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国家文化与其典型,以及在历史性传统有需要时的情况,地区文化及方言的保存,属大部份国家的关注。因此,今天许多国家例如葡国和中国,对於所有出版和着作,系必须交存为维护文化而专责保存的机构的。 透过一九三一年六月廿七日第一九九五二号国令的撤消,「法定存储」制度——国际性通用——在澳门地区欠缺充份管制。此外,认为目前已适时及适宜将其范围扩展至中文出版物和着作方面。 当把关於这些事项的国际机构方针和葡国法例适应於本地区时,顾及一个愿望就是简化法定程序,为所有将其着作在澳门发行的无论是否原着者的出版人,透过进行法定存储,能够有效地贡献此刻在澳门所作具创作性和文化性的有价物,而系在澳门社会时间上和记忆上能以持久的。 基此,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及十五条一款A项之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 ——「法定存储」系指硬性规定将所有及任何出版物数册,存储於国立图书馆。 二 ——「出版物」系指任何考究、想象、创作且无论其编印形式作出售、出借或免费派送的着作,而系供大众或私人组织用的定期或偶然性出版者。 三 ——凡再版及新版本,当非属一般增加销量者,被视为「新出版」或不同作品,须送存储。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2/89/M号法令 第二条* (对象) 一 ——凡在本地区任何地点印刷或出版之着作,无论其性质及复制方式,即所有出版物的一切方式及类别,或任何从印刷工场或工作制成的其他文件,系供出售或免费派送者,均属法定存储对象。 二 ——凡书籍、小册子、杂志、报纸及其他定期刊物、单行本、地图册、地势图、地图、教学图表、统计图表、平面图、设计图、乐谱、表演节目表、展览目录表、明信片、邮票、印画、海报、介简表、图片、录音制作、录像磁带、电影制作、缩微印刷品及其他影像复制品,须送存储。 三 —— 凡名片、有标记信封及信纸、商业发货单、金融有价证券、标签、商标、日月历、填色画册、礼券、商业印件格式及其他同类物品、不属於上款所指硬性规定存储之列。 四 ——凡在本地区以外印刷但附有澳门出版人的注明者,为本条之目的,被视为本地区之印刷品。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2/89/M号法令 第三条* (册数) 一 ——法定及硬性规定存储,对第二条二款所指作品而言为三份,并按下列机构分配之: (A)澳门国立图书馆(非中文之外文及葡文出版物); (B)何东图书馆(中文出版物); (C)澳门历史档案室; (D)里斯本国立图书馆。 二 ——对於教学图表、统计图表、平面图、设计图、乐谱、展览目录表、表演节目表、名信片、邮票、印画、海报、图片、录音制作、录像磁带、电影制作、微缩印刷品及其他影像复制品、及特别与精装本则除外,其法定存储只须向澳门国立图书馆送存一份便可。 三 ——当送存人将超过硬性规定之份数送存时,澳门国立图书馆将安排转送其他图书馆及私人文化机构。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2/89/M号法令 第四条* (送存人) 一 ——居住澳门或总公司设在澳门的出版者,无论是否出版物的原着人,有责在有关出版物进行宣传之前,将第贰条所指作品之份数送存澳门国立图书馆。 二 ——存储应以一式两份之清单为之,国立图书馆将在副本上声明「收妥」。 三 ——至於定期出版物情况,澳门国立图书馆得与送存人协议,订定不同於一款所指之期限。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2/89/M号法令 第五条 (原着权) 一 ——第二条二款所指之任何文学、科学或艺术等作品的出版、新出版、复制或赠送,倘未经原着人许可,不得在本地区印刷或出版。 二 ——倘有关着作经作法定存储时,任何出版物的原着人或出版人的权利,得以其本人或透过合法代表,在本地区行使。 三 ——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的原着人,倘以其本人或透过合法代表将原着权转让予本地区时,出版後有权获取该作品五十册。 四 ——上款所指作品的出版许可,系由总督经澳门文化学会建议,及听取澳门政府印刷局意见後,以批示为之。 第六条* (硬性规定的标示) 一 ——所有出版物应在封里或其代替页,或封底或其他为此目的而定的位置,印明: (A)公或私出版人士或机构之姓名或名称; (B)出版地及日期; (C)印刷公司或工场或录制者的认别; (D)印刷或录制地点及日期。 二 ——除上款之硬生规定外,当技术及艺术上可行时,出版物得印有: (A)出版物标题; (B)原着人姓名; (C)繙译人或编制作品的其他参予人姓名; (D)原着人简介; (E)所用印刷或录制技术; (F)初版或再版次数; (G)售价。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2/89/M号法令 第七条* (管制及罚则) 一 ——凡出版人或以此身份操业之机构,倘不依照第四条之规定及期限将作品之份数交送法定存储,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二 ——在公开的作品上不标示第六条一款所指任何资料者,同样处以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三 ——以上两款所指罚款将不低於受法定存储管制的着作每本公开售价;或倘无标示售价时,则不低於澳门国立图书馆馆长经听取澳门政府印刷局之意见後,所定的价格。 四 ——一款所指罚款,当违例者在规定遵守之期限告满续後三十天内,完成其法定存储之责任时,则不予执行。 五 ——有关本法令之规定的监察权属於澳门国立图书馆,并可要求其他机关合作。 六 ——罚款之厘定及执行,属於澳门国立图书馆馆长之权。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2/89/M号法令 第八条* (暂行条文) 一 ——有关一八八六年在布鲁塞尔签订之政府文件、科学暨文学出版物国际交换协议所定「法定存储」服务及交换服务,向由澳门政府印刷局执行,现改由澳门国立图书馆负责。 二 ——撤消九月六日第31/80/M号法令核准之章程第四十四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2/89/M号法令 第九条 (疑义) 执行本法令所产生的疑义,由总督以批示解决之。 第十条 (生效) 本法令於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