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简化课税之行政程序,使该种程序能配合资讯方法之使用,以及使纳税人更方便履行其税务义务,现透过本法令修改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所核准之《营业税规章》。 上述措施,仅对该规章引入部分修改,而监於经济活动之发展及税务当局本身组织在该规章核准後一直以来发生之变化,该等修改是必要的。 目前对现行税务体系进行全面修订,但由於须对有关事宜进行深入研究,而使该修订进程遭受拖延。因此,认为有需要即时对其中部分条文引入一些与全面改革体系所需时间不相容之修改,但不影响上述之全面修订。 基於此;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经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核准之《营业税规章》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九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受行政许可或特别准照约束之营业活动) 一、任何活动之从事依法取决於或将取决於行政许可、工业准照及其他性质准照者,如仅作营业税之登录或缴纳营业税,则并不构成从事有关活动之许可。 二、 第八条 (申报) 一、 二、如属下列任一情况,纳税人须递交M/1A格式之申报书: a) 增加公司资本; b) 更改公司之名称或商业标志,或更改纳税人之地址或营业地点; c) 开始从事先前未作营业税登录之业务; d) 全部或部分停止从事已登录之业务。 三、在上款a项、b项及c项所指之情况,应在有关事实发生後十五日内递交M/1A格式之申报书。 四、申报书应以一式两份递交,其副本获盖上收件注记後,发回予业务经营人或纳税人。 五、申报书免贴印花,而申报书印件由澳门政府印刷署专印。 六、如根据第八条一A之规定聘用人员,则应最迟在开始从事业务或提供劳务之日递交申报书。 七、第六条d项、e项、g项,i项及k项所指之自然人或法人,即使获豁免营业税,亦须遵守上述各款之规定。 第九条 (分类之概念) 一、 二、财政厅厅长有权限进行初步分类,而营业税分类委员会则有权限进行确定分类,但下款之规定除外。 三、如有关业务仅属一类,则确定分类之权限属财政厅厅长。 第十二条 (临时结算及徵收) 一、经初步分类後,财政厅应按比例即时结算由从事业务之月至该年年底之税额及印花税。 二、 三、 第十五条 (确定分类) 一、在听取上条所指之报告後,营业税分类委员会应在三十日内根据下列资料,对涉及若干类别且已临时缴纳税款之业务进行确定分类: a) ……………………………………………… b) ……………………………………………… c) ……………………………………………… d) ……………………………………………… e) ……………………………………………… 二、 三、如确定分类之结果有别於初步分类,则应在五日内将有关决定通知纳税人。 第十八条 (若干业务之特别制度) a) 上述之纳税人应在开始从事业务前最少十五日内递交第八条所指M/1格式之申报书,并顺载明预计从事该业务之期间; b) ………………………………………………………… c) 如有关业务属若干类别,则在同一期间内,第十条所指之委员会应对有关业务进行分类; d) ………………………………………………………… 第十九条 (登记册) 一、财政厅备有一本营业税纳税人之登记册,以记录有关纳税人及其业务之资料。 二、登记册应载明认别纳税人及其业务所需之资料,以及载明与计算及结算营业税有关之资料。 三、应以认为最适当之方式,尤其系透过资讯方法编制登记册。 第二十条 (卷宗之编制) 一、应为每一纳税人编制一个人卷宗,按时间须序将有关该纳税人之全部文件存档。 二、应按每一营业税之登录编制卷宗。 第二十二条 (业务之终止) 一、基於清算,顶让或其他原因而终止业务者,应自业务终止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事宜告知财政厅。 二、业务之终止应自取消登录之翌月起产生效力;如在上述期间以外作出告知,则业务之终止自财政厅收到有关告知之翌月起产生效力。 三、应透过M/1A格式印件作出告知,并一并提交《所得补充税规章》第十条所指之M/1格式申报书及《职业税规章》第十三条所指之M/3及M/4格式申报书。 四、应对上述之告知文件作出稽查报告;如有关文件获稽查报告确认,则应依职权取消纳税人之登录。 五、如纳税人之场所已连续关闭六个月,则财政厅厅长亦应透过在稽查报告上作出之批示,依职权取消该纳税人之登录。 第二十四条 (结算及凭单) 一、应根据登记册所载之资料进行结算,并将之摘抄於相应之M/8格式徵税凭单。 二、为进行上款所指之结算,各登记册之纪录应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作结。 第二十五条 (已发出之徵税凭单之表) 应在每年一月二十日之前,将现行《公钞局章程》所指M/43格式之表或透过资讯方法编制之同类文件交予收纳员,其内应载明根据上条规定发出之全部徵税凭单。 第二十七条 (纳税期内之徵收) 一、应在有关年度之二月及三月一次性缴纳营业税。 二、徵税凭单应指明纳税月份。 第二十八条 (纳税之通告) 一、应最迟在开库前十五日,向纳税人发出M/8格式之纳税凭单。 二、 第二十九条 (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之徵收) 一、如在纳税户内不支付税项,则在纳税期限届满後六十日内加徵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 二、 第三十二条 (各机关之合作义务) 一、本地区公共机关,包括自治机关及市政厅,均应与财政司合作以执行本规章。 二、有权限发出任何类别之经济活动准照之实体.应在每月首十五日内将上月获发准照之自然人或法人之身分资料告知财政司。该等资料包括倘有之纳税人编号;营业税登记册之编号;姓名;商业标志;拟从事业务之种类;所从事业务之种类或类别之变更;所经营业务之取消等。 第三十三条 (凭单之强制性出示) 一、 a)………………………………………………… b)………………………………………………… 二、 三、 四、应在营业地点长期存放最近之缴税凭单原件或该凭单之影印本,以备在稽查人员要求检查时出示之。 第三十九条 (更改资料之M/1A格式申报书之不递交及凭单之不出示) 如纳税人更改第八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事实,而在规定期间内不将有关事实告知财政厅,或不根据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出示有关凭单,则科处200元至每年税款50%之罚款。 第二条 废止《营业税规章》第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 第三条 《营业税规章》第六条d项、e项、g项、i项及k项所指之自然人或法人,如已开始从事其业务者,则应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提交该规章第八条所指M/1格式之申报书,但不影响其继续享有豁免营业税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