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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6/M号法令,管制泊车及交通整顿。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众所周知,澳门地区之泊车引致问题并对车辆及行人之交通秩序造成影响。 在上述领域内,明显有需要使交通之往来、安全及秩序方面之现状正常化,但不影响该领域无论在规范秩序方面抑或在旨在改善公路基础设施方面已实行或正在实行之措施。 为解决该事宜所引致之问题,选择对泊车作出规范,并改编共和国之现行法(一九七六年进行修改之《道路法典》第十四条),以明确方式确定权限,对同一法典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之可能性加以充实,尚考虑香港现有之同类规范。按特许制度经营停车场,系以效率及减低成本之明显理由作为依据,此外,许多国家已广泛采用特许制度经营停车场,这证明了该等理由。该制度已显示出优越性,故一直被采用且会继续被采用。 因此,在该特许制度主要部分规范停车场系统,订定停车场种类及一般所在地,也对每类停车场有关之其他问题作出规定;在澳门地区之实际情况中,泊车问题主要由於现有空间不足引起,故停车场系统为短期内解决泊车问题之基本方针。 本法规为规范泊车及交通秩序方面非常重要之一种手段,基於此,在解决泊车在这一严重问题方面得被视为迈出重要一步。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在泊车处泊车及泊车之一般限制 第一条 (停车及泊车) 一、城镇内,祗容许在特别改为或用於如此目的之地点停车或泊车,又或在车行道内停车或泊车,但须平行及尽量靠近车行道左边之路缘或行人道,而有特别讯号指示、规定之泊车位置或其形状指示之其他方式除外。 城镇外,应尽量在车行道外停车及泊车,尤其是使用路缘,但对行人交通引起危险或阻碍者除外。 驾驶员在泊车时,应预留其他车辆离开或占用空出位置之操作所不可缺少之距离。 二、下列地点禁止停车或泊车; a) 十字交叉路、T型交叉路及最接近车行道相交处5公尺以内; b) 桥梁、隧道、高架之通道,总之,一切视线不足之地方; c ) 集体客运车辆停车处指示讯号前後15公尺以内; d) 人行横道内,但不妨碍有标记或标志指示前面之停车或泊车; e) 安装於十字交叉路或T型交叉路入口之交通灯讯号以及标志附近20公尺范围内,後者不包括管制停车及泊车之标志,但车辆连同载荷在内之高度不会遮挡上指之讯号或标志之情况,不在此限; f) 脚踏车道、行人道、分隔区、导向岛、环形交通圆形地中央安全岛及用作行人通行之路缘; g) 城镇外,在视线不足之十字交叉路口、T型交叉路口、弯角及驼峰路50公尺内; h) 由实线分隔之车行道内,但以实线与车辆之间距离不足3公尺为限。 三、下列情况,禁止泊车: a) 妨碍车辆组成一行列或两行列通行之道路,视乎该道路为单向或双向而定; b) 车行道内与之平行地作双排泊车; c) 妨碍进出其他已适当停泊之车辆之地方; d) 距内燃机燃料供应站两侧5公尺以内; e) 由适当讯号指示用作停泊某类车辆或分配予某机关或公共实体停泊车辆之地方; f) 特别用作停泊依法适别之为残疾人士服务之机动车辆之地方; g) 妨碍或阻碍实际上用作车辆或行人进入建筑物或泊车位之地点; h) 晚间在城镇外之车行道; i) 城镇外,由适当讯号指示为“优先权之车道”之车行道内; j) 没有栓缚拖引车辆之机械、挂车或半挂车之情况时,但为此目的而设之泊车处,不在此限。 四、驾驶员如未采取必须之预防措施以防止车辆滑行,则不应让车辆停泊,尤其是: a) 如属机动车辆,应制动之并停熄发动机; b) 在陡坡车道,如向下泊车,则应联接变速器之倒档,如向上泊车,则应联接变速器之第一档; c) 如不可能进行上项所指之程序或认为上述程序尚不足以防止车辆滑行,则应使车辆之前轮转向车行道边缘之方向; d) 在陡坡车道,应塞住重型车辆之车轮。 五、车辆不移动之时间仅为上落乘客或快速装卸货物所需者为停车。车辆不移动,但并非停车亦非因行车之特定情况而引致者为泊车。 六、轻微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法定数额之罚款。 第二条 (权限) 一、工务运输司得透过设置适当之交通标志、标志或路面之标记阻止任何道路之使用以供停车及泊车。 二、上款之规定,亦适用於将道路上任何地点或车辆可到达之任何地方用作停车或泊车之情况。 三、透过装置适当之交通标志,在用作泊车之地点之泊车得受到特定时间、日期或车辆级别或种类等条件之限制。 四、工务运输司得透过遮盖或遮挡任何标志,又或放置不同讯号及移走任何交通标志,将以上各款所指讯号之指示,予以临时或永久修改、中止或取消。 五、合适之交通标志应由工务运输司建议并载於训令。 第二章 泊车处 第三条 (泊车处系统) 除行政当局开办或设立之停车处外,所有在澳门地区之公产或私产土地设立之停车处,倘该地段为此用途及按泊车性质而获准许占用或批出且有关经营获批准者,亦一概纳入澳门地区公共泊车处系统。 第四条 (泊车处之种类) 上条所指之泊车处得分为以下种类: a) 位於公共道路之使用泊车收费表以控制停泊时间之泊车处,但不妨碍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停泊时间,尤其是根据日、月、年或其他方式计算; b) 设於地下、高处或二者混合式之停车场; c) 由行政当局之有权限机关为此而命名或设立之泊车处。 第五条 (土地之占用或批出) 一、占用或批出地段或土地以设立及经营本法规所指之泊车处者,应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按下列制度为之: a) 在公共道路设立泊车处之临时占用准照; b) 在大厦设立多层停车场之不动产租赁合同。 二、在认为适当之情况下,上款所指之各种制度并不排除适用法律规定之其他制度,亦不排除适用对本地区土地批出予以规范之法例所规定之任何措施。 三、根据不同情况而订立之批出合同,受其本身之条款规范,并得在合同内为非用作多层停车场之大厦部份规定商业、居住或者其他法律许可之用途。 第六条 (装设泊车收费表之公共道路泊车处) 一、市政厅所装设泊车收费表之现有泊车处,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一概由工务运输司管辖,但不妨碍得根据以上各条规定经营有关泊车处。 二、倘有关经营并非根据本法规之规定给予特许,则因使用泊车处而徵收之费用拨归本地区之收入。 三、目前由市政厅装设之泊车收费表装置之所有权,一概视为转移予本地区,且无需任何手续,但不影响将来协商给予市政厅损害赔偿。 第七条 (停车场之经营) 一、获批出土地以兴建或设立多层停车场之实体,又或获给予同一用途之占用准照之实体,须根据法律及按个别情况订立之合同等之规定及条件经营上述之停车场。 二、在车辆位於保留予停车场及有关通道之地点而又阻碍停车场之正常运作之情况下对该等车辆行使之留置权及移走权,均载於各停车场之经营规章内,该规章由总督根据工务运输司之建议并经听取第一款提及之实体之意见後,透过批示核准。 三、根据本法规第十六条之规定,上款所指之规章尚载明关於经营停车场之实体与使用者之间关系之使用停车场之合同条件。 第八条 (公共服务之特许) 一、根据六月三十日第64/84/M号法令之规定,经营及设立泊车处,在不妨碍逐步或分若干阶段建成有关泊车处之情况下得作为公共服务特许之标的。 二、为着应有之效力,上款所指之特许宣告属公共利益,并得获给予专营制度。 三、被特许人得获赋予权能以便请求设定役权、公益性质之徵收,设立保护区及进入私人土地或楼宇。 第三章 装设泊车收费表之泊车处 第九条 (讯号化) 装设泊车收费表之泊车处,应於每个泊车收费表上安装指示牌或通告,以中文及葡文指明应支付一定泊车收费之时间及有关时段之金额,并指明使用何种硬币支付泊车收费而无别类支付方式。 第十条 (不获许可之车辆在泊车处之泊车) 一、禁止非机动车辆在装设泊车收费表之泊车处停泊,轻微违反本规定者按法律规定处罚。 二、上述之车辆停泊於泊车处,还引致该等车辆被移走,但不影响根据法律规定科处罚款及徵收拖车费用。 第十一条 (收费之支付) 一、使用装设泊车收费表之泊车处之汽车驾驶员应在有关车辆停泊於泊车处後,立即在相关之泊车收费表投入数额与所容许泊车时间相应之硬币。 二、禁止投入超额硬币於泊车收费表以延长泊车时间。 第十二条 (影响泊车收费表正常运作之行为) 一、所有干扰或影响泊车收费表正常运作之行为,倘不属行使法定权限或职责者,科处法定罚款,且不影响根据一般法律规定追究有关情况可能涉及之刑事责任。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於九月二十日第157/75号训令规定之行为。 第十三条 (罚款) 一、轻微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之泊车者,当不超过两小时或超过泊车收费表所许可之时间未达两小时,则根据九月二十日第157/75号训令之规定处罚。 二、倘越逾上款所指之时间,则违例之车辆得被拖走,而因此事实引致之所有费用或损失一概由有关所有人承担,且不妨碍科处上述之罚款。 第四章 位於本地区公产或私产土地又或多层停车场之无泊车收费表之泊车处 第十四条 (泊车处之设立) 一、根据工务运输司之建议,总督得透过公布於《政府公报》之批示指定任何地点作为泊车处,命令现存之停车场终止使用或限制某类别或种类之车辆使用停车场,以及指定其认为适宜之使用时间又或其他有关之条件或情况。 二、上款之规定仅适用於现有之泊车处或应由行政当局在本地区公产或私产土地上设立之泊车处,但不包括公共道路。 第十五条 (讯号化) 一、上条所指之泊车处以及设於多层停车场者,应装设适当之讯号,尤其应指明车辆之出入口、停泊地点及使用条件,以及有关收费及得停泊车辆之种类。 二、监於法律在整治交通秩序方面所赋予之权限,工务运输司有权限透过在泊车处毗连区域装置讯号以作出管制。 第十六条 (规章) 一、透过总督之规范性行为,得核准以上各条所指之停车场之使用规章,以便其以适合之方式经营。 二、该规章之内容为:规范停车场所适用之使用条件,以及订定关於接待使用者、停车场人员所使用之制服、其身分资料及特定纪律、须编制及存档之纪录、养护和使用设备及卫生设施等之规定,以及订定本法规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事宜之规定。 第十七条 (收费) 上条所指之停车场规章,还须订定有关使用之应缴收费及其支付方式;倘获允许使用月票作支付方式,则应规定发出及使用月票之条件。 第十八条 (在停车场内之轻微违反) 停车场之使用者须遵守根据本法规所核准规章之规定,并须遵守所存在之标志或路面标记,以及遵守停车场人员根据法律及有关停车场规章所作出之指示。 第十九条 (使用停车场之一般规范) 在不妨碍对各停车场核准之规章所载特别规定之情况下,须一定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a) 禁止吸烟或点火; b) 车辆停泊後,车辆之驾驶员及乘客应尽快离开停车场; c) 如停车场当值之服务员或人员根据法律或规章之规定作出如此之指示,则禁止在停车场内逗留,尤其是在大厦内之多层停车场; d) 倘无充分之合理理由,禁止鸣号; e) 禁止清洁、修理或整理车辆; f) 法律规定之其他禁止。 第二十条 (过渡规定) 一、使用位於公共道路之无停车收费表之泊车处而应付之费用,构成市政厅之收入,直至有关使用期间届满为止。 二、目前无需缴费之位於公共道路而又无分配予公共机关之泊车位之数目,由总督之批示订定,该批示亦将在九十日内公布。 三、根据九月二十日第157/75号训令之规定由市政厅行使之职责,将由工务运输司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行使,但不妨碍治安警察厅对遵守交通法例规定之监察权限。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斐迪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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