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地区财政法律体系内,公钞局之收纳员或其他收税员应提供最高达澳门币五千元之担保,作为执行职务之条件。 另一方面,监於上述担保之目的,仅在审定有关收税员之帐目後方得合法取回担保金。通常在该等收纳员或收税员之帐目终结若干年後,在若干情况中甚至在利害关系人本身终止职务很长时间後,才可取回担保金,但这并非由於归责於有关收纳员或收税员之原因造成。 必须提供担保,加上取回担保所涉及之条件,这限制成为在招聘执行艰难职务之公共收税员之重要障碍之一。 另一方面,对於收税员所处理或须负责之庞大金额而言,该担保金额显得十分微小,不足以达到设立担保之目的。 从多方面分析该问题及权衡有关解决办法之利弊後,政府认为,调整担保金额以更配合其特别作用是不可行,因为该调整引致昂贵负担。基於同一理由,提供适当之银行担保亦不可行。 因此,认为宜选择不要求提供上述之担保并准许解除现存之担保,但有关提供担保者因执行职务时亏空或作出不当情事而在纪律程序或刑事程序遭受检控者,不在此限。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提供担保之免除) 一、免除公钞局收纳员及其他收税员提供担保。 二、目前任职於公钞局之收纳员及其他收税员,以及曾经担任有关职务且以任何方式停止担任职务之人士,得根据下条之规定取回其本人所提供之仍然生效之担保。 第二条 (提取担保之许可) 一、利害关系人应向有关机关之领导申请提取担保之许可。因执行职务时亏空或作出不当情事而正在纪律程序或刑事程序遭受检控者,才不得获发出许可。 二、上款所指之许可批示应视为嘱托支票,以向有关实体提取担保金。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下列法例: a) 一九0一年十月三日《公钞局总规章》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六条; b) 一九一三年四月十五日第86号训令; c) 一九三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1287号训令; d) 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8050号训令; e) 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九日第8603号省训令; f) 一月二十八日第10/78/M号训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