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担负体育方面职责的公共机构及机关现正进行的整体重组范围内,通过本法令设立最高体育委员会,其属於总督长期性谘询机构。 该委员会因下列理由而设立: —— 体育运动的推动和发展,在许多情况下显然是一项多规律性的任务。事实上,有些体育主动与旅游有关;一些在体育设施上作出的庞大投资,尤其与地方自治机构、财政部门及工务运输部门有关;最後,由各个公共机构推动的各项体育主动则以一个在法律上为本地区体育发展设立所需条件担负特定任务的机关——澳门体育总署——有关; —— 有必要确保一项向私人性质体育团体的负责人就本地区体育运动时刻需要的领导大原则作正常及长期性谘询的方式; —— 有必要确保一项协调各项努力及善用可动用资源的方式,目的是无论在体育政策的专有范围或政府总政策的广泛范围内综合及计划一切体育方面的决策。 基於这个意向,因而编制本法令,并以此目标设立最高体育委员会。 基此; 经听取谘询会的意见;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性质) 现设立最高体育委员会,以下葡文简称CSD,属於由总督管辖的总督长期性谘询机构。 第二条 (职责) 最高体育委员会的职责为: A、为制定澳门地区体育发展政策所应凭藉的总体基础的订定作出贡献; B、确保为行政当局各个机关所支持或许可的体育主动或建设的目标与政府所追随的体育政策较广泛目标相配合。 第三条 (组织) 体育最高委员会组织成员如下: a. 澳门体育总署署长; b. 澳门奥林匹克委员会主席; c. 澳门市政厅厅长; d. 海岛市政厅厅长; e. 旅游司司长; f. 工务运输司司长; g. 教育司司长; h. 各体育总会选出的代表三人; i. 由总督指派在体育方面具有声望的人士三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2/90/M号法令 第四条 (职权) 最高体育委员会的职权特别是: A、对为支承体育活动的不同体制和谐发展而需采取的立法、机构及结构措施发表意见; B、就订定体育设施的建造及效益政策的总体基础作出意见,目的是加强本地区行政当局及各机关、地方自治机构及私人机构之间的合作,以及善用空间; C、对公共机关所推动的或由构成本地区收入的款项所承担的任何体育设施建造计划的核准决定,事先发表意见,以及对成为行政当局与私人所订合约的回报关於体育设施建造的计划,事先发表意见; D、对政府各机关在体育组织或结构内的任何主动投资发表意见,但属澳门体育总署及教育司的法定职权者除外; E、对政府学校体育设备的动用计划发表意见,以便合乎社会利益; F、对任何其他由总督交付的事项发表意见。 第五条 (运作) 一、最高体育委员会会议由总督召集并由总督主持。 二、总督得将本法令所赋予本身的职权授予监管澳门体育总署的政务司。 三、第三条A至F项所指委员倘不能出席任何一次会议,均得由法定代替人代替之。 四、委员会会议将缮录会议录,为此,会议主持人将就委员中选出为此目的而出任的秘书。 五、对委员会的运作,澳门体育总署将提供必需的人力物力。 第六条 (出席费) 最高体育委员会的成员有权按照一般法律规定收取出席费,金额由总督透过刊登於《政府公报》的批示订定之。 第七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法令所引致的负担,将由澳门体育总署的本身款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