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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85/M号法令,规定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而引致伤害应获补偿的权利。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法令第101/84/M号所订定的工作关系须遵守的最低及最基本的条件,在法律上显示了雇员及雇主的相互权利及责任的基本结构。而该绪言的某段提及到需要保持社会劳工的平衡,以反映出本地区社会政策的进展及发展。 该法例的其中一个原则是工人在工作意外及职业病必定得到由雇主直接或透过保险(第十四条)的照顾及赔偿(第十三条)。 该原则的发展是由本法令所处理,而本法令的解决方法及规则是参考了香港的法例及葡国的有关经验,而被认为是最适合现状的。 故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所赋予之权力,颁布下列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则 第一条 (对象及范围) 1. 依据此法令定义,若雇员在受雇期间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疾病,该雇员及其家属有权获得赔偿。 2. 此法令实施於所有活动方面,牟利或非牟利机构,但公共行政方面则除外。 第二条 (定义) 除非内容特别需要,否则在此法令中: A「工作引致之意外」「职业意外」或纯粹「意外」——指凡在工作场所及正常工作时间内发生的意外,而该意外直接或间接导致受伤,机能失调或疾病,因而造成雇员死亡或削减其工作能力及收入。 下列受雇时引致之意外亦属此法令范围内: (一)因执行雇主任命之工作而在非工作场所及非工作 时间内所致之意外; (二)在执行会带给雇主利益的自愿性工作期间; (三) 发生於雇员为接受薪酬,工资或其他收入之支付地点;而支付款项是通过直接入帐於雇员之银行户口则除外。 (四)发生於受伤雇员在被送往接受为同一雇主工作而受伤的医疗救援途中; (五)当该受伤雇员为上述目的而逗留在上述(四)所述之地方时所发生之意外。 B 「职业病」——在规定期限内,任何雇员完全因其提供服务之工业性质、活动或环境而招致患上附表内所包括之疾病; C 「雇主」或「公司」——直接或间接利用雇员提供服务——劳力之任何个人包括其代表(个人的或集体的)。订立此服务/劳工合约之性质及形式则不论; D 「医院」——任何医院或诊所; E 「永久残废」——雇员因意外或职业病引致残废而该等残废致使雇员永久丧失其全部工作或赚钱能力。可分为: (一)「全部」——受伤或疾病致使雇员完全不能工作或丧失赚钱能力; (二)「局部」——受害者遭受削减工作或赚钱能力後仍能从事其他某些工作,该等削减能力符合附表内丧失赚钱能力的百分率。 F 「暂时丧失工作能力」——雇员因意外或职业疾病招致丧失能力而暂时无法提供全部工作或赚钱能力,可分为: (一)「全部」——雇员丧失能力期间完全不能工作或赚钱。 (二)「局部」——在上述丧失能力期间,受害者仍能参与附属於正常工作或收入的工作。 G 「伤害」——在受雇期间因职业或工作意外引致任何身体受伤,机能失调或疾病; H 「工作地点」——指雇主属下的制造、活动范围。 I 「执业医生」——在澳门卫生处注册之任何执业医生或中医; J 「机构」——对意外或职业病负责的机构; L 「收入」——应包括: (一)雇主以按服务提供的应有而订出,而非在此法令范围以外,现金支付给雇员的任何薪金及工资; (二)任何按服务提供的应有而订出,而非在此法令范围以外,可用金钱来衡量之特别优惠或福利,包括雇主提供给雇员的膳食、燃料、住宿等费用,而该等费用可能因雇员遭受意外或职业疾病而被剥夺的,但该优惠或福利金额决不能超过其实际 支付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三)倘执行之工作属永久性或经常性,则完成工作後所收取之过时(加班)或其他特别的报酬包括花红、津贴或其他形式之报酬; (四)任何公开的、习惯性的及被雇主认可之经常收取 到之工作小帐;但不包括下列: (一)间歇性加班的报酬; (二)非经常性的偶然报酬; (三)旅游津贴; (四)旅游住宿费; (五) 雇主赋与雇员的任何养老金或其他准备金; (六)因工作性质而赋与雇员作为特别费用之金额 M「保险人」或「保险公司」——立法上批准在澳门地区经营雇员赔偿保险之机构; N 「受害者」——受雇期间发生工作意外或染上职业病的雇员; O 「工作时间」——指正常工作期间,工作前後的有关准备工作以及正常或被迫的中断期亦属工作时间内。 P 「雇员」为报酬而为别人工作的任何人等。订立此服务/劳工合约之性质及方式则不论,以及在学徒或训练合约下提供服务的任何人等,但规定在任何情下,下述人士非在「雇员」定义范围内: (一)与雇主同居而又是雇主之家庭成员的雇员; (二)当员工被给予物件或物料制造、清理、洗净、改装、装饰、加工或修理作销售用,而工作地点通常是其住家或其他屋宇内,而该屋宇又超出其发 给物件或物料的人所能控制、管理之外的时候; (三)与雇主先签合约及定价钱,然後根据该合约而提供具体服务之任何具自主权及自由行动的人士; (四)家庭佣人。 第三条 (责任) 在不抵触条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段及第五十九条第二段之规定下,负责赔偿与雇员签署服务合约的人士或团体。 第四条 (合约工程之许可) 1. 如果申请人能证明对其属下雇员在受雇期间发生意外後应负之责任已有合法保障,则主管当局可发出合约工程的许可证明(执照)。 2. 主管当局应在许可证明上申述承建商所负法律责任的保证方式,如果该责任已转移给保险公司时,则该公司之名称及保单号码需列明。 3. 上段所述之处理方法经适当修改後可实施於任何形式的投标公共工程。 第二章 意外 第五条 (意外之鉴定) 1. 下列之意外,将不获得赔偿: A 倘意外是因受害者故意之行为或疏忽引致,且无合理的理由而违反雇主颁布之安全措施; B 意外完全由受害者严重及不可原谅的过失引起; C 由习惯法监定因受害者判断能力之偶然或永久丧失而引致的意外,除非该判断力之丧失是由於执行工作而引起的,或除非雇主或其代表已经知道受害者之状况但仍需他提供服务; D 由於不可抗拒的情况引致的意外; E 由於公共秩序的骚动或扰乱,以及其他类似性质之行为所引致之意外。 2. 如果受害者的行为或疏忽是因为受害者过份熟悉其每天工作的危险性,则不能作为受害者严重及不可原谅的过失。 3. 不可抗拒的情况是指超出人类意志外的不可避免的自然力量引致的意外,同时在劳工条件(情况)中并不会构成任何危险及亦不会发生於雇员在雇主指示下或危险情况下工作之期间。 4. 不论是否有发生此条款所提及的意外情况,但雇主仍有责任向其雇员提供紧急救援或运输工具将其送往能接受治疗的地方。 第六条 (除外责任) 1. 此法令不适用於下述的意外事件: A 当雇员从事偶然性或短期性工作时发生的意外,除非该项工作是为牟利的; B 雇主交付工作之任何人,不论其独自或与其家庭成员及其临时雇用之一个或以上的雇员协助进行雇主交付之短期性工作时所发生的意外。 2. 上段(B)项之除外责任并不适用於使用机器时发生的意外。 第七条 (病理感染及残废) 1. 受害者病理上之易於感染并不排除其完全康复之权利,除非此乃受伤或疾病的唯一结果或欺骗性隐瞒的後果。 2. 倘意外事件引致的受伤或疾病皆因先前的受伤或疾病而招致恶化,或反过来,先前的受伤或疾病因这次意外而呈现加剧恶化,则其伤残将被视作为此次意外之直接引致的结果,除非受害者已经接受了前次受伤、疾病的赔偿。 3. 倘在意外前受害者已经是终身残废.赔偿则相当於前次残废与此次意外引致残废之赔偿计算的差额。 4. 倘雇员在接受因雇用期间发生意外或疾病之医药治疗时再遭受任何受伤或疾病,而该受伤或疾病是由於上述提及之医药治疗所引致的,在此法例下,该雇员仍可获得赔偿。 第八条 (意外的证明) 1. 雇员在正常工作期间或在「意外」定义内之小段(一)到(五)的情下工作而遭受伤害,机能失调或疾病将被视作为意外之结果所致。 2. 若受伤、失调或疾病在意外後三天内显示出来,则应被视作为意外之结果。 3. 若受伤、失调或疾病并无在上段所述之期限内显示出来,则受害者或其法定代表需证明该等受伤、失调或疾病乃是意外造成。 第九条 (门诊及外科手术规定之履行) 1. 在不损害由法庭指派执业医生之权益下,受伤之雇员应到由雇主或保险公司指定之医生接受为医治该受伤或疾病所必需的门诊及外科手术的治疗,使其早日恢复工作能力。 2. 倘法庭认为残废乃是受害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履行门诊及外科手术治疗或故意行为引致者,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3. 当受害者之状况不适宜施手术或手术之性质会危及其生命时,则该受害者有合法权利拒绝接受任何外科手术。 第十条 (门诊治疗) 门诊治疗是指受伤完全康复或在正当理疗下受伤不会恶化的情。 第十一条 (复发或恶化) 在复发或恶化的情况下,受害者仍有权获得在该复发期内有关条款No﹒16项下规定之赔偿,不管其情况如何,该赔偿亦将包括其间由意外引致之疾病。 第十二条 (交通) 1. 雇主或保险公司需提供免费交通予雇员以应雇员医疗观察及治疗之需,另亦需提供雇员为法律诉讼而需上法庭之交通。倘若此乃受害者之要求而後又证实并无此需要时,则属例外。 2. 意外之受害者只有权使用公共交通工具,除非执业医生按其状况而决定使用其他交通工具。 第三章 意外的通知 第十三条 (受害者及其供养人) 1. 意外发生後之四十八小时内受害者或其合法供养人应口头或书面通知其雇主或代表,除非其雇主或代表已目击或於同一时间内获悉该意外事件。 2. 倘受害者之情况或具充份证明之其他情况致使无法履行上段之规定时,则受害者仍需在该等情况终止後之48小时内报告意外之发生。 3. 倘受伤情况在意外发生後才发现或获悉,则期限之计算应由发现或获悉受伤的当天起计。 4. 倘若残废受伤是直接由於受害者无通知雇主或其工作主管所发生之意外,致使雇主不能提供必需的医疗援助而引致者,则保险公司无需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雇主转移责任) 倘任何雇主已将其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时,则按保险单规定,其必须将任何意外之发生通知该保险公司。 第四章 赔偿之付予 第十五条 (赔付) 赔偿之权利包括医疗费用及现金赔付。 第一节 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费用之定义) 此等赔付是为恢复受害者之健康,工作能力及回复受害者之正常生活而需要的医疗、手术、药物、住院费用,其中包括: A 一般及特殊的医疗、手术救援,包括为诊断及治疗所需的费用。 B 药物救援。 C 看护照顾。 D 住院。 E 提供、更换或修理义制身体及外科器具。 F 机能复原。 第十七条 (紧急救助) 1. 雇主或工作之主管,当知道意外发生後需立即向受害者提供医药援助以及最合适的治疗。 2. 不管是否获得法定的赔偿,雇主仍需提供交通及紧急救援。 第十八条 (治疗之期限) 1. 倘受伤并无引致残废以及医生无另外决定,受害者需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接受治疗。 2. 医生决定需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接受之治疗,将不会导致工资的损失。 第十九条 (执业医生) 1. 雇主或保险公司有权指定医生以救助受害者。 2. 受害者在下述情形下,可选择其他执业医生: A 如果雇主或其代表不在意外现场及急需提供紧急救援; B 如果负责人无指定医生作救援者; C 如果负责人放弃选择医生之权利者; D 如果受害者在未治愈情况下被勒令出院。 3. 倘无任何其他医生被委任时,治疗受害者之医生,视作为合法的。 第二十条 (提供医疗救助之责任) 当负责人要求或当受害者有权选择医生情况下自己要求医疗救助时,任何医生都不能拒绝提供该等救援。 第二十一条 (执业医生之合法替换) 在受害者住院期间,驻院医生可代替受害者之医生,然而根据住院规定或当无此规定时由医院主管决定该受害者之医生仍有权继续治疗受害者。 第二十二条 (选择外科医生) 1. 倘遇到复杂之手术或手术会危害受害者性命时,受害者可以自行选择外科医生替其施手术。 2. 若存有上述情况,主诊医生必须将危害受害者生命之手术的确实严重性以书面形式作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与执业医生决定有不同的意见) 受害者或负责人有权不同意执业医生或其合法代替医生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 1. 任何由第十九条第二段D项,第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条的条款引起的异议,必须由受害者之最初主诊医生,负责人或现时诊病医生或其合法代替人一同开会解决。 2. 如该异议不能按上段条款之方法获得解决,可由下述方法进行解决: A、若受害者需住院治疗时,由医院主管决定,但当该主管是受害者住院之诊断医生时则由其代理人决断; B、如受害者无需住院治疗时,则由一组医生决断,该组医生应包括一名由受害者指派的和另一名由负责人指派的医生。倘仍有异议则由该两名指派医生共同委任第三名医生决定。争议双方负责各自委派医生之费用,而第三名医生之费用则由双方平均分摊。 3. 倘对受害者之暂时性或永久性残废之伤残程度发生争议,则按照上述条款B项的规定解决。 4. 上述第二段A项及B项有关医生之决定应以书面形式表达。 第二十五条 (检查报告及出院) 1. 当受害者开始接受治疗时,诊断医生应签发一份检查报告阐述受害者之疾病,损伤、疾状以及因意外招致损伤的状。 2. 当治疗结束时,不管是否受害者已治癒,有能力再工作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而结束治疗时,诊断医生都应该签发一份离院证明书,阐述停止治疗之原因,终身或暂时残废之程度以及其结论之理由。 第二十六条 (法庭指令) 倘法庭需要有关受害者之检验,治疗或任何与意外相关的资料及文件时,则负责之有关方面,医院、医生及民政局都应提供该等资料及文件。 第二十七条 (承担责任) 1. 倘有需要,负责之有关方面应签署壹文件,以确认承担受害者治疗及任院所需之费用。 2. 尽管有关方面拒绝签署承担责任之文件,但不能因此而拒绝受害者因情况严重而需治疗及住院之要求。 3. 倘因不履行签署承担责任文件而遭受医院拒绝提供紧急治疗及住院治疗而引致受害者伤势恶化,且法庭确认此乃院方不履行其责任时,则医院须负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住院等级) 1. 意外受害者住院之等级将由诊断医生作决定。 2. 在不损害上述条款之权利下,负责方面只需赔付列明於保单内之有关住院治疗之最低费用。 第二十九条 (义制身体及外科器具) 1. 每次案例中,义制身体及外科器具应当以合适为准。 2. 义制身体及外科器具应包括纠正或补偿视力,听觉方面,亦包括牙科义制品。 3. 倘对义制身体及外科器具之性质,质量及合适准确性方面有争议时,专业复原当局应提供意见。 4. 在更换或修理之情况下,所涉及之费用将不超过与损坏器具相类似之崭新器具所需之费用。 5. 任何一个雇员於任何一宗职业意外或职业疾病之个案中,义制身体及/或外科器具之安装,更换或修理所需之费用总额不能超过葡币壹万元正。 第三十条 (受害者之选择) 1. 倘受伤之雇员打算安装更昂贵之义制身体及外科器具时,该雇员将可获得相等於应赔义制身体及外科器具之金额的现金赔偿。 2. 在上述条款情形下,负责人可在器具安装後将该赔偿金额付与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器具之更换) 已安装於受伤雇员身上的器具於雇员工作时因意外受到损毁,意外之负责人将会赔付更换或修理该器具之所需费用。 第三十二条 (向法庭申请) 1. 倘负责人不履行或拒绝安装、更换、或修理义制身体或外科器具时,在受害者申请之情况下,法庭可通知负责人在十天内将索偿之金额存於法庭。 2. 倘负责人不履行上述条款之规定,法庭可检控负责人欠付款项而下令徵收该按金。 3. 法庭检控的结果,经证实该义制品或外科器具已正确安装,法庭可付予供应商该义制品或外科器具之费用。 第三十三条 (权力之丧失) 倘若义制品或外科器具之损毁是由雇员之严重及不可原谅之过失引致者,该受伤雇员无权要求更换或修理该等器具。 第二节 现金赔付 第三十四条 (内容) 现金赔付包括下述: 完全或局部暂时残废的赔偿; 永久残废而导致工作或赚钱能力减少之赔偿; 死亡殓葬费之赔偿。 第三十五条 (残废之赔付) 1. 若由於意外或职业病引致工作或赚钱能力减退,该雇员有权获得: A 若完全暂时性丧失工作能力 赔偿以每月基本收入的2/3; B 若局部暂时性丧失工作能力 赔偿以其总赚钱能力削减部份的2/3; C 若完全永久残废(100%丧失工作能力)赔偿如下: 如雇员年龄是40岁以下,获96个月之薪金; 如雇员年龄是40-56岁以下,获72个月之薪金; 如雇员年龄是56岁或以上,获48个月之薪金。 D 若局部永久残废(未达到100%丧失工作能力) 以C段之永久完全残废的赔偿额为标准,照丧失工作能力赔偿百分率给予赔偿。 2. 在第一段内之C及D项下列应作考虑: A 工作意外——按受害者发生意外当天的年龄计算。 B 按疾病之正式诊断日之年龄计算。 3. 在确定第一段内C及D项之永久残废赔偿标准时,必须应用附於此法例并构成其组成部份之赔偿表。 4. 第一段内C及D项之赔额不能超过最高限额$200,000.00,但法令可更改该等金额。 5. 完全及局部暂时性丧失工作能力之赔偿於受害者作为医院门诊病人接受治疗时或其机能康复期间,才可获赔偿。在住院治疗期间,若其为独身或鳏夫、寡妇、无儿女或任何供养者,则只可获赔偿其薪金额的1/3(代替原来赔付2/3)。 6. 出事当天的收入由雇主支付,意外导致暂时性不能工作的首三天不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额外赔付) 由意外或职业病导致100%永久残废之受害者,若其状况必须由其他人士长期照雇时,则有权获得相当於条款N.5内第一段C项及第四段之赔额的50%额外赔偿。 第三十七条 (由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变转为永久残废) 1.倘雇员暂时性丧失工作能力超过24个月时,则应被视作为永久性残废,而其主诊医生应根据本法令之伤残赔偿率定出其伤残程度。 2.倘雇主并未将承有关暂时性丧失工作能力的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时,须於保单所订定承保意外之有效期内将所有该等持续超过六个月以上之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之个案通知保险公司。 3.倘有任何暂时性丧失工作能力转变为(A)所定之永久残废时,在暂时丧失工作能力项下已支付之赔偿金额中扣除,及倘雇主已履行上段之规定,则雇主有权获得归还已支付给雇员关於暂时性丧失工作能力之赔偿金额。 第三十八条 (死亡的赔付) 1. 若因意外,职业病引致死亡的雇员,其配偶、未满18岁之子女(包括未诞生之婴儿)及与受害者一同居住之达到25岁之子女或因精神上创伤或身体上缺陷,而无法工作的不受年龄限制的子女及依赖死者赡养之直系尊亲等皆享有下述之赔偿: A 受害雇员为40岁以下者,一次结清总额84个月薪金; B 受害雇员为40岁至56岁以下者,一次结清总额60个月薪金; C 受害雇员为56岁或以上者,一次结清总额36个月薪金。 2.在第一段内,下列应作考虑: A 职业意外——按受害者发生意外当天的年龄计算; B 按疾病之正式诊断日之年龄计算。 3.第一段所定之赔偿限额最少为$50,000.00,最多$150,000.00。 4.此条款内的第一段所述之赔偿分配如下: ——60%给予配偶或享有赡养费权利之离婚配偶 ——25%给予子女,如超过一名子女将按比例分摊 ——15%给予直系尊亲(或生存者) 5.倘死亡之雇员无遗下任何子女或直系亲属时,则按法令可将全部各款项赔偿其配偶。 6.倘死亡之雇员已属单身或鳏夫/寡妇时则可将所有赔偿款项均分於其遗下之子女或/及直系亲属。 7.倘死亡之雇员是单身,并无子女及直系亲属时,则将所有应赔偿之款项归入雇员赔偿保证基金。 8.本条款项下之最终赔偿金额必须扣除同一意外事件或同一疾病并可获得依据第三十五条C及D项的赔偿金额。 9.受害者的子女所获得的赔偿款项应存放於法庭及由法庭指令并作分配。 10.本条款第一段内,根据民事法2.020的规定未婚而与受害者同居如夫妇者,视作为配偶论。 第三十九条 (殓葬费) 赔偿予具证明已代付殓葬费之任何人,但金额不能超过$3,000.00。 第四十条 (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之赔偿决定) 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之赔偿应根据其报酬是否包括一天的每周休假而断定一星期赔付七天或六天。 第四十一条 (付款办法) 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之赔偿每两星期清付一次。 第四十二条 (付款地点) 在澳门地区,负责人之住址付款。 第五章 每月收入 第四十三条 (计算方法) 1.意外赔偿计算按受害者意外发生当日之薪金(正常收入酬劳)作为基础。 2.按固定周薪,月薪,或年薪收入的雇员,其日薪应相当于各自原薪之1/7,1/30及1/360。 3.按工作时间,工作效率或工作量为基础收取薪金之雇员,按法令规定,其月薪计算按最後三个月内所执行工作之每天平均数计算或倘实际工作时间为时较短(未达至上述期限)时则按该段工作期间之每日平均数计算。 4.在缺乏第三段所提及之资料时,受害雇员之薪金计算按其雇主属下任何与其同一等级并在同一时间执行同样工作之雇员之平均每日所获取薪金之最少数为基础计算。倘无该等雇员,则按任何受雇於其他雇主提供与受害者同样服务之雇员所获取之薪金考虑之。 5.职业病之赔偿应按停止工作前一年之收入或患职业病前诊断时之收入为计算基础。 6.受害学徒或试用员之赔偿按同一雇主属下或其他任何雇主属下从事与该受害学徒或试用员同类职业之其他雇员的平均收入为基础计算。 7.受害者不足18岁之赔偿按同一或其他任何雇主属下从事与该受害者同类职业的足18岁以上但资历不足之其他雇员之平均收入为基础计算,或按受害者当时之收入为基础计算,取较高者为准。 8.每月薪酬收入之计算绝不能少於公司依规则、惯例或适用之法例而订立之月薪收入标准。 第六章 职业病 第四十四条 (制度) 凡适用於工作意外的规例亦适用于职业疾病方面,并且不损害原来已适用於职业疾病方面的规例。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之赔偿) 1.由雇员停止工作时直至被诊断出患上职业病之日为止如仍未超逾附表内所述之有效期,则该雇员有权获得赔偿。 2.倘雇员患有石末沉病而从事该工作少於五年时,则需证明该疾病乃是由其工作直接结果所致,而非其身体之正常损耗。 第四十六条 (规定期限) 1.若受害者停止工作前,已为其雇主於两年内於同一工业或环境中工作最少三个月而患上职业病,则该雇主按其工作时间比例负责该职业病之赔偿,同样如保险公司已受保该险别,亦须负责赔偿。 2.赔偿应首先由最後雇用该雇员之雇主或有关之保险公司支付,并依据上段之规定,保留向应负责任者索回已支付的赔偿之权利。 第四十七条 (登记职业病之义务) 1.每年一月/二月期间,雇主须呈送劳工处一份在上年度所确定的所有类型之职业病报表及受其影响的雇员。同样如保险公司已承保该险别时亦有同样义务。 2.上段所述之报告须答覆劳工处所列之全部询问。 3.主诊医生必须在诊断之日起八天内将在执行职务时所知的全部职业病之资料呈交劳工处。该等申报表由劳工处提供。 第七章 额外规定 第四十八条 (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期间之受雇及解雇) 1.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之受害者的雇主有责任按受害者之状况而安排合适之工作任务,同时,受害者之薪金应按意外发生当日的薪金、停止工作前一年的收入或患疾病前之诊断时的薪金为基础,但应照其工作能力而支付。 2.雇主不能解雇任何於受雇期内因发生意外或职业病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受害雇员,雇员可因雇主不履行以上之规定而获得相当於三个月薪金的赔偿,该等赔偿金额最低为$3,000.00,而不抵触八月二十五日第101/84/M号法令内第62条第4段的有关可获其他赔偿之情况。 3.倘诊断出受害者已能工作而其未能於四十八小时内向其雇主报到时,则第一段内之规定作废。 第四十九条 (受害者同事或第三者引起之意外) 1.当意外是由受害者之同事或第三者引致时,则已支付赔偿之雇主或保险公司有权获得偿还已付金额的十足补偿。而该等赔偿责任则由负责此次意外的人士或已从其同事或第三者处收取该等赔偿之受害者承担。 2.在上段内,雇主或保险公司可充当主索赔人参加受害者提出之诉讼或看情况强迫受害者偿还该等由雇主或保险公司各自所已付的赔偿金额。 3.当该受害者并没有於出事後的一年期限内作出赔偿,及该意外是由恶意或严重过失引致者,雇主或保险公司可进一步根据情况而向负责意外之人士进行起诉。 4.除了可於受害者从负责意外的人士获取之赔偿部份免除责任外,雇主或保险公司仍需负责全部或部份之赔偿。 5.倘意外非由诈骗或恶意导致,雇主或保险公司无权向受害者之同事追偿,但可向受害者索回其从同事处所可能收取到的赔偿金额。 6.负责意外之任何人士按法例可被检控於刑事诉讼程序内。 第五十条 (雇主或其代表招致之意外) 1.倘意外乃由其雇主或其代表负责时,第五十一条之处理方法除下述项目之规定外在作适当修改後,可应用之。 2.倘意外并非由雇主或其代表蓄意引致时,则保险公司无权向彼等追偿,但可在保险公司赔偿之款项中向受害者索回他从雇主或其代表处所获得之赔偿金额。 第五十一条 (失效) 1.本法令项下订立之赔偿权利於门诊治疗或死亡当天起计的一年後失效。 2.倘患职业病,上段所述之期限按通知受害者已被诊断为染上职业病之当天起计,倘并无通知受害者或於受害者死亡之前一年才通知受害者,则该一年期限按受害者死亡当日起计。 3.由双方协议所决定之赔偿权利於该协议签订後之一年後失效。 4.由法院判定之赔偿权利於法院判决颁布日起两年後失效。 5.八月二十五日第94/84/M号法律所制定之劳工稽查章程第十三条内规定以劳工处名义存放於发行机构之款项权利於挂号信通知受益人日起两年後失效,逾期有关金额将归入「雇员赔偿保障基金」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令之破坏行为) 1.任何违反本法令之权利及保证之行为将被视作失效。 2.任何行为及合约致使本法令之所有权利失效者皆被视作无效。 第五十三条 (不能废除、转让、撤消的债权) 本法令所制定之赔偿权利的债权是不能废除、转让、撤消的,同时与普通法例所制定类似报酬支付保证的有关债权享有同样权利,但於法律等级上前者较为优先。 第八章 危险之承保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 雇主必须将条款35之第一段内C及D项,条款38之第一段及条款39规定之赔偿责任转移给获准在本澳经营此类保险业务之保险公司,除非该雇主之经济能力被认可足以承担由工作引致意外之赔偿。 第五十五条 (按较低工资额投买之保险) 在确定保险费时,倘所申报之薪酬少於实际薪酬时,则保险公司只对该申报之薪酬部份负责,其差额部份由雇主承担。 第五十六条 (经济能力) 1.条款N.4所提及之经济能力之认可,乃是由本澳发行机构根据雇主呈交之申请书而作出决定。 2.下列情形之经济能力将不作考虑: A、独资之雇主 B、职业病责任之承 3.经济能力之认可的有效期最长为两年,倘有足够理由,可随时重新审核雇主之经济能力。 4.经济能力之鉴定基於最近3个会计年度之帐目及会计报告,任何作为确定雇主经济及财政情之其他有关文件连同备有雇员人数、职业种类及每人每年薪金或工资的详细报告以及应发行机构所需之其他更详尽的资料以便用来确定雇主之偿付及稳定能力。 5.此法令所订立关於保险公司对有关危险所负责任之法定条款亦适用於获承认其经济能力足以负担该等危险损失的雇主。 6.获发行机构认可其经济能力之雇主必须将$250,000.00款项存於发行机构,作为恒久按金,而该等按金可由法令作更改。 7.获认可其经济能力之雇主亦须缴付与保险公司同样按照N.1条款第一段A项之规定所需缴付之同等金额的雇员赔偿保障基金。*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4/89/M号法令 8.发行机构於每年1月内呈送一份其经济能力获认可之雇主名单给代表获准在澳门经营保险之保险公司公会及劳工处。 第五十七条 (意外报告) 1.保险公司或经济能力被认可之雇主必须於每年一月/二月期间将其承保项下在上年度所发生之全部意外之报告交往劳工处。 2.上段所述之报告须答覆劳工处所列之全部询问。 3.在不抵触年报表所需之资料外,保险公司及获认可具经济能力的雇主均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导致受害者死亡之意外事件通知劳工处。 第五十八条 (雇员赔偿保险合约之承保及续保) 1.根据此法令,获准经营雇员赔偿保险业务之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或不续保保险合约。 2.倘保户欠缴先前保险合约之保费时则保险公司可拒绝受保。 3.因费率表并无该类费率或具严重性危险因素之特殊情形,则每次受保或续保保险合约须透过发行机构移交澳督决定。 4.倘透过发行机构处理而使特殊情形的合约被接纳投保或续保时,则其会签发通告。 第九章 雇员赔偿保证基金 第五十九条* (基金之制定) 1.雇员赔偿保障基金(以下称基金)由劳工处制订。 2.基金用作赔偿下述因职业意外或职业疾病所致之终身残废或死亡包括殓葬费: A雇员患上「职业病承保表」内N.2至N.5项下的疾病(石末沉着病)。 B当负责赔偿终身残废或死亡的雇主或保险公司宣布破产。 3.按情况及根据条款35及36或38及39的规定而厘定基金之赔偿限度。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4/89/M号法令 第六十条* (权益转让) 基金作赔偿後,便可取代意外受害者及其家属之所有权益,向负责此意外之任何人士提出法律诉讼。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4/89/M号法令 第六十一条* (经常收入) 1.基金之收入由下列情况构成: A是由每一间保险公司将其上年度所办理的雇员赔偿直接保险业务於扣除退费及取消合约部份後所收取的纯保费按照一个百分率计算所得的款项而缴付之。 B条款N.8第7段所指之有关赔偿。 C第五十一条五点所规定的有效期结束後,存放发行机构的有关款项。 D条款N.6第7段所述之金额。 E违反本法例的规定而徵收的罚款。 2.由劳工处建议并经澳门发行机构的磋商上段A项所提及的2%可由法例更改。 3.保险公司应付予基金的款项须於每年的第一季度内缴付。 4.为履行第一点的需求,保险公司获准向雇员赔偿保险的保户收取一项附加费,该项附加费是以毛保费按本条款第二段所订的百分率计算所得者。 5.保险费收据上须列明依照上段条款而徵收的附加费金额。 6.每年一月底止,保险公司须将上年度所办理的雇员赔偿保险直接业务经扣除退费及取消合约部份後的纯保费收入清单呈送澳门发行机构。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4/89/M号法令 第六十二条* (特别收入) 1.政府将首先拨出一笔款项基金,金额由总督批示订定之。 2.在特殊情况下,并经适当证明,政府还可拨出一笔超出基金收入所能负担的款项。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4/89/M号法令 第六十三条* (其他收入) 1.为使基金能应付超出其财政来源之紧急的责任时,该基金可向保险公司收取其上个会计年度所办理的雇员赔偿保险直接业务经扣除退费及取消合约部份後之总保费的最多1%。 2.按上述规定在某一年度所收取之基金可在下年度四月底止归还(保险公司)。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4/89/M号法令 第十章 刑事处罚 第六十四条 (罚款) 1.触犯下列规定之人士将被罚款二千至一万元: A、触犯条款N.第4段,条款N.7,27及54之规定。 B、声称穷困而拒绝支付职业意外或职业病的受害者的医药治疗及住院费用。 C、条款五十三条第二段所述之行为。 D、於申报时故意漏报或少报雇员人数及其各个收入。 2.违反本法令项下之其他规定,将被罚款伍百元至二千伍百元。 第六十五条 (罚款金额的判定) 1.倘违例所牵涉的不只一个雇员时,罚款不能少於按最低罚款金额乘上该等违例雇员人数,但不能超过最高罚款。 2.除条款N.第4条第一段B项所述之情属例外,违例者如运用伪造、欺诈或其他隐瞒手段时,将以最高罚款之双倍处罚之。 第六十六条 (累积责任) 上述惩罚不影响其他法例判加於违反者须负之民事或刑事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屡犯) 1.屡次违反将按一般刑法及上述条款规定受惩罚。 2.当检控人知道违反者是屡犯时,则在订定罚款时应考虑此点。 第六十八条 (程序) 1.透过劳工调查委员会劳工处被授权调查第64条所指之各种违例情。 2.提出起诉後,可根据劳工稽查章程的第七条至十三条及第十五条至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有关之诉讼程序。 第六十九条 (不得替代原则) 罚款应适用於雇员赔偿保障基金方面,但该罚款不能改为监禁。 第七十条 (失效) 1.本法令所指处罚由违例日起满两年,其追究权即告失效。 2.有关处罚的批示在确定判决执行日起五年後,罚款即告失效。 第十一章 最後规定 第七十一条 (统一保单) 本法令规定雇主的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时,保险公司必须采用政府法令所颁布之雇员赔偿保险统一保单。 第七十二条 (生效日期) 本法令於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第七十三条 (废除) 废除现行有效的职业意外或职业病之规定。 一九八五年八月九日通过 颁行 总督 高斯达 附录一 残废部位 丧失谋生能力之百分率 一、两肢 一百 二、两手或全部手指 一百 三、两脚 一百 四、双目失明 一百 五、全身瘫痪 一百 六、永久必须卧 一百 七、下身瘫痪 一百 八、其他受伤部位而引致永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一百 九、一手臂(自肩以下) 七十五 十、肩关节僵硬 轻微情 三十五 最恶劣情 五十五 十一、上臂(自肩肘间以下) 七十 十二、下臂(自肘部以下) 六十五 十三、肘部关节僵硬 轻微情 三十 最恶劣情 五十 十四、肘与腕之间 六十 十五、手腕及指 六十 十六、腕部关节僵硬 轻微情 三十 最恶劣情 四十 十七、一手之四指及拇指 五十 十八、一手之四手指 四十 十九、拇指 两指 三十 一节 二十 指尖割断及切断但无伤及骨骼 八 二十、下列之关节僵硬 拇指之指骨关节 四 拇指指骨与掌骨间之关节 八 拇指上述两关节 十二 二十一、食指 三节 十四 两节 十 一节 七 指尖割断及切断但无伤及骨骼 四 二十二、下列之关节僵硬 食指近指尖之指骨关节 二 食指近掌之指骨关节 三 食指指骨与掌骨间之关节 四 食指上述三关节 九 二十三、中指 三节 十一 两节 八 一节 五 指尖割断及切断但无伤及骨骼 二 二十四、下列之关节僵硬 中指近指尖之指骨关节 二 中指近掌之指骨关节 二 中指指骨与掌骨间之关节 三 中指上述三关节 七 二十五、无名指 三节 八 两节 六 一节 四 指尖割断及切断但无伤及骨骼 二 二十六、下列之关节僵硬 无名指近指尖之指骨关节 一 无名指近掌之指骨关节 二 无名指指骨与掌骨间之关节 二 无名指上述三关节 五 二十七、尾指 三节 七 两节 五 一节 四 指尖割断及切断但无伤及骨骼 二 二十八、下列之关节僵硬 尾指近指尖之指骨关节 一 尾指近掌之指骨关节 一 尾指指骨与掌骨间之关节 二 尾指上述三关节 四 二十九、掌骨 第一(附带) 八 第二、第三、第四或第五(附带) 三 三十、腿部(自臀部以下) 八十 三十一、上腿 七十 三十二、臀骨关节僵硬 轻微情 二十五 最恶劣情 三十五 三十三、下腿 五十 三十四、膝关节僵硬 轻微情 二十五 最恶劣情 三十五 三十五、脚 四十 三十六、踝关节僵硬 轻微情 十五 最恶劣情 二十五 三十七、脚趾 一脚五趾 二十 大脚趾两节 八 大脚趾一节 四 除大脚趾外,每一脚趾 三 三十八、一目失明 三十 三十九、一耳失聪 二十 四十、双耳失聪 一百 一、凡某一器官功能之永久完全丧失,则视为该器官之丧失。 二、手部如丧失两个部份或以上时,则百分率不得超逾丧失全手之百分率。 三、如前已失去一臂、一脚或一眼,则剩下一臂、一脚或一腿之丧失,在赔偿时应为完全丧失能力之赔偿 金额与经支付或应得之前丧失手、脚或腿赔偿金额 之差额。 四、如丧失拇指及同手之一只或多只手指,其合计百分率不得超逾丧失同手之四只手指及拇指之百分率。 第二附表 职业病 项目职业病概述 / 行业、工业或生产过程之性质 1 铅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铅、铅化合物或含铅物质,或暴露於含有上述物质之烟、尘或蒸气中之职业。 二年;或 如患有肾炎,则为四年 2 锰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锰、锰化合物或含锰物质,或暴露於含有上述物质之烟、尘或蒸气中之职业。 二年 3 磷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磷、 磷化合物或含磷物质,或暴露於含有上述物质之烟、尘或蒸气中之职业。 三年 4 砷(砒)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砷、 砷化合物或含砷物质,或暴露於含有上述物质之烟、尘或蒸气中之职业。 一年 5 汞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汞、 汞化合物或含汞物质,或暴露於含有上述物质之烟、尘或蒸气中之职业。 二年 6 二硫化碳中毒 任向涉及使用或处理二硫化碳、二硫化碳之化合物或含二硫化碳之物质,或暴露於含有上述物质之烟雾或蒸气中之职业。 一年 7 苯或苯之同系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苯或物中毒 任何苯之同系物,或暴露於含有上述物质之烟雾或蒸气中之职业。 一年 8 苯或苯同系物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苯之之硝基、氨基 硝基、氨基或氯基衍生物或氯基衍生物 或硝基氯苯,或暴露於含、硝基氯苯中 有上述物质之烟雾或蒸气毒 中之职业。 一年;如患有肿瘤,则为十年 9 二硝基苯酚或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二硝其同系物中毒 基苯酚或其任何同系物,或暴露於含有上述物质之烟雾或蒸气中之职业。 一年 10 镉中毒 任何涉及暴露於镉之蒸气中之职业。 一年 11 磷酸三甲苯酯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磷酸中毒 三甲苯酯,或暴露於含有上述物质之烟雾中之职业。 一年 12 脂肪系碳氢化合物之卤素衍生物中毒 任何涉及生产、分解或使用脂肪系碳氢化合物之卤素衍生物 一年 13 氮气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硝酸,或暴露於氮气中之职业。 一年 14 炭疽 任何涉及处理毛、发、硬毛、生皮、皮或其他动物产品、残渣,或接触患炭疽之动物,或涉及装卸或运输上述商品之职业。 二个星期 15 上皮肤癌初期 任何涉及处理或使用焦油、沥青、矿物油、石蜡,或上述物质之化合物、制品或残渣。 十年 16 眼角膜表面溃 任何涉及处理或使用焦油疡 、沥青、矿物油、石蜡,或上述物质之化合物、制品或残渣。 二个月 17 铬溃疡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铬酸,或铵、钾、钠或锌之铬酸盐或重铬酸盐,或含有上述物质之制剂或溶液之生产过程。 一年 18 因尘埃、液体或蒸气而引致皮肤发炎或溃疡(包括氯坐疮,但不包括铬溃疡) 任何涉及暴露於尘埃、液 体或蒸气中之生产过程。 二个月 19 热内障 任何涉及经常或长期暴露於熔融玻璃或炽热金属液所发出之强光中之生产过程。 三年 20 气压病 任何涉及受压缩气压影响之生产过程 一年;如患关节炎,则为五年 21 因镭、其他放射性物质或X光辐射引起之病症 任何涉及暴露於镭,放射性物质或X光中。 十年 22 硅中毒 任何涉及吸入含有单体或混合体硅之尘埃的生产过程。例如:在矿井、隧道、矿场或其他场地使用含有硅之岩石或矿物质之职业;实验或制造含有硅之磨蚀剂、净粉末或其他产品;在使用含有硅的原料之铸造、冶金和机械车间内工作;制造碳精、玻璃器皿、具有折射性之产品、釉面陶瓷器或其他陶瓷。 十年 23 石棉中毒 任何涉及吸入含有石棉粉末之职业。例如:提取、实验和处理含有石棉之岩石或矿物质,或利用石棉制造织造品、防水和耐水材料、木闸、石棉铰链和橡胶、卡版、石棉纸、过滤器和纤维版;使用、分配或处理石棉或含有石棉之产品。 十年 24 无毒之无机尘 任何涉及吸入尘埃,例如埃引致纤维织 :煤尘、石墨、硫酸化钡炎或免疫症 、氧化锡、氧化铁、滑石和其他硅酸盐之生产过程。 五年 25 尘埃和喷雾引起过敏症 任何涉及吸入尘埃或喷雾而引致过敏症之生产过程。例如:木业工作;研磨、筛和锯软木;生产棉纱;制造水泥或水泥块;预制、包装和运输水泥;配制、实验和使用农药。 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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