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本地区在遗体搬迁、舁屍、土葬、火化及焚化方面之现行法例已不符合法医学之条件,须予以调整。 因此,采用了世界卫生组织建议之卫生标准,但考虑到澳门地区本身之特殊情况,应对有关标准作出调整,以便执行。 在制定本法规时,吸收了共和国七月十四日第274/82号法令所总结之这方面经验,并使该法令配合本地实况。 行政当局一方面需关注基本卫生情况,一方面将遗体搬迁准照之发出程序交由警察当局负责,并由其作出必要监督,以尽可能简化该程序。 然而,上述安排不妨碍有权限之法院当局对有犯罪致死之怀疑或死因不明之案件之权限,亦不妨碍卫生专员在公共卫生方面之权限。 此外,将《民事登记法典》赋予民事登记局在土葬、火化及遗体搬迁上之权限撤销;该登记局继续执行登记性质之工作。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遗体搬迁之定义) 本法规所指遗体搬迁之定义为: a)将待葬之市民遗体运入本地区或运出本地区;* b) 将已葬之市民遗体迁往他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7/85/M号法令 第二条 (指定之实体) 一、本法规提及之警察当局指澳门治安警察厅。 二、本法规提及之卫生当局指对核实死亡具有地区管辖权之卫生专员。 三、对在本地区以外死亡之市民遗体之火化或焚化发出准照之权限属於: a) 作为警察当局之澳门治安警察厅厅长; b) 作为卫生当局之卫生司司长。 第二章 遗体搬迁 第一节 制度及权限 第三条 (遗体搬迁制度) 一、待葬之市民遗体之搬迁,按情况遵照下列任一制度办理: a) 预先通知制度; b) 许可制度,该许可以一份名为殡葬通行证之公文表示。 二、搬迁已葬之市民遗体,应遵照第十三条所载之特别制度办理。 三、如将市民之遗体运入本地区,警察当局得在未递交本法规规定之医学卫生证明文件下作第七条规定之实况笔录,或发出第八条所指之殡葬通行证,但搬迁遗体时必须附同由原国家或原地区有关当局发出之同类性质之证明文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7/85/M号法令 第四条 (区域之权限) 有权受理预先通知及发出殡葬通行证之实体为警察当局。 第二节 待葬遗体之搬迁 第五条 (遵守通知制度之遗体搬迁) 一、在死亡後四十八小时内进行之搬迁,应遵照通知制度办理,但须同时具备下列要件: a) 不危害公共卫生; b) 埋葬在死亡後六十小时内进行,或按第六条规定之情况须进行验屍,在完成验屍後十二小时内埋葬; c) 无犯罪致死或暴力死亡之怀疑。 二、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应由核实死亡之医生在《民事登记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所指之证明书上声明。 第六条 (遵守许可制度之遗体搬迁) 一、在下列情况下,市民遗体之搬迁应遵照许可制度为之,该许可以殡葬通行证表示: a) 传染病死者; b) 遗体搬迁或埋葬危害公共卫生者; c) 遗体搬迁经海、空进行者; d) 已验屍,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者; e) 逾第五条所定期限进行遗体搬迁或埋葬者。 二、如验屍医生作出赞同意见,d项所指情况之搬迁,遵照预先通知制度办理。 三、上款所指之意见书,必须载明可能之死因。 第三节 通知制度 第七条 (通知制度之内容) 一、通知制度指将下列情况预先向警察当局报告: a) 死者身分; b) 死亡日期及时间; c) 倘有之验屍日期及时间; d) 遗体搬迁之启程日期、时间及地点、目的地以及路线。 二、上款所指之通知应以一式三份之实况笔录作出,由声明人及警察当局签署;如属第六条第二款之情况,则须连同该款所指之意见书。 三、第九条所指之任何人均有作出通知之正当性,而无须遵从该条第一款所指之顺序。 第四节 许可制度 第八条 (许可制度之内容) 一、殡葬通行证系警察当局为合法搬迁第六条所指之市民遗体而发出之公文。 二、为发出殡葬通行证,须同时具备下列要件: a) 卫生当局发出之医学卫生证明所载之遗体搬迁许可; b) 经警察当局检查已符合卫生当局所定之条件後,对棺木加上封条。 三、如卫生当局未订出其他条件,则搬迁属第六条所指之市民遗体时,应使用一厚度1mm之锌质金属棺或2.5mm之铅质金属棺,金属棺经密封後放入木棺内,并加以固定。 四、为确保本条第二款b项规定之遵守,应在警察当局面前封盖及焊密金属棺。 五、将遗体运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火化或焚化,适用第十九条规定之制度。 第九条 (正当性) 一、下列之人有申请殡葬通行证之正当性: a) 遗嘱执行人,但须遵守遗嘱之规定; b) 死者之生存配偶; c) 根据民法规定有行为能力之死者继承人之大多数; d) 亲等最近之血亲。 二、如死者再婚,且在前婚姻中育有子女,申请殡葬通行证之正当性同时赋予死者之生存配偶及过半数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申请殡葬通行证之正当性应依照本条第一款所指之顺序赋予。 四、如死者不具有葡籍或中国国籍,其所属国家之领事代表亦有申请殡葬通行证之正当性。 五、殡仪代办人在获得第一款及第四款所指之人适当授权後,亦得办理殡葬通行证之申请。 第十条 (形式) 一、第六条所指之市民遗体搬迁许可之申请,应以口头或书面作出,如属前者,须作笔录。 二、如未附同第八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医学卫生证明,申请书将不被接纳。 第五节 共同规定 第十一条 (棺木之运输) 一、遗体搬迁应透过海、陆或空进行。 二、棺木作为普通货物透过海、陆或空运输时,应使用质地坚实之材料包裹,完全遮盖其表面,并在包装上之显眼处以印刷体印上葡文、英文及中文之“小心轻放”字样。 三、市民遗体经陆路搬迁时,应以适当且专用作运载灵柩之车辆为之。 第十二条 (坟场登记册上之登记) 一、待葬之市民遗体之搬迁,应在有关之坟场登记册上登记。 二、对已葬之遗体之搬迁,亦应在坟场登记册上登记,即使遗体移往原坟场内之另一坟地或坟墓者亦然。 第六节 已葬遗体之搬迁 第十三条 (已葬之市民遗体之搬迁) 一、搬迁下葬未满五年市民之遗体,必须将遗体置於经适当遮盖之铅棺後,乃得被许可。 二、将上款所指之市民遗体搬离原坟场,应遵照第八条至第十条所载之制度办理。 三、如仅将遗体在原坟场内迁往另一坟地或坟墓,则只须负责管理坟场之实体许可。 四、如怀疑第三款所指之情况对公共卫生造成危害,坟场之负责实体应要求卫生当局到场,并遵守其指示。 第三章 舁屍 第十四条* (舁屍) 一、治安警察厅及水警稽查队在其管辖之地区内,均有权将在下列地方发现之市民遗体移送仁伯爵综合医院殓房:* a)住所以外; b)住所以内,但仅以有犯罪致死或死因不明之怀疑为限。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市民遗体”指身体表现出毫无 疑问之临床上死亡症状之市民。* 三、移送属第一款情况之市民遗体,必须在司法警察当局到达现场後,方得进行。* 四、第一款所指之警察实体接获通知移送假设已死亡之市民时,即使存在该假设,仍应在最短之时间内将之送往仁伯爵综合医院急诊部作临床上死亡之核实。* 五、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市民一经临床诊断为死亡後,跟进该案件之警察实体应立即通知第三款所指当局到场,以便将遗体移送仁伯爵综合医院殓房。* 六、执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所需之人力及物力资源,由仁伯爵综合医院提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7/85/M号法令 第四章 遗体之土葬、火化及焚化 第十五条 (土葬) 一、死亡不足二十四小时且未缮立死亡记载或死亡声明笔录前,不得将屍体下葬、火化或焚化。 二、按照民事登记法规定发出之死亡登记表或死亡声明表,得作为下葬凭单。 第十六条 (提前土葬) 一、如危害公共卫生,卫生当局得以书面许可在上条所指期间届满前将遗体上葬。 二、属此情况,许可之证明文件得作为下葬凭单;许可一经作出,卫生当局应立即通知有权限之民事登记局。 第十七条 (土葬之地点) 一、法定公共坟场以外之地方,不得进行土葬。 二、得例外在下列地点进行土葬: a) 在法律规定或总督听取卫生司及有关市政厅意见後,以公布於《政府公报》之批示许可之特别地点或专由某些人士使用,尤其是具有某国籍、宗教信仰或奉行某些教规之人士专用之地点; b) 按上项规定获许可後,在庙宇或远离人群且传统上用作安放私家地所有人之家人遗体之私家地段进行土葬。 第十八条 (火化地点) 市民遗体之火化或焚化仅得於具备适当技术条件之坟场内进行,对於该等条件,总督在听取卫生司之意见後以批示确认并公布於《政府公报》。 第十九条 (火化之法律制度) 一、遗体之火化或焚化须具备警察当局发出之许可。 二、上款所指之许可公文名为“遗体火化或焚化执照”。 三、第九条所指之人均有申请上款所指许可之正当性。 四、申请书应附同下列文件: a) 死者之死亡证明; b) 卫生当局确认之证明因自然原因死亡之医生检查证明;如有犯罪致死或暴力死亡之怀疑,则须附同下款b项所指之文件。 五、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给予火化或焚化许可: a) 经卫生当局检查,发现影响公共卫生或造成同类性质之危害者; b) 有犯罪致死或暴力死亡之怀疑,未获验屍医生之赞同意见及有权限之法院当局之许可者; c) 出示死者之书面声明,其内表明死者不愿作火化或焚化者; d) 如能递交证明死者为某种信仰之人士之文件,而该信仰与其遗体之火化或焚化相抵触者。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预先通知制度之行为) 一、市民遗体之殡葬须遵照第五条所规定之通知制度办理,如私自促使遗体搬迁、为搬迁提供方便或运输遗体者,则按每一违法个案科处2,000.00元之罚款。 二、如违法者为死者之主诊医生,死者死亡时协助死者之护士,或死者入住或抢救死者之医院之院长,第一款所定之罚款额将提高至两倍。 第二十一条 (违反许可制度之行为) 一、市民遗体之殡葬须遵照第六条所规定之许可制度办理,如私自促使遗体搬迁、为搬迁提供方便或运输遗体者,则按每一违法个案科处5,000.00元之罚款。 二、如属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则第一款所指之罚款额将提高至两位。 第二十二条 (违反火化或焚化之法律制度之行为) 违反本法规之制度,在未经同意之地方或在未获发第十九条第二款所指许可下促使遗体之火化或焚化,为此提供方便或进行遗体之火化或焚化者,科处5,000.00元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遵守其他规定) 违反本法规之规定但不属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特别规定之事实者,科处1,000.00元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刑事违法行为之怀疑) 如警察当局认为本法规所指之违法行为所涉及之情况有刑法定为犯罪之事实者,应将实况笔录及拥有之证明要素移交法区法院内之检察院人员。 第六章 程序规定 第二十五条 (监察及罚款之适用) 一、警察当局有权监察对本法令之规定之遵守。 二、发现违反本法规之规定之行为时,应作实况笔录并将有关内容通知违法者。 三、实况笔录依照《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缮立,并将之送交治安警察厅厅长。 四、治安警察厅厅长经分析实况笔录後,对违法者科处罚款并命令通知其缴纳罚款。 五、对处罚批示,得自接获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起具中止效力之诉愿。 第二十六条 (罚款缴纳之期限) 一、自接获罚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得自愿向治安警察厅总部缴纳罚款。 二、第一款所定之期限届满而仍未缴纳罚款者,罚款批示之证明应移交税务法院以作强制徵收。 第二十七条 (罚款之归属) 罚款为本地区之收入,全数拨归公钞库。 第二十八条 (格式) 第七条第二款所指之实况笔录,第八条第一款所指之殡葬通行证,第八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医学卫生证明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之火化或焚化许可,分别按照附於本法规之格式一、格式二、格式三及格式四发出。 第二十九条 (通知) 一、发出殡葬通行证、接受第五条及第七条所指之通知或根据第十九条之规定发出火化或焚化许可之实体,应於三十日内将上述行为以书面方式通知持有死亡登记之登记局,并连同有关格式之第二复本一并送交。 二、为作统计,民事登记局应在办理死亡登记後八日内,将有关证明书之副本送交统计暨普查司,以取代《民事登记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最後部分规定之登记表。 第三十条 (印花税及手续费) 对警察当局为履行本法规规定之手续而作之行为,应缴付: a) 印花税总表内规定之印花税; b) 因缮立本法规第七条第二款所指之实况笔录所需之费用,每份60.00元; c) 因发出第八条第一款所指之殡葬通行证所需之费用,每个80.00元; d) 因发出第十九条第二款所指遗体火化或焚化执照所需之费用,每个60.00元。 第三十一条 (废止之法例) 一、废止《民事登记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至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二、废止一切与本法规相抵触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疑问制度) 适用本法规产生之疑问,由总督以批示解决。 第三十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