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现金及物件被拾获交治安警察厅保存者,其提取权于民法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条二款所载明的一年期告满後之三个月行使。倘拾遗者及关系人於法定期间内不认领,则拨归本地区所有。 第二条——在交给物件时,应发给拾遗者收条一张,其上载明金额或物件的性质及大约价值、拾遗日期、时间及地点,以及拾遗者的身份。 第三条——第一条所指之有关当局应将被拾获之现金或物件保存。倘知悉有关失主即行告知,否则,以告示标贴常贴告示处,俾众周知。 第四条——按第一条规定应拨归本地区之所有物件,将予公开拍卖,并将所得拨归本地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