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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6/M号法律,订定澳门地区水域公有权新制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本法律对澳门地区水域公产引进一个适合现时需要的新制度。 公产之专用可为租赁方式批给的对象,但须有公益原因的合理解释,且在定出资格的使用合理解释时设法将投资者私人利益与本地区总体利益平衡。 基於此; 经考虑本地区护理总督之建议; 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a及j项之规定,制定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水域公产) 毗连本地区的可通航或可浮载的水域的海床及边缘,以及沙滩、码头、桥式码头、船只升降和清理船底的斜坡或建造和维修平面,均属本地区水域公产。 第二条 (可通航及浮载的流水) 适应船只通航的水域视为可通航者,而可使浮动物漂流的则视为可浮载水域。 第三条 (海床及其界限) 一、由水淹没而不是由异常的水涨或风暴所影响的土地,视为海床,并包括由冲积物在海床内形成的小岛、泥沼及沙洲。 二、受潮汐影响的其他海床,系由月满及月缺时最大潮涨线或由边缘的堤或坝上端的角或顶所界定,对每一地方,该线的界定,分别按海水平均波动情况波浪的伸展或按平均高潮情况波浪的伸展而定。 第四条 (边缘及其阔度) 一、与界定水域的海床的线相毗连或在其上的地段,视为边缘。 二、在不妨碍第三、四、五及随後各款的规定,受海事当局管辖的可通航或可浮载的水域之边缘,在澳门半岛系与有关海床相一致,而在仔及路环岛,其阔度为十公尺或训令所规定者。 三、在本地区现有或将设立的港口,边缘将按个别情况,由总督以训令订定。 四、倘具有沙滩性质而延伸超出第二款的规定,边缘则延伸至具有该性质的部分土地为止。 五、倘该阔度包括公有范围的其他资产时,为着海事管辖效力,有关边缘不包括该等资产;在此情况下,则边缘至该等资产的开始为止。 六、边缘的阔度系由海床的界定线起计算。但倘此线及於悬崖时,边缘的阔度将由悬崖的顶部起计算。 第五条 (私有财产) 一、任何可通航或浮载的水域的海床及边缘部分、而按随後各款的规定被认为属私有者,则为私有财产的对象,但受行政役权限制。 二、对海水或任何可通航或浮载的水域的海床或边缘部分的所有权,应以正当凭证证明该等土地於一八七零年七月一日已为私有财产的对象。 三、缺乏可证明土地的所有权,按上款的规定,在不妨碍第三者的权利下,则把可证明在有关日期已以私人本身名下占有的土地,推定为私有。 四、倘显出一八七零年七月一日的文件,因在登记局或有关纪录部门发生的火灾或同类事实,而不能阅读或受毁损时,在不妨碍第三者的权利下,则可证明在该日期前已为私有财产或占有的对象的土地推定为私有者。 第六条 (水域的退缩及填土) 一、不为水所浸没的公有范围的海床,不增入与之毗连的私有边缘,并列为本地区财产,但不妨碍第四条所规定的边缘定义。 二、因在公有范围的海床内所进行的填土工程而向水域取得的土地,系列为本地区私产,但不妨碍第四条所规定的边缘定义。 第七条 (水域的扩展) 倘出现与公有范围的海床相毗连的私有部分,被水缓慢及持续地侵蚀的土地部分,则视为列入公产,但不须为此作出任何赔偿。 第八条 (公有财产的构成) 一、在透过活人之间的行为,自愿或强制性转让任何按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视为私有的部分时,按民法典第四百十六条至第四百十八条及第一千四百十条所规定,本地区享有优先权,但该优先权得只适用於按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列入海床或边缘的房屋的部分。 二、按照一般法律规定,凡有需要将某区所存有的一切私有部分列入受公有范围制度管制时,本地区得对任何公众海床或边缘私有部分进行公用徵收。 三、本地区按以上数款规定所取得的土地,自动列入水域公产。 第九条 (界定) 一、与私有财产土地相毗连的公有范围的海床及边缘的界定,属於本地区职权,并依职权或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进行。 二、与所界定的公有范围的海床或边缘相毗连的土地的所有人代表,将参加界定委员会。 三、界定一经总督确认,将在政府公报刊登。 第二章 行政役权与公益的限制 第十条 (对公众海床及边缘的私有部分之役权) 一、所有的公众海床或边缘的私有部分,倘属可通航或可浮载的水域,通过水域、捕鱼、通航或浮载的总利益是受公用役权管制,且受海事当局对水域的稽查及巡逻的管制。 二、在公有的海床或边缘的私有部分以及有关的下层和相应的空间,在未获得有关机构的准许前,不得进行任何永久或临时性工程。 三、公有的海床或边缘的私有部分之所有人,负有关於水力工程,尤其是更正的、正常化的、维修的、疏通的和清理的工程方面的法定义务。 四、倘本地区进行上款所指的任何工程,而引致超出所有人法定义务的负担时,本地区将向所有人赔偿其损失。 第三章 水域公产的土地之专用 第十一条 (专用) 属水域公产的土地,可以租赁或使用或临时性占用方式,成为批给的对象。 第十二条 (批给及准照) 一、需要在固定及不能拆除而被视为公益设备内进行投资的专用,是租赁批给的对象,所有其他的专用是准照的对象。 二、除总督透过批示宣告公益的专用外,为下列任何目的之专用亦视为公益的: a ) 由公法人或行政公益法人及集体利益企业利用公水域; b) 执行与码头经常职能有关连的活动; c) 燃料出售站或道路交通的辅助服务站的设立; d) 被宣告对旅游业有利的旅店或各类单位,以及按可援引法例的规定,被视为旅游组合的建造。 第十三条 (专用权利的内容) 批给及准照,在有效期内,给予其拥有人对构成凭证所载的目的及限制的专利使用权。 第十四条 (期限) 一、批给的最高期限为二十五年,而准照期限为一年。 二、在具有合理解释的特别情况,总督得核准超过二十五年期限的批给。 三、批给及准照的每一次连续续期,分别不得超过十年及一年。 第十五条 (租金及费用) 一、租金每年计算,并应在有关合同内订定。 二、租金的金额是按以训令核准的表计算。 三、以准照占用的费用由训令订定。 第十六条 (移转及抵押) 一、批给所引致的状况的移转系依赖批准批给的有权限实体的事先许可,且可受修订有关条件的限制。 二、为着贯彻有关构成凭证所载目的所需要融资的担保,租赁批给所产生的权利可作为抵押的对象。 第十七条 (期限的告满) 一、批给告满时,所作出的工程及固定的设备系无偿地归属本地区。 二、准照期限告满後,可拆除的设备应搬离。 三、在批给或准照续期的情况,不适用上两款的规定,而有关租金或费用可调整,且不考虑所引进的改善的价值。 第十八条 (批给的解除) 一、当发生下列任何事宜,批给得被批给实体解除: a) 在合同或法定的期间欠缴租金; b) 未经许可修改批给的目的或利用; c) 违反已规定该处分的其他法定的或合同的义务。 二、倘合同被解除,承批人无权收取任何赔偿,亦不可取回以任何方式植入土地的改善物。 三、以第一款a项为依据所进行的解除,不妨碍尚欠租金的徵收,该项欠款将从所存放的担保扣除,而剩余的应以税务执行徵收。 四、第二款的规定不优先於在赔偿及改善物取回方面有不同规定的批给条款。 第十九条 (准照的终止) 临时性质占用的准照,在下列情况终止: a) 没有在订定的期限内展开有关利用; b) 利用的中断期间超越有关凭证所允许的; c) 违反其他法定义务或特别制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消灭) 一、倘公产的土地为着公众以共用方式使用而有需要或因其他公共利益而驱使下,得透过有依据的行为消灭批给及准照。 二、准照的废止不给予利害关系人索取任何赔偿的权利,但可取回不影响本地区经济利益的改善物。 三、批给的解除给予利害关系人索取一项相等於已作出的工程及还未摊还的固定设备的费用之赔偿权利,而按批给期限还未告满的时间计算,但赔偿不得超越解除时工程及固定设备的价值。 第二十一条 (批给面积的减少) 一、当作为专用的面积因任何天然因素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减少时,承批者可选择按比例减少租金或放弃批给。 二、倘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减少面积的情况,承批者有权按上条第三款的规定索取赔偿。 第二十二条 (滥用占用或使用) 一、倘公有的任何部分被滥用占用,或在该部分内进行不应进行的任何工程时,有权限的实体将命令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有关搬出或拆除。 二、规定期限告满後,而命令还未被遵守时,在不妨碍按个别情况执行处罚或对违例者因其引致的损害追究民事责任外,有权限的实体将确保所占用部分的正常用途,尤其是透过维持公共秩序力量的使用;或着令拆除工程,费用则由违例者负责而透过催徵程序徵收,且以着令拆除有关权限实体所发出的证明书作为执行凭证,该证明书系转录自载有费用金额的书册或文件,且附同税务诉讼法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倘利害关系人坚持所占用土地系属其所有时.应申请有关的界定,而有权限的实体得临时性核准继续私用。 第二十三 (私用者权利的维护) 凡任何公有部分拨作私用,而该项私用遭受滥用占用的或其他方式的扰乱时,为维护其所属权利,有关批给或准照所有人得向有权限的实体申请采取上条所指的措施或更有效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准用) 所有本法律没有规定关於批给及使用或临时性占用的事情,则分别由适用於以租赁方式批给及以准照占用本地区的私产的土地之规定管制。 第四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五条 (现时的准照) 一、以本法律生效前核准的以准照占用将由本法律管制,且不需要更换凭证。 二、可成为租赁批给对象的水域公产部分的现时所有人,应在由本法律生效日起计,六个月期限内申请其变换此专用方式。 第二十六条 (补充法例) 总督将公布执行本法律所需要的法例。 第二十七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所有与本法律规定有抵触的一般及特别法例。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颁布。 命令公布 总督 马俊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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