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政府均意识到有需要调整及统一教育司的教师专有职程制度,以便使之接近葡国所实行的较有利的制度。 政府发现在订定教师专有职程的七月十三日第73/85/M号法令中有若干行文含糊不清,以致在解释计算服务时间的条文时引起疑问,且未配合葡国法例中已作修改的条文,因此,法令实际上已经不合时宜。 事实上,葡国现行的教师专有职程制度比澳门大部分教师所适用的制度更为有利,因为葡国法例所定的模式为教师提供了更多的福利,同时考虑到在澳门官立学校任教的人员有相当一部分是来自葡国编制,政府确实有需要处理这一问题。 本法令是在兼顾澳门教育制度特点的前提下,尽量使澳门的法例接近葡国的法例。这样做可使政府所定的政策更符合担任教职的特殊需要及要求,提高教师的地位,鼓励他们更加投入工作。 本法令为编制内的教师职程设立六个阶段,比以往的多了两个阶段,并对计算服务时间的制度作出较大的修改,规定将教育部有权限的部门为有关教师所计算的在葡国私立学校任教的时间,以及在澳门官制私校任教的时间视为在官立学校任教的时间。 政府亦拟将第二及第三阶段教师减免工作的制度改为与葡国所实行的制度一致,并对临时任职的教师设一新的职称──临时教师。 对教育司属下的所有教师设定新的职级、专业资格级别及薪俸职阶,使之接近葡国法例所规定者。 政府拟将中葡学校教师的薪俸与葡文学校教师的薪俸看齐,并提高小学及幼稚园教师的薪俸,使之与具备高等学历的预备中学及中学的教师的薪俸之间取得平衡,亦使有关的薪俸制度更接近葡国法例所规定的制度。 最後,将中葡学校教师晋阶所要求的学历降低,改为仅要求具备葡语推广课程的学历。 这一政策较为务实及公平,亦较适合在中葡学校任职的教师。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行使四月四日第3/87/M号法律所赋予的立法许可,并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范围) 本法令订定教育司教学人员的专有职程、职级、专业资格级别及薪俸的制度。 第二条 (职程) 一、葡文或中葡的幼稚园、小学、预备中学及中学教师所属的教学人员职程按本法令的附表分为六个阶段。 二、在每一教学阶段,进入各级别的第一阶段者,必须具备拟被任用的编制内有关职位所要求的专业培训及其他条件: a)中葡小学中文教学人员及中葡幼稚园教师必须具备葡萄牙语推广课程第一级学历; b)中葡预备中学及中学的中文教学人员必须具备葡萄牙语推广课程第二级学历。 第三条 (阶段的晋阶) 一、阶段的晋阶取决於下列两个要素: a)服务时间; b)工作评核。 二、专职教学人员必须具备高等专科学位或一高等课程第三年的学历,方可晋阶至本法令附表所载的专业资格第一级第五阶段。 三、晋升至本法令附表所载的专业资格第一级第六阶段者,必须具备获颁授学士学位的专门学历。 第四条 (服务时间) 阶段变更须提供服务满下列的时间: a)至第二阶段:在官立学校或等同的学校实际提供服务满五年且考绩为良; b)至第三阶段:在官立学校或等同的学校实际提供服务满十一年且考绩为良; c)至第四阶段:在官立学校或等同的学校实际提供服务满十七年且考绩为良; d)至第五阶段:在官立学校或等同的学校实际提供服务满二十一年且考绩为良; e)至第六阶段:在官立学校或等同的学校实际提供服务满二十五年且考绩为良。 第五条 (服务时间的计算) 一、在职程内的晋阶,须计算所有在官立学校提供服务的时间,包括在取得专业资格前的服务时间。 二、在职程内的晋阶,下列期间不计入服务时间内: a)以派驻、徵用或定期委任方式在教育体系以外服务的期间,但属第六条所定情况除外; b)丧失在职薪俸的期间; c)有限期假及无限期假; d)丧失年资的期间; e)根据本法令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作表现被评为不满意的服务时间。 第六条* (等同服务) 为产生一切法律效果,尤其在职程内的晋阶,教学人员在担任下列职务时所提供的服务等同於教学服务: a)在葡国的主权机关或本地区政府担任职务; b)在本地区行政当局担任领导职务; c)在教育司、澳门文化司署或澳门体育总署担任主管或技术性的职务; d)在澳门、葡国或外国的官方机构、官立或私立教育机构进行属教育制度范畴的科研工作,但仅以总督许可的情况为限; e)在葡国的私立教育机构任教,但有关的服务时间须按葡国现行法例由教育部有权限的部门确认及计算; f)在澳门的官制私校任教,但须自有关私校被认可为官制私校之日起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7/99/M号法令 第七条 (工作评核) 一、在职程内的晋阶,必须考虑教学人员的工作评核。 二、按照特别法规所规定的评核标准而被评定为工作表现不满意,有关的服务时间不计入职程晋阶所需的服务时间。 三、如未对工作评核的事宜作出规范,为产生一切法律效果,只要在纪律方面无不利於教师的纪录,则有关年度的工作评核视为良好。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7/99/M号法令 第八条 (中葡学校的教学人员) 一、中葡学校的教学人员纳入本法令附表所载的有关职程及专业资格级别,并收取相应的薪俸。 二、具高等教育学历但有关课程未被葡国大学认可的中葡预备中学及中学教师,收取按其服务时间而应身处的阶段的前一阶段的报酬。 三、未具备获教育部有权限部门认可的有关课程的学历的中葡小学中文教师及中葡幼稚园教师,收取按其服务时间而应身处的阶段的前一阶段的报酬。* 四、中葡小学中文教师及中葡幼稚园教师须具备葡萄牙语推广课程第二级学历方可晋阶至第四阶段或第三职阶。 五、中葡预备中学及中学中文教师须具备葡萄牙语推广课程第三级学历方可晋阶至第四阶段或第三职阶。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5/89/M号法令 第九条 (小学师范学校的教学人员) 在小学师范学校任教的教学人员纳入本法令附表所载的有关职程及专业资格级别,并收取相应的薪俸。 第十条 (具文凭的教育助理员及辅导员) 一、持有担任有关职务所需的课程文凭的教育助理员及辅导员,按本法令附表分别纳入三个薪俸职阶的其中之一。 二、晋升至上款所指职阶须具备下列条件: a)第二职阶:在官立学校或等同的学校实际提供服务满五年且考绩为良; b)第三职阶:在官立学校或等同的学校实际提供服务满十一年且考绩为良。 三、为适用上两款规定而计算服务时间,须按本法令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六条的规定为之。 第十一条* (授课工作的减免) 一、葡文或中葡的预备中学及中学教师晋升至第二阶段或第三阶段时,须更改有关的工作时间,减少每周强制授课的时间而增加用於其他非授课的工作时间。 二、上款所指第二阶段及第三阶段教师授课时间的减少,分别为每周两小时及四小时。 三、本条中关於更改工作时间的规定,仅自有关教师晋升至新阶段後的首个学年方产生效力。 请查阅:第18/96/M号法令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7/99/M号法令 第十二条 (临时服务教学人员) 一、临时服务教学人员改称为临时教师,并按其学历分别纳入本法令附表所载的各报酬级别以及三个薪俸职阶的其中之一。 二、晋升至上款所指职阶须具备下列条件: a)第二职阶:在官立学校或等同的学校实际提供服务满五年且考绩为良; b)第三职阶:在第二职阶实际提供服务满六年且考绩为良。 三、为适用上两款规定而计算服务时间,须按本法令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六条的规定为之。 第十三条 (具最基本学历的服务人员) 一、如确实有需要但欠缺具有专门及足够学历的投考人时,获聘提供临时服务的具有九年级学历或同等学历者,称为具最基本学历的服务人员。 二、具最基本学历的服务人员按现行规定以散位制度聘任,并纳入本法令附表所载的独一薪俸职阶。 第十四条 职级及专业资格级别 上述各条所指的教学人员职级、专业资格级别及薪俸载於本法令的附表。 第十五条 转入 在本法令生效日具备晋升、晋阶及纳入所定条件的教学人员,转入本法令所规定的有关阶段、职阶及专业资格级别。 第十六条 产生效力 本法令所规定的法律制度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但第十一条的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方生效。 第十七条 废止 废止七月十三日第73/85/M号法令及与本法令的规定相抵触的所有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