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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87/M号法令,规定澳门地区离岸银行之设立或组织及其有关活动方式。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查在订定澳门信用制度暨金融结构管制的八月三日第35/82/M号法令第二十条条文关于货币信用机构名目上虽有预列离岸业务银行,但当时并未制定有关它的业务制度。 与现定名为离岸银行单位法定架构有关的本法令是继分别关于印花税表检讨暨为与这一类信用机构征税制度有关的十二月二十八日第5/85/M号法律及第6/85/M号法律之後出现的,主要是有意管制这个已有突出表现的市场的一部份,容许金融制度在控制下有所增长,使信用机构专业化并维护内部市场的均衡。 现透过本法令设法给主事务在外地、具有声誉与财力的、透过有关业务能补充现有机构的信用机构在澳门开设分行订定优惠条件。在不抵触关於准照发给方面所拟行的甄选情况下,离岸机构亦获容许以附属机构形式开设,条件是有关主事务所所持有的资本须占绝对多数,且不能与本地非银行的私人范团进行活动。 案经听取谘询会的意见; 护理总督合行使二月十七日第1/76号基本法颁行《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暨五月二十八日第14/86号共和国总统令所赋予之权,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绪则 第一条 (法令范围) 一、离岸银行单位在澳门地区的开设或成立及其业务制度,概受本法令的管制。 二、为本法令之目的,下列用词,其定义为: A、 离岸银行业务:系指从外地货币与金融市场汲取资金而将该等资金用于该等市场的银行业务; B、 主事务所在外地的货币信用机构:系指具有自身法律人格、依主事务所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成立并获准在当地经营银行业务的企业而得受澳门地区银行法甄别为货币信用机构者而言; C、 离岸附属机构:系指依现行法律在澳门地区成立,具有自身法律人格并获准在本法令限制条件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货币信用机构而言,其公司资本大部份属于主事务所在外地的货币信用机构,後者凭此方式行使其控制权; D、 离岸分行:系指主事务所在外地的货币信用机构已获准在澳门地区设立无自身法律人格的代表形式,并以此形式在本法令限制条件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者而言; E、 离岸银行单位或简称UBO:系离岸附属机构和离岸分行的通称。 第二条 (许可) 为经营本法令所指的银行业务的UBO,在本地区的开设或成立有赖于总督的事先许可,该许可的发给将以训令行之,而事前须听取澳门发行机构(以下简称IEM)的意见。 第三条 (资格与形式) 一、UBO属于主事务所在外地、具有声誉与财力的信用机构的分行形式或例外的为附属机构形式。 二、无论UBO形式为何,UBO应相等於一个独立中心,尤以设施、人员、文件及会计方面为然。 第四条 (办事处) 一、UBO不得在澳门地区开设办事处。 二、离岸附属机构在本地区以外开设公司或代表形式须取得总督的事先许可,该许可的发给系于取得IEM的意见後以训令行之。 第五条 (申请程序) 一、主事务所在外地的信用机构有意在本地区开设或成立UBO者应自行或透过为此目的具有代表权的人士将有关许可申请书送交IEM。 二、申请书永远须检讨下列资料: A、 机构已发展业务的说明,其在外地货币与金融市场所占的地位,其营业上一般指导方针的陈述及从本地区UBO所拟达到的主要目标; B、 由有关当局发给关于机构在原国家或原地区经依法成立并获准经营银行业务及在外地开设分行或附属机构的证明文件; C、 有关公司领导机构或信用机构法定代表人对在本地区开设或成立UBO有足够权力的许可; D、 申请人的现行章程; E、 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发给澳门经理部的委托书及UBO承担责任经理人的履历; F、 IEM所接受的承担责任书。主事务所在外地的信用机构将透过此承担责任书承诺对UBO在澳门登记的业务负全责,该承担责任书由信用机构有关领导机构发出并经在信用机构主事务所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主管当局备案。 三、为在本地区以附属机构形式成立UBO的许可申请书,除上款所列资料外,并应检讨下列资料: A、 依本地区现行之法律的规定所编定的章程草案; B、 列明创办股份持有人及其对公司资本的参予。 四、申请书应用葡文作成。IEM得要求辅助资料附有经认证的葡文译本。 五、IEM得要求认为有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解释。 第六条 (失效) 一、倘UBO在许可公布日起计一百八十天期内不开始其业务时,为UBO的开设或成立许可将视为失效。 二、上款所指的期限倘因有充份理由并经听取IEM的意见後,总督得透过刊行于政府公报的批示予以展延至上述日期後的一年期间。 第二章 分行的开设 第七条 (资本) 信用机构获准以分行形式开设UBO者,将免予拨付资本于UBO。 第八条 (准照的变换) 主事务所在外地并获准在本地区经营银行业务的信用机构得申请变换为UBO准照,且免除第五条二款A、B、D及E项暨第十二条一款所指的程序。 第三章 附属机构的成立 第九条 (形式) 附属机构将以不具名公司成立,代表公司资本的股份将采用记名式。 第十条 (公司资本) 一、附属机构,其公司资本少于澳门币一千五百万元者不得成立或存立。申请的信用机构应直接参予该资本,金额不少于百分之九十。 二、附属机构只於认购人提出证明公司资本经被缴足并於下款的规定运用後始得成立。 三、一款所指的金额应全部运用在澳门下列任何资产: A、 在IEM存款或该机构发行的证券; B、 本地区公债券; C、 给本地区融资或由本地区担保的融资及给本地区公共机构融资或给本地区以多数身份参与的企业以融资; D、 在获准於本地区经营商业银行的澳门币存款; E、 由获准在本地区经营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或存款证; F、 UBO营运用的不动产、家具和办公室用品; G、 经取得IEM的意见後,总督事先准许的其他运用。 第四章 注册与税捐 第十一条 (注册资料) 一、在不抵触适用於商业与税务登记的规定下,UBO须在IEM办理特定注册,否则不得开始营业。 二、注册将需包括下列资料: A、 信用机构名称; B、 其成立日期及UBO开设或成立日期; C、 机构主事务所所在地及UBO所在地; D、 已获核准并已被缴足的公司资本; E、 章程及其修订的公证影印本; F、 具有在澳门管理权的受委托人姓名及UBO外界核数师姓名; G、 上列各款所指资料倘有的修订。 三、UBO倘采用附属机构形式,其名称、公司资本与章程及其修订,亦同样须办理注册。 四、为注册之目的,IEM将得要求提供补充资料,尤以主要股份持有人及其对公司资本的有关参与。董事及外界核数师的姓名及机构附属机构名称与地址。 第十二条 (申请) 一、注册的申请应于UBO开设许可公布日起计三十天期内行之。 二、关於注册变更的注改,其申请应於变更发生日起计三十天期内行之。 三、违犯上列各款的规定者,将处以澳门币一万元至二万元罚锾。 第十三条* (注册税) 为UBO的注册须缴税款为澳门币五百元,而为第十一条二款、三款所指资料的注改应缴税款为澳门币一百元。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2/93/M号法令 第十四条 (监察税) 一、UBO须缴年监察税款为澳门币一十万元。其结算与征收由IEM于税款所涉及年度的次年一月底之前行之,并成为该机构的收入。 二、UBO在其经营首年所应缴税款系与已经营月数成正比。 三、一款所指的税款数额,于以每三年为一期,期满经IEM提意见後,总督将得透过训令修订之。 第五章 业务与服务 第十五条 (与非居住者的业务) UBO将得同非居住者进行被动银行业务及主动银行业务并向其提供银行业务本身的服务。 第十六条 (与信用机构的业务) UBO将得同获准在澳门经营的信用机构进行上条所指的业务。 第十七条 (与本地区公共行政方面的业务) 一、UBO将得同本地区公共行政方面进行主动银行业务并向其提供银行业务本身的服务。 二、中央行政各机关与独立基金以及地方自治机关概视为本地区公共行政方面。 第十八条 (与其他居住者的业务) 一、UBO将得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未列明的居住者进行下列的被动银行业务,且只以将来在第二条所指的许可训令订定的总额度为限。 A、 接受无偿活期存款; B、 接受数额不少于二十五万元的澳门币或其等值的外币通知存款或定期存款; C、 经IEM许可後,发行可自由交易债券,存款证或其他同类性质的证券。有关发行应遵条件将由IEM订定之。 二、上款A项所指的活期存款账,只基于下列情始得由UBO本身记入贷方: A、 来自一款B项、C项所指的存款或证券利息的收入; B、 UBO承做的放款。 三、UBO得同一款所指的人士进行主动业务至同款所指的总额度并向其提供银行业务本身的服务。 四、一款所指的总额度将得透过IEM的通知并顾及内部货币与金融市场局势及UBO活动予以检讨,定期性不少于一年。 五、以附属机构形式成立的UBO,禁止进行一款所指的被动业务。 第十九条 (特定许可) 上条所指额度以上的授信或UBO发行的证券,不论其形式为何,总督于听取IEM的意见後将得按个别情况核准之,但该等业务须属中期或长期,且对本地区经济或金融体系的运作有特殊贡献者。 第二十条 (受禁止的业务) UBO不得: A、 开立透过手摺而可动用的存款账户; B、 购买非其设施及运作所必需的不动产或非供其人员居住的不动产; C、 购买股票、可变换股票的债券或对在本地区成立的信用机构所发行股票有认购权的债券。 第六章 清偿能力与偿付能力的保证 第二十一条 (清偿能力) UBO受透过IEM的布告订定关于商业银行向居住者承担责任应遵清偿能力规则的管制。 第二十二条 (偿付能力) 偿付能力的保证,在考虑到UBO已获准进行业务的特徵与性质下,IEM于认为有需要时将得透过布告予以管制。 第二十三条 (评估原则) UBO将应采用IEM为商业银行所定的评估原则。 第七章 账目、结算、货币、金融及兑换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强制性公告) 一、UBO对其已审计并附有独立核数师行意见的资产负债表及结果演算表,须于账目在普通法所定期限通过日起算三十天期内在《政府公报》及两份本地区较畅销的报纸上刊登,其一为葡文报,另一为中文报。 二、季结表亦应于有关季度终了日起算三十天期内,在《政府公报》上刊登。 三、离岸附属机构其在外地设有公司代表形式者应将其资产负债表及合并资产负债表公布。 四、违犯上述各款规定者将处以澳门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之罚锾。 第二十五条 (资料的递交) 一、除上条一款至三款所指资料外,UBO并须将下列资料送交IEM: A、 UBO月分析; B、 UBO所持有关于股票、债券、股份、财务参与及任何性质证券的目录; C、 信用机构资产负债表与合并资产负债表连同行政报告及监察会或核数师行的意见书。 二、关于一款A项及B项所指的资料应於资料所涉及月份的次月最後一天之前送交,至於其余资料则于营业结算後随即递交。 三、UBO亦应于规定期间提供IEM所要求的资料。 四、违犯二款及三款规定者将处以澳门币二万元至一十万元罚锾。 第二十六条 (格式) 关于资产负债表、季结表、损益账、分折表以及将来所要求的其他资料,其格式须符合IEM之所定。 第八章 最後及暂行条例 第二十七条 (与居住者司业务) 一、为着本法令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之目的,UBO同下列人士进行的业务概视为与居住者的业务: A、 持有在澳门居住的合法证件的个人; B、 持有涉及具在澳门居住或同等资格的文件的个人; C、 在澳门开设商店或收益主要来自本地区的个人; D、 驻本地区以外的澳门官方代表团; E、 本地区公共机构及其在外地的代表; F、 主事务所在澳门的集体; G、 主事务所在外地的集体在澳门的机构,例如分行、支行、代理处或办事处; H、 主事务所在澳门的集体在外地的机构,例如分行、支行、代理处或办事处; I、 以外地为住所的代理或代理处而以上述各款所指任何人的名义活动者。 二、不在上款各项之列的个人或集体,概视为非居住者。 第二十八条* (管理) 应将离岸银行(UBO)之管理交予在澳门有居所且有实际领导离岸银行(UBO)业务权力之人士。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93/M号法令 第二十九条 (责任的次序) UBO的资产将依本条所指的优先次序应付关于UBO向居住者所承担的责任,UBO向非居住者所承担的责任及信用机构主事务所或任何其他机构所承担的资任。 第三十条 (外国裁的执行) 在不抵触上条的规定下,关于主事务所在外地信用机构破产或清算的裁,只以经葡国法院覆定後始得实施於不论属任何形式的UBO。 第三十一条 (许可的撤消) 一、在不妨普通法所容许的基本原则下,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有关许可即予撤消: A、 UBO所属的信用机构关于业务经营的许可被其主事务所所在地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收回者; B、 UBO所属信用机构结束营业者; C、 UBO所属信用机构对债权人或对UBO不给以履行其责任保证者。 二、许可的撤消由总督于听取IEM的意见後以训令方式行之。 三、依本法令规定所发给的准照不得透过出售、转让或法律上任何其他交易为移转。 第三十二条 (法律上的用词) 法律尤其是八月三日第35/82/M号法令第二十条二款D项及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85/M号法律关于离岸业务银行一词概视为UBO。 第三十三条 (强制性名称) 一、UBO的名称将包括申请信用机构的名称即在原国家或原地区所登记者以及「澳门离岸分行」或「澳门离岸附属机构」词句。 二、上款所指的资料将强制性标示于UBO的设施上及一切文件与行文上。 第三十四条* (适用之法律) 离岸银行(UBO)受本法规规范,并受经适当配合後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一编、第二编及第四编之规定补充规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93/M号法令

一九八七年四月三十日於澳门政府 护理总督 孟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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