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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7/M号法令,重新修正及附加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核准之职业税章程若干条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透过本法令对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所核准之《职业税规章》引入若干修改。监於经验.该等修改是适当的,并大体满足经济及社会利益之代表团体以及纳税人一直以来向税务行政当局所表达之愿望,而该等修改亦被视为与本地区之利益相符。 该等修改主要旨在保障一个更公正及更协调之总课税制度,亦旨在简化徵收税款之程序,提高效率,节省资源。并要求纳税人作出确切需要之行为以达成所谋求之目的。 这些补充措施用以修改课徵对象之基础、税率及税务豁免之最低额。由於该等事宜属立法会之专属权限,因此由独立法律规范。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护理总督根据经二月十七日第1/76号宪法性法律颁布之《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五月二十八日第14/86号共和国总统令,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经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核准之《职业税规章》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五条修改如下: 第十一条 (第一组纳税人之申报书) 一、为他人工作之散工及雇员,如上一年度所收取或交由其处置之全部报酬或收益超过第十条第一款g项所规定之豁免徵额税,则应将之填写在M/1格式申报书,并在每年一月份提交。 二、 三、 四、 五、 第十三条 (名表) 一、雇主实体应在每年一月份提交一份散工及/或雇员名表,以申报上一年度该等散工及/或雇员获支付或发给之任何报酬或收益,不论是否作出第二十五条所指之扣除。散工资料以M/3格式印件申报,而雇员资料则以M/4格式印件申报。 二、 三、名表应载明雇主实体之名称及居所或住所,散工及/或雇员之姓名、有关纳税人编号、其未扣除任何税款之报酬或收益、倘已扣除之款项及其总数,以及相应之期间等。 四、 五、如雇主实体已结束其业务,则应由最後之所有人或最後营业年度之管理人或经理提交名表,附同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所核准之《营业税规章》第二十二条所指之结束营业通知书。 六、 第十七条 (通告、告示及通知) 一、 二、 三、如为第二组纳税人核定之徵税客体有别於其所申报者,则应自有关核定之批示日起五日内,透过M/16格式之通告以挂号信方式通知纳税人。 四、如属第一组纳税人,且在核定徵税客体时发现应缴税额高於已扣除款项而须缴纳差额者,则应以上款所指之方式通知纳税人。 第十九条 (登记册) 一、职业税登记册是关於纳税人之纪录,由财政司编制。 二、登记册由财政厅与组织及资讯中心合作编制。 第二十条 (登记册之内容) 登记册应载明纳税人之姓名、纳税人编号及住址、按照第五条第一款所编入之组别、职业,雇主实体之名称及居所或住所、可课税收益以及一切与结算及缴纳税项有关之修改。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告知) 一、如雇主实体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条件聘用散工及/或雇员,则应在同一条第五款所指M/1格式之提交凭单内载明在代扣款项之期间内所发生之工作关系之开始、中断及终止。 二、如拟在上述凭单内载明尚无纳税人编号之散工及/或雇员之工作关系开始,则应连同有关散工及/或雇员之身分证明文件之副本及经适当填写之M/2格式税务登记表,提交上款所指之凭单。 三、如第二组纳税人中断或终止从事其业务,则应以书面方式告知财政厅,并自作出告知之翌月起无须缴纳有关税款。 四、上款所指之告知书应连同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之M/6格式申报书一起提交。 第二十三条 (登录之注销) 如第二组纳税人连绩两年欠缴税款,或财政厅厅长以任何方法证实该纳税人连续一年终止从事其职业活动,则财政厅厅长亦应依职权透过批示撤销有关纳税人之登录。 第二十四条 (权限) 财政厅有权限结算职业税。 第二十五条 (就源扣缴) 一、 二、属下列情况者,方应代扣款项: a) 如属散工,其每日之工资及其他应课税收益超过136.00元者; b)如属雇员,其每月收益超过3400.00元者。 三、 四、 五、税项之徵收系以非经常性收入之M/B格式凭单为之,并须事先向财政厅提交一式两份之M/1格式凭单,该凭单载有下列资料: a) …………………………………………………… b)…………………………………………………… c)…………………………………………………… 六、在M/1格式凭单之副本上作出已收款项之注记後,应将该副本返还雇主实体;而雇主实体应将之存放在办事处,尤其以供散工及/或雇员查阅。 七、 第二十七条 (第二组纳税人之特别规则) 一、接收M/5格式申报书後,财政厅应根据附表所列出之固定税率即时结算税额及凭单印花税。 二、上述结算应根据至该年年尾各经营月之应缴款项为之;而有关徵收应自结算日起八日内一次作出。 三、知无缴纳税款,则进行滞纳徵收,并须在有关款项记帐於收纳员名下借方之翌月内加徵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倘该翌月已逾而纳税人仍未缴纳者,则进行强制徵收。 四、自开始从事职业活动之月之第一日起应缴纳职业税,并自终止从事职业活动之翌月起无须缴纳职业税,但本规章规定之特别情况不在此限。 五、根据本条之规定结算及缴纳税款,系从事有关职业活动之不可或缺条件。 第二十九条 (退税) 一、 二、应以符合规章之支付凭证依职权向纳税人退税,但不影响下列数款之规定。 三、如上两款所指之向每个散工及/或雇员之退税款低於澳门币1,000.00元,则将有关凭证先发给雇主实体,再由雇主实体根据财政司提供之名单在六十日内发还每个散工及/或雇员有权收回之款项,而财政司亦同时通知纳税人退税款,税款所涉及之期间及退还税款之实体等。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雇主实体应将有关散工及/或雇员简签之名单。连同在收到凭单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退还之税款,一并交还财政厅。 五、在任何退税中,如雇主实体出示有关一名或多名散工及/或雇员同意先由雇主实体代收退税款之声明,则得向该雇主发出凭证。 六、为上款之效力,雇主实体应连同第十三条所指之名表提交声明书,但不适用本条第四款之规定。 七、向纳税人发出之任何凭证.得被作废并以发出予雇主实体之相同金额之凭证予以取代,但雇主实体须出示有关纳税人表达如此意愿之声明书及支付一项费用。 八、雇主实体应提出请求以办理上款所指之取代,并须支付相等於凭证价值10%之费用,最低为澳门币50.00元,最高为澳门币300.00元。 九、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於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条件之独资企业之所有人。 第三十条 (错误及遗漏) 一、 二、如撤销、退税或结算之金额少於50.00元,则不进行任何撤销,退税或结算,即使系透过附加或差额方式为之亦然。 第三十四条 (凭单之取消) 一、如在临时送交凭单与确定送交凭单之其间终止职业活动,则应收回有关凭单。 二、 第三十七条 (通告及徵收) 一、收纳科应最迟在开库十五日之前向纳税人发出M/15格式之自愿缴税通告。 二、 第三十八条 (对结束业务之偶发性徵收) 一、如纳税人结束其业务後拟立即缴纳截至当时之应缴税款,则根据对为此目的而递交之M/1及M/6格式申报书所载资料,即时予以结算以进行偶发性徵收,但不影响对上述申报书之嗣後更正,亦不影响对该纳税人事後获支付或给予之收益执行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 第四十五条 (凭单之强制性提交) 一、完税之职业税凭单、其证明或副本,系申请发出准照或许可之必备文件,亦系与涉及纳税人业务、从事其本身工作或职业等有关之申请书之继续处理之必备文件,而有权限之当局或部门应在有关卷宗内缮写该凭证之编号及日期。 二、如公共行政当局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及行政当局未获提交上款所指之文件,则应在十日内将该事实及纳税人之身分资料告知有关税区之财政厅。 第四十八条 (欠税之自由职业或技术职业之从事) 一、自资从事附表所戴之任何职业者,知不预先提交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M/5格式申报书,则科处罚款,其可能高达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之应缴税款。 二、如上款所指之人已提交M/5格式申报书并开始从事其职业,但欠付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之应缴税款者,则科处最高可能达该税款金额一半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申报书及名表之欠交或所载资料不正确) 一、欠交M/1或M/6格式之申报书或M/3或M/4格式之名表,或在该等文件所载资料不正确又或出现遗漏者,科处50.00元至4,000.00元之罚款。 二、在上述之欠交、资料不正确及遗漏中存有故意者,科处100.00元至8,000.00元之罚款。 三、 第五十二条 (就源扣缴之不遵守及代扣款项之不送交) 一、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实体不代扣有关款项者,科处5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二、不向公钞库送交已代扣之款项或所送交之款项少於代扣者,科处100.00元至欠缴款项两倍之罚款。 三、在法定期间以外向公钞库缴纳代扣款项者,科处最低50,00元,最高达有关款项金额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无特别处罚之违法行为) 实施本章无特别规定之违法行为者,科处50.00元至2,000.00元之罚款。 第二条 在《职业税规章》内附加以下条文: 第二十五条——A (对就源扣缴之选择制度) 一、作为第二十五条所指制度之另一选择,如雇主实体所聘请之散工及/或雇员之总人数超过一千人,且每一散工之日薪超过136.00元而雇员之月薪超过3,400.00元,则雇主实体得获许可选择下列数条所指之制度。 二、就上款所指之选择,应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向财政司司长作出书面申请,而该司长在八日内作出批示。 第二十五条——B (预先缴付) 一、获许可後,雇主实体应向公钞局收纳处代其散工及/或雇员预先缴纳至该年年终之应缴税款。有关税款之金额为上一年度全年缴纳之税额,再加上该许可批示所订定之百分率,其不少於该税款5%但不多於10%。 二、应於一月十五日前 、四月十五日前、七月十五日前及十月十五日前,透过M/B格式之非经常性收入凭单交付有关税款。 三、在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雇主实体应提交M/PA格式之名表,载明获支付或给予日薪超过136.00元之散工及/或月薪超过3,400.00元之雇员,并详细列明每人全年获给予之收益、每人应缴税款、全部员工应缴税款之金额总和,以及明确列出此金额总和与根据第一款及第二款所交付之金额之差额。 四、在核定应缴税款时,应依循本规章对其他散工及雇员定出之有关规定及规则。 五、如应缴税款之总金额高於根据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交付之金额,则由雇主实体单独负责支付差额,并须在随後之四月三十日前缴付。 六、如应缴税款之总金额低於雇主实体向财政厅交付之款项,则财政厅亦应在四月三十日前依职权以符合规章之支付凭证向雇主实体退还多缴之款项。 七、如雇主实体未在规定日期内缴付本条所指之款项,则在随後首个工作日将有关款项记帐於收纳员名下借方,并自该日起视该款项为欠税,随即进行强制徵收,但不影响第五十二条——A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C (雇主实体、雇员及/或散工之权利) 一、雇主实体得每月从散工及/或雇员之报酬中代扣适用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而得出之款项。 二、雇主实体每年向每一散工及/或雇员代扣之款项,不得超过根据本规章规定计算之应缴税款。 三、倘在翌年一月发现散工及/或雇员之应缴税款少於雇主实体已代扣之款项,则应在同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将差额返还。 四、为保障对上述数款规定之履行之监察,载於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所指名表内之散工及/或雇员,有权在有关名表涉及年度後三年内在财政厅或有关雇主实体之办事处查阅该名表。 第二十五条——D (雇主实体之其他义务) 一、如雇主实体获许可使用第二十五条——A及其後数条所指之制度,则获豁免提交第十三条所指M/3格式之名表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凭单。 二、但是,对於日薪少於136.00元之散工及/或月薪少於3,400.00元之雇员,雇主实体仍须履行第十三条所指之义务。 三、如载於第二十五条——B第三款所指名表内之散工及/或雇员仍无纳税人编号,则应在提交名表时附同有关身分证明文件副本及经适当填写之M/2格式税务登记表。 第五十二条——A (对第二十五条——B、第二十五条——C及第二十九条之违反) 一、不向公钞库缴纳应缴税款或所缴纳之税款少於应缴者,科处相等於所欠税款三倍之罚款。 二、在法定期间以外向公钞库缴纳应缴税款者,科处相等於该款项双倍之罚款。 三、知不遵守第二十五条——C第三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则散工及/或雇员有权向雇主实体收取三倍於其有权收回之款项,且不影咨倘有之刑事追诉。 四、不遵守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者,科处2,500.00元至三倍於同一条第三款所指名表载明金额总和之罚款。 第三条 在第二十五条——A及其後数条所指之选挥制度开始生效之第一年,上一年度缴交之税款用作计算预缴税款之基数。 第四条 本法规於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孟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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