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地区现行税务规章之规定,得将赋予财政司司长及税捐厅厅长之权限授予任职於财政司且职级不低於处长之公务员。 然而,基於多种因素,在短期内,现时有关授予权限之机制之运作受到阻碍,故必须先行处理急需解决之问题。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分别经三月二日第12/85/M号法令、第14/85/M号法令*及第15/85/M号法令修改之《营业税规章》第六十五条、《职业税规章》第八十一条——B及《所得补充税规章》第九十条——A按下列方式修改: * 请查阅:第267/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 - 重新公布 一、(现行条文之原文) 二、可获授予上款所指权限之处长之职 位因任何原因而出缺时,得将有关权限授予任 职於税捐厅且属技术员职程或财政技术员职程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第二条 本法规立即开始生效。
一九八五年五月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高斯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