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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86/M号训令,订定澳门身份证明司存档文件保存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澳门身份证明司拥有大量档案,此等档案是关於分别自一八七五年、一九五零年及一九五八年开始发出的护照、通行证及身份证; 又监於随着新身份证的签发,超过400,000个身份证卷宗亦将转往澳门身份证明司; 考虑到将应被视为无限期保存的文件缩微摄影并定出其他文件的存档期,均为最有效解决因大量档案而引起的空间及保存问题的方法; 经听取谘询会的意见後; 澳门护理总督行使经二月十七日第1/76号宪法性法律颁布的《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c项及第二款规定的职权,以及执行八月二十一日第39/82/M号法令的规定,下令澳门身份证明司将其文件集存档时,须遵守以下规定: 第一条 (文件的保存期) 一、与发出身份证明文件有关的卷宗,须无限期保存。 二、与发出旅行证件有关的卷宗,其存档期为: a)一般护照卷宗──六年; b)外国人护照卷宗──三年; c)通行证卷宗──四年。 第二条 (文件的作废) 一、上条第二款规定的保存期届满後,得将有关文件作废。 二、须将文件作废,使文件无法重新组合。 三、应就文件的作废缮立笔录,所有与此有关的人均须参与。 四、每次进行文件作废相隔的时间、程序及由何人负责将文件作废,均由澳门身份证明司司长以批示定出。 第三条 (长期保存的文件集) 一、基於历史价值或其他应予考虑的原因而须长期保存的文件,不应将其正本作废。 二、挑选须长期保存文件的准则,由澳门身份证明司司长经听取与该等文件相关的厅之厅长意见後定出。 三、澳门身份证明司司长,须以批示定出获挑选文件应送往何处。 第四条 (文件的缩微摄影) 一、澳门身份证明司得将第一条第一款所指且收到逾五年的文件正本缩微摄影并继而将之作废,但根据上条规定须长期保存者除外。 二、缩微摄影的工作得在澳门身份证明司人员的监督下,借用属本地区其他公共部门的设备进行。 第五条 (须遵守的一般规定) 上条所指的缩微摄影及销毁工作,须按八月二十一日第39/82/M号法令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责任) 文件的缩微摄影工作及文件作废的保安工作,由司长以批示任命的一名或多名公务员负责。 第七条 (证明力) 经司长签署并加盖钢印认证後,缩微胶片的影印本和放大本具有与文件正本相同的证明力。 第八条 (疑问) 因适用本训令而产生的疑问,由总督以批示解决。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日於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斐迪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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