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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85/M号法令,订定关於行政当局参与工业界基本原则--若干撤销。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订定应指导行政当局干预工业界基本原则之六月十五日第49/85/M号法令系依赖批准发给工业牌照新制度法例的公布而发生效力。 同样地,按照二月十九日第2/83/M号法律(第八条一款B项)的规定,在上述法例所指之及适用于违犯关于在工业场所内工作的安全及卫生之法律或管制法例规则之处分,只对在该法律公布後领取牌照之工业场所实施。在该法律所预见处分之规定伸展至其他场所系有赖于修订一九六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第1767号立法条例法令的生效。 这两个提及足够说明现时公布及取消上述第1767号立法条例的法令之重要决定性。对在法令所提及事项须留心听取行政当局多个机构及本地区其他人士意见之互相牵制性,被管理者若干正当利益所潜伏的冲突性以及行政当局的政策目标构成了对决定将推行立法措施的一项审慎考虑及因此采取从存在的每一利益单独方面来说将不能构成最好的解决办法的因素。 按照在六月十五日第49/85/M号法令内所订定的基本原则,现时所提出之规则制度系有因其重要性及创新内涵而值得强调的若干规定。 ——订定工业活动的一个巨大组合,包括在本地区较常发生不受预先批准制度所管制之活动在内(只须该等活动是设在有为工业目的占用准照的地方); ——更换透过登记场所及有关设备而发出准照的制度,倘属无须预先批准之活动时,只须依赖关系人的简单申请; ——组织一个检查委员会,以检查正在设立阶段及已设立的场所之操作条件; ——订定容许管制一个庞大的,而按照以前之法律制度不予以取得工业准照的场所之情况,且予以正规化的一组适当规则; ——订立容许有最大及最小界限、且与要求从事经济活动人士之责任无抵触,以及对现时所给予场所之自由构成适当相应的一组罚则。 综上所述; 经听取谘询会之意见;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澳门总督合制订在本地区发生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概则 第一条——定义 为实施本法令之目的,被视为: A、工业场所者——系指构成一个经济单位的生产方法组合,此系在一独一法人之下及属进行一项工业活动得因被甄别于经济活动评定(四位数字的经济活动评定)第三部分任何组别或载于六月十五日第49/85/M号法令附表内的一个组别内; B、工业单位者——系指具有工业占用准照或按照本法例规定具备从事工业活动条件之一间大厦独立单位; C、工业设施者——系指按照本法例规定,具备为工业场所使用条件的整个或多个工业单位,工业大厦或地段; D、家庭场所者——系指在不具备工业占用准照地方,由不超过五人,为本身或他人工作而不使用或使减少安全卫生条件及其所处身环境舒适物料的技术方法而展开其活动之工业场所。 第二条(范围) 一、六月十五日第49/85/M号法令所包括之业务经营受本法例所载规例所管制。 二、被甄别在经济活动评定三八四一组(船舶建造及修理业)内,而其经营系在给予海事处权力范围内受到管制之活动除外。 第三条(场所名称) 一、适用于本条例之场所将有一个葡文名称,及附同使用中文及/或其他语文。 二、为登记之目的,倘有中文名称,将以译音为之。 三、经济司将维持工业场所名称登记的适时,以及将采取措施,以使载于有关将设立场所申请书内之名称与现存场所名称不产生混淆。 四、批准本法例及其于倘有修改所指场所名称之登记系属经济司司长之职权。 第二章——须获批准活动之进行 第四条(预先批准制度) 一、其活动不列入本法例附件一所载表内或其工作地方并无拥有工业占用准照之非家庭工业场所之设立、迁移或扩充,须预先批准。 二、根据公共利益的一般任何理由,社会秩序之原因或非属纯经济性质之空间与环境平衡之因素,上款所指之批准将得被拒绝。 三、附件一所指表得以训令修改之。 第五条(有条件之许可) 一、其活动不列入载于本法例附件一表内之为场所设立之许可,得照如下规定之条件而给予,而其有关效力系依赖对其之遵守: A、场所之可转移性; B、有关工作地点之位置; C、处理溢出液体适当设备之购置; D、基本建设工程及公司设备之进行; E.、以规定之百分率对行政当局在上项所指范围内所作投资的财务参与; F、以将规定之百分率将产品投入外地市场; G、对定期证明环境污染可接受程度之递交。 二、对所规定条件的不遵守决定已发出之许可无效。 第六条(在不具备工业占用准照地方之设立) 一、将得批准在不具备工业占用准照地方进行工业活动之情况如下: A、当地方不拥有任何类型的占用准照,以及按照向工务运输司要求之意见,该司表示对在上述地方所处市区环境内从事工业活动所涉及的事项并无不适宜时; B、当地方拥有为工业目的之占用准照,但只为从事载于附件二所指表内某一类活动场所之设立,迁移或扩张时; C、当场所被包括在本法例第五章之规定时。 二、附款二所指表得以训令修改之。 三、附款一A项所指之意见应在收到有关申请之日起计十五天期限内发出。上述期限告满,缺乏意见被视为不反对。 四、本条所指之许可,将得连同上条所指一个或多个条件之规定以及关于工人最大数目及将设立设备的类型及数目之限制规定而发出。 第七条(许可之申请) 一、第四条所指之许可系由总督应关系人或其法定代表交给经济司之申请而给予。 二、上款所指之申请必须载有以下资料: A、东主之认别; B、场所之名称或多个名称; C、东主之主事务所或住址所座落之地点; D、将制造之主要产品; E、有关倘有设施地点之占用准照及倘可能时,指明由工务运输司证实之实用面积; F、预定的轮班工人数目; G、每日或每月之生产能力; H、将使用之原料; I、主要设备之综合说明; J、由工务运输司核准之设施平面图副本,连同为其使用之设计说明; K、对设施之投资; L、对设备之投资; M、设立或拟设立工厂及货仓之地点说明。 三、对本条所指之申请,经济司编制报告书,而每当如此被视为需要或适宜时,得向行政当局的其他机关谘询。 第八条(药品业之设立) 一、关于药品业(经济活动评定第三五二二组)的许可申请将由经济司交予卫生司作出意见。 二、上款所指之意见将於四十五天期限内送交经济司,倘无此意见,则被视为不反对给予许可。 三、上款所指期限的计算将因向经济司要求为研究有关案卷的适当附加资料而暂停,在收到所缺乏资料该日起重新计算。 第九条(给予许可的期限) 一、第四条所指之许可将在有关申请送达有关机关之日起计六十天期限内给予,在该期限告满时,为行使有关反对法律途径之目的,该申请被视为不批准。 二、为研究申请书所需附加资料之请求,则中断上款所指期限的计算,而在该等资料送达上述机关之日起开始计算新的期限。 三、在有充分理由的例外情况下,总督得就经济司有依据之建议将一款所指期限最多延展至一百二十天,而在该期限告满前十天,应将展期及其理由告知关系人。 第十条(许可之失效) 一、上款所指之许可将失效: A、倘由其发出之日起计六个月期限内并无作出有关工业场所之登记; B、倘有关工业登记证书,以下称为(TRI)按照第十八条之规定失效或被取消。 二、因关系人有依据的申请及透过经济司司长之批示,将得延展上款A项所指之期限。 第三章——场所之登记 第一节——工业场所 第十一条(强制性登记) 一、从事第二条所包括活动工业场所之设立将系在经济司强制性登记之对象。 二、对每一间工业场所给予一相应的工业登记证书(TRI),在该证书内应载有以下资料: A、登记编号; B、场所之座落地点; C、东主之认别; D、场所名称; E、倘有需要时,指出批准设立之批示; F、列于经济活动评定之组别; G、轮班工人之最大数目。 三、在工业登记证书内,亦得载有在进行有关场所活动时将遵守之限制条件。 四、对在场所工作地方占用不同工业设立单位之情况,将在同一工业登记证书下,按多少组成场所单位发给多少工业设立证书,以下称为(TRII)。 五、工业登记证书及工业设立登记证书之表格,将透过经济司之布告在政府公报刊登。 第十二条(登记之申请) 一、工业场所之登记是应关系人或其合法代表致经济司司长之申请而作出。 二、在不妨碍下款之规定下,必须在上款所指之申请书内载有第七条二款所指的资料。 三、其设立须经预先批准的工业场所登记申请,只能提及有关许可之批示。 第十三条(登记之职权) 一、工业场所及构成场所设立不同单位之登记系依赖经济司司长之批示。 二、倘属从事须受预先批准制度管制活动场所之登记,将在由第四章所指委员会进行之检查後作出,以便证实遵守现行的安全及生条例。 三、经济司司长将得依据检查委员会之意见拒绝予以登记或规定遵守上述委员会所提示作为发出登记证书的条件。 第十四条(发出登记证书之期限) 一、关於从事不须受预先许可管制活动场所之登记证书,将由经济司於接获第十二条所指申请书之日起计十天期内发出。 二、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内,对在申请书内所涉及之缺乏或不正确事项予以补充或更正的需要经济司将通知关系人,并由交到所欠缺资料之日起计重新计算该十天之期限。 三、对于其业务受预先许可管制之场所,经济司将发给有关之登记证明,或倘有需要时将通知关系人有关第十三条三款所指决定之内容,并为此获有按上两款所规定方式计算的三十天期限。 第十五条(业务之开始) 一、在有关将从事工业业务场所及地点之登记证书发出後,业务方得开始。 二、关系人须以书面向经济司通知有关开始业务之日期,但该项通知不得在由该日起计之十天期之後为之。 三、上两款之规定并不妨碍第五章及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条所订立之制度。 第十六条(迁移、扩充及缩减) 一、对场所地点的迁移,以及经营有关业务所设单位的数量及地点之任何更改,均以备注方式在工业登记证书内作出。 二、上款所指之备注系经由关系人之申请及遵守第十二条所指程序而在第十四条所订期限内,由经济司司长以批示为之。 三、按照经济司司长所作出之准则,将得发出用同一登记编号并加上在备注所产生的改变之新工业登记证,以代替原有者。 第十七条(场所之转移) 一、对不受许可批示所订条件场所之转移情况,以新东主名义所发给之一张或多张登记证书,将在有关申请书连同证明该项转移之文件递交经济司之日起计十天内为之。 二、当涉及须受许可批示所定条件场所之转移时,此许可只得透过总督在经具备经济司所作报告之关系人申请书上所作之批示为之。然後始办理按上款所订程序以新东主名义的一张或多张登记证明之发给。 第十八条(工业登记证书之失效或撤消) 一、在发生如下任何情况时,工业登记证书将失效: A、有关东主或其代表人向经济司作出有关场所业务确定结束的书面通知时; B、倘有关之开设系在不得转移之条件下予以批准,而因活人间之行为或死亡之原因而作出场所之转移时; C、停止业务超过六个月期间者,但倘有足够理由而由东主或其代表以书面递交经济司及为其所接纳者则除外; D、按法院裁定并经执行在案後着令勒迁而在三个月之期限内不迁往新设施时。 二、在下列情况,经济司将撤消工业登记证书: A、因场所单位之转移而使其余部分单位不能承担导致在某一加工工业组内有关级别之生产程序主要阶段得以实现者; B、不遵守在有关批给内所订之特别条件者; C、将设施用作制造不列入工业登记证所载经济活动评定之工业产品,以其数量或时间之情况而使所评定之业务已非为主要业务者; D、将设施用作制造不列入附件一内及与在工业登记证内注册的经济活动评定组所包括的不同工业产品者; E、将设施改变,以至影响其形态或有关用途者; F、将设施用作从事本法令所不包括之业务者,但当所从事之业务系作为在设施内从事主要业务之补充者则除外。 三、倘以上各款所指情况只发生于属场所设施之某些或某一单位时,则只是其相应工业设施之登记证明书失效或予以撤消。 四、工业登记证之失效或撤消涉及相应工业设施登记证的自动注消。 五、为计算一款C项所指期限之目的。通知经济司有关停止业务之日期或倘欠缺通知书时,由经济活动监察处或检查委员会将该事项通知经济司司长之日期,系被视为停止业务的开始日期。 第十九条(对外贸易经营人) 一、工业场所登记的申请或第四条所指之许可系给予关系人权力以办理有关某场所设立所需装备之入口活动。 二、为上款所规定之目的,经济司将发出对外贸易经营人的证件,而在该证内,应载有经营人之姓名及只限用于输入装备之说明。 三、本条所指经营人证件之有效期是直至场所经按一般规定而适当地予以登记所发出证件之日止,但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对倘有延续上款所指有效期的决定,系属经济司司长之职权。 五、第三类(入口/出口/制造人)之对外贸易经营人证件,以及本条二款所指证件系给予其有关持有人享受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1865号立法条例第六十三条所指豁免消费税之优惠。 六、经济司司长将得着令对已停业工业场所对外贸易经营人的登记。 第二节——家庭式场所 第二十条(登记) 一、家庭式场所须透过关系人或其法定代表向经济司申请办理登记。 二、上款所指申请须载有下列资料: A、东主之认别; B、场所之名称; C、场所之地点; D、所预料之工人数目; E、对主要装备之简略说明; F、所采用之原料; G、所制造之主要产品。 三、每一家庭式场所将有一登记证书,而在证书内将载有下列资料: A、登记编号; B、场所名称; C、东主之认别; D、场所之地点; E、经济活动评定所属之组别。 四、本条所指场所登记证书之发给,系在递交有关申请书之日起计最多三十天期内,经过经济业务监察处为着订定所从事业务之性质及条件是否符合家庭式场所的评定而对地点作预先稽查後,由经济司司长以批示为之。 五、为上款所指之目的,经济司司长得向第四章所指之检查委员会或任何其他政府机关,澳门市政厅或海岛市政厅谘询。 六、拒绝发给家庭式场所登记证书时,则将在四款所指期限内通知关系人。 七、家庭式场所登记证书之格式将由经济司以布告在政府公报刊登。 第二十一条(登记之豁免) 对所有工作之过程系由从事工业者或与之同食宿之亲属在住所内进行之家庭式场所,均豁免登记之责任。 第二十二条(援引) 凡在本节未有特别规定时,则有关工业场所之规定在经所需之适应後可适用于家庭式场所。 第二十三条(对外贸易经营人) 一、按照第二十条规定登记之家庭式场所将可以注册为在第五类别(家庭式制造者)之对外贸易经营人,并给予彼等入口/出口/制造者的资格。 二、当被经济司承认对所制造及有意输出产品之工艺品质量时,将得在第三类别注册,并享受澳门来源证之发给。 三、以上各款所指对外贸易经营人之证件授予其持有人享受豁免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1865号立法条例第六十三条所指消费税之优惠。 第四章——检查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检查委员会) 在经济司内附设一检查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组织) 一、由工业厅厅长主持之检查委员会包括下列机关的一位代表: A、劳工事务室; B、消防队; C、卫生司,在三款所指情况。 二、检查委员会亦有由经济司司长所委任,对实施都市建筑总章程及补充法例所引致问题之分析具备所需合适训练的一名技术人员为委员。 三、在不妨碍检查委员会主席召集卫生司代表之其他情况外,倘出现第十三条所指之检查时,该代表之召集是必须的。 四、劳工事务室、消防队及卫生司之代表及其有关之替代人系由各有关机关之领导人指派,期限为一年并可续期。 五、工业厅厅长得将其检查委员会之职务托予经济司工业厅领导团体或技术团体之一名公务员。 六、在探访受检查之设施时,检查委员会之委员得邀请其意见被视为对其所作出有关结论之依据有用及有需要的任何人士陪同。 第二十六条(检查委员会之职责) 检查委员会之职责为: A、每当经济司司长要求对所检查地点之条件是否符合在该处现正或将经营之工业活动类别时给予意见; B、每当工业场所之业务须受预先许可制度之管制或属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况时,对该等业务之经营限制性之条件作出建议; C、对有关工业场所设立之现行规章,尤其是涉及大厦及设施的一般安全条件、工作、安全及卫生条件,环境之保护及进行第十三条二款所指检查之遵守予以查核; D、为着确保对上款所指规章的适当遵守,向场所负责人作出提示; E、对违犯C项所指规章及本法令所载条文之有关规定,予以举报。 第二十七条(检查委员会之工作) 一、检查委员会工作之章程系由总督透过经济司司长之建议以批示核准之。 二、在核准上款所指章程之前,每当有关主席认为有需要时,则召开委员会会议。 三、对第十三条二款所指场所之检查系由关系人向经济司作出申请,而在递交申请之日起计七个办公日内进行。 四、对在上款所指情况,检查委员会将于四十八小时之前通知场所负责人,以便在检查时亲身或派代表出席。 第二十八条(检查报告) 一、检查委员会执行本身职务时所作出之意见及劝谕,将载明于检查报告内,报告将缮为一式两份,并由所有成员签署。 二、经任何一名委员会成员之要求,报告得在不超过三个办公日内等待有关意见及其理由之附加。 三、检查报告将送交经济司司长批示或认可,倘报告载有对受检查机构负责人有利之劝谕,经济司司长将着令将有关内容通知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违犯起诉书) 第二十六条E项所指违犯之起诉书,将由检查委员会主席作出,并寄送有职责维护遵守与所指违犯有关之规则之部门负责人。 第五章——在不规则情况下机构的正常化 第三十条(使不规则情况下机构正常化的期限) 一、在不规则情况下营运的工业机构由本法令生效日起计三个月期内,得按下列条文之规定申请将有关情况正常化。 二、在本法令公布之日後构成的不规则情况,以及在上款所指期限内无申请正常化之情况,将受可引用法例所规定之处分。 第三十一条(临时性工业登记证书) 一、透过关系人按照第七条二款规定所作出之申请书,经济司司长将发给有效期六个月之临时性工业登记证书,其上将指出至申请日无准照经营工业活动之地点。 二、透过经济司司长的建议并经总督之批示,上款所指期限得以相同或较短期限作一或多次延期。 三、按照下条之规定,经取得检查委员会之有利意见後,临时性工业登记证书将由确定性工业登记证书代替。 四、临时性工业登记证书倘直至有效期告满日关于所指设备之确定性工业登记证书仍未发出者,即告失效,且规定终止在此发展的工业活动。 五、监察及确保遵守上款之规定系属经济司之职权,但亦得采取第三十九条规定之预防措施。 六、在未经许可之地点进行本身部分活动之工业机构,关系人透过上条一款所指之期限递交申请书,将可获得发给临时性工业登记证书I,为此,本条及续後数条关于临时性工业登记证书之规定,经必须之适应後将予适用。 七、透过关系人之同意并经确保符合本法令关于评定家庭式机构方面之规定後,经济司得发给家庭式机构登记证书以代替本条一款所指之临时性工业登记证书。 第三十二条(检查) 一、关於第三十条所指工业单位设备之检查,其目的在订定具备安全、卫生及对第三者无引致不方便之先决条件,以便发给相应的工业登记证书。 二、检查委员会对于工业登记证书的发给得发表有利意见,但须遵守若干规定的限制,主要是下列事项: A、每班工作人数; B、运作时间; C、所制造产品及/或所使用原料之种类; D、制造的方法,特别是所使用设备之种类及数目; E、工业登记证书的转移性。 三、倘受条件限制,有关条件将载明于将发出之工业登记证书。 四、倘属汽车维修或食品变形工场,检查委员会当认为适宜时,得向委员会以外组织或其他人士尤其是市政厅或海岛市政厅取得意见,目的系对有关解决有更佳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临时性工业登记证书转为确定性工业登记证书) 一、对於从事附件一所列载行业的工业机构,经济司司长有职能决定将有关临时工业登记证书转为确定性,但对於有检查委员会一或多名成员提出不利意见的情况,应就其原则认为不构成妨碍发给确定工业登记证书提请总督作出批示。 二、属于临时性工业登记证书转为确定性工业登记证书之其他情况,经济司事先作出有根据之报告後,由总督以批示方式决定之。 第三十四条(进行检查的期限) 一、第三十二条所指检查,应尽可能在将受检查机构之临时工业登记证书有效期首九十天内进行。 二、发觉无可能在上款所指期间进行检查时,倘必要时,经济司司长将着令延长临时性工业登记证书有效期,最多为九十天。 三、经济司将在规定进行检查日至少七天前通知按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受检查机构之负责人。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罚款及劝谕) 一、不遵守第十一条及十五条规定而设立,经营,扩展或迁址之工业机构,将受下列规定之处分: A、倘属按照本法令规定须事先取得许可之活动之营运者,受五千元至五万元之罚款; B、倘属毋须事先取得许可之任何活动者,受二千至二万元之罚款。 二、不遵守第三章第二节及第四十九条二款之规定,进行设立,经营,扩充或迁址之按本法令规定被定为家庭式机构之工业机构,将受五百至五千元之罚款。 三、在第三十一条四款规定之情况下不终止经营者,受一千至一万元之罚款。 四、不遵守本法令之责任及上数款规定之任何责任者,受一千至一万元之罚款。 五、上述数款所指罚款,将视乎违犯之性质,尤其是由其引致之损害或损害风险,以及违犯者之以往纪录及经济能力而加重。 六、倘属首次违犯,一款B项、二、三及四款所定处分将得以劝谕代替,同时,经济司司长将同样按照第三十七条二款之规定,给予期限以便恢复合法情况。 第三十六条(职权) 一、为着监察对本法令规定的遵守之目的而对工业机构进行稽查,以及编制及办理在此范围内所发现违犯之有关案卷,属经济司之职权。 二、实施罚款及本章所规定之其他处分,属经济司司长之职权。 第三十七条(终止经营的期限) 一、经济司司长作出着令实施第三十五条所指罚款之批示时,亦将订定在非法使用地点内终止经营及恢复合法情况之期限,否则,将采取第三十九条所指的预防措施。 二、上款所指期限的订定,将顾及必须保障工业机构运作的有关安全条件,及无论对受影向劳工的就业情况或生产连锁性可能受到的影向,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在例外情况下,上款所指期限得以相同期限延长,但须经关系人提出适当理由申请。 第三十八条(其他处分) 一、当工业机构的设备或业务条件构成本法令规定可被处分的违例时,经济司司长得随时着令中止该工业机构所有人作为对外贸易从业员的登记,且不妨碍执行本法令所定的任何其他处分。 二、上款所指处分的实施,不包括为进行外贸业务,透过相同拥有权作登记的其他机构所经营的商业活动。 第三十九条(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所指期限告满时,倘仍未将违犯所构成情况正常化者,经济司司长亦得在不妨碍下列数条之规定情况下,着令: A、扣押不论在何处被发现,无遵守本法令规定所制成之产品,及将之交由代管人看管,并通知代管人在进行此行为时,倘有关产品受到毁坏或被不当使用,将受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之处分。 B、为防止非法使用不遵守本法令规定而设置或使用之设备,倘认为有需要时,将之予以加封。 第四十条(关于扣押规则) 一、按照本法令规定被扣押之产品,在使导致采取预防措施之违犯所构成情况正常化後,将予发还。 二、扣押当其目的透过较为不大严重的措施于受牵连者而得以适当达到时,得予以中止。 三、变卖扣押货物的法律上交易将告无效。 第四十一条(关于设备的加封规则) 一、按照第三十九条B项规定加封的设备,倘因保养或迁移其他地点而须拆封,得由着令加封之人士核准,但拆封只限在被视为必需之时间内进行。 二、破坏加封者,将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四款及第三百一十条二款规定之处分。 三、着令拆封之批示作出後,有关部门须立即遵行。 第四十二条(再犯) 一、倘属再犯,首次者,罚款额为加倍,续後者,则为三倍。 二、为着上款规定目的,由接获处分批示之日起计一年内,作出相同违犯者,视为再犯。 第四十三条(处分批示的送达) 一、向违犯者送达处分批示,将以亲身或邮递方式为之。 二、为着上款末段规定之目的,送达将以双挂号方式向有关住址或事故机构之主事务所为之签署收件回执日,视为已作送达。 三、倘函件退回或收件回执未被签署或加注日期者,则为登记日後之第三天,视为已作送达论。 第四十四条(必须的行政上诉) 对执行本法令所定处分之批示,须由送达日起计十天期内向总督作具中止效力之必须行政上诉。 第四十五条(罚款的缴交) 一、罚款应在有关送达日起计十天期内缴交。 二、倘不在所定期限内自动缴交罚款,经济司则将报告书及其上所作批示之证明书送交公帑催征处作强制性征收,但倘公开拍卖按本法令规定被扣押之产品後之所得足以缴交罚款者,则除外。 第四十六条(罚款用途) 按本法令规定执行罚款之所得,概拨归公库。 第四十七条(时效) 一、关於本章所指的适用罚款,其起诉程序自违例日起经过两年後而时效消灭。 二、罚款自处罚批示确定执行起经过五年而时效消灭。 三、遇有下列情况,起诉程序时效即告中断: A、告知违例人关於对其所为的批示,决定或措施或任何通知; B、进行任何蒐证,尤其是检验及调查或邀请警方或行政当局协助; C、违例人於行使其发言权时所发表的任何声明。 四、遇有下列情况,罚款时效即告中断: A、开始执行罚款; B、有关当局在实行督促执行罚款的预定行为。 五、时效期间於每一中断之後即重新开始。 六、起诉时效及处罚时效自有关开始时经过时效正常期间再加一半後即告完成。 第四十八条(刑事责任) 执行本法令规定之处分,并不妨碍倘有之刑事追究,尤其是对伪造文件为然。 第七章——概则及过渡性条文 第四十九条(适应条文) 一、按照立法条例第1767条之规定获发准照之机构对本法令规定之适应,将依照下列数条之规定进行。 二、由本法令生效日起六个月内,现存的家庭式机构应按照第二十及二十一条之规定前往经济司办理有关之登记,逾期将受本法令规定之适当处分。 三、上款所指机构办理第二十条四款规定之登记,期限最多为六十天。 第五十条(适应用) 一、按照立法条例第1767条及之前法律发出之工业准照之持有人,应由本法令生效日起计之六个月期限内申请与获发给准照工业机构相应之适用工业登记证书及工业登记证书I。 二、为着上款所指目的经济司将编制一时间表,且按照该表召唤工业准照持有人,该项召唤须按照工业准照之发给次序,以最近日期发给者为开始。 三、不遵守本法令一款规定依时申请更换之工业准照,将被撤销。 第五十一条(工业登记证书及工业登记证书I之发给) 一、关於已领有准照工业机构之工业登记证书及工业登记证书I的发给,一般无需依赖检查委员会的意见。 二、经济司司长得遵从由其着令检查委员会参与後所作劝谕,限制发给上款所指证书。 第五十二条(过渡) 一、本法令之规定适用於在生效日关於工业机构申请设立、搬迁或扩充之待处理案卷,但不妨碍已完成之程序阶段。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经济司得要求关系人附加按本法令规定对审阅该等申请是必须的资料。 三、经济司在无需依赖关系人之重新申请下,将发给工业登记证书及工业登记证书I,以代替在本法令公布日与生效日之间的期间内所发给之工业准照。 第五十三条 (必须的行政上诉) 倘属本法令特别规定确实不批准之情况,须在三十天期内作必须的行政上诉。 第五十四条 (撤销条文) 撤销与本法令规定有抵触之法律,尤其是下列法律文件或规定: A、一九六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第1767号立法条例; B、一九六九年八月九日第1798号立法条例 ; C、三月十一日第7/72号立法条例; D、经由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号法令颁行之工业机构势工卫生暨安全总章程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五十五条(疑义的解决) 执行本法令引起之任何疑义,悉由总督以批示方式解决。 第五十六条(开始生效) 本法令由公布日起计三十天後开始生效。

一九八五年十月三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高斯达
附件 I 经济活动分类 / 名称 3 111.2.2 肉类急冻,预先处理除外 3 114.2.0 鱼类及其他渔获急冻,预先处理除外 3 117 面饱店,饼店,糖果店,饼乾及粉面的制造 3 119 制唂咕,朱古力及糖果产品 3 121 其他食品工业 3 140 菸草业 3 211.4 纺织,织造及纯纤及混合纤的加工 3 211.5 制网眼织物 3 211.6 制精细网眼织物 3 211.9 未指明之纺织,织造及布疋加工 3 212 纺织品的制造,成衣除外 3 213 针织的制造 3 214 制地毡 3 215 造绳 3 219 制造未指明之纺织品 3 220 制衣,鞋类除外 3 223 制皮具及人造皮,鞋类及其他衣物除外 3 240 制鞋,橡胶模制或塑胶及全木制者除外 3 311 锯木及机械木工艺 3 312 制木及竹容器及细小藤器 3 319 制造未指明之水松及木制品 3 320 制造家私,金属及塑胶倒模家私除外 3 412 制纸及纸皮容器 3 419 制纸浆品,纸品及纸皮品 8 420 书画刻印艺术及刊物出版 3 551.2 轮胎及气胎的重修 3 560 制造塑胶品 3 610 制造瓷器,半透明彩瓷及陶器 3 620 制造玻璃及玻璃制品 3 811 利器,手工工具及五金制品 3 812 制造金属家私 3 819 制造其他金属产品,运输机械、装备及器材除外 3 825 制造写字楼、会计及电脑机械与及量重装备 3 831 制造电动工业机械及仪器 3 832 制造无线电及电视装备、电信装备及其他电子器材 3 833 制造家庭电器 3 839 制造其他电器 3 843.3 制造机动车辆的配件及零件 3 844 制造电单车及单车 3 849 制造未指明之运输器材 3 851 制造专业及科学器具与及度量衡及检验器具 3 852 制造摄影器具及光学器材 3 853 制造钟表 3 901 制造珠宝首饰及金饰 3 902 制造乐器 3 903 制造未指明之运动用品 ex-3 930 各类变形工业,人造花的制造除外 9 511 鞋及其他皮具的修补 9 512 电器的修理 9 513 汽车及电单车的修理 9 514 钟表及钟表附件的修理 9 519 其他未指明之修理工场 9 520 洗衣店及染衣店 附件 II 经济活动分类 / 名称 3 117 面饱店,饼店,糖果店,饼乾及粉面的制造 3 119 制唂咕、朱古力及糖果产品 3 121 其他食品工业 3 220.1.0 制衣,按尺码 3 212.3.0 制造藤篮及藤制其他容器或同类物品 3 319.2 制造未指明之木制品 3 420 书画刻印艺术及刊物出版 3 551.2.0 轮胎及气胎的重修 3 901 制造珠宝首饰及金饰 3 902 制造乐器 3 902.2 制造写字楼用品 3 909.4 制造小件饰物 3 909.5 骨、角及象牙品的制造 ex-3 909.9 未指明之变形工业,制人造花除外 9 511 鞋及其他皮具的修补 9 512 电器的修理 9 513 汽车及电单车的修理 9 514 钟表及钟表附件的修理 9 519 其他未指明之修理工场 ex-9 520 洗衣店,不包括染衣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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