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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85/M号法令,订定有关发给证明文件、经营对外贸易活动准照或其他任何与该活动有关文件之行政行为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全面履行三月二十三日第23/85/M号法令规定的责任,可对对外贸易活动所要求的效率造成影响; 现有需要维持拟简化涉及对外贸易活动的行政行为的手续,令其更迅速,又不妨碍市民的正当权利;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免遵要件) 涉及发出产地来源证、对外贸易活动许可证或属该等许可证要件的其他文件或直接与该等许可证有关的文件的行政行为,将按情况,以最迅速方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通知仅列出发出该等文件所依据及说明之事实或行为;如利害关系人申请,亦可指出有关之授权或转授权行为。 第二条 (对照认证) 可在主管部门就对外贸易活动许可证、产地来源证或其他直接有关的文件的签名作认证,只要将之与经济厅根据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的规定发出的注册卡或外贸经营人卡的签名对照便可。 第三条 (免除手续费) 由主管部门对上条所指文件的签名作对照认证,免缴三月二十三日第23/85/M号法令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手续费。 第四条 (确认经理身份) 如有人自认具经理身份,拟取得或发出上数条所指文件,经济厅可根据该人之外贸经营人注册档案所载的委任书或其他有关文件直接确认其身份。 第五条 (疑问) 执行本法规所产生的疑问,由总督以批示解决。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高斯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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