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有必要适当规范费用由本地区行政当局支付的居所电话分配,同时,考虑到因赋予此权利所产生的负担而有需要更严谨地监督。 经听取谘询会的意见後; 澳门护理总督行使经二月十七日第1/76号宪法性法律颁布的《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c项规定的职权,下令: 第一条 (范围) 费用由本地区行政当局支付的居所电话,改为按照本训令的规定分配。 第二条 (电话之分配) 一、下列实体有权获分配由本地区行政当局支付费用的居所电话: a)政府成员居所: 总督; 政务司; 澳门保安部队司令。 b)立法会: 主席; 秘书长; 助理秘书长; 主席的秘书。 c)法院: 法官; 助理总检察长; 检察官。 d)政府办公室: 秘书长; 副秘书长; 顾问及技术顾问; 副官; 总督及政务司秘书; 办事处主任; 科长。 e)谘询会: 秘书。 f)法院办事处: 法院书记长; 行政法院书记长; 司法文员; 法院书记员; 共和国检察长公署书记长。 二、上款所指的权利延伸至领导、主管或同级人员,以及本地区公共部门技术人员职程或等同职程的人员。 三、基於所执行职务的性质或公共利益而认为必要时,亦得将电话分配予其他人员而不论其官职或职级。 四、上款所指情况的电话分配,须经分配对其所属机关有利的领导人建议,由总督以批示决定。 第三条 (延伸) 上条第二款的规定尤其涵盖下列官职、职级及职程: 1)医务行政人员; 2)图书管理员; 3)司法警察司队长; 4)刑事侦察顾问; 5)登记局局长; 6)青年活动中心主任、校长及校长暨实验室主任; 7)护士总监及护士长; 8)监督:助理督察及队长; 9)高级地球物理技术员; 10). 督察:助理督察、司法警察司督察、总督察及学校督导员; 11). 主任翻译员、首席翻译员及一等翻译员; 12). 主任文案及首席文案; 13). 医生; 14). 高级气象技术员; 15). 公证员; 16). 主任气象观察员; 17). 牙科医士; 18). 登记及公证人员:一等助理员; 19). 具有高等教育学历之预备中学及中学教师; 20). 司法警察司副督察; 21). 首席普查暨调查督导员及一等普查暨调查督导员; 22). 技术员:分析员、财政技术员、资讯技术员及卫生技术员。 第四条 (澳门保安部队) 澳门保安部队的下列官职均享有费用由行政当局支付的电话之权利,但不妨碍第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a)指挥部:副司令、参谋长、法律顾问、处长、部门主管、副警官、无线电中士、运输科科长; b)治安警察厅:厅长、副厅长、参谋长、法律顾问、科长、处之最高指挥官、科之助理、指挥部辅助室主任、出入境事务科科长、处之助理、交通队队长、总辅助警司处处长、具有警司官职职能之警司、特警队队长、具有主管警区职能之区长及内部情报科科长; c)水警稽查队:队长、副队长、处之最高指挥官、处之最高指挥官助理、科长、组长、办事处主任; d)市政警察队:队长; e)消防队:队长、副队长、区长、兵营管理员; f)综合训练中心:主任、主任助理。 第五条 (财政司) 一、财政司有权限更新费用由本地区行政当局支付的电话表,其内应载有下列资料: a)机关名称; b)获分配电话及有关号码之实体、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的姓名、职级或官职; c)如为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况的电话分配,应载明依据; d)财政负担。 二、如须按照本法规第二条及第四条规定分配电话,各机关应在八日内将该事实及上款所指的资料通知财政司。 第六条 (已分配之电话) 一、本训令开始生效前,已获分配电话之权利予以维持,直至权利人与其现任职机关的联系终结为止。 二、不妨碍上款的规定,各机关须将已获分配电话的人员名单送交财政司,如非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实体、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则须指明分配理由及证明。 第七条 (废止) 废止七月二十八日第140/84/M号训令及五月四日第84/85/M号训令。 第八条 (开始生效) 本训令於公布翌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