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卫生司组织法》即二月一日第7/86/M号法令序文所述,有必要修订七月三十一日第135/76/M号训令公布的《疾病护理规章》。事实上,无论是当时划分的 应诊类别,还是该司提供的卫生护理服务的分类名称及各项医疗收费标准均早已过时。 因此,本法规订定可享受完全免费卫生护理服务的群体,包括因基本准则而享受此权利的人、风险群体、因维护公共卫生而享受此权利的人、处於经济困难的人及担任公职的人,并对视为有能力支付全部或部分护理服务费的居民的求诊手续作出修改,以及对向上述居民开具单据及徵收费用的程序作出修改。 此外,在收费表方面采用了葡萄牙医生公会使用的《医疗行为名称及相关值守则》并作必要的修改,因认为该守则较详尽且便於调整收费。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的意见後; 澳门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目的、范围及各种支付情况 第一条 (目的及范围) 一、本法规旨在规范澳门地区居民向卫生司求取直接或间接由该司提供的卫生护理服务。 二、由葡萄牙、香港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他国家的医疗单位,以及由澳门私人医疗单位,根据本法规规定提供的护理服务,视为卫生司间接提供的护理服务。 第二条 (普遍性) 本地区全体居民均可按照本法规所定条件,求取由卫生司属下部门及单位直接提供的或由其他实体间接提供的卫生护理服务。 第三条 (各种支付情况) 一、卫生司属下部门及单位提供卫生护理服务的开支,全部或部分由本地区总预算支付,其支付比率因应下列各款所指的情况而定: 二、下列者属免费: a) 由各卫生中心提供的护理服务; b) 基於公共卫生而向怀疑患有传染病或患有传染病的人、对药物有依赖性的人、患有肿瘤病的人及患有精神病的人提供的护理服务,以及在家庭计划方面提供的护理服务; c) 对风险群体提供的护理服务,包括孕妇、临产妇、产妇、十岁或未满十岁的儿童、中小学生以及年龄满六十五岁的长者;* d)对身陷困境而导致无经济能力支付护理费用的个人或家庭提供的护理服务; e)对囚犯提供的护理服务; f)对本地区公共机关的人员、其家属及等同者提供的护理服务。 属b项、c项、d项及e项所指情况而需住院时,仅入住普通病房的情况方属免费。 三、当上款所指的情况无或不能推定有应负责任的第三人时,上款所列的情况方属免费;如需住院,则限於上款b项、c项、d项及e项所指的情况,且仅入住普通病房的情况 方属免费。 四、如求诊者已将有关责任转移予第三人,或者因事故或受侵犯而导致须接受卫生护理且能推定有关责任人时,卫生护理费用应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负担。 五、上述各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卫生护理费用,由本地区总预算及求诊者负担。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8/89/M号法令 * 行文与经第68/89/M号法令修改的相关条文的行文有异。 第二章 由本地区总预算支付 第一节 初级卫生护理 第四条 (求诊) 一、任何居民均可前往其居住区域的卫生中心求诊。 二、在卫生中心网络建构完成前,未设有卫生中心的区域的求诊者可前往就近的卫生中心求诊。 第五条 (卫生护理的范围) 一、卫生中心除向所属区域的全体居民提供预防疾病及促进健康的一般护理服务外,尚免费提供下列各项个人护理服务: a) 门诊; b)在卫生中心或上门提供的护士护理服务,後者的提供视乎是否具备可动用的人力及物力资源而定; c)向一般求诊者,特别是风险群体的求诊者提供卫生资讯及卫生教育; d)提供初级护理基本药物表内所列药物; e)由卫生中心或仁伯爵综合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所提供的初级护理基本诊疗服务表内所列的诊疗补充服务; f)参与由社会工作者组成的卫生工作小组向处於风险情况的个人或群体提供的社会援助。 二、卫生中心尚须负责将需要接受专科卫生护理的求诊者转往医院的其他部门,并在紧急情况时安排载送求诊者。 第二节 属於维护公共卫生的情况 第六条 (求诊) 一、怀疑患有或患有下列病状者,均可向卫生司属下任何部门或单位求取卫生护理服务: a) 强制性申报疾病表所载的传染病; b) 药物依赖; c) 肿瘤病; d) 精神病。 二、欲取得家庭计划护理的求诊者,可前往其居住区域的卫生中心求诊。 三、在卫生中心网络建构完成前,居住於未设有卫生中心的区域的求诊者可前往就近的卫生中心或医院求诸家庭计划方面的门诊。 第七条 (卫生护理的范围) 一、上条所指的范围包括下列的卫生护理服务,费用全免: a) 在卫生中心求诊或参加知识讲座,以及医院门诊、急诊、住院及相关的诊疗补充服务; b) 提供有关卫生单位采用的药物表内所列药物; c) 住院时,经医务主任应主诊医生建议而决定提供的药物表以外被视为必需的药物; d) 提供家庭计划方面的药物及用具; e) 私人医疗单位或在本地区以外地方根据本法规规定条件所提供的护理服务。 二、治疗辅助设备的提供,以训令规范。 第三节 个人风险 第八条 (求取) 一、下列风险群体可向卫生司属下任一部门或单位求取卫生护理服务: a) 孕妇、临产妇及产妇; b) 十岁或未满十岁的儿童; c) 中、小学生; d) 年龄满六十五歳的长者。* 二、经证明上款a项所述风险情况,方提供相应的卫生护理;属b项及c项所指情况,则以身份证明文件证明。 * 附加 - 请查阅:第68/89/M号法令 * 行文与第68/89/M号法令增加的d项的行文有异。 第九条 (卫生护理的范围) 一、上条所指的范围包括下列的卫生护理服务,费用全免: a)在卫生中心求诊或参加知识讲座,以及医院门诊、急诊、住院及相关诊疗补充服务; b)提供有关卫生单位采用的药物表内所列药物; c)住院时,提供医院药物表内所列的药物,或经医务主任应主诊医生建议而决定提供的药物表以外被视为必需的药物; d)私人医疗单位或在本地区以外地方根据本法规规定条件所提供的卫生护理服务。 二、陪同三岁或未满三岁的患病子女住院的非患病母亲,其住院费亦全免。 三、由医生决定向处於个人风险情况的求诊者提供的治疗辅助设备,以训令规范。 第四节 困境 第十条 (求诊) 被认定为身陷困境而导致无经济能力支付护理费用的个人或家庭,均可向卫生司属下任一部门或单位求取卫生护理服务。 第十一条 (确认及证明) 一、应向卫生司出示由澳门社会工作司或获该司为有关目的而认可的实体发出的证明文件,以确认求诊者身陷困境。 二、个人及家庭应符合何种社会及经济条件方被界定为身陷困境,以及此等条件的定期调整,属澳门社会工作司的职权。 第十二条 (卫生护理的范围) 一、第十条所指的范围包括下列的卫生护理服务,费用全免: a) 在所属区域的卫生中心求诊或参加知识讲座,以及医院门诊、急诊、住院及相关的诊疗补充服务; b) 提供有关单位药物表内所列的药物; c) 住院时,提供医院药物表内所列的药物,或经医务主任应主诊医生有依据的建议而决定提供的药物表以外被视为必需的药物; d) 私人医疗单位或在本地区以外地方根据本法规规定条件所提供的护理服务。 二、治疗辅助设备的提供,以训令规范。 第五节 公共机关的人员 第十三条 (求诊) 一、公共机关的人员及其家属均可向卫生司属下任一部门或单位求取卫生护理服务。 二、求取上款所指服务的要件及其他条件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三章 由第三人或求诊者支付 第十四条 (向第三人收取的费用) 卫生司属下部门及单位为下列之人提供的卫生护理服务,应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收取百分之一百的医疗费,而不论本法规第三条所指的支付比率: a)本地区或外地的公共或私人企业根据与卫生司签订的协议,为其员工设立的医疗费用支付制度的受益人及其家属; b)本地区或外地,具有或不具营利目的的个人医疗保险制度的受益人,不论该制度是与卫生司协议设立的,还是按次发出单据的; c)现行学生保险计划范围内的官立、官制及私立学校的学生; d)因事故或受侵犯而导致需要接受卫生护理的求诊者,但以能推定其责任人的情况为限。 第十五条 (向求诊者收取的费用) 一、卫生司属下部门及单位向本地区居民提供的卫生护理服务,如求诊者不属本法规第三条所指的任一状况,亦未有根据上条的规定将所获卫生护理的责任转移予第三人时,则 应向其本人收取百分之七十的医疗费。 二、为上条所指各种支付计划的受益人提供的卫生护理服务,如费用超过有关计划的支付限额时,亦应向求诊者本人收取百分之七十的费用。 第十六条 (专科护理服务的提供) 以下列任一方式向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所指的求诊者提供专科护理服务: a) 门诊; b) 急诊; c) 住院。 第十七条 (门诊) 一、上条所指门诊的求诊者,仅在作出登记及缴交相关费用後便可获提供服务;如第三责任实体已与卫生司签订为其受益人提供卫生护理服务的一般协议,则须出示由该实体发 出的要求有关服务的文件。 二、由获分派有关工作的门诊医生负责,按照该医疗部门或单位现行内部规定为求诊者诊治。 第十八条 (急诊) 一、第十六条所指的在急诊部门进行的诊治,无须事先证明已缴付有关费用。 二、急诊费用的单据应交予: a) 已与卫生司签订为员工设立医疗费用支付制度协议的公共或私人企业; b) 个人医疗保险制度的受益人本人或非为本法规第三条所指任一类求诊者本人; c) 保险公司;承担因灾祸、事故或暴力所产生风险的实体;或经法院裁判视为须对上述事故或暴力负责的个人或实体。 三、在能推定有责任人的事故及暴力但未能即时识别责任人身份时,单据应暂缓发出,直至有关之人自愿承担责任或经法院确定其身份为止,而医院则应将所提供服务的有关欠 帐通知书送交法院或警察当局。 第十九条 (住院) 一、在提交相当於拟入住病房等级十五日开支的保证金,或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发出的责任书後,方可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住院。 二、如选择主诊医生,医生服务费则按百分之一百开具单据。 三、如有迹象显示求诊者需接受外科手术,除支付初始保证金外,尚须支付相当於三十日的住院费用,如提交责任书,其上须明确载有负责外科手术费的语句。 第二十条 (强制徵收) 卫生司未收到的帐款应凭行政厅厅长摘录自有关帐目的证明,藉税务执行作强制徵收;为此目的,该证明具有执行名义的效力。 第四章 由私人医疗单位提供或在本地区以外地方提供的护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地区的私人医疗单位) 一、如因卫生司属下部门及单位缺乏技术资源或人力资源而无法提供必需的护理服务,则可与本地区的个别提供服务者或私人医疗单位签订协议,以便使本法规第三条所指的求 诊者可以取得有关的卫生护理服务。 二、医院的医务主任应医院主诊医生建议而签署要求提供服务的文件後,方提供上款所指的护理服务。 三、第一款所指的协议应订明负责处方者及服务提供者,并订明共同分担的条件及求取上述护理服务的其他条件,以及属卫生司职责的,对有关服务素质的检查权及监管权。 四、卫生司会计组应将私人医疗单位提供服务的有关负担,视为医院本身的负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本地区以外地方提供的护理服务) 一、如因卫生司属下部门或单位以及本地区私人医疗单位缺乏技术资源或人力资源而无法提供必需的护理服务,则可与本地区以外提供有关服务的机构、政府机关或私人机构签 订协议,以便使本法规第三条所指的受益人可取得有关的卫生护理服务。 二、提供上款所指的护理服务,是根据主诊医生向送外诊治委员会提交的医生检查证明或建议书为之。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协议应订明负责处方者及服务提供者,并订明求诊者共同分担的条件及本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求诊条件,以及属卫生司职责的,接收总报告及个人病历的 权利。 四、除真正意义上的护理费用外,因使用在本地区以外地方的卫生护理服务而引致的负担尚包括: a)病人往返的负担,包括食宿的负担,但以经委员会许可的往返次数为限; b)如病人为未满十二岁的儿童,则包括病人父母任一方或其替代者的往返及食宿费用; c) 在医疗上有需要且获委员会许可的一名陪同人员的往返及食宿费用; d)情况需要时,在本地区以外延长逗留所需的费用。 五、卫生司会计组应将在本地区以外地方提供服务的有关负担,视为医院本身的负担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支付制度) 对下列受益人而言,经送外诊治委员会许可为其提供在本地区以外的护理服务,费用全免: a)怀疑患有或患有本法规第三条第二款b项所指疾病者; b)第三条第二款c项所指风险群体; c)第三条第二款d项所指身陷困境的人。 第五章 收费表及服务费的摊分 第二十四条 (收费表) 一、医疗与准医疗的行为及服务的界定和其估定的费用,均依本法规附表进行。 二、上述收费表中, K(服务费)及 C(技术费用)之值,系在考虑每类卫生护理服务的平均成本後,由总督根据卫生司的建议,每年以批示订定。 第二十五条 (服务费的摊分) 一、技术费用的金额,全数拨归公库。 二、服务费的金额,部分可由总督以训令指定其用途,余数则拨归公库。*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1/86/M号法令 第六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服务费的分配) 一、在上条所指的训令公布前,七月七日第7/81/M号法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服务费按月分配的准则维持不变。 二、每一公务员每月获分配的金额不得超过最近十二个月收取的月平均数,超额部分拨归公库。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1/86/M号法令 第二十七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七月三十一日第135/76/M号训令。 第二十八条 (疑问) 因适用本法规而产生的疑问,由总督以批示解决。 第二十九条 (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