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本法律,对消费税给予一项新的管制,且对七十年代初期基本上订立的制度进行了实质的修改。 首先,设法调整消费税制度以矫正消费标准方面某些被歪曲的情况,尤其是藉加重若干产品或物品的间接课征,以及豁免一些因成为主要消费品而在收入较低的家庭消费上占较大比重者的税项、或豁免这些产品或物品因列入出口商品的生产过程而导致在工业方面不希望存有的附加费用的税项。 随後,经承认以一般征税物品为对象的特别性质税款的不合时下,在若干情况,选择将该等税款提高,并附加一项「从价税」补充,作为反映有关价格的演变。 最後,订定豁免及减少课征的新制度,目的是一方面减轻其有关程序在手续上的负,而另一方面则对社会上某些机构和团体,监於其目的或所处的特别情况,给予优惠。 基於本地区总督的建议; 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二款A)项所定程序; 按照上述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A)及D)项规定,立法会制订如下: 第一章 对象及税率 第一 (范围) 澳门地区消费税的取得、入账、结算及征收,悉按本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对象) 供消费而载於本法律附表内的产品,需缴付上条所指的消费税。 第三条 (税率) 一、对需缴消费税的产品,得援引载於表内的税率。 二、在「从价」税的情况或税款含有「从价」成分时,税率援引的对象是进口产品的到岸价/澳门价值。 三、为表组 III 所规定之目的,凡供特别技术用途而不能用作乘客个人运输用途的车辆,例如救援车、垃圾收集车、灭火车、救护车、有臂吊车、云梯车、水泥搅拌车、自动倾泻车、挖泥车及压路车等,均被视为特别车辆。* 四、对将车辆列入表组III C)项任何等级产生疑问时,经济司有权决定。*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0/96/M号法 第四条 (附加) 倘载於表组III的A)项、以及G)项至J)项所列产品,非直接从来源国进口时,按上条规定所计算的消费税数值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附加税。 第五条 (退税) 一、需缴消费税的产品即使已成为变形对像其後再出口时,可申请已缴税款的退还,但需提出缴付证明,且再出口需在产品进入後最多一年期内进行。 二、已缴付税款的退还,将在经济司出纳处办理,但收款时应签收据。 三、因拖延缴付或其他违例所引致的加重及罚款,不能成为本条所指的退还对象。 四、水泥、旧汽车、旧轻、重型电单车及有马达的脚踏车的再出口,消费税不容退还。*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0/96/M号法 第六条 (转口产品) 一、以直接转口制度进入的产品,不需缴付消费税。 二、按现行法例转口而进口的产品,将来被视为确定进口时,入口者由有关传达起计,十五天期内,应将该缴的消费税缴付。 第七条 (临时进口) 一、以临时进口制度进入的产品,不需缴纳消费税。 二、倘临时进口变为确定时,入口者应缴在上条二款规定该缴之消费税。 第二章 豁免及减少 第八条 (豁免) 一、豁免消费税者是: A)那些供公共机关包括市政委员会在内使用或消耗而直接进口的产品,但只当用於执行其职权时; B)那些为驻在澳门的职业领事人士使用而直接进口的产品,当有互惠对待且作为个人使用时; C)那些直接进口以专供本地区有参与且在澳门有代表的国际性团体及组织消耗的产品; D)那些供医院及其他保健机构消耗的酒精,但该等机构须为其目的而在卫生司注册; E)那些供渔船或二月八日第1/86/M号法律制度得对之实施的工业单位消耗而进口的燃油。 二、同样享有豁免消费税者:* A)客用集体运输车辆,不计司机而不少於十五座位,且为集体运输的承批公司所使用或为载运学校学生而进口者;* B)为伤残人士专用的客用集体运输车辆;自用而属实用型的客运轻型汽车,汽缸容积不超过千六c.c.者;及供给按现行法律规定伤残程度达百分之六十或以上的伤残人士使用的有马达轮椅;* C)用作商业载客运输用途的轻型汽车(的士);* D)第三条三款所指的特别车辆;* E)运货专用车辆;* 三、上款所指A)、C)、D)及E)项豁免的给予,规定受益人士必须在车外当眼处指出其名称。* 四、二款B)项所指享有豁免的自用车辆,受惠人在每四年内不得多於一部。但因非蓄意的意外引致不能修复的毁坏、盗窃或经有关当局明确证实为在有理由情况下而导致车辆报废的其他特别原因则例外。*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0/96/M号法 第九条 (对天主教教会的豁免) 一、由澳门教区、传教机构,以及按教规设立的神职人士,宗教机构为满足其宗旨而进口的产品,豁免消费税。 二、上款所指豁免,经由澳门教区教务行政处申请而给予,该申请应指出拟获豁免的对象产品所作的用途。 第十条 (对其他宗教团体的豁免) 上条规定在作出所需适应後,伸展至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被承认的任何宗教信仰团体或机构。 第十一条* (其他减免) 一、旅行及旅游公司或经声明属旅游业的机构在其平常经营活动所使用而进口的轻型汽车以及客用集体运输车辆,以透过陈述理由的申请书,得被豁免消费税,每一机构或公司在上述两种车辆中,豁免总和最多为六部,但需以公司或经声明属旅游业的机构的营业活动作为证明。 二、倘进口车辆的公司或机构,经达致上款所指豁免消费税的车辆限额时,则只在申请撤销有关的行车牌照或经核准更改用途後,方得享受新的豁免来代替使用已超过四年的车辆。 三、在例外情况与及倘对本地区旅游方面的发展有利时,超出一款所指限额的车辆进口,对於本法律附表组III B)项所包括的车辆,得享受可援引税率减为百分之十而对该组C)项所包括者则减为百分之五。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0/96/M号法 第十二条 (宣传活动及无价值样品) 一、供商业宣传或任何其他宣传性质的活动使用的产品,倘因该等活动的性质,产品系在有关活动进行中需被消耗时,得给予豁免消费税。 二、作为无价值样品而进口的产品,豁免消费税。 第十三条 (特别法例及合约所保证的减免) 特别法例或与本地区行政当局签立合约而确保其优惠的人士所进口的产品,享有减或免消费税。 第十三A条* (给予航空运输企业之豁免) 一、对於获许可在澳门国际机场内经营航空运输活动之企业所必需使用列於表中之产品,免除消费税。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机动车辆中仅免除专在澳门国际机场范围内行驶者之消费税。** * 附加 - 请查阅:第6/95/M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0/96/M号法 第十四条* (进口车辆用途的更改) 在任何车辆种类的进口方面,减或免消费税的受惠人士,倘将来把车辆用於与豁免批给所订定用途不同或以任何名义将之转移与他人时,应按转移或更改用途的日期所定下列比例,缴付进口时该缴税款或有关差额: 在进口日期与转移或更改用途时所经历时间 付款比例 至四年 百分之一百 四年以上 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