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各机关职权的逐步专门化,使一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四七五号立法条例所载的制度成为不合时宜,但行政暨公职司仍按照该法例的规定行使其在行政许可事宜方面的有关职权。 为改变此情况,通过本法令有意: ——将行政暨公职司签发许可之制度订定在经使之适合时宜的章程内; ——将符合各机关专有参与范围活动之签发许可之职权,分别给予本地区行政当局的其他有关机关; ——订定此项签发许可活动之有关程序及手续; ——明确及加强许可的稽查工作; ——调整税项及罚款的数值,倘若自一九六○年以来之数值不变,时至今日已令人发噱。 跟随行政简化及清晰,从而明确及尊重私人的合法利益,引致行政活动最终目标的加强:维护及保障大众的利益。 基上所述;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合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所赋予之权,制定在本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许可的范围 第一条* (许可的对象) 一、按照法律及本法令之规定,下列者应领取由行政暨公职司,葡文简称SAFP所签发之行政许可: A)电影院及剧院; B)机动、电动及波子机式的电机动游乐及其他; C)桌球; D)保龄球; E)健身、蒸气浴及按摩; F)理发店、发型屋及美容院; G)公开娱乐及表演; H)色情或淫亵物品的出售; I)彩票、抽奖、抽签及同类活动的进行; J)婚姻介绍所; L)护卫公司。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0/87/M号法令 第二条* (其他活动) 一、下列活动亦须领取行政许可,但有关之许可证由下列机关签发: A)市政委员会(澳门市政厅或海岛市政厅):卖物会、商品展销及拍卖; B)劳工事务署:雇佣公司; C)澳门社会工作司:托儿所; D)澳门文化学会:影片的制作及编导,包括宣传性质者。 二、当上款所指之各机关及经济司关於内贸许可方面,在未编定有关程序的章程及未具签发许可之条件时,应经作出所需之适应後,遵守本法令所载条文的规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0/87/M号法令 第二章 特别条件 第三条* (机动游乐、桌球及保龄球) 一、在经营第一条一款B、C及D项所指之任何活动,无论是专营或与其他活动一并经营之场所或地方,均禁止: A) 上午八时前及凌晨零时後营业; B) 未满十五岁者进入; C) 对许可证申请书内所列明之机械或设备的数量或特徵作出更改; D) 将机械、电动或电子仪器所记录之中奖转为现金、筹码或任何性质的代用券; E)打赌或任何一类幸运博彩的进行。 二、上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於经营如动物、模型及车辆款式的电动机械及娱乐仪器以及音乐箱情况。 三、基於有关人士之有依据申请,行政暨公职司得核准一款所指场所或地方营业至凌晨时,但须遵守下列条件: A)凌晨零时起禁止未满十八岁者进入; B)因延长营业时间,营业税增加百分之五十。 四、违反一款任何一项规定及三款A)项规定,处以罚款澳门币三千元至一万元。 五、拟经营第一条一款B)项所指任何活动之新场所,导致不获发许可之因素主要有: A)座落地点与学校,儿童游乐园及幼稚园之距离少於一百公尺; B)与别类商业活动合并经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0/87/M号法令 第四条 (健身、蒸气浴及按摩) 一、在蒸气浴及按摩场所禁止: A、 未满十八岁之人士进入; B、 非在许可证申请书内列明之任何财物或服务的出售或提供。 二、上款B项之规定,亦适用於健身场所。 三、对以上各款规定之违反,将处以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之罚款 第五条 (理发店、发型屋及美容院) 一、在经营第一条一款F项所指任何活动之场所或地方,禁止: A、在上午八时前及晚上九时後营业; B、非在许可证申请书内列明之任何财物或服务的出售或提供。 二、对上款规定之违反,将处以澳门币三千元至一万元之罚款。 第六条* (影片的制作及编导) 一、供作经营或放映用途的电影影片,包括以软片及录影带摄录影像之制作及编导之许可申请书内应载有: A)制作人士之认别资料; B)预料进行拍摄之地点表; C)预料进行拍摄之日期; D)影片或题材纲要,倘属虚构或纪录片亦然; E)倘属宣传影片,宣传内容或产品; F)在倘有之人员名单内说明在澳门地区摄录影像之承诺声明。 二、在本法例内文所载之下列者豁免领取二月十六日第8/87/M号法令第二条一款D)项所指行政许可: A) 由或为公共机关或企业所制作之影片,但倘该等机构拟在公共街道进行拍摄,应事先在十个办公日前以书面通知工务运输司、市政厅及澳门保安部队; B)供新闻机构用之拍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0/87/M号法令 第七条 (色情或淫亵物品的出售) 一、在经营第一条一款I项所指活动之场所或地方,禁止: A、 未满十八岁之人士进入; B、 未有适当遮掩向外的橱窗、罅隙及门; C、 非在许可证申请书内列明之任何财物或服务的出售或提供; D、 除「色情器材商业」或「性商店」词句外的商业广告。 二、对一款任何一项规定的违反,将处以澳门币四千元至二万元之罚款。 第八条 (彩票、抽奖、抽签及同类活动的进行) 一、举办不列入专营批给合约范围之彩票、抽奖、抽签及同类活动,须依赖递交有关之章程及行政暨公职司的通过。 二、在章程内必须注明派奖数目及其有关之金额,以及发票数量及每张票之票价、出售或收集票之直接负责人的身份及抽奖人的身份,并注明抽奖日期、时间及地点。抽奖时,将有一名行政暨公职司代表出席。 第九条 (护卫公司) 关於护卫公司之许可证,系依赖满足澳门保安司令部所规定之条件而定。 第三章 许可 证 第十条 (许可证的强制性) 一、任何个人或团体,在未经按本法令规定取得有效之许可证前,不得经营第一及二条所指之任何活动。 二、公共机关及私权与公益团体,当为慈善、公益或文化之目的筹备基金而推行之活动者,则不在上款规定之限。 三、许可证系凭本法令附件一所载之格式为之。 四、许可证一经发给,持有人/机构有责任确保保持其有关批给所依赖之一般及特别条件。 五、当许可证属场所者,须放置在当眼地方,每当稽查人员有要求时,必须将之呈示。 第十一条 (一般条件) 在不妨第三至八条规定之特别条件及其他法定条件情况下,为本章程所规定之许可证申请的一般条件如下: A、申请人为已成年; B、与所经营活动有关之法定税务责任的遵守; C、将场所或地方配合所经营之活动性质。 第十二条 (许可证的发给、效期、续期及更换) 一、许可证之发给、续期及更换,属行政暨公职司司长之职权,司长得向申请人要求认为所需之解释,并进行认为有利於证明满足法定一般及特别条件的工作。 二、发结之许可证,由签发日起计,最高为期一年。 三、许可证系以缴付已核定之税款而被视为自动续期,除非截至其有效期届满之三十日前,行政暨公职司通知许可证持有人或其代表有关相反的决定。 四、许可证之不自动续期,如关系人有意继续经营其活动时,则涉及许可证的重新程序。 五、证明已付税款之收据,为一切法律之效力,被视为许可证续期之证明。 六、许可证之遗失、损坏或损毁,透过填写本法令附件二所载之格式及缴付相等於原许可证之税款,行政暨公职司得补发之。 七、在补发之许可证上,将注明属补发者;倘属更换时,原许可证由行政暨公职司收回,并在有关案卷内作出纪录。 第十三条 (案卷程序) 一、许可证的申请是透过填写本法令附件三所载表格为之,且应载有: A、 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团体之认别; B、 许可之活动; C、 场所之名称及地点; D、 营业时间。 二、为证明A及B项所载之事实,应递交: A、 民事认别证件,行政暨公职司将收取其影印本; B、 倘法律要求时,由财政司所发出之注册证明书或於最近缴付的营业税证明书。 三、在办理发给许可证案卷中,应向与所发给许可证活动范围之有关人士要求发表意见。 四、行政暨公职司司长得透过具有理由之批示豁免上款所指之意见。 五、由发给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天内,许可证持有人应将之向财政司及在发证时所订定之其他人士/机构呈示。 第十四条 (将来之更改) 一、透过填写本法令附件四格式及缴付相等於原有税之一半税款,行政暨公职司得批准关於已签发许可证持有人更改之备注,但须对第十一条所订条件予以证明。 二、倘扩及列入本法令范围内之其他活动时,依赖许可证之重新签发,而使原有所发给之许可证失效。 第十五条 (期限) 一、对有关许可证的发给、备注或更换之申请书上行政暨公职司之决定,应在收受申请之日起最多四十五天内作出。 二、上款所订之期限,因通知申请人补充案卷之若干不足,将予中止,并由行政暨公职司收受所要求资料之日起重新计算该期限。 三、倘超过六十天仍未补充上款末段所指之不足时,其申请被视为不批准。 第十六条 (撤消) 一、许可证被撤消之情况为: A、 因持有人死亡或受涉及不能经营其活动之禁制; B、 因团体的解散; C、 当其活动之经营对秩序、治安、安宁或公共卫生产生干扰者; D、 当已不符合发给许可证所依之条件者; E、 当发现所从事之活动与所发给之许可不相同者。 二、对上款所指之情况,行政暨公职司有权没收许可证,为此得要求澳门保安部队之协助。 三、许可证之持有人,或倘其死亡时之其合法继承人,将立即被通知该项撤消。 第十七条 (在不被批准、备注或撤消情况之通知) 行政暨公职司应通知财政司及澳门保安部队: A、 许可证申请的不被批准; B、 在已签发许可证上所作出之备注; C、 许可证之撤销。 第十八条 (税项) 一、为签发本法令所指之许可证,行政暨公职司将课征附件五所载表之一项税。 二、上款所指之表得由总督以训令予以调整。 第四章 稽查及处分 第十九条 (稽查) 一、无论为主动或应任何关系人之要求,行政暨公职司有权: A、 稽查按本法令须受许可活动之经营及场所; B、 对不具有效许可证及违反所批给许可证内所载之一般或特别条件者,进行起诉。 二、上款所指之职权亦得由澳门保安部队行使,但在此情况,有关起诉书,应为第二十一条之目的,送交行政暨公职司。 三、对发生违例情事之场所的关闭及查封,属行政暨公职司之职权,并为此目的得要求保安部队协助。 四、倘活动是由团体经营时,其东主、董事、股东或经理对罚款之缴付负共同的责任。 五、倘在自通知经理或在场任一职员之日起计十个办公日期限内不缴付罚款时,将在案卷内取出具有执行权力之证明书,并将之送交公帑催征处进行催征。 六、行政暨公职司将拥有为稽查本法令之遵守所需之人员,及备有为此目的之适当证件。 第二十条 (其他处分) 除以上各条所指之罚款外,亦得执行下列处分: A、 在未获签发有关的许可证或许可证已被取消而经营第一及第二条所指之任何活动者,处以澳门币五千元至三万元之罚款; B、 为活动之签发许可证对任何重要事实作假声明或遗漏者 ,在不妨倘有之刑事追究外,处以澳门币二千五百元至一万五千元之罚款; C、 因在指定期限内无将其许可证续期及对许可证之持有人更换不作备注者,处以相等於有关许可证税之一倍罚款; D、 因在指定期间内并无将许可证出示予应向呈示之人士/机构者,处以澳门币五百元至三千元之罚款; E、 因并无按照第十条五款之规定将许可证在当眼处显示者,处以澳门币二百五十元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执行处分之职权) 本法令所指之罚款由行政暨公职司司长以批示执行之。 第二十二条 (上诉) 对行政暨公职司长在有关发给许可证事宜所作出之决定,得向其上级上诉。 第五章 最後及暂行条文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发给的暂停) 当顾及公共利益之维护时,得透过在《政府公报》刊登总督之批示,以一般性质令对本法令所指若干指定活动之经营暂停签发行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按以前法例所发给之许可证) 一、按一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四七五号立法条例所发给的许可证,在截至其有效期告满前仍生效。 二、本法令所订活动经营之条件立即实施於此等许可证,尤以营业时间为然。 第二十五条 (撤消)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四七五号立法条例及与本法令有抵触之其他法例予以撤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