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有必要与政治行政的新情况配合,及为着本地居民利益和文化之期望,以及在本地区目标方面共同负起责任起见; 且近期的法例已为公共行政重组订出新的方式及在其公务员和公职人员的阶级制度定出新条款; 加上澳门保安部队因其特徵而必须按当时所指之一般原则,由其本身章程予以管制; 澳门保安部队亦有必要将其职程与其他公务员职程相配合,尤其对高级职位的学历及进入该等职位的条件要求较高,而对职业才能和资格被视为澳门保安部队职程内的主要因素,亦须予以肯定; 又因澳门保安部队所进行的专业技术发展,某些成员决定从事与普通或直线职程有所区别之专业职程。由于明显的原因,彼等不能晋升较高职位,却可在薪俸方面,因有较多职阶及处於每一职阶的时间可以缩短而获得补偿; 且基於所指之一般目的,认为透过本法令,这些目的将可达致,当: 倘澳门保安部队职程统一及定出职程之入职、晋阶及晋升的一般条列,便不妨碍审查按照其所担任的工作而被视为必须的特别条件; 倘职程内的晋升是基於现役服务工龄及葡文和中文学历时,则只能透过沟通语文——葡文——来确保职级的连系; 如果要使职业水准提高,便不应忘记要与挑选标准互相配合,职位愈高,挑选便愈加严格; 倘采用评核职业表现,再加上学历要求及所参加之考试,便可作为管理上的标准来配合各部队成员的专业及人力发展; 倘定出转入规则,便可防止在澳门保安部队同一职程内有不同的待遇; 按照上述所指之特徵,本法令定出澳门保安部队之任命及职程制度,而由于设立对范围的一套原则,使能制定关於每一部队所拥有的特徵之其他条例。 案经听取谘询会意见; 澳门政府合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及二款之权,及运用四月二十日第2/85/M号法例所给予之立法权,制定在本澳具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适用的对象及范围) 一、按照本法令之条文及在不妨碍各部队所采用之特别名称的情况下,将澳门保安部队职程予以统一。 二、本法令适用於澳门保安部队之所有军事化人员及消防员,但对於消防员方面之行为评分法之要求则除外。 第二条 (定义) 为发生本法令所指之效力,分为: A、垂直职程——在工作、资格及责任方面逐步有较高要求的职级的晋升。 B、职级——垂直职程所包括的每一职位,按其任务之繁简连续,编排其次序。 C、职阶——每一职级内的薪俸点。 D、晋升或升级——垂直职程的职级变更。 E、进阶——职级间职阶之变更。 第三条 (招募及挑选) 招募及挑选之工作和所采用之方式及技术是在提供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则内予以订定。 第四条 (入职) 一、按照提供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则之规定,於接受训练阶段後,方得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团体。 二、接受地区普通治安服务工作训练之人仕可成为警员或消防员,而接受地区特别治安服务工作训练之人仕则可成为副区长。 三、按照共和国政府与澳政府所签署之协议书,凡在葡国治安警察部队招募、入伍及受训的人员亦可进入治安警察厅团体。 第五条 (考勤) 考勤制度系按照五月二十六日第46/84/M号法令所颁布之澳门保安部队个人考勤章程所订为准。 第六条 (行为之等级) 行为之等级是按照八月十一日第84/84/M号法令所颁布之澳门保安部队纪律章程所订为准。 第二章 澳门保安部队之职程 第七条 (职程类别) 一、澳门保安部队职程分为普通或直线职程及专业职程。 二、男队员之普通或直线职程、女队员之普通或直线职程及不论男或女性的专业职程系各有关部队团体内按章程所定而进行。 第八条 (职程之发展) 男队员之普通或直线职程、女队员之普通或直线职程及专业职程系在垂直职程内以晋阶发展。 第九条* (治安警察部队之职程) 一、治安警察部队之男队员普通或直线职程及女队员普通或直线职程分为: 警员,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助理警员,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副区长,包括第一、第二及第三职阶;区长,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警司,包括第一及第二职阶;总警司,包括第一及第二职阶;警务主任,包括第一及第二职阶。 二、治安警察部队之事业职程分为: A、乐师职程: 乐师警员,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 乐师助理警员,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 乐师副区长,包括第一、第二及第三职阶; 乐师区长,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 B、无线电维修员职程: 无线电维修警员,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 无线电维修助理警员,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 无线电维修副区长,包括第一、第二及第三职阶; 无线电维修区长,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 C、机械维修员职程: 机械维修警员,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 机械维修助理警员,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 机械维修副区长,包括第一、第二及第三职阶; 机械维修区长,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0/90/M号法令,第7/91/M号法律 第十条* (水警稽查队职程) 一、水警稽查队男队员之普通或直线职程及女队员之普通或直线职程分为: 警员,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一等警员,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副区长,包括第一、第二及第三职阶;区长,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警司,包括第一及第二职阶;总警司,包括第一及第二职阶:警务主任,包括第一及第二职阶。 二、水警稽查队之专业职程分为: 机械维修警员职程: 机械维修警员,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 机械维修一等警员,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 机械维修副区长,包括第一、第二及第三职阶; 机械维修区长,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0/90/M号法令,第7/91/M号法律 第十一条* (消防队职程) 消防队男性之普通职程或直职程及女性之普通职程或直职程如下: 消防员,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助理消防员,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副区长,包括第一、第二及第三职阶;区长,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职阶;一等区长;包括第一及第二职阶:助理区长;包括第一及第二职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0/90/M号法令,第7/91/M号法律,第42/92/M号法令 第三章 取录及任命 第一节 取录及任命之条件 第十二条 (国籍) 一、葡籍或华籍的任何人仕只须符合任命之法定条件,均可被任命为澳门保安部队之成员; 二、其他国籍之任何人仕只须於参加地区治安服务工作时在澳门居住超过四年以上,且具备符合任命之法定条件者得被任命。 第十三条 (取录及任命之一般条件) 一、以委任方式出任澳门保安部队职务者,均须符合以下之一般条件: A、年龄之限制; B、所要求之学历程度; C、公民资格; D、专业资格; E、体格标准; F、健康标准; G、拥有身份证明文件。 二、完成地区治安服务工作训练之成员,其交予平政院审核之任命案卷应包括以下文件: A、关系人之声明书; B、连同有关核准批示之取录建议书; C、任命书; D、专业资格或无抵触情况声明书。 第十四条 (年龄限制) 一、进入澳门保安部队之最低及最高年龄分别为十八及三十岁,即在入伍接受地区治安服务工作训练前不得少於十八岁或已满三十岁。 二、出任职务之最高年限为六十岁。 三、进入澳门保安部队之最高及最低年龄限制系不可超越的。 四、年龄系凭身份证明文件证实。 第十五条 (学历) 一、学历程度系凭学校或官方机构所发出之证书或由总督以批示方式认可之证明书证实。 二、各学制学历之间之相等程度,系按适用法例或总督批示为之。 三、应考地区普通治安服务工作者,所要求之学历程度为葡文中学预备班或中文小学六年级,倘应考地区特别治安服务工作者,须具官立葡文中学程度一般课程(九年级)或中文中三或英文中三,但後两者均须具备葡国语言及文化第二级程度,方得进入澳门保安部队。 四、在各部队本身的管制条例内,订定在职程内晋陞的所需条件。 第十六条 (公民资格) 一、公民资格是凭无犯罪纪录证明书予以证实,倘认为适宜时可要求在澳居留少於四年者出示原居住地区有关当局发出的行为纸。 二、属以下情况者将不被委任: A、因触犯偷窃、欺骗、抢劫,滥用信用、譭谤、诬告或身为黑社会份子罪而被判重监禁或感化之主犯、从犯或隐瞒事实者。 B、因犯贪污、行贿、敲诈、非法收受手续费、盗用公款及伪造文件罪而被判罪之公务员或公职人员。 第十七条 (专业资格) 一、专业资格系由关系人按照本法令附件一或二的格式而作出之声明书予以证实。 二、下列情况之公务员或人员将无专业资格: A、无限期休假或有限期休假者; B、被评为永不能担任公职者; C、被撤职者; D、按照适用法例,暂时禁止被任命公职者; E、受有抵触情况及兼职条例管制者。 三、上款之规定伸展至按照可适用於本地区法例之规定而已申请作无限期或有限期休假之公务员。 第十八条 (体格标准) 一、进入澳门保安部队之体格标准系按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章程所订为准。 二、关於各职程晋升所需之体格要求系按照各部队本身之章程所订为准。 第一九条 (健康标准) 一、进入澳门保安部队之健康标准系按照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章程所订为准。 二、任命之各种情况所需之健康标准要求系按照各部队本身之章程所订为准。 第二十条 (身份证明) 为第十三条一款G项及十四条四款所规定之目的,认别证及倘仍生效之身份证均视作身份证明文件,而由总督以批示方式刊登於政府公报所认可具足够效力之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亦得予以接受。 第二十一条 (声明书及文件) 一、如属入职情况或关於澳门保安部队成员之其他情况,而任命为急切时,总督可批准延迟递交需要较长时间申领任命所必须之任何声明书或文件,或可补交或可由其他声明书或文件代替之,但必须有充足理由证明此阻延系与应考人或有关人员无关者。 二、第一款所定之职权应视作已授予澳门保安部队司令。 第二十二条 (疏忽之後果) 一、因疏忽而欠交第十三条一款A及G项所指之文件而进行之任命均属无效。 二、不依本法令第十二条及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及十九条之规定所进行之任命亦属无效。 第二十三条 (审查取录及任命之条件) 一、审查任命之一般条件应於入伍通知书所定出之最後递交申请书期限前进行。 二、如属晋升情况,在任命书上之批示日应符合本法令第十五条四款、第十八条二款及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为方式) 一、委任、晋阶、晋升、解除及可更改或撤消澳门保安部队人员情况之任何其他行为。将由总督以批示方式进行。 二、总督可将第一款之执行职权授予澳门保安部队司令。 第二十五条 (任命书) 一、任何委任及晋升均应缮立任命书。 二、任命书之制定应为一式三份,经平政院批阅或注释,正本应由澳门保安部队归入成员之个人档案内,其余之副本应分别由有关部队及平政院归档。 三、任命书之签署得授权予澳门保安司令代行。 四、所有行为以纲要方式刊登於政府公报。 五、任命书之格式组成本法令之附件三。 第二十六条 (档案之规则) 一、各部队应保持其成员年龄及工龄的适时纪录一份,并有职权於其成员达至年限之六十日前编制有关之退休案卷。 二、自达至年限日起,即自动停止职务,不再通知澳门保安部队成员。 三、直至告知有关临时退休金前,按上款之规定而停职之成员,将收取相等於基本薪俸六份五之退休金,由澳门保安部队从本地区总预算册之适当的拨款内支付。 四、当订出成员应有之临时退休金时,澳门保安部队应进行必需的调整。 五、不遵守本条一及二款之规定,负责人应退还不应支付之金额,但并不妨碍纪律之起诉。 第二十七条* (任用方式) 进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编制职位之任用,应以临时委任方式为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0/93/M号法令 第二节 委任 第二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临时委任或确定委任系根据具有下条所指特性而适用於澳门公共行政其他人员之制度作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0/93/M号法令 第二十九条* (工作评核之重要性) 一、无论是续任,或是由临时委任转为确定委任,均要求工作之评分不低於“良”,而该评分则以个人最近之平常或特别 评核为准。 二、在例外之情况下,经有关部队队长之建议,澳门保安部队人员於临时委任之第一年终了而不符合上款所载之条件者,得续期一年。 三、不符合第一款所载之条件,而不处於上款规定之情况之澳门保安部队人员,在临时委任期间终止时自动被免除职务,但有权收取终止职务之当月薪俸。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86/M号法令,第50/93/M号法令 第三十条** (临时委任及续任) 一、委任是具有为期两年实际及无间断服务的临时性质,由临时委任的批示日起计算。* 二、一年服务完结後,将续任一年,但警队成员必须符合本法令第三十三及三十四条的规定,而消防员则只须符合本法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续任不需关系人之申请,应由有关部队负责於临时委任之一年期间届满前之三十天向总督建议。 四、倘有关部队因疏忽并无在第三款所指期限内向总督建议续任,关系人得在获悉日起计三十天期内向总督申请,续任的效力将追溯至上款所指期限告满日。* 五、临时委任及续任不会产生新之就职行为。 六、续任之批示应加以铨叙,并应在政府公报刊登。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89/M号法令,第22/90/M号法令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0/93/M号法令 第三十一条** (确定性委任) 一、确定性委任无须经关系人申请,应由有关部队负责於续任期届满前三十天向总督建议。 二、倘有关部队因疏忽并无在一款所指期限内向总督建议确定性委任,关系人得在获悉日起计三十天期内向总督申请,确定性委任的效力将追溯至上款所指期限告满日。* 三、关於警队成员之确定性委任必须符合本法令第三十三条及三十四条所指之规定,而消防员则只须符合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四、确定性委任不产生新之就职行为。 五、确定性委任的批示应加以铨叙,并应在政府公报刊登。 六、按照共和国政府与澳门政府所签署之协议书,在葡国警察部队招募、入伍及训练而前来澳门之人员,得在协议书内所订定之期限告满前之六十天向总督申请继续在澳门保安部队职程内服务,倘获批准,便可作确定性委任,但必须符合本法令第三十三及三十四条所指之条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89/M号法令,第22/90/M号法令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0/93/M号法令 第三十二条* (转制度) 本法令第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一条所定之制度是立即适用於现行之定期委任、临时委任及确定性委任者。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0/93/M号法令 第三十三条*** (委任方面考勤之重要性) 一、对澳门保安部队成员任何委任方式的转变,必须注明最低限度为「良」,而在按澳门保安部队个人考勤法章程第三条三款D项之规定,在最後的普通或特别个人考勤有提及。* 二、经有关部队主管有依据的建议及获得澳门保安部队司令批准,不符合一款所指条件以定期委任之成员得保持以同等期限在这种方式之委任。 三、在例外情况倘成员不符合一款所指条件并已结束为期一年的临时委任,得由有关部队主管向澳门保安司令建议续任一年。** 四、不符合一款所指条件且不属於本条第二或第三款所包括的情况之成员,将於定期委任或临时委任期满後免除职务,但不妨碍本法令第二十九条四款及澳门保安部队纪律章程之规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86/M号法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89/M号法令,第22/90/M号法令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0/93/M号法令 第三十四条* (委任方面行为等级之重要性) 一、被评为第四等行为之警队成员将不会有任何方式委任之转变。 二、被评为第三等行为之警队成员,经由法纪委员会作出之有利意见书,有关警队主管建议及澳门保安部队司令之批准後,方可转入另一种方式的委任。 三、经由法纪委员会作出之有利意见书、经有关警队主管建议及澳门保安部队司令批准後,受定期委任但不符合一款所指条件之成员得保持以同等期限在这方式的委任。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0/93/M号法令 第三十五条 (免除职务) 一、以确定性委任在不同部门就职,必须自动免除原来的职位或职务,并须将就职书之影印本以公函送达原来之部门。 二、倘免除澳门保安部队成员之职务系以私人利益为理由而随并没有公职之任命,在递交免除职务申请书後三十天方可实现。 三、澳门保安部队任何成员被判处革职、强迫性退休或引致终止职务之处罚,不论属何种委任方式均被免除职务。 第三节 阻碍任命之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有抵触之情况) 一、不论收受薪酬与否,以本人或透过他人担任在法律上被认为与澳门保安部队职务有抵触职位的人士,均不得被任命。 二、因其本人或透过他人参与私人活动,而使他人怀疑澳门保安部队职务的公正及严肃态度,特别系在组织法、商业、工业或自由活动上,并且出任私人定期刊物之拥有人、出版人、社长或编辑(科学性或艺术性除外)等,均属有所抵触。 三、除二款所指者外,倘获总督预先批准,可出任教员职务并可向没有某些目的或企图的机构提供协助。 四、本条三款所指之情况,应於本法令生效日起计六十天内向总督提出有关之申请。 五、总督得将本条第三款所指之批准职权授予澳门保安司令。 第三十七条 (兼职) 除法例上不同指定之情况外,在公共机构内包括市政机构担任受薪职务之人士,均不得被任命在澳门保安部队担任职务。 第三十八条 (声明) 一、有意被任命担任澳门保安部队职位之人士,应按照本法令附件一之格式作出声明并无处于及涉及有抵触或为法律所禁止之兼职情况。 二、倘出任公或私职,而上述职务在法律上有抵触或不可兼职时,应按照本法令附件二之格式声明由进入澳门保安部队之日起,终止原来之职务。 第四节 就职 第三十九条 (就职之要求) 一、澳门保安部队的取录是透过就职行为进行,而就职人在该行为中须作出以下的承诺: 「谨以本人名义郑重声明,尽忠职守。」 二、就职行为是公开及个人的,倘法例上有所规定或总督以批示方式准许时,得容许以授权方式进行。 三、本法令附件四之就职书应以一式两份缮立,正本由有关部队归档,而副本存入澳门保安部队成员的个人档案内。 四、正本由每一部队以就任先後次序编号及蒐集在一册子内。 五、在法例所订之情况,例如临时委任、续任及确定性委任、而所有法例上毋须刊登任命行为之情况,均豁免就职。 六、就职是在本地区进行,如澳门保安部队成员获得有关许可而正身处葡国时,则在里斯本澳门办事处进行。 七、倘就职系在里斯本澳门办事处进行,澳门保安部队成员应在引致该许可之原因终止後,立即报到。 八、按照共和国政府与澳门政府所签立之协议书,在葡国治安警察部队招募、入伍及训练而进入治安警察厅之人员的就职,应在里斯本澳门办事处进行。 第四十条 (就职之期限) 一、就职之期限为三十天,由刊登该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期限得由总督予以延长,但必须以公务为理由或澳门保安部队成员因事不能出任,并经证实後方可。 三、总督得将上款所指延长批准权授予澳门保安司令。 四、倘缺席就职或在法定期限内无理缺勤,澳门保安部队成员应被革职,且毋须办理手续及在两年期限内禁止投考或出任公职。 第四十一条 (有权授职者) 就职系由总督给予,但可将之授予澳门保安司令。 第四十二条 (不须就职情况之手续) 倘法例并无明文规定进行就职,澳门保安部队成员应向其上司报到。 第四章 晋阶 第四十三条* (普通或直线及专业职程内各职位职阶之期限) 一、普通或直线职程内各职位职阶之期间: A. 男或女警员、消防员: 第一职阶——两年; 第二职阶——两年; 第三职阶——四年; 第四职阶——其余年数。 B. 男或女助理警员、一等男或女警员及助理消防员: 第一职阶——两年; 第二职阶——两年; 第三职阶——四年; 第四职阶——其余年数。 C. 男或女副区长: 第一职阶——两年; 第二职阶——两年; 第三职阶——其余年数。 D. 男或女区长: 第一职阶——两年; 第二职阶——两年; 第三职阶——四年: 第四职阶——其余年数。 e)男或女警司及一等区长: 第一职阶——两年; 第二职阶——其余年数。** f)男或女总警司及助理区长: 第一职阶——两年; 第二职阶——其余年数。** G. 男或女警务主任: 第一职阶——两年; 第二职阶——其余年数。 二、专业职程内各职位职阶之期间: A. 警员及消防员: 第一职阶——两年; 第二职阶——两年; 第三职阶——四年; 第四职阶——其余年数。 B. 助理警员、一等警员及助理消防员: 第一职阶——两年; 第二职阶——两年; 第三职阶——四年; 第四职阶——其余年数。 C. 副区长: 第一职阶——两年; 第二职阶——两年: 第三职阶——其余年数。 D. 区长: 第一职阶——两年; 第二职阶——两年; 第三职阶——四年; 第四职阶——其余年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89/M号法令,第10/90/M号法令,第7/91/M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3/90/M号法令 第四十四条 (晋阶之一般条件) 晋阶之一般条件为: A、符合按上条所定服务年数之条件者; B、按照澳门保安部队个人考勤章程第三条三款D项之规定,在最後的普通或特别个人考勤最低限度为「良」者; C、澳门保安部队所有军事化人员之行为为第一或第二等者。 第五章 晋升 第一节 概则 第四十五条 (晋升之方式) 一、澳门保安部队之晋升将依下列方式进行: A、以考试方式晋升; B、在晋升课程及格後晋升; C、以挑选方式晋升; D、因卓着功绩晋升。 二、除由於工作上有特别表现被嘉奖,而因卓着功绩晋升外,澳门保安部队职程之推进按以下方式进行: A、普通或直线职程: ——男或女一等警员、男或女助理警员及助理消防员之晋升系以考试方式进行; ——男或女副区长之晋升系以考试方式进行; ——男或女区长之晋升系以考试方式进行; ——男或女警司及一等区长之晋升系以考试方式进行; ——男或女总警司及助理区长之晋升系以挑选方式进行; ——男或女警务主任之晋升系以挑选方式进行。 B、专业职程: ——一等警员、助理警员及助理消防员之晋升系以考试方式进行; ——副区长之晋升系以考试方式进行; ——区长之晋升系以考试方式进行。 第四十六条 (澳门保安部队晋升章程) 每一部队之普通或直线职程及专业职程之晋升系按照由总督以普通方式颁布之澳门保安部队晋升章程规定,透过各种方式之晋升来推进。 第二节 以考试方式之晋升 第四十七条 (以考试方式之晋升) 一、考试方式晋升之目的系为填补现存的一定数目空缺或在一年期内所产生之空缺,而此种晋升方式是刊登在政府公报及有关部队的内部指令内。 二、所有以考试方式之晋升,系以葡文进行。 第四十八条 (警司及一等区长之晋升课程) 一、视乎每一部队内所存有之空缺及按照最後所得之成绩,经在男或女警司及一等区长课程获得及格者方可晋升为男或女警司或一等区长。 二、进修晋升课程系经甄选资格後进行,为时一个学年及由符合澳门保安部队晋升章程之男或女区长修读。 第三节 以挑选方式晋升 第四十九条 (以挑选方式晋升) 一、以挑选方式晋升系经澳门保安部队司令建议及听取法纪委员会之意见後,由总督挑选之。 二、以挑选方式晋升之案卷应由必须的文件组成,以便能对其作出公正审核及决定,并可包括反证调查。 第四节 因优异工作的晋升 第五十条 (因优异工作的晋升) 一、因优异工作的晋升系属总督的职权,由澳门保安司令建议及经听取法纪委员会之意见後为之。 二、因优异工作晋升之目的系适当地奖励在指挥能力、有特殊功劳的德行、有巨大价值的工作又或体力或道德的勇敢行为而对澳门保安部队的声誉及价值的提高作出贡献。 三、因优异工作晋升的案卷,应附同为充份认识及证明晋升所依据已作出行为的所需文件,及得包括反证调查。 第六章 薪俸及退休金 第五十一条 (代号表) 一、各职级及职阶所享有之薪俸代号系按本法令附件五所定为准。* 二、每一代号之相应金额系按照八月十一日第87/84/M号法令附表一(代号表)第二栏所定为准。**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0/87/M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0/90/M号法令 第五十二条* (薪俸之调整) 薪俸之调整系依从八月十一日第87/84/M号法令附表一所指一百点之值的变更而进行。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0/90/M号法令 第五十三条 (退休金之调整) 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前所定之退休金是按上条之比率调整。 第七章 最後及暂行规则 第五十四条 (在葡国警察部队招募、入伍及训练之人员) 按照共和国政府与澳门政府所签定之协议书而在葡国警察部队招募、入伍及训练之人员,已在澳及已进入治安警察厅者,可在本法令所管制该等权利保持享有该文件内所指之权利及优惠条件。 第五十五条 (治安警察厅职位的增设、保留及撤消) 一、在治安警察厅普通或直线职程内增设及撤消以下职位: A、在男警员普通或直线职程内: ——增设警员职位,代替二等警员、葡国二等警员及三等警员职位,後者予以撤消; ——增设助理警员职位,代替一等男警员职位,後者予以撤消; ——撤消一等指纹警员职位; ——增设副区长及区长职位,分别代替男副区长及区长职位,後者予以撤消; ——撤消副区长及区长指纹职位; ——保留警司、总警司及警务主任职位。 B、在女警员普通或直线职程内: ——增设警员职位,代替二等女警员职位,後者予以撤消; ——增设助理警员职位,代替一等女警员职位,後者予以撤消; ——增设副区长及区长职位,分别代替女副区长及区长职位,後者予以撤消; ——保留警司职位; ——增设总警司及警务主任职位。 二、在治安警察厅专业职程内增设及撤消以下职位: A、在乐师职程内: ——增设乐师警员职位,代替二及三等乐师警员职位,後者予以撤消; ——增设乐师助理警员职位,代替一等乐师警员职位,後者予以撤消; ——保留乐师副区长及区长职位。 B、在无线电维修员职程内: ——增设无线电维修警员职位,代替二等无线电维修警员职位,後者予以撤消; ——增设无线电维修助理警员职位,代替一等无线电维修警员职位,後者予以撤消; ——保留无线电维修副区长职位; ——增设无线电维修区长职位。 C、在机械维修员职程内: ——增设机械维修警员职位,代替二等机械维修警员职位,後者予以撤消; ——增设机械维修助理警员职位,代替一等机戒维修警员职位,後者予以撤消; ——保留机械维修副区长及区长职位。 第五十六条 (水警稽查队职位的增设、保留及撤消) 一、在水警稽查队普通或直线职程内增设及撤消以下职位: A、在男队员普通或直线职程内: ——增设警员职位,代替二及三等男警员职位,後者予以撤消; ——保留一等警员、副区长、区长、警司、总警司及警务主任职位。 B、在女队员普通或直线职程内: ——增设女警员职位,代替二等及三等女警员职位,後者予以撤消; ——保留一等女警员、副区长及区长职位; ——增设女警司、女总警司及女警务主任职位。 二、在水警稽查队专业职程内增设及撤消以下职位: A、在机械维修员职程内: ——增设机械维修警员职位,代替二等机械维修警员职位,後者予以撤消; ——保留机械维修一等警员及副区长职位; ——增设区长职位。 第五十七条 (消防队职位的增设、保留及撤消) 在消防队普通或直线职程内增设及撤消以下职位: ——增设消防员职位,代替二及三等消防员职位,後者予以撤消; ——增设助理消防员职位,代替一等消防员职位,後者予以撤消; ——保留副区长及区长职位; ——增设一等区长及助理区长职位。 第五十八条 (治安警察厅成员的转入制度) 一、现职之男性三等警员及三等乐师警员: A、分别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入第一职阶男警员或乐师警员; B、在晋升男性二等警员及二等乐师警员的考试获及格者,分别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为三等职阶男性警员及乐师警员。 二、现职之二等警员、葡国二等警员、二等女警员、二等无线电维修警员、二等机械维修警员及二等乐师警员: A、分别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为三等职阶男及女警员、无线电维修警员、机械维修警员及乐师警员; B、在晋升一等男及女警员、一等无线电维修警员、一等机械维修警员及一等乐师警员的考试获合格者分别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为第四职阶警员。 三、现职之一等男及女警员、一等无线电维修警员、一等机械维修警员及一等乐师警员,分别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为第一职阶之助理男及女警员、无线电维修助理警员、机械维修助理警员及乐师助理警员。 四、现职之男及女副区长、无线电维修副区长、机械维修副区长、乐师副区长,分别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为第一职阶之男及女副区长、无线电维修副区长、机械维修副区长及乐师副区长。 五、现职之男及女区长、机械维修区长、乐师区长,分别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为第一职阶之男及女区长、机械维修区长及乐师区长。 六、现职之男及女警司、男总警司及男警务主任分别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为同一职位。 第五十九条 (水警稽查队成员的转入制度) 一、现职之男及女三等警员: A、分别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入第一职阶男及女警员; B、在晋升成为二等男及女警员的考试获合格者,分别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入第三职阶男及女警员。 二、现职之二等男及女警员及二等机械维修警员: A、分别以现时委任方式转入第三职阶男及女警员、机械维修警员; B、在晋升一等之男及女警员、一等机械维修警员的考试获合格者分别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为第四职阶警员。 三、现职之一等男及女警员、一等机械维修警员分别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为同一职位及第一职阶。 四、现职之男及女副区长及机械维修副区长,分别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为同一职位及第一职阶。 五、现职之男及女区长,分别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为同一职位及第一职阶。 六、现职之男警司、男总警司、男警务主任分别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为同一职位。 第六十条 (消防队成员之转入制度) 一、现职之三等消防员: A、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为第一职阶消防员; B、现职之经晋升二等消防员,考试获合格者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为第三职阶消防员。 二、现职之二等消防员: A、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为第三职阶之消防员; B、现职之经晋升一等消防员考试获合格者,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为第四职阶消防员。 三、现职之一等消防员,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为第一职阶助理消防员。 四、现职之副区长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为同一职位及第一职阶。 五、现职之区长以现时之委任方式转为同一职位及第一职阶。 第六十一条 (人员团体之变更) 一、人员转入本法令第五十八、五十九及六十条所指之各情况,是透过由总督核准之名单经平政院加以铨叙及刊登在政府公报内进行的。 二、一款所指之专业团体由本法令增设之空缺,得由来自其他团体而较早时已担任同等职务之成员填补,但以不妨碍已担任专业职务的成员为原则。 第六十二条 (为任命及参加考试个人考勤的获取) 倘不能取得管制为任命及参加考试行为之条件之规则所指之澳门保安部队个人考勤法之个人考勤所需数目时,澳门保安司令将以批示订出应暂时生效之条件,该等条件主要根据已取得之个人考勤及各部队队长之意见。 第六十三条 (在已往法例范围内进行的考试之有效期) 已进行或将进行之考试及本法令所指职位晋升之有关案卷,其有效期为两年,由在政府公报内刊登晋升考试最後成绩之日起计算,晋升方面则按现行晋升章程所定进行。 第六十四条 (保障权利) 一、执行本法令或管制法例时,将不导致澳门保安部队成员现收取之薪俸有所减少。 二、本法令所指之警员、消防员、助理警员、一等警员、助理消防员、副区长及区长职位的人员,仍继续收取相当於职级薪俸百份之五之危险津贴,该津贴不列入在退休金的计算方面。*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0/87/M号法律 第六十五条 (工龄之计算) 按照本法令之规定,澳门保安部队成员转位前之原职位服务工龄将当作转位後之服务工龄。 第六十六条 (表格之更改) 附同本法令之表格得由总督以训令方式更改之。 第六十七条 (执行上之疑义) 执行本法令所产生之疑义,由总督以批示方式解决之。 第六十八条 (撤消) 一、停止实施: ——十二月十九日第706/75号法令第三条一款; ——十二月十九日第706/75号法令第四条。 二、撤消: ——四月十五日第7/78/M号法例第三条C项; ——十二月三十日第24/78/M号法例一款所增设指纹一等警员及指纹副区长职级; ——七月七日第1/77/M号法令第六条; ——七月七日第7/81/M号法律第二十六及二十七条; ——九月十八日第5/83/M号法律第一条增设指纹区长职级; ——三月二十五日第7/78/M号法令; ——七月十九日第19/80/M号法令第三条一款; ——十二月三日第120/84/M号法令; ——二月二十六日第27/77/M号训令所核准之治安警察厅晋升章程; ——七月三十日第91/77/M号训令所核准之水警稽查队晋升章程; ——十月二十二日第139/77/M号训令所核准之消防队晋升章程; ——四月二十八日第73A/80/M号训令第一条; ——四月二十八日第73B/80/M号训令第一条; ——四月二十八日第73C/80/M号训令第一条; ——二月十一日第33/84/M号训令; ——九月一日第168/84/M号训令。 三、撤消十二月第120/84/M号法令并不妨碍本法令生效前所包括於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生效之搁置情况。 第六十九条 (追收) 施行本法令所产生之追收权利应以分期方式进行,但不得超过三期及按照财政司所发出之指示进行。 第七十条 (生效) 一、关於澳门保安部队成员方面之职程,本法令於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生效。 二、不妨碍明文确定之转入,各职阶之推进应只限於一等职阶直至总督以训令将其他职阶伸展。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 颁行 护理总督 斐迪鎏 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号法令第十七条所指之附件一 声明书 (一)本人 ............以本人名誉声明并无出任澳门地区公共机关之任何职位或职务,且并无与任何法例有抵触之情况。 及声明并非处於有或无限期休假之情况下、非被评为永不能任公职者、非因触犯纪律已被撤职或强迫退休者或非按照适用法例而暂时禁止被任命公职者,又并无申请转为有限期或无限期休假之情况。 一九 年 月 日於澳门 (签名) (一)签名人之姓名。 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号法令第十七条所指之附件二 声明书 (一)本人.........以本人名誉声明将由就任......(五)....,.......()...........职务日起,停止出任在...........(三)...........,(二)...........之职务。 一九 年 月 日於澳门 (签名) (一)签名人之姓名。 (二)职位或职务。 (三)企业或部门。 (四)警员、消防员、副区长。 (五)治安警察厅、水警稽查队、消防队。 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号法令第十七条所指之附件三 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号法令第十七条所指之附件四 六月二十九日第56/85/M号法令第十七条所指之附件五 职位 职阶 第一 第二 第三 第四 警务主任 380 总警司、助理区长 340 警司、一等区长 300 区长 250 260 275 300 副区长 205 215 225 - 助理警长、一等警员、助理消防员 160 165 170 200 消防员、警员 135 140 145 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