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一九六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48880号法令核准的水警稽查队章程以及一九六九年九月六日第9126号训令核准之该部队管制规则与现时实际情况不协调; 为避免法例之分散,有必要将上述法例内之部份条文集合於一法令内; 又基於订定公职重整新方式及更改公职和公务人员之组织制度条文的广泛法例之颁布,需要对澳门保安部队内部章程作出改革及调整;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护理总督合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核准成为本法令之一部份的水警稽查队(PMF)章程。 第二条——停止在本地区施行一九六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48880号法令,及撤消一九六九年九月六日第9126号训令。 第三条——在施行透过本法令所核准之章程时所出现之疑义,概由总督以训令方式解决之。
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核准
着颁行
护理总督 斐迪鎏
澳门水警稽查队章程
第一篇 组织
第一章 定义、任务、职权、行动范围及组成
第一条(定义)
警稽查队是一支受命於澳门保安司令的军事化部队。
第二条(任务)
水警稽查队的一般任务为确保内部治安秩序及参予民防工作,任务包括:
A、稽查海事及海关法例及章程的执行;
B、稽查属本地区管辖之海域范围,包括口岸、码头及海滩,并确保其公众秩序及安宁;
C、稽查货物的起卸;
D、保护及维护公共及私人财物;
E、参予民防工作。
第三条(职权)
一、水警稽查队的职权尤其为:
A、监察、稽查及控制澳门行政当局管辖之海域内的船只活动;
B、对违犯现行规章的或可疑的船只进行扣押及起诉;
C、向到岸商船收取乘客证件及名单,稽查商船乘客量及货物量是否超额;
D、稽查到岸旅客;
E、守护旅客及其有关行李之安全;
F、每当认为适宜时或有所规定时,检查船员是否与船员登记册内所载者相同;
G、使有班次规定之船只按班期起航;
H、监管浮标、灯柜及灯塔;
I、稽查对国际规例的遵守,避免发生撞船意外;
J、不容许船只在禁区内捕鱼、拖网或下锚,尤其在航道上或在一些会妨碍船只泊码头或起航之区域内;
K、检查船只载货货单是否与所运载之货物相符;
L、维持船上秩序及稽查在船只或任何浮动物体上工作或逗留之人仕的安全;
M、负责监管船上小贩及具有适当许可之传译员和导游,并只容许持有有关许可之人员上船,如脚夫、经纪、船主、渔民及清洁工人等;
N、对海事及海关上之违例进行起诉,并视乎是否能搜集足够证据,将起诉书送交有关部门,或将之存入档案内;
O、控制及稽查一切水上活动;
P、按照技术上之可能性,稽查对检查委员会的决定之遵守;
Q、按现行法例及章程、稽查货物之进出口和过境,以及其与有关文件是否相符;
R、禁止船只在港口及航道倾倒压舱物、油污及任何足以影水深或污染海水的物件;
S、当船上有冲突事件,而在被要求时,向外国商船和游船船长以及有关国家领事提供协助,在有需要时得干预之,并可施行葡国刑法,以维持在本地区注册之商船及游船上之秩序;
T、按法例规定,拘捕罪犯及扣押嫌疑人物;
U、保护和维护市民以及向病人和灾民提供援助;
V、为履行任务及上级命令,担任必须的情报及反情报行动。
二、水警稽查队亦担任以下工作:
A、看守属水警稽查队的建筑物,码头及其他地方;
B、在其管辖之海域内确保有工作的自由;
C、在其行动范围内发现任何传染病迹象或趋势时,转达予上级知悉;
D、遇上天灾尤其是火灾、水灾或风灾时,与其他部队及机构合作,并在有需要时,要求邻近居民给予援助;
E、与其他治安部队及机构紧密合作,并按上级指示予以协调之;
F、在水警稽查队工作范围内稽查对於本地区管制劳动市场的法例之遵守。
第四条(行动范围)
一、水警稽查队在澳门行政当局管辖的水域、澳门半岛、仔和路环岛海傍进行工作。
二、水警稽查队所负责之陆地范围,由澳门保安司令以批示方式详细订定在地图上。
第五条(组成)
一、水警稽查队由以下部门组成:
A、司令部;
B、参谋暨指挥部;
C、行动部;
D、辅助部。
第二章 司令部
第六条(司令部之组成)
水警稽查队司令部设有队长及副队长各一名,均由海军高级军官出任。
第七条(队长之委任)
按照现行法例,水警稽查队队长系由保安司令委任。
第八条(队长)
一、水警稽查队队长系履行一般性的,以及法例所赋予的其他任务之负责人。
二、水警稽查队队长之职责尤其为:
A、按照所接获的指示,对该部队的行动,补给及行政等事宜予以领导、协调及控制、并将必须由上级解决的情事呈上澳门保安司令作出批示;
B、管理属水警稽查队的人员;
C、决定并令执行所有关於人力及物力的动用、培训及水警稽查队部门和机构之组织等活动;
D、按照所赋予之合法职权,领导水警稽查队之财政管理。
第九条(副队长)
水警稽查队副队长之职责为协助队长,及在其缺席、合法性不在场时代替之,且在队长职位悬空时出替,直至有新的委任为止。
第三章 参谋暨指挥部
第十条(组成)
参谋暨指挥部系供队长运用的团体,以使其执行指挥工作,其内包括有:
A、参谋长;
B、参谋部;
C、纪律委员会;
D、行政委员会;
E、办公室及档案室。
第十一条(参谋长)
一、参谋长系由一名海军少校或上尉出任。
二、副队长得兼任参谋长职位。
三、参谋长职权为领导、协调及管理参谋部的工作。
第十二条(参谋部)
一、参谋部职责尤其为:
A、向队长呈交报告书、研究书、计划书及建议书,以便在行动、行政及补给方面作出决定;
B、按照队长的决定制订及传达命令、计划及指示;
C、监督对队长命令及指示之执行。
二、参谋部之组织为:
A、人事处;
B、行动暨情报处;
C、补给处。
三、参谋部直属参谋长管辖,并须向队长负责。
第十三条(人事处)
一、人事处之职责为:
A、确保在人员聘用、晋升、撤职及退休案卷方面有正确的整理,并保持水警稽查队所有人员个人档案之最新资料;
B、整理个人考勤及纪律档案之有关事宜;
C、制订轮值表及值勤纪录簿,且使其保持最新资料,并建议委派警员出任轮值表所指之任务及职务;
D、按工作需要及司令之指示,对人员的培训作出计划;
E、协调福利及体育活动。
二、人事处之组织为:
A、轮值表科;
B、训练科;
C、体育科
D、司法科。
三、轮值表科之职责为:
A、按上级之规定保持轮值表及值勤纪录簿之最新资料;
B、按上级指示制定每日轮值表;
C、制定膳食津贴、船上服务津贴及法例规定的其他津贴之有关图表;
D、整理人员的聘用、晋升、撤职及退休档案;
E、负责缮写关於纪律、船上学艺纪录,以及所有人员的纪律咭;
F、保持水警稽查队人员相片簿之最新资料;
四、训练科之职责为:
A、编定由警察学校协助、并由人事处处长计划的训练时间表;
B、在警察学校协助下编制教学材料;
C、编写存在部门内的图表及部册,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D、向未具备葡文学历之学员或警员提供教学材料之中译本。
五、体育科之职责为:
A、看管及保养部门之物料,并管理其派发;
B、建议及指导在运动竞赛中代表水警稽查队的队伍之训练;
C、科长将代表水警稽查队出席与其他单位或体育会所举行关於运动竞赛的会议,并将所达成的协议转达予上级;
D、按照上级指示,领导体育训练;
E、将所有关於部门之文件存入档案内。
六、司法科之职责为:
A、研究、建议及操作关於司法及纪律管理方面的所有事宜;
B、作出被订定之档案;
C、制定关於司法工作之轮值表;
D、保持起诉书登记册之最新资料;
E、维持非司法科制订的、尤其系关於期限的遵守方面之案卷的管理;
F、对於水警稽查队人员作出之任何起诉,使之刊登在内部指令内;
G、将必须由纪律委员会审核的案卷呈上,以使纪律委员会作出审核。
第十四条(行动暨情报处)
一、行动暨情报处之职责为:
A、计划及协调所有关於组织和现役人员的应用、学习和锻练;
B、计划及协调所有关於治安之情报和反情报、以及警察技术调查工作;
二、行动暨情报处之组织为:
A、行动中心;
B、调查科;
C、初步聆讯科。
三、行动中心之职责为:
A、教导在本中心服务之人员使用、操作及保养通讯仪器,以及正确之通讯程序;
B、编定轮值人员,并为操作员订定指示,以便向上级确保关於本中心之职权的严格遵守;
C、维持工作之整理及通知处长所有涉及行动部门或与其本身人员或物料有关的需要事项;
D、按上级指示负责将保安部队司令部所发出的讯息接收、转发和送达;
E、将行动性质的法例、规则及章程予以正确组织,及经常保持档案最新资料,并保管所有分类文件。
四、调查科之职责为:
A、按上级所指之规定,对任何发生之事故予以调查;
B、按上级之规定分派任务予受其指挥的人员,使所交予之任务能正确履行;
C、将关於水警稽查队的法例、规则和章程予以正确组织及经常保持档案之最新资料,并保管所有分类文件
,但与行动中心有关者除外;
D、对与其他同类部门合作进行之调查保持最新资料;
E、搜集及处理所有可能与部队有关的情报。
五、初级聆讯科之职权系在合理程序上进行初级聆讯。
第十五条(补给处)
一、补给处之职责为:
A、计划、协调及控制所有关於整个部队的补给事宜;
B、负责供应水警稽查队所需之一切物料;
C、保养及维修交由水警稽查队负责的建筑物和其他设备、以及枪械、弹药及其分配所得的物科;
D、组织、指导及稽查其附属部门;
E、制定分配予水警稽查队的所有物料之清单;
F、稽查对购买、看管、保养及分派物料等管制章程之遵守;
G、确保水警稽查队之技术援助,并按现行规章及队长指示使用所拥有的工具或寻求外间服务;
H、确保其附属部门之登记册有正确的填写;
I、向上级报告关於在物料管理方面之任何不寻常情事;
J、对其他部门所要求的物料作出购买的建议,并在建议书上列举理由。
二、补给处之组织为:
A、供应科;
B、运输科;
C、军械科;
D、总务科。
三、供应科之职责为:
A、按照现行法例及上级指示给当地供应物料;
B、对军服、细小仪器及其他存於部门设施内之其他物科加以看管、整理及保养,避免遗失及确保其适当的供应;
C、每月对其所负责之物料作试算表,并维持存货标准;
D、透过科长向补给处处长负责对关於工作上文件作合法及适当整理,并依时执行之。
四、运输科之职责为:
A、按照上级之规定,编制司机轮值表及确保车队的服务;
B、向上级报告关於车辆或司机之所有事故;
C、保持关於车辆之使用及燃油消耗的最新资料;
D、视察车辆的操作性能,建议因保养而须进行的维修及检查;
五、军械科之职责为:
A、当上级有所规定时,教授射击及手提军械的训练;
B、按照现行规则及上级指示,控制及保养存仓手提军械及弹药;
C、对所负责的物料保持最新登记资料,尤其被派发的军械及弹药;
D、制定关於部门的文件;
E、向上级报告关於军械之一切事故,管理弹药的消耗,建议补充之,以维持存货标准;
六、总务科之组织为:
A、总务股;
B、木工股;
C、工程股。
七、总务股之职责为每日督导及稽查总务部设施内之清洁及整齐工作,并在认为适宜时建议维修及粉饰。
八、木工股之职责为进行被委派担任之建筑、修补或维修工作,且向上级建议购买该部门之必需物料,并对所进行的工作及耗用物料之登记保持最新资料。
九、工程股之职责为进行被委派担任之小规模建筑、修补或维修工作,并向上级建议购买该部门之必需物料,以及对所进行的工作和耗用物料之登记保持最新资料。
第十六条(纪律委员会)
纪律委员会是队长对於纪律性质事宜的谘询机构,其组成及职权系在澳门保安部队纪律章程内所订定者。
第十七条(行政委员会)
一、行政委员会之组织为:
A、主席——副队长;
B、委员——补给处处长;
C、财政——供应科科长。
二、行政委员会之职责为:
A、拨给部队之平常预算的财政管理;
B、按照款项的运用方案,计划购置仪器及物料,并在保安部队司令部订定的限额内,进行公开竞投;
C、每月将支出往来账向澳门保安部队司令部行政部作出交代。
第十八条(办公室及档案室)
办公室及档案室之职责为:
A、收取、登记、分派及发出所有关於水警稽查队司令部的书信;
B、刊登及传达内部指令;
C、保持组织性及确保档案室的运作;
D、发出通传令;
E、搜集必需的、不属其他机构特定职权的资料,以作为统计之用;
F、监管预定的、由办公室负责的手续费及其他收入;
G、发出部队人员的、经上级核准的证明书及其他文件;
H、保持由办事处负责之官方簿册的最新资料。
第四章 行动部
第十九条(组成)
一、行动部的职责为执行赋予水警稽查队的任务,尤其在海域管制范围内稽查现行法例、章程及规则的遵守,包括海事、刑事、关税和其他法例,而系与其本身有关、但不属其他机构或政府部门者。
二、行动部由海事处和警察及稽查处所组成。
第二十条(海事处)
一、海事处职责尤其为:
A、按现行法例和章程及依照水警稽查队之指示,稽查及巡逻所管辖的海域范围;
B、按「救援海上人命国际协议」之规定,协助遇险船只及人仕。
二、海事处之组织为:
A、指挥部;
B、辅助科;
C、巡逻艇科;
D、快艇科;
E、潜水人员科。
第二十一条(海事处指挥部)
一、海事处指挥部由一名指挥官指挥,由警务主任、总警司或警司协助。
倘无指挥官时,由警务主任担任领导。
二、海事处处长职权尤其为:
A、稽查对所有规则以及对水警稽查队队长的指令和指示之履行;
B、指导及领导该处行动工具的操作及训练,并对其效能负责;
C、制定计划、指示及命令,以便进行在该处范围内的行动,当有需要时,向水警稽查队队长建议进行联合行动;
D、为确保执行现行法例及章程,向水警稽查队队长建议认为适宜的措施;
E、按照现行轮值制度,将拨入海事处之人员委任进行各类恒久性职务;
F、分析及断定所有人员的警务及技术水平,并使之改善;
G、防止任何纪律之违犯,倘获悉时予以纠正之;
H、向水警稽查队队长作出认为适宜的报告或倘被要求时提供关於现役人员、离职、替补之需要及纪律方面的资料;
I、使用、操纵及保养所有由本处负责的设备,为此须令所有物料具备被使用之最高效能,并须顾及其维修和向辅助部门要求必需的物料及修补工作,且向水警稽查队队长提出对行动工具被认为必须的改变及修改,训练人员按行动技术特徵及目标操纵设备;
J、视察该处一切必需的设备及行动工具是否被适当地列入清单内,稽查消耗,订定定期会议,并给予及移交责任;
K、每周对该处的行动工具及附属设施进行一般性检查;
L、每年及在移交职权时制定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报告书。
三、海事处副处长之职权尤其为:
A、转发及使遵守处长的指令及指示,并稽查对所有规章的遵守;
B、协助处长督导该处行动工具所参予之演习和行动,并且每日将所执行的行动报告书交予处长;
C、协助处长控制及督导人员关於纪律、外观警务和技术水平,以及被分派之行动职责和职务;
D、领导制定该处的轮值表,管制每日的人员休假并向处长报导关於所要求和即将批准的特别假期;
E、向处长报告关於行动工具的准备情况及限制,并稽查关於物料操纵方面的所有指示的履行;
F、使存放於火药库或以外地方的物科有良好的整理及保养,并使行动工具的负责人只申请为达到良好效能之必需物科;
G、要求物科负责人核对有关物料清单,并当出现责任移交情况时予以核对之;
H、告知处长所有特别或重要事项,在处长不在场时其所下之命令应向处长报告;
I、协调海事处辅助科之活动。
四、倘处长因故不能出任该职时,副处长得临时署任该职,并具有同等权力。
第二十二条(海事处辅助科)
一、由军事化人员及具有特长之军人所组成的辅助科,在该处指挥部内工作,并在下列范围内给予协助:
A、航海;
B、通讯;
C、供应;
D、船主及船只;
E、人员;
F、楼房及清洁。
二、由副处长协调上述各方面工作,及分配职责予辅助科人员,并负责该处档案的整理及看管。
三、各方面工作的负责人之职责为集中、协调和传送文件、指示、报告和技术资料,并包括以下程序:
A、在气象、水文及航行登记范围内的航海术;
B、在通讯范围内,关於视觉、听觉和无线电通讯、以及其分类和登记;
C、在供应范围内,向该处及其行动工具供应、看管、整理及分配一切恒久使用和消耗的固定物料;
D、在船主及船只范围内使用、维修和保养巡逻艇和细小船只及有关设备的结构、仪器、系船之索、缆、锚和绳索,以及油漆的准备、使用和储藏;
E、在人员范围内,为着对各成员,其潜质的使用和船上学艺的控制有良好的运用,需管理该处之人员及轮值表的编制;
F、清洁、整理及保养该处的楼房和其他处之附属物。
第二十三条(巡逻艇科)
一、船主之职责尤其为:
A、驾驶所负责的船只,且对船只以及船上物料的安全及保养负起责任,并履行该方面的指示;
B、维持船上纪律,并遵守规则和上级命令,且对船上所有船员和可能有的乘客行使阶级权力;
C、按倘有之上级指示编排船上轮值制和分配有关工作;
D、注意所负责的船只之清洁及整齐情况;
E、确保与行动中心的联系,将所有活动、行动限制及任何发现的或所获知的任何事故报告,当涉及行政、技术或纪律方面的决定时,则以书面方式向海事处指挥部报告;
F、对所有曾参予的行动作出报告书,倘有指示时作出起诉书,并将之呈交处之指挥部;
G、每月核对、登记往来,并签署所负责的物料清单,当责任移交时应在接任人及处之副处长或其受权人前进行之。
二、副船主之职责尤其为:
A、协助船主关於船只和船上物料之操作、安全、保养、整理及清洁等工作;
B、在船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出替之。
三、倘船主因故合法地不能担任职务时,由有关副船主以同等权力暂时出任该职。
第二十四条(快艇科)
一、快艇科科长之职责尤其为:
A、负责分配予该科之快艇及其他细小船只的保养、清洁和备用,并小心地监管其状况、引擎、航行设备及其他所负责的物料;
B、检查船只物料和航行设备,尤其用以碇泊的锚、绳索、罗盘、航行灯号和足够的救生衣或救生带;
C、向处之指挥部建议各船之载客量,以防止危及其安全,并要求不能超逾该数目;
D、教导快艇艇主及船只使用者驾驶和正确使用法;
E、经常参予演习起船及卸船,并改进所发现的缺点;
F、按行动上的需要分配船只予处之指挥部,每日进行检查,并要求有关使用该等船只之船主将在船上或航行设备发生之事故报告;
G、对每一引擎的运行时数和有关燃料消耗进行登记,为此经常需要要求船主递交正确填写的有关资料;
H、每月核对、登记往来,并签署所负责的物料清单,当责任移交时应在接任人及副处长或其受权人前进行之。
二、快艇艇主之职责尤其为:
A、领导所给予之船只的所有演习,并负责其驾驶、保养和安全,以及所赋予任务之履行;
B、维持船上纪律,遵守及使人遵守所接获的命令,并要求船员和可能有的乘客履行其发出的命令;
C、使所有物料整齐,使用救生带或救生衣,并同样地使船员使用之;
D、每日向快艇科科长递交经正确填写之引擎运行时数和有关燃料消耗登记表;
E、对所有曾参予的行动作出报告书,倘有指示时作出起诉书,并将之呈交处之指挥部。
第二十五条(潜水人员科)
潜水人员科科长之职责尤其为:
A、监督所有潜水设备的保养和性能,小心观察其状况
,并按现行技术规定进行检验和覆验;
B、使本科潜水人员进行定期性练习次数尽可能频密,为人员之效力与安全,作出技术性安排;
C、按上级之规定使潜水人员定期接受健康检查;
D、按倘有的上级指示,依从轮值制组织每日工作之潜水人员服务队;
E、保持该科各潜水人员的潜水时间及其所作服务之最新资料;
F、每月核对、登记往来,并签署所负责的物料清单,当责任移交时应在接任人及处之副处长或其受权人前进行之。
第二十六条(警察及稽查处)
一、警察及稽查处之职责尤其为:
A、稽查及巡逻陆地、海边及海傍等水域地区;
B、控制人仕和其行李的往来,并按现行法例与章程及水警稽查队队长之指示,在指定地点管理出、入境和过境的货物。
二、警察及稽查处之组成为:
A、指挥部;
B、区;
C、站;
D、巡逻队。
第二十七条(警察及稽查处指挥部)
一、指挥部由一名指挥官领导,并由一名警务主任或总警司协助,倘欠缺指挥官时由一名警务主任出任之。
二、处长之职责尤其为:
A、领导、督导及协调各区主任的活动,以便在执行关於工作自由、人身与财产安全、巡逻、稽查及控制在海上与陆上边界往来的所有货物等之现行法例与章程时,以及水警稽查队队长之指令、命令和指示时,有更佳的效力;
B、指导及领导在各区服务之所有人员的行动及训练,并对其效力负起责任;
C、制订由该处所进行的行动计划、指示及命令,并建议水警稽查队队长进行联合行动;
D、向水警稽查队队长提出认为适宜和必须的行动规则,以便执行现行法例和章程;
E、按照各区固定责任的轮值制度委任拨给该处的人员;
F、向水警稽查队队长作出认为必需的资料或倘被要求时提供关於现役人员、离职、替补之需要及纪律方面的资料;
G、防止任何纪律之违犯 ,倘获悉时予以纠正之;
H、评定所有人员的警务及稽查水平,并使之改善;
I、使用、操作及保养所有由该处负责的物料;
J、每年及在移交职权时制定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报告书。
三、副处长之职权尤其为:
A、转发及使遵守处长的指令及指令,并稽查对现行法例及规章的履行;
B、协助处长督导该处物料和人员参予之行动训练、演习及活动,并且对每日所执行的工作作出报告;
C、协助处长控制及督导人员之纪律、外观、警务水平以及被分派的行动及/或特别职责和职务;
D、领导制定该处的轮值表;
E、对例假、特别假期或其他申请书作出意见,以确保在履行所赋予的任务时达致一个可被接纳的程度;
F、向处长报告关於设备之操作性能及稽查对其操作的指示之履行;
G、要求物料负责人核对有关物料清单,并当出现责任移交情况时参予核对工作;
H、向处长报告所有重要事项,且在其不在场时其所下之命令应向处长报告。
四、倘处长因故不能出任该职时,副处长得临时署任,并且有同等权力。
第二十八条(区、站及巡逻队)
一、为产生警务及稽查之监督效力,澳门及离岛海傍划分为多个区。
二、每区有一指挥站,并可有若干附属站。
三、每区由一名区长负责领导,其职责尤其为:
A、按所收到的指示领导、协调及稽查对现行法例、章程、以及在其所属区域范围内对站和巡逻所作的命令及指示等之遵守;
B、为使能正常操作,作出被认为是必需的建议及报告;
C、按上级指示编排及分配区内工作;
D、向在区内服务之人员教导及解释所有现行规则、法例及章程,以便其能更佳地履行工作义务,并稽查其执行和要求人员正确地对待市民;
E、维持人员纪律,并遵守和使遵守章程及上级命令;
F、监督在其区域内之水警稽查队设备的良好保养,并建议必需的修补或装修;
G、操纵及保养由其区所负责的物料,使之保持备用的良好条件,当有需要时修理之;
H、保持物料清单之最新资料,为此每月须核对、登记往来及签署,当责任移交时应在接任人及副处长前进行之;
I、向处之指挥部报告所有在其区域内所发生的或所获知的事故;
J、每月及在移交职务时缮立报告书。
四、巡逻队的职责为巡逻澳门半岛的海傍。
第五章 辅助部
第二十九条(组成)
辅助部由维修服务处及水警稽查队学校组成。
第三十条(维修服务处)
一、维修服务处之职责为:
A、向车辆及船队的保养及维修提供所有必需的技术援助,并监管其执行;
B、车辆及船队的保养及维修工作只达第二级;
C、按上级指令,计划工程的进行;
D、计划修改物料,在能力范围内进行之或建议由其他部门进行;
E、计划零件的管理;
F、在基本设施的保养及维修方面与其他水警稽查队部门合作;
二、维修服务处之组成为:
A、工场;
B、仓库;
C、机械暨保养科;
D、电力科;
E、电子科。
三、工场之职责为进行维修及保养工作。
四、仓库用以储存补充物料。
五、机械暨保养科之职责为:
A、负责船队及车辆的机械仪器及引擎的维修及保养;
B、教导及训练巡逻艇轮机员及快艇驾驶员关於设备、机械、船尾机的操作及保养事宜;
C、领导对保养工作之指导及练习;
D、向上级报告所有获悉的及不寻常的事故。
六、电力科之职责为:
A、负责维修及保养巡逻艇、车辆及水警稽查队的电力设备;
E、教导及训练巡逻艇轮机员关於操作及保养电力设备事宜;
C、向上级报告所有获悉的及不寻常的事故。
七、电子科之职责为:
A、负责维修及保养巡逻艇、车辆及水警稽查队的电子及通讯设备;
B、教导及训练电子及通讯仪器操作员;
C、向上级报告所有获悉的及不寻常的事故。
第三十一条(水警稽查队学校)
一、本学校系向地区治安服务学员提供为晋入水警稽查队服务的技术专业知识,并教授专业课程和晋升准备课程以及使部队人员现代化之实习。
二、本学校包括有:
A、校长;
B、办公室;
C、教员。
三、校方领导人由副队长兼任,并由一名警司协助。
第二篇 服务
第一章 类别及职权
第三十二条(服务类别)
一、水警稽查队轮值服务分为:
A、平常服务;
B、例外服务;
C、特别服务。
二、平常服务系为履行水警稽查队直接职权之经常性服务,包括:
A、总部:巡逻官、值日主任、副值日主任、行动中心操作员、流动巡逻警员、後备人员、司阍及汽车司机;
B、海事处:巡逻艇人员、快艇人员及潜水人员队;
C、警务及稽查处:站长、检查员及巡逻警员。
三、例外服务为:
A、在水警稽查队以外以驻差及委派方式进行之工作;
B、凡向水警稽查队队长申请经获批准,不论在任何地方向私人机构提供之有薪出勤,而其系由休班人员所作者,又或基於安全理由可由队长所指定之出勤人员担任之。
四、特别服务系指其特徵不包括在上述任一类型之内者。
第三十三条(巡逻官)
巡逻官之职务由警务主任、总警司及警司担任,其职责为:
A、在水警稽查队管辖区域内进行巡逻,尤其在晚间巡视工作情况,并采取认为适宜的措施;
B、填写登记册,每日将之交予副队长。
第三十四条(值日主任)
值日主任之职责为:
A、留驻在总部内;
B、在入更时巡视总部设施,并采取必需措施,以便保持整齐及清洁;
C、使在总部服务的人员外观端正;
D、检查接更时接手的、须其负责的军械、弹药、锁匙及其他物件;
E、协调及稽查在总部服务的人员之工作;
F、参予所有在总部内举行的列队;
G、当接获投诉及告密时采取必须的措施;
H、稽查车辆服务,使之遵守所订之时间表;
I、委派後备人员担任必需的、在轮值表内未有预料的服务;
J、看管犯人及被捕者;
K、按上级指令协调及管理行动部门所有活动,并在严重情况下或需有指示时应向直接负责人报告所参予行动之工具;
L、使每日应填写之登记册、事故登记及其他被指定之文件保持最新资料。
第三十五条(副值日主任)
副值日主任之职责为:
A、留驻在总部内,在值日主任有所规定时方得离开,以便进行巡逻或其他警务工作;
B、在其职责上协助值日主任及在其因故不能出任该职时代替之;
C、在每次列队时进行点名;
D、当有所订定时视察所有设施,并将所发现的缺点予以转告;
E、查察人员到达总部的时间及其外观;
F、稽查行动中心操作员工作,并按上级指示查察表及图之登记及使之适时。
第三十六条(行动中心操作员)
行动中心操作员之职责为:
A、将工作期间内曾进行的无线电通讯予以登记
,并按接获之指示使表或图保持最新资料;
B、将获悉的任何事故立即告知值日主任;
C、担任电话总机的接线生职务;
D、按上级规定填写中心之每日登记册。
第三十七条(流动巡逻警员)
流动巡逻警员之职责为:
A、在澳门半岛水警稽查队管辖范围内或上级指定地点进行巡逻;
B、视察巡逻工作是否在正常情况下进行;
C、查察所有巡逻人员之外观;
D、必要时向居民提供援助;
E、在需要时或有所订定时协助巡逻工作;
F、按上级规定进行其他属水警稽查队范围之工作。
第三十八条(後备人员)
後备人员担任由值日主任指定的工作,尤其在需要时接替其他人员,并担任值日主任之传递员及流动巡逻队员。
第三十九条(司阍)
司阍之职责为:
A、严格监管在总部大楼附近人及车辆的往来;
B、控制人及车辆进入总部大楼,只容许与部队有关的人车入内;
C、遵守上级命令及指示,并将所有有怀疑情事告知值日主任。
第四十条(汽车司机)
汽车司机之职责为:
A、遵守值日主任及站长命令;
B、进行上级所指派的工作,并当离开及返回总部大楼时通知值日主任或副值日主任;
C、将任何与工作有关之不寻常事故向值日主任或站长报告;
D、换班前将所使用过的车辆清理及检查妥当,并将所发现之缺点向运输科科长指出。
第四十一条(巡逻艇人员)
按上级规定巡逻艇每日在海域之指定范围内进行巡逻。
第四十二条(快艇人员)
每日委出操作快艇人员,按上级指示每日在海域巡逻。
第四十三条(潜水人员队)
一、潜水人员队当有需要时由有关科科长或该队队长领导下进行工作,而其工作须让值日主任知悉。
二、因其工作性质而须由上级许可方得进行时,值日主任应在最短时间内与海事处指挥部联络。
第四十四条(站长)
站长之职责为:
A、留守在站之建筑物内,只能因稽查检查员或巡逻人员工作、又或解决任何事故时方得离开;
B、遵守及使检查员遵守为货物及行李起卸而定出之稽查工作;
C、分派检查人员到正进行起卸货物的码头及船只上;
D、核对交到站内之有关货物往来的文件;
E、起诉违例事件;
F、立即向值日主任转达所有事故;?G、将所有严重的或须待上级解决的事故在办公时间内告知所属区之主任;
H、使在站内服务的人员有良好秩序及端正外貌;
I、填写站之每日登记册。
第四十五条(检查员)
检查员之职责为:
A、遵守码头货物及行李检查所订立之规则;
B、将任何事故或不寻常情事向其区之站长报告。
第四十六条(巡逻队)
巡逻队之职责为:
A、经常巡逻其区域,以便做成警务及海事警戒作用,并应经常保持正确态度;
B、向有需要的人提供援助,与其无关及可能导致分散其执行职务之注意力的情事,可不必理会;
C、设法避免现行法例、章程及指示之被违犯;
D、除工作外不得离开其区域,对发生之一切事件应向其所属区域之站长报告;
E、倘若天气情况并非欠佳,应离开更亭或庇荫处,在天色不佳时,当有需要时亦应外出执行任务;
F、按照有关指令进行电话或无线电通讯;
G、将任何事故向站长及值日主任报告。
第二章 人员情况、服务之轮值及对调
第四十七条(人员情况)
鉴於服务需求与可动用条件,水警稽查队人员得处於以下情况:
A、被委担任日常服务,为担任该等服务之委任系以轮值制度进行者;
B、差使,当担任指令之特别任务、而被辖免所有或一些轮值服务者;
C、按照本地区现行法例规定的临时委任者;
D、出差、按照本地区现行法例规定,向部队以外提供不超过一年期的服务者;
E、派驻,向部队以外提供不固定期限之服务者;
F、按照本地区现行法例规定享受休假及大假者;
G、生病在家或留院者;
H、因健康情况之条件及在担任某些工作可能引致的後果,按医生建议作短时间休养者;
I、按照澳门保安部队纪律章程规定所指之短期及长期停职者;
J、按照澳门保安部队纪律章程规定所指之不合法缺勤者;
K、按照训练计划及程序参予所指的训练及实习者;
L、因长期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而只担任轻便工作者,此情况须经健康委员会建议、水警稽查队队长核准方可;
M、脱离服务,等待转为另一情者;
N、其他不列入上指情况者。
第四十八条(每日轮值服务)
视乎其职级及职务,所有处於第四十七条A项情况之人员,均须参予每日轮值制度。
第四十九条(休班)
一、倘有可能时,人员将作如下情况之休班:
A、当工作维时二十四小时,最长之休班可达至二十四小时;
B、当工作维时十二小时,最长之休班可达至十二小时;
C、当完成一次四小时之值班或轮值,可有八小时之休班,但倘被委为後备人员者则除外;
D、连续五天均担任四小时值班或轮班者,可休班一天。
二、当缺乏人员或工作上之需要不容许进行原定之休假时,得撤销休假或在按上级指定之日数内有限制性地休假。
第五十条(对调工作)
工作之对调得由作出委任的上级预先批准,但不得对工作或第三者有所妨碍。
第五十一条(差使)
一、按工作需要及性质由司令部委出一组非固定数目人员,担任指挥部、站及其他附属单位的各项工作或任何特别服务。
二、凡具有对工作有益,且其特别技能系被认可者,得优先被委任。
三、所有出任差使之人员必须担任由上级所指定之轮值服务。
第五十二条(特别服务)
为进行按照第三十二条所指之特别服务,由司令部根据服务性质、警员职级和资格来定出人员之委任。
第五十三条(出差及派驻条件)
一、出差及派驻的委任系视乎人员的体能、智力或专业资格以及对即将出任的服务类别能否胜任等来作出。
二、出差及派驻的情况不妨碍人员之职程。
第三篇 人员
第一章 团体及现役人员
第五十四条(团体、职级及现役人员)
一、水警稽查队的团体及职级系在澳门保安部队填补及职程制度内订定。
二、水警稽查队人员团体包括:
A、海军;
B、警务人员。
三、在一般团体内男女警务人员职级包括:警务主任、总警司、警司、区长、副区长、一等警员及警员。
四、警务人员之机械维修团体职级包括:区长、副区长、一等警员及警员。
五、现役警务人员按职级及年资被分配在一般团体及机械维修团体内。
六、水警稽查队人员团体载於本章程附表B内。
第五十五条 (进入)
按照澳门保安部队填补及职程制度以及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则之规定,投入水警稽查队的人员,应在修读普通及特别地区治安服务课程後,分别进入警员或副区长职位内。
第五十六条(职位之进入次序编排)
每一团体职位之进入次序编排,系按照地区治安服务管制规则之地区治安服务训练期所获得的最後得分,按递减次序编排。
第五十七条(晋升)
一、按照被承认之专业资格及能力、纪律行为及服务时间、有关团体之条件等,警员有权在其职程内升级。
二、警员在职级表内之晋升系循序地按所定之职级编制而进行,且其必须为现役人员。
三、晋升方式及晋升应符合之条件刊载於澳门保安部队晋升章程内。
第五十八条(职级——职阶之晋升)
警员、一等警员及区长等的每一职级人员职阶的晋升,系按照所定出的服务年期、个人考勤和行为等级方面等要求来进行,此系在澳门保安部队填补及职程制度内所订定本的。
第五十九条(职级表——工龄)
一、人员之职级表系按职位由高至低编排,在同一职位里按职阶排列,而职阶中则视乎工龄来排列。
二、在每一职位中,人员在该职阶内的工龄系按在内部指令刊登晋升批示之日起计算,最近期获晋升者被视为工龄最短者。
三、按澳门保安部队纪律章程所定之纪律处分所产生的效力,会影响工龄本计算。
四、同一职阶及职位、但团体不同的人员之间的有关工龄之排列,系视乎其在此职阶之工龄而定,倘时间相同,则以从前有较长工龄、软长服务年资及较年长者为优先。
第六十条(较低级任务)
水警稽查队人员不能被委任担任比其职位较低的任务,亦不能受比其职级或工龄较低之人员管辖。
第六十一条(署任及兼任)
一、署任系由同一职级人员作出,倘欠缺时,则由直接下一级人员担任之。
二、所有署任担任直接上一级职位之人员,其职级即被视为与该级相同。
三、当署任系临时性时,署任人应根据原来被接替人之吩咐及方式来办事。
四、职务或服务之兼任得被指定,惟须载於内部指令内。
第六十二条(退休)
水警稽查队公职人员或警员之退休系受本地区现行法例的有关部份所管制。
第六十三条(职务之上任)
一、海军军官及水警稽查队士官在出任指挥或领导职务时应对其所属的一切设施予以视察,并当条件许可时,命令由其指挥或领导的现役人员列队接受检阅。
二、当被接替者停止职务时,应向其直接上一级上司递交一份关於设备情况、人员纪律和训练以及其负责的物料之报告书。
第二章 纪律及权力制度
第六十四条(纪律制度)
一、军人纪律章程适合施行於海军人员内。
二、澳门保安部队纪律章程适合向警务员施行。
第六十五条(权力)
一、水警稽查队任预防罪案方面亦执行刑事侦查工作。
二、具有指挥任务之水警稽查队警官,为着能作出刑事诉讼法所指之非现行罪拘禁之命令,拥有刑事侦查权力。
三、在水警稽查队服务、担任指挥职务的军官和警务士官,具有民防队长之职级。倘未被分派任较高职级时,其他现役警员则具有民兵及警务人员职务。
四、为产生第三款所指效力,最低限度应有被适当指挥的警员两名方可当作一民防队。
五、三款所指之职级系与被分派的军人和警员职级分不开的,不论其穿着民装与否及是否被委任担当轮值服务,均须担任有关工作。
六、基於任务特徵,水警稽查队现役人员必须随特准备工作。
第六十六条(录取口供及报告书)
由水警稽查队人员录取之口供和作出之报告书,以及所拘获的人仕,应一并送交法例赋予职权的有关当局知悉或由其继续进行有关程序,但属水警稽查队应解决的问题则除外。
第六十七条(起诉书)
由水警稽查队人员所作出的起诉书,按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法律上系有效的。
第三章 原则、义务、权利及待遇
第六十八条(行为)
警务人员系为社会而服务,必须经常依照下列方针工作:
A、履行法例所规定的义务,并尽其所能严格地预防和对抗对法例违犯的任何情事;
B、尊重人类尊严,为此应保持和支持每位市民之人权,不得向任何人施行、煽动或容许任何酷刑或作出其他残酷的、不人道的或卑贱的对待;
C、在不同情况下均应保持冷静,在必须时和为履行其义务而有需要时方得使用武力。
第六十九条(进入权利)
水警稽查队人员作出工作行为或任务时,有权自由进入举行公众集会的、或容许公众进入而须付款的场所,又或进入须付若干费用或须持有任何人均可取得之入场券的地方。
第七十条(休假、请假及缺勤)
一、当工作条件容许时,水警稽查队人员可享有按纪律章程及现行一般法例所指之休假及请假。
二、除病假及分娩假期外,所有假期可因纪律情事或公众利益而中止。
三、所有休假和缺勤将载於内部指令内。
四、正在享受假期的人员将会接到一份载明有关许可之休假凭据。
五、应报到的水警稽查队公职人员或人员倘因病或人力不能抗拒的原因而不能报到时,应以最迅速的途径通知所属之指挥部。
第七十一条(薪俸及其他待遇)
按照现行法例,水警稽查队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A、月薪及其他与其职级相同的酬金;
B、由私人要求作出额外服务的酬金;
C、担任课程或实习课的教师、导师或督导员有权收取训练赏金;
D、在船上服务二十四小时及航行至少六小时,可收取每日船上服务津贴;
E、对潜水属专业者及在潜水人员科服务者,可收取潜水员每月危险律贴;
F、机械维修警员及司机收取每月赏金;
G、膳食津贴;
H、获分配军服及鞋;
I、包括其家属在内的医疗、药物及住院补助。
第七十二条(罚款的分享)
按现行法例规定,水警稽查队人员得分享有关罚款。
第七十三条(敬礼及致敬仪式)
一、水警稽查队关於敬礼方面事宜系由现行敬礼及军人致敬仪式章程所管制。
二、水警稽查队人员需要作出的敬礼及军人致敬仪式分作如下等级:
A、警务主任、总警司、警司及区长——相等於海军尉级;
B、副区长——相等於士级。
三、警务主任、总警司、警司及区长须向上尉以上职位之海、陆、空军长官敬礼。
四、副区长及警员须向所有海、陆、空军长官敬礼。
五、水警稽查队人员须向国旗及旗帜、国家元首、本地区总督、穿着军服或证明属第三、四款所指身份之海、陆、空军长官、以及在任何情况下向上司敬礼。
第七十四条(报到)
一、在以下情况内,所有人员须向其上司报到:
A、进入水警稽查队;
B、晋升後;
C、情况改变;
D、特别假期前後;
E、休假、病假及留医後复职时;
F、纪律处分终结後。
二、报到的进行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A、队长向澳门保安司令;
B、副队长向队长;
C、参谋长向队长及副队长;
D、指挥官向队长及副队长;
E、警务主任、总警司及警司向队长、副队长及其直属上司;
F、区长向副队长、人事处处长及其直属上司;
G、副区长向人事处处长及其直属上司。
三、报到应在第一款所指情况发生後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并以在换班时为宜。
第七十五条(保密)
所有人员由於出任职务而获知的一切情事及资料,即使无机密或秘密性质,均应予以保密。
第七十六条(服务评分)
一、按照澳门保安部队个人考勤章程之规定,对人员所作出之服务,应定期性予以评分。
二、关於在水警稽查队服务的海军之服务评分,系按海军现行考勤章程所定者进行。
第七十七条(制服)
一、水警稽查队人员有权使用列於现行之澳门保安部队制服章程内的制服及徽章。
二、在水警稽查队服务的海军,应使用海军所规定之制服。
第七十八条(注册编号)
一、水警稽查队人员在投入该队时,将获分配注册编号,且在其整个职程内均会保持不变。
二、警员及一等警员应按照澳门保安部队制服章程之规定,将注册编号附於制服上。
第七十九条(认别)
所有在水警稽查队服务的军人成警员,按规行法例规定,均获发给一个专供澳门保安部队成员使用的证件,但在法例有所要求的情况下,不能豁免且不能代替民事证明文件。
第八十条(纪录纸)
纪录纸有其本身格式,系记录水警稽查队人员服务期间内的履历资料,例如委任、晋升、休假、受勳和嘉奖、住院和离院、课程、考试、纪律登记及其他值得记载之事宜。
第八十一条(枪械的使用及带权利)
水警稽查队人员有权使用及带任何口径及款式的枪械,即使系未领有执照者,惟必须由本地区行政当局分派。
第八十二条(使用枪械前的警告)
一、当工作性质及环境许可时得使用枪械,但使用前应先作出清楚的警告。
二、倘预先之阻吓或警告不能清楚地及立即地被明白,即使认为不会伤及他人,仍要向天开枪。
第八十三条(枪械的使用)
一、除为训练目的及在适当地点外,只在极度受压迫或自卫时方可使用枪械,且须配合环境,例如:
A、当警员本身、其工作岗位或第三者面临受到袭击、正在受袭、被企图袭击时;
B、当进行拘捕或阻止对方逃走时,而彼系有极大嫌疑曾犯严重罪案,尤其是当其持有或拥有枪械、炸弹、手榴弹、炸药或利器等时;
C、当进行拘捕越狱犯人或可被判处重刑的通缉犯时,又或阻止囚犯或被埔者逃走待;
D、当拯救人质时;
E、当阻挡或阻止对公众或社会使用的设施进行破坏,又或其破坏之延续,而将导致重大伤害时;
F、当对付一些可危害人或财产的动物,不论种类,已受重伤且不能立即接受抢救时;
G、在紧急情况下,倘无法为达致同一目的而使用别种途径时,将之当作呼救的警告或求助方法;
H、为保持公共秩序所需,或上级为同一目的有此决定时。
二、当有可能危及第三者时,禁止使用枪械,但第一款所指之必需情况除外。
第八十四条(使用枪械後应采取之措施)
一、曾使用枪械的水警稽查队人员,在可能情况下必须予以救援或采取救援措施。
二、在使用枪械後,即使无做成任何损害,均须在最短时间内以书面方式将事件向上级报告。
第四章 职权
第八十五条(队长之职权)
除第八条所指者外,队长还有以下职权:
A、执行或使执行由澳门保安司令之命令;
B、执行或使执行现行法例、章程及命令;
C、领导及稽查由水警稽查队属下之机构及单位,并制定被认为必需的命令及指示;
D、将须由上级解决的事宜呈上予澳门保安司令作出批示;
E、为使所有机构及单位运作良好,向澳门保安司令建议刊登法例、章程或认为适宜采取的措施;
F、向澳门保安司令建议举行取录及晋升考试、委任、晋升、退职及按纪律章程向水警稽查队人员施行长期停职、强迫性退休及革职处分;
G、按规行纪律章程之规定,奖或罚其下属;
H、决定纪律起诉的作出;
I、核准水警稽查队人员担任其他人仕要求的、按法例规定的特别服务;
J、每年制定水警稽查队之预算建议,并送交澳门保安部队司令部审核。
第八十六条(副队长)
除第九条所指者外,副队长还有以下职权:
A、出任由队长授权之职务;
B、将所有特别或重要事项、队长不在场时其所下之命令告知队长;
C、当有需要时指定制订轮值表,并定出所有人员的工作;
D、按照现行命令或指示,定出服务轮值表,并稽查其执行;
E、为水警稽查队计划每年预算册;
F、按核准的预算及上级指示管理款项;
G、每日检查及审阅值日主任和巡逻官的每日工作册及事故登记册;
H、最少每月一次检查及审阅各部门的登记册及其他记录文件;
I、制定及下令制定简称「IP」的固定指示,此系用以管制部门运作的细节,但不得与法例有所冲突;
J、视乎性质执行或转发由队长直接下之命令,并监管所转达之命令的执行;
K、寻求防止所获悉的任何纪律违犯,纠正不正确行为,并向队长告知此类过失以及不遵守法例及章程的情况;
L、每日应获知录於事故册上关於物料及人员的事故,在有需要时进行或下令进行有关调查,并立刻向队长报告;
M、稽查机构及单位的所有开支,并检查有关图表、存货单及部册;
N、定期巡视兵营及所有人员;
O、管理人员及物料,协调及稽查所有工作,并为水警稽查队的效能采取必需的措施,或倘无权定出该等措施时,则向队长提出建议;
P、在每年及移交职务时制定报告书。
第八十七条(参谋长)
除第十一条所指者外,参谋长还有以下职权:
A、领导、指导及协调各处工作;
B、经作出意见後,将各处文件呈交队长作出批示;
C、将报告书、研究书、计划书及建议书呈交队长,以便协助其作出决定;
D、制定及传达因队长之决定而产生的命令、计划、要求及指示;
E、监督执行司令的命令和指示。
第八十八条(指挥官)
指挥官有权担任以下职务:
A、海事处处长;
B、警务及稽查处处长。
第八十九条(士及兵)
海军之士及兵只能在以下科内担任技术性职务:
A、供应科;
B、机械暨保养科,电机、电力及船主科;
C、潜水人员科。
第九十条(警务主任)
一、警务主任一般担任以下职务:
A、人事处处长;
B、补给处处长;
C、行动暨情报处处长;
D、海事处处长或副处长;
E、警务及稽查处处长或副处长。
二、警务主任须参予巡逻官的轮值。
第九十一条 (总警司)
一、总警司得担任以下职务:
A、人事处处长;
B、补给处处长;
C、行动暨情报处处长;
D、海事处副处长;
E、警务及稽查处副处长;
F、办公室主任。
二、总警司须参予巡逻官的轮值。
第九十二条(警司)
一、警司得担任以下职务:
A、海事处副处长;
B、警务及稽查处副处长;
C、办公室主任;
D、警察学校长官。
二、警司须参予巡逻官的轮值。
第九十三条(区长)
一、按照需要及个人资历,区长得担任以下职务:
A、B级巡逻艇艇主;
B、人事处之科长;
C、初级聆讯科科长
D、调查科科长;
E、供应科科长;
F、办公室副主任。
二、区长须参予总部值日主任的轮值。
三、女性区长得担任上述职务,但关於船上服务方面则除外。
第九十四条(副区长)
一、副区长得担任以下职务:
A、D级巡逻艇艇主或B级巡逻艇副艇主;
B、站长或区之副主任;
C、行动中心主任;
D、体育科科长、补给处及人事处之科长;
E、在各处之指挥部办公室内工作。
二、副区长须参予副值日主任间轮值。
三、女性副区长得担任上述职务,但关於船上服务方面则除外。
第九十五条(机械维修区长)
机械维修区长担任维修服务处处长或补给处运输科科长。
第九十六条(机械维修副区长)
一、机械维修副区长担任机械维修区长助手之职。
二、机械维修副区长得被分配担任维修服务处机械暨保养科科长。
三、机械维修副区长亦得以出差或派驻方式在海军船厂之澳门保安部队辅助科内担任职务。
第九十七条(一等警员)
一、一等警员得担任以下职务:
A、成为巡逻艇船员,并可当副艇主;
B、快艇艇主;
C、站之成员;
D、在调查科内工作;
E、在行动中心内工作;
F、在补给处及人事处之科内工作;
G、在办公室内工作;
H、潜水人员。
二、一等警员须参予总部、流动巡逻、站长及检查员等之轮值。
三、女性一等警员得担任上述职务,但关於船上服务方面则除外。
第九十八条(一等机械维修警员)
一、一等机械维修警员之职责为:
A、在巡逻艇上担任机械师职务;
B、担任运输科科长职务;
C、在维修服务处各科担任专业职务。
二、一等机械维修警员亦得以出差或派驻方式在海军船厂之澳门保安部队辅助科内担任专业职务。
第九十九条(警员)
一、警员得担任以下职务:
A、成为巡逻艇、快艇船员及潜水员;
B、站之成员;
C、在各科内任职;
D、参予在总部内、站内、巡逻及汽车司机的轮值。
二、女性警员得担任上述职务,但关於船上服务及巡逻工作则除外。
第一百条(机械维修警员)
机械维修警员之职责为:
A、在巡逻艇上担任机械师职务;
B、在维修服务处各科,补给处运输科担任专业职务。
第四篇 一般规则
第一百零一条(福利会)
一、按照现行法例规定,水警稽查队的福利工作由海事署福利会负责。
二、水警稽查队系透过其指挥部与福利会联系。
第一百零二条(职权责任)
水警稽查队须向有关当局告发所有其无权解决或起诉的违犯情事。
第一百零三条(市政警察队人员之委派)
按照市政警察队章程及当情况许可时,得委任一名水警稽查队警司担任市政警察队队长一职。
第一百零四条(澳门保安部队司令部及综合训练
中心人员之委派)
本章程第五十三条所指之澳门保安部队司令部及综合训练中心人员以派驻方式之委任,系按澳门保安司令以批示方式所订定之规则而进行的。
第一百零五条(援助之要求)
一、需要水警稽查队协助之民职官员,应向澳门保安司令要求,或倘在被认为系急切情况时,则须向队长、处长、总部值日主任或区长作出要求,该等人员在满足要求後应向直接上一级上司报告。
二、该等要求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并指示将行担任之工作的性质,充份理由或命令。在严重或急切情况下,得以口头或电话方式作出,惟事後应以书面方式确实之。
三、按一款所指被要求担任任务的队伍,只系以其队长认为最适宜和适合的方式来工作,而无须直属於要求提供服务的,负责有关工作合法性的官员。
第一百零六条(司法行为之要求)
在要求水警稽查队人员参予司法行为时,应按刑事欣讼法的规定,由司法部门或检察官公署预先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工作时间及内部指令)
一、办公时间表系按队长指示而编定的。
二、指挥部的所有内部工作,由上午九时起当作已交更。
三、按照队长指示,工作的接替系当着部门主管前进行。
四、各机构或部门的文件,应按工作时间交予值日主任或办公室。
五、按副队长之指示,内部指令由办公室主任缮写。
六、指令的传达由办公室主任负责。
第一百零八条(列队及检查)
一、在进行工作的部门内,每日人员接替工作时举行列队一次。
二、每周在总部内举行总列队。
三、为检查人员军装及配备、其枪械和军营的保养和清洁,各部门之指挥官及主任应进行认为必须的检查,及下令作适宜的列队。
第一百零九条(水警稽查队纪念日)
水警稽查队在每年九月三日单独庆祝该队成立周年纪念日,并定名为「水警日」。
二月八日第14/86/M号法令核准之水警稽查队章程第五条所指之附表A
二月八日第14/86/M号法令核准之水警稽查队章程第五十四条所指之附表B*
水警稽查队人员团体
警务人员
I ——总编制
A——男性人员
职 称
职位数目
1992
1993
警务主任
4
4
总警司
4
5
警司
7
8
区长
23
25
副区长
58
62
一等警员
175
184
警员
560
608
B——女性人员
职 称
职位数目
1992
1993
警务主任
1
1
总警司
1
1
警司
2
2
区长
3
3
副区长
10
11
一等警员
15
16
警员
82
109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0/88/M号法令,第67/90/M号法令,第42/92/M号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