 五、劳工事务署的意见书尤须考虑: a)为应付拟进行的工作而可聘用的本地劳工; b)本地劳工的现有工资水平; c)认为可接受的本地劳工与外地劳工的比例; d)是否依法履行对本地劳工负有的法定义务。 六、经济司的意见书尤须考虑: a)为取得预期的生产量所需的劳动力; b)预期生产的产品的预计销售量; c)劳动力的增加与因技术改良而无须增加或只须局部增加劳动力两者间的视为恰当的相容关系; d)生产单位在其行业中的相对重要性,以及其行业在既定经济政策中的相对优先性。 七、提供外地劳动力的实体必须具备由总督以批示赋予的专门资格;该批示於取得劳工事务署、经济司及与澳门保安部队指挥部有关联的有权限部门的意见书後,应有利害关系实体的申请作出。 八、上款所指意见书尤须载明: a)一般而言,申请人是否适合从事所建议从事的业务; b)是否认同申请人有能力履行其承诺,尤其在提供适当住宿予外地劳工方面,以及在不需要聘用外地劳工时或基於任何原因不欢迎其逗留时立即将之送返原居地方面的能力。 九、输入外地劳动力的程序,须遵守下列步骤: a)有利害关系实体的申请须呈交经济事务政务司办公室,以便其作出命令听取劳工事务署及经济司对该申请的意见的批示,或命令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解释; b)劳工事务署及经济司须於十个工作日内对请求发表意见; c)取得上项所指意见书後,须以批示就是否批准输入外地劳工的要求作出决定;如批准,则须命令申请人提交与根据第七条规定获赋予提供外地劳动力资格的实体所订立的提供劳务合同; d)须将该合同送交劳工事务署,该署有责任查明并报告合同是否具备对该事宜可要求的最基本要件,尤其是下列要件: d.1. 直接或间接确保劳工应得的住宿; d.2. 支付与雇主企业议定的工资; d.3. 在患病时及因成为母亲而提供援助; d.4. 发生工业意外及职业病时提供援助; d.5. 将视为不受欢迎的劳工送返原居地。(必须购买保险保证履行d.3及d.4所指义务); e)提供上项所指报告後,须以批示决定是否核准为聘用外地劳工而定的条件,并将卷宗送交澳门保安部队指挥官; f)澳门保安部队指挥官以批示命令有关实体向其提交将聘用的外地劳工名单,并在其後就劳工进入本地区及在本地区逗留的事宜作出决定。 十、经济事务政务司办公室须保留发给外地劳工在本地工作的许可的适当纪录;该许可得被全部或部分取消,且无须预先通知。 十一、澳门保安部队指挥官亦得命令以外地劳工身分获许进入本地区的人或特定的人离开。 十二、上数点所指的命令将引致下列情况: a)在第十点所指情况下,剩余劳工须离开其服务的生产单位,但不妨碍在为此获发适当许可後,该等劳工可被另一生产单位吸纳; b)在第十一点所指情况下,须立即将视为不宜於本地区逗留的外地劳工送返原居地,费用由具备聘用外地劳工资格且负责看管有关劳工的实体负担。 十三、澳门保安部队指挥部须按总督以批示核准的公布於《政府公报》的式样,发出身分辨别证予外地劳工。 十四、任何官方实体要求出示上述身分辨别证时,必须出示之,尤其是应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劳工事务署及经济司的督察要求而出示该身分辨别证。 十五、上述身分辨别证必须载明下列资料: a)持有人的个人身分资料,并附同近照; b)外地劳工身分; c)负责看管劳工的实体及劳工获许提供服务的实体。 十六、财政司须制定对解释由本批示所引致的税务问题属必要的规定及指示。 十七、第七点、第九点c项及e项以及第十点所指权限,得由经济事务政务司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