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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84/M号法令,订定向市政厅缴纳车辆牌费及其他各项市政牌费规则--撤销一月二十九日第三∕七七∕M号法令。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一条 (行车准照;标记) 一、在有关登记未注销前,任何车辆无论是否确实行走,均应缴付行车准照费。 二、行车准照费是由车主负责,直至有相反证明之前,车主是指以其名义作车辆登记或注册的人士。 三、证明已缴付行车准照费的法定标记,将以面向外安置或标贴於: A 在汽车方面——与驾驶位置前方挡风玻璃相对的上角处,而从外面可清楚看到者; B 在重型电单车,轻型电单车及有辅助马达的脚踏车方面——前方右侧显眼处且需防潮,为达上述目的应使用适当的支持物。 四、当上款所指车辆未有标贴有关标记时,则被视为未缴准照费,直至有相反证明为止。 五、倘欠缺标贴第三款所规定标记时,在不妨碍本法例所规定的其他处罚外,将处以下列罚款: A 汽车:澳门币式百元。 B 重型电单车、轻型电单车及有辅助马达的脚踏车:澳门币壹百元。 第二条 (欠交行车准照费) 一、现规定最低限度三十天期限,以缴付行车准照费。该期限每年由市政厅公布周知。 二、倘在市政厅每年公布所定期限内不缴付行车准照费,则车主或车辆拥有人被处罚款相等于有关年费的双倍。 三、倘超过三十天期限仍未缴付准照费时,则车辆连同其登记摺,即被扣留,车主或车辆拥有人须缴付有关车辆被拖离、安置与停放的费用,此外还须缴付欠交的准照费,方可取回车辆。 四、如车辆被停放在扣留机构用以安置或停放车辆的场所以外时,对被扣留车辆的失、损毁或其他损失,须由违例者负责,且不得因车辆被扣留而产生的种种风险向市政厅要求任何赔偿。 第三条 (标记的涂改或伪造) 一、将第一条三款所指标记贴于非属标记所指明的车辆内,则被处罚款相等于车辆所欠交准照费的四倍。 二、对第一条三款所指任何标记的伪造或涂改,将被处罚款相等于车辆所欠交准照费的六倍,且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追究。 第四条 (车辆登记的注消) 一、在不妨碍由公帑催征处追讨所欠款项外,凡超过三个月未缴准照费的车辆,其登记将被注销。 二、按上款规定而被注销登记的车辆,得获准再登记,但须缴付有关费用:除本法例第二条所规定者外,尚有欠交的准照费。 第五条 (遭弃置而拨归市政厅所有的车辆) 如因第三条二款所指理由而被扣留的车辆,由于车主疏忽解决其情况而致扣留超过九十天者,则该车辆被视作遭弃置而拨归市政厅所有,市政厅得将之公开拍卖或作较适当处置。 第六条 (欠交其他市政准照费用) 一、在指定期限而欠缴其他市政准照费者,将引致相等于应缴年费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且按每过期一月而计算,至最高为三个月。 二、倘拖延缴付超过三个月,则罚款相等于有关年费的三倍。 第七条 (撤消) 一月二十九日第3/77/M号法令,予以撤消。 第八条 (生效) 本法例于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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