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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5/M号法律,订定离岸银行营业税及所得补充税特别制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现行税务制度显示不符合八月三日第35/82/M号法令所指离岸业务银行的特徵。 因此,有必要订定一项专有税务制度,以便一方面能确保税务责任的平等分配,另方面能鼓励该等信用机构在本地区设立。 基此; 监於本地区总督建议,并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二款A项所规定的程序; 立法会合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A及L项的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如下条文: 第一条 (营业税章程第四条之增订) 在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核准之营业税章程第四条内增订第五款,条文如下: 第四条 (税) 一、 二、 三、 四、 五、对八月三日第35/82/M号法令第二十条二款D项所指之离岸业务银行课征一特别年税,款额为十八万元。该税将受该章程所指之入帐、结算及征收制度所管制。 第二条 (豁免) 对营业税章程第四条五款所指人士的收益,豁免征收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核准之章程所指的补充税以及将来设立以该等收益为对象的其他税。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颁布 颁行 总督 高斯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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