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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86/M号法令,订定关於私校准照及稽查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私办教育在本地区的教育系统十分重要; 同时,现正急需订定关於向私立学校发出准照及进行监督的规则;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的意见; 澳门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私立学校的办学及运作 第一条 (自由办学) 私立学校可由自然人或私法人自行承办,但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 第二条 (名称) 各私立学校须有中文及葡文名称,有关名称须能表现该学校的特性。 第三条 (运作许可的申请) 一、申请学校的运作许可,应向教育厅提出,有关申请只可因教学或设备条件不适宜而被拒绝。 二、在未获发有关许可执照前,私立学校不得开始运作。 三、运作许可的申请书应列明学校名称、教育模式、注册地点、申请实体名称、校长及学额;如学校设有本身的课程或计划,尚须列明有关课程及大纲。 四、申请书应附同教学资格证明一起提交;属法人的情况,尚须附同其设立公证书经认证的副本。 第三A条* 一、收到第三条一款所指的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由一个委员会对申请为学校运作场所的设施进行一次检查,委员会由下述各机构一名代表组成: a. 教育司,并担任主席; b. 工务运输司; c. 卫生司; d. 保安部队消防队。 二、上项所指委员会有一位秘书,由教育司工作人员出任。 三、检查後均要作出报告书,若受检查之设施不符合必要条件,委员会的意见需明确指出有关理由。 四、检查的结果将知会申请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89/M号法令 第四条 (运作许可的批给) 一、运作许可可属临时性或确定性,视乎对学校具备的技术及教学条件所作的分析和检查而定。 二、临时性许可的有效期为一年,且得以相同的期间续期三次;如有需要纠正技术或教学条件的不足,有关许可为临时性。 三、如有关不足在临时性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後仍未获纠正,则有关学校须停办。 四、如学校有足够的条件及要件保持运作正常,有关许可为确定性。 第二章 学校的自行中止及停办 第五条 (中止及终止) 一、私立学校只可在学年结束时中止或终止运作,但最迟须提前两个月通知教育厅。 二、在特殊情况及具可接受的理由时,教育厅可许可私立学校中止或终止运作,但有关申请最迟须提前两个月提出,全体教学人员的就业须获确保,且所有学生的学业须获保证不受中断。 三、中止或终止运作必须公开,且最迟须提前一个月向家长、监护人或成年学生公告及通知。 四、取得教育厅许可後,方可结束中止运作期和重新开展校务。 第六条 (文件) 一、如私立学校中止运作或停办,应将其主要文件交予教育厅。 二、主要文件是指注册或登记的簿册、学生卷宗、教学服务合同及教师卷宗等所有文件。 三、属终止运作的情况,尚应将非教学人员的卷宗及有关学校的账目交予教育厅。 第三章 监督及罚则 第七条 (监督及指引) 一、监督、督导及检查私立学校属教育厅的职权。 二、为执行上款所指职权,教育厅应按法律规定核实私立学校的运作是否正常。 三、教育厅应按要求向私立学校提供技术及教学上的支援,并确保有关学校的课程大纲及学习计划具良好的教学和科研水平。 第七A条* 检查申请为私校运作场所或所在地方的设施的人员,包括委员会的秘书,有权依现行法例为每次检查领取出席费。每次检查不应多於三个设施。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89/M号法令 第八条 (罚则) 一、如拥有私立学校的实体违反本法规的规定,须按违法行为的性质及严重性,根据教育厅厅长的批示科处下列罚则: (一)警告; (二)澳门币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临时性停办最多两年; (四)确定性停办。 二、无牌办学,除处以确定性停办外,尚须科澳门币4,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 三、对处罚进行酌科时,尤应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违法者的责任及可能再犯的情况。 四、作出违法行为而曾遭处罚的实体在最近一次处罚的一年内作出另一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者,视为再犯。 五、就有关决定,可自通知日起十五日内向总督提起诉愿。 六、罚款的所得属本地区的收入。 七、缴付罚款的期间为十五日,自有关决定的通知日起计算。 八、如不在有关期间内或就上诉作出决定後自行缴付罚款,则根据违法行为的笔录及订定罚款的批示,由税务执行法庭强制徵收;有关订定罚款的批示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 第四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九条 (办事处制作文书的收费) 一、经办事处制作涉及私办教育或与发给执照、许可、文凭、证明、附注有关的文书,均须徵收费用,有关金额由总督以训令订定。 二、上款所指费用须以现金向教育厅缴付,所得属本地区的收入。 第九A条* 对本法令所指的设施进行检查而引起的费用,由教育司负责。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89/M号法令 第十条 (疑问) 因执行本法规而产生的疑问,由总督以批示说明。 第十一条 (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後满三个月生效。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斐迪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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