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第101/84/M号法令,订定雇主与工作者在工作关系上应尊重及遵守的最低及基本条件。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法令的对象) 本法令订定雇主与工作者之间在工作关系上应尊重及遵守的最低及基本条件。 第二条 (定义) 为本法令的效力起见,除另有不同之规定外,定义如下: (A)「雇主」系指所有及任何直接或间接使用一个工作者的服务/工作活动的个人或多人或其代表,而不论所采的订定该服务/工作活动的行为或事实的性质及方式。 (B)「工作者」系指透过报酬,为他人工作的人,而不论所采的订定该服务/工作活动之行为或事实的性质及方式。 (C)「工作关系」系指雇主与为其服务的工作者所定或应有的,与经提供或应提供的服务/工作活动,及该提供应进行之方式有关的行为、权利与义务的整体。 (D)「工作条件」系指与雇主及工作者在有关工作关系,或在提供服务场所之行为及做法有关的所有及任何权利、义务或情况。 (E)「特别工作」系指在二十四小时内超出八小时以外的所有提供服务。 (F)「长期性工作者」系指与同一雇主有连续工作关系超过一年的工作者。 第三条 (实施范围) 一、本法令所定制度,可实施于所有活动方面的一切工作关系,包括公共机构及公共资本机构。 二、本法令不实施于公共行政方面,以及在有关工作关系上受公务员章程所管制的机构或人士。 三、本法令的规定亦不包括下列的工作关系体系: (A)家庭工作关系; (B)法律或实际上具有家庭关系及同膳宿者之间的工作关系; (C)为具体订定服务者全部提供服务及有自主权,并透过整体定价所立合约而产生的工作关系。 四、第二、第三及第四章的规定,不实施于工作者在其住所提供服务的工作关系。 第四条 (平等原则) 一、所有工作者享有同等就业机会,以及在就业及提供服务上的同等待遇,作为承认对所有人有此权利的效果,而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信仰、所属组织、政见、社会阶层或社会背景。 二、雇主不得就工作者以被歧视之理由所提异议,因对彼等终止工作关系、处罚或以任何方式使之受损。 第五条 (较有利原则) 一、本法令之规定并不影响任何雇主与为其服务之工作者间已遵守及实行的较有利的工作条件,而不论该等较有利条件的始源。 二、对本法令绝对不得意味或理解作为将雇主与工作者所定或遵守的工作条件减少或撤消,而系出於彼等互相间或有关代表人之间的惯例、机构章程或风俗习惯而订定立遵守者,但该等工作条件须系与本法令所定者较有利而言。 第六条 (传统制度的优先) 雇主与工作者之间,或有关组织代表之间所订的一切协议或协定,原则上系被接纳者,即使其规定与本法令之规定有异;但其施行对工作者引致之工作条件,较诸本法令所引致者更为有利便可。 第二章 提供服务 第一节 工作时间 第七条 (工作时间) 一、任何工作者正常不应每天提供服务超过八小时,每周不应超过四十八小时。 二、按照风俗习价、工作方式或雇主与工作者之间的订定,上款所指限额将得超出至每天十小时半,但每天工作八小时以外的提供服务,并无强制性质者。 三、将可容许因提供特别服务而每周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工作时间。 四、一款所定时间,并不包括为准备开始工作,及已开始而未完成的交易、活动及服务所需的时间,但合计每天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第八条 (工作平常时间限额的例外) 一、上条所指的限额,在下列情况将得超越,并毋须徵得工作者的同意: (A)倘雇主面临重大的损失或出现不可抗拒的情况。 (B)倘雇主须面对不可预料的,或透过雇用其他工作者亦不能应付的工作增加。 二、在提供特别服务情况,工作者将有权收取增加的工资,金额将由雇主与工作者协商。 第九条 (工商业及服务场所活动时间) 工作时间所订制度,不实施于工商业及服务场所的活动时间,亦不得视为该等场所活动时间之限制条件。 第十条 (雇主的义务) 所有雇主於每年十二月份内,将下列资料通知有关劳工部门: (A)工作时间; (B)倘超出第七条所指限额时,证明所采工作时间的情况; (C)第六条所指倘有的协议或协定。 第二节 提供服务方式 第十一条 (工作条件) 一、服务应在良好卫生及安全条件下提供,工作场所应具法律或章程所规定之条件。 二、工作者及雇主应严格遵守法律及章程之规定,以及有关当局对工作卫生及安全的指示。 三、有关各方面活动的卫生及安全章程,将在特别法例内订定。 第十二条 (工作者的健康保障) 一、在开始担任职务,或向任何雇主开始提供服务时,工作者为提供服务应受健康及体格检查。 二、在提供服务期间,应为工作者的健康及体格进行定期检查。 三、倘工作者系属未成年时,所作关怀最低限度应遵守第四四条之规定。 四、特别法例将管辖工作者在工作中及提供服务期间的健康保障。 第十三条 (工作意外及职业病) 一、工作者因提供服务而患病,以及在提供服务时遭受意外,应获适当的援助、治疗及赔偿的保障。 二、本法令所订制度,实施於所有工作情况、并不得透过雇主与工作者之间的协议而背离。 三、雇主须关注受害者,并对其殷切及有效地提供所需之援助。 第十四条 (负担) 上条所指之保障及负担,得由雇主直接或透过保险确保之。 第十五条 (试用期) 一、在工作关系中,将经常有三个月的试用期,但倘有其他书面协定者除外。 二、工作者的年资,经常由试用期起计者。 第十六条 (雇主的义务) 雇主应於每年一月/二月份内,将在有关工作场所纪录/发生的职业病及工作意外,作出通知,并指明: ——原因 ——不能工作的期间 ——工作者治疗後的情况 ——所采的保障制度 第三章 提供服务的暂停 第一节 每周的休息及假日 第十七条 (每周的休息) 一、所有工作者在每七天期有权享受连续二十四小时的休息。 二、每一工作者的休息期间,将按机构的活动需求,由雇主作适当的事先订定。 三、享受每周休息期的工作者,只限在下列情况方得被通知提供服务: (A)倘雇主面临重大的损失或出现不可抗拒的情况; (B)倘雇主须面对不可预料的,或透过雇用其他工作者亦不能应付的工作的增加; (C)倘提供服务对确保机构活动的持续系不可缺少及不可代替者。 四 ——在每周休息期内提供服务时,工作者在提供服务後三十天期内,有权享受补假一天。 五 ——对一款所指权利的遵守,不妨工作者在每周休息日提供自愿服务的可能,但不得被强迫作出服务。 第十八条 (例外) 凡因活动方面之性质,出现对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的遵守不可行时,将应对工作者在每八周或不足期内给予连续之休息,而系不少於平均每周二十四小时计算者。 第十九条 (雇主的义务) 雇主应於每年十二月份内将下列资料通知有关劳工部门: (A)所遵守的每周休息期间及所定之办法; (B)每周休息期间所提供之工作量及证明理由; (C)按第一八条所遵守之特别制度; (D)倘有之第六条所指协议或协定。 第二十条 (强制性假日) 一 ——强制性假日如下: 一月一日 农历新年(三天) 五月一日 六月十日 中秋节 十月一日 重阳节 二 ——在强制性假日,长期性工作者应被豁免提供服务。 三 ——长期性工作者有权收取一月一日、五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假日的工资。 第二十一条 (例外) 一 ——只限下列情况,方得在强制性假日内提供服务: (A)当雇主面临重大损失或出现不可抗拒的情况时; (B)当雇主需要应付不可预料的工作的增加; (C)当提供服务对确保机构活动的持续性是不可缺少的,而该活动按习俗应在假日内进行者。 二 ——按照一款(B)项之规定在强制性假日提供服务时,长期性工作者有权收取绝不少於平常工资百分五十的一项附加工资,而由互相间协商而定。 第二十二条 (雇主的义务) 所有雇主於每年十二月及一月份内,将强制性假期内进行的工作量及证明该工作的理由,通知有关劳工部门。 第二节 每年假期 第二十三条 (每年假期权利的取得) 一 ——除每周休息及强制性假日外,长期性工作者,每年有权享有六天有薪假期。 二 ——倘工作关系的时间少於十二个月但多过三个月时,工作者有权享受的每年假期,系按工作关系的时间比例计算,每月或不足一月享受半日。 三 ——为上款的效力起见,以翌月之同日午夜十二时被视为满一个月;但倘翌月并无相同之日时,则以当月份之最後一日为准。 第二十四条 (每年假期的编订) 一 ——每一工作者每年所享受的连续或间断假期,将按机构活动需求,由雇主订定之。 二 ——倘工作者在工作关系结束时,仍未享受有关每年假期者,将获取相当於该假期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在每年假期中从事其他活动) 一 ——工作者在每年有薪假期中,不得从事任何其他有薪的活动;但倘原已兼职或获得雇主许可者除外。 二 ——不遵守上款规定的工作者,雇主有权对其作纪律追究,并取回相当於每年假期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雇主的义务) 於每年十二月份内,所有雇主将所遵守的每年假期时间、所定及享受方式,通知有关劳工部门。 第四章 工资 第二十七条 (概则) 一 ——按提供的服务劳动,工作者有权收取一项合理的工资。 二 ——所有得以金钱计算而无论其名称及计算方式若何;按服务的提供应有及由雇主与工作者之间的协议、章程、惯例或法律规定而订出的支付,即为工资。 三 ——工资得只用本地区货币支付、金钱及物质支付或其他性质的支付所构成;但在最後者情况,金钱支付的数值,原则上不应少於工资总金额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八条 (工资的计算) 一 ——对收取月薪或与若干时间有关之工资的工作者,有关金额包括每周休息、每年假期及强制性假日工资的数值,不能因在该等期间不提供服务而受任何扣除。 二 ——对收取按实际提供服务时间、效能或生产之工作量而定工资的工作者,每周的休息及每年假期,以及强制性假日之应得工资,将按其最近三个月确实提供服务的每日平均数计算;或倘工作关系未达至上述期限时,则按较少之期限计算之。 第二十九条 (工资的订定) 一 ——工资的金额,将由雇主与工作者协商并遵守可引用的习惯、企业章程、协定或法律规定的范围而订定者。 二 ——工资的金额,应顾及工作者的需要与利益、生活消费幅度、企业或其所属经济方面的经济能力、及财经状况,以及经济竞争条件而订者。 第三十条 (遵守的方式) 一 ——支付工资的义务,系定期及同期履行者,由雇主与工作者透过协议而订定。 二 ——工资的支付,应在提供服务之日及服务期间,或服务期间前後,以本地货币进行。 三 ——工资的支付,应于工资有关期间告满後最多三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遵守地点) 一 ——工资应在工作者提供活动的地点支付,但倘有其他协定的地点则除外。 二 ——倘订定不在提供服务场所支付时,雇主应方便工作者前往收取工资。 三 ——禁止在出售含酒精饮品店或赌博场所进行支付工资,但在此等场所工作的人士则除外。 四 ——当有可接受的理由,并尽可能得到工作者的同意时,工资将得以本票、邮政汇票或以工作者名义作银行存款等方式支付,但倘该等支付方式对工作者收取工资引致严重或难以克服的困难时除外。 第三十二条 (给予工作者的文件) 在支付工资时,雇主应给予工作者一份载有其姓名与薪酬的相应期及/或工作,所有扣除及经已减除以及应收的净金额。 第三十三条 (抵偿及扣除) 一 ——雇主不得将工作者倘有的信贷作为所欠薪金的抵偿,并不得在工资内作任何扣除或减除。 二 ——容许下列的减除扣除: (A)由法律、章程或经法院裁判确定执行拨归地区的扣除; (B)工作者应向资方付出的赔偿,系因法院裁判确定执行或按第六十条之规定因不继续工作关系而结算者; (C)作为报酬而进行的支付或预支。 三 ——上款(B)及(C)项所指的扣除,在任何情况,不得超出工资的六分之一(但(B)项第二部份除外)。 第三十四条 (债权的优先) 倘企业倒闭或法院裁定清盘时工作者的债权,对其他一般债权人而言,系享有优先者。 第三十五条 (债权的转让) 工作者不得将其工资的债权作转让,亦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将之作有偿或无偿的转移。 第三十六条 (雇主的义务) 所有雇主於每年十二月份内,将所有为其服务的工作者,下列资料,通知有关劳工部门: (A)实行的工资金额 (B)工资订定的方式; (C)工资的组成; (D)支付方式; (E)支付的定期性; (F)支付地点。 第五章 关於妇女工作 第三十七条 (概则) 一 ——第四条所规定的就业权利与平等原则,不引致任何基於不论直接或间接的性别歧视,尤其婚姻或家庭状况方面。 二 ——由於上款所指的原则,对妇女机会上、待遇、工作及就业方面,与男性工作者系平等者。 三 ——因由於当更改一项实际上不平等的情况,或本属利於社会之分娩而须对性别订定优惠的临时性规定,并不作为歧视者。 第三十八条 (禁止或受限制的工作) 一 ——禁止或限制妇女提供对其生育机能产生确实或可能危害的服务,而系因服务之性质或因提供服务之场所导致者。 二 ——在怀孕期及产後至多三个月,妇女不应担任对其身体不适宜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同等工资) 一 ——对同一雇主提供同一或同等价值的服务,确保男、女性工作者同等工资。 二 ——在以价格或效能订定工资时,应对男女工作者的同一或同价格工作之有关计算基本单位系同一者。 第四十条 (特别权利) 一 ——工作关系超出一年的怀孕妇女,在分娩时有权享受三十天假期,并保留职位及不丧失第五款规定范围内的工资。 二 ——上款所定之三十天假期,应於产後立即享受。 三 ——在怀孕或分娩时导致疾病而超出所定的假期时,工作者有权缺勤,且不丧失工作职位,但无权收取工资。 四 ——在分娩假期内的工作者有权收取如下工资: (A)倘属固定报酬的工作者,收取相等於其分娩假期前一星期内服务时间实际有权收取的同等工资; (B)倘属按工、按件或按效能而定工资的工作者,收取相等於为同一雇主服务最近三个月内所收取的工资平均数字的工资。 五 ——分娩假期的工资,将由雇主确保,但只许为同一雇主服务的每一工作者两胎为限。 六 ——为本条的效力起见,雇主有权要求为其服务的女工作者提供怀孕状况及分娩的证明。 七——倘欠缺所要求的证明时,雇主毋须给予分娩假期及有关报酬,以及对缺勤者的职位不予保留。 八——雇主不得解雇在怀孕期及分娩後三个月内的工作者,而系资方知悉该等情况的;但有充份理由时则除外。 九——不遵守上款规定的雇主,必须支付相等於一个月工资的赔偿予被解雇的女工作者,且不妨其他任何应得的赔偿。 第四十一条 (雇主的义务) 所有雇主於每年十二月份内,将曾享受分娩假期的女工作者人数通知有关劳工部门,并说明: ——假期开始日期; ——假期的日数; ——所遵守的报酬制度; ——职位的保留/复工日期; ——有无提出证明。 第四十二条 (过渡性制度) 当未进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时,第四十条所定的制度为有效,而该基金除订出其他事项外,将订出有关在分娩期的社会保险补助的规则。 第六章 童工 第四十三条 (概则) 雇主应给予为其服务的童工适合彼等年龄的工作条件,并特别地避免对其身体、精神及道德发展的任何损害。 第四十四条 (最低年龄) 一 ——任何雇主不得雇用及使用十四岁以下工作者的服务。 二 ——例外地准许十四岁以下的童工提供服务,但年龄不得少於十二岁,以及同时遇有下列条件方可: (A)提供服务须在对於儿童健康及安全并无任何危害之服务地点及范围进行; (B)提供服务不得影响其学业; (C)儿童已接受强迫性教育、有适当证明因健康理由被豁免或毋须履行该义务; (D)儿童所提供的服务,经获父母、监护人或合法代表人准许者。 第四十五条 (雇主的义务) 所有雇用或使用未满十四岁儿童服务的雇主,在雇用时或於每年十二月份内,将此等情况的工作者名单通知有关劳工部门,并说明: ——出生日期; ——教育程度; ——担任的工作; ——支付工资; ——工作时间; ——活动方面; ——当被请求时上条二款规定的准许。 第四十六条 (禁止或受限制的服务) 一 ——不准未满十六岁儿童提供家庭服务。 二 ——为进行居住地方的保养及烹饪所需的工作,在一个家庭提供的服务,被视为家庭服务,例如: (A)房屋清洁及整理; (B)烹饪; (C)洗及处理衣物; (D)看管及照顾儿童及老年人; (E)与上述有关的外勤工作; (F)园丁工作; (G)缝纫; (H)习惯上所定的其他类似工作; (I)上述工作的协调及管理。 三 ——例外地准许十六岁以下的童工提供家庭服务;但年龄不得少於十四岁以及遇有第四四条二款所指之条件,并经进行(A)项之适当配合方可。 第四十七条 (例外) 对若干服务方式、职业及活动方面,上各条所指之年龄限制,将得以训令提高之。 第四十八条 (工作的条件) 一 ——当未经事先证明童工有足够体力从事有关职业活动时,雇主不得雇用及使用童工的服务。 二 ——在提供服务期间,童工每年至少作一次正常及定期之健康及体格检查,以视乎其是否胜任。 三 ——检查将由有资格的医生进行,有关费用将由雇主直接负担。 四 ——一及二款所定的遵守之证明文件,应由进行检查的人士或机构盖印及证实,并将应随时向有关稽查部门人员出示。 第四十九条 (童工健康的保障) 为维护童工正常发育、安全及生命起见,总督得以训令禁止或限制童工在某些职业或活动方面进行工作。 第七章 关於非葡籍或无国籍人士的工作 第五十条 (非葡籍或无国籍的工作者) 一、在本地区从事业务的雇主只得雇用具备下列条件,即使并无酬劳之非葡籍或无国籍及持有香港身份证之工作者或使用其服务: (A)签订适当的书面合约; (B)根据已作出的聘请向劳工事务署署长申请登记该合约或其续期; (C)非葡籍或无国籍的市民系持有已遵守有关进入及逗留或居住本地区的法定责任的一项证明文件; (D)由澳门治安警察厅发给任何上述工作者的逗留,并无任何法定妨的报告。 二、禁止雇主与未具备上款所指条件之护照持有人订立合约。 第五十一条 (对国籍歧视的不存在) 一、按照第四条所指的工作权利及平等原则系对工作者之国籍不存在任何歧视。 二、按照上款所指原则的规定确保非葡籍或无国籍工作者与葡籍工作者在机会及待遇以及工作及被雇方面的平等。 三、确保非葡籍或无国籍工作者与葡籍工作者,为相同工作或为同一雇主提供同样价值的工作均给予相同的工资。 四、不论其为葡籍工作者或非葡籍及无国籍工作者而从事相同工作或相同价值的工作,在按件或效能而订定工资的情况,其有关计算的基本单位应为一致。 第五十二条 (扣押文件的禁止) 禁止雇主扣押为其服务之非葡籍或无国籍工作者所持有的任何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合约的取消) 凡以任何理由终止合约,雇主应以简单的书面通知向劳工事务署署长申请登记的取消。 第五十四条 (非葡籍或无国籍工作者的义务) 有意在本地区工作之非葡籍或无国籍工作者,必须经常带有关护照或有效替代护照之其他证件,以及已遵守有关进入及逗留或居住本地区法定责任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 (雇主的义务) 一 ——雇主在雇用人员时,及在每年十二/一月时,将目前或曾为其服务的非葡籍或无国籍工作者人数,通知有关劳工部门。 二、在雇用时所作出的通知内,应载明双方所负之责任,尤其是开始及结束提供服务之日期,非葡籍者的事业资格、所从事之职务、所订定的报酬以及支付的方式。 三、有关为雇主服务或曾提供服务的每一位非葡籍或无国籍工作者,于每年的通知内指明: (A)开始服务的日期 (B)结束服务的日期 (C)行业职级及曾担任之职务 (D)出生日期 (E)国籍 (F)合约登记日期。 四、有关劳工部门一经接获第二款所指通知,即将一份副本送交澳门治安警察厅。 第八章 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华籍市民之工作 第五十六条 (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华籍工作者) 在本地区从事业务的雇主得雇用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华籍人士,倘彼等持有治安警察厅的身份证,相等有证明文件或为本地区有关当局所承认的任何其他临时居留证件。 第九章 工作合约的终止 第五十七条 (工作关系的终止) 一、倘有充份理由,任何一方得立即终止合约,但并无补偿的支付。 二、一般而言,任何事实或严重情况导致根本不可能维持工作关系者,便构成充份理由。 第五十八条 (撤消工作关系的理由) 无须预先通知或补偿的支付而可终止工作关系之情况如下: (A)透过工作者与雇主彼此协议者; (B)在试工期间者; (C)当工作关系之订定系为担任具体的工作及经已完成者; (D)当工作关系之订定系为偶然性或季节性的工作者; (E)当工作关系之订定期限不足一年者,倘曾被续期三次者则除外。 第五十九条 (由雇主主动取消合约之充份理由) 除其他外,足以构成雇主取消工作关系之充份理由的事实如下: (A)工作者的行为; (B)所提供服务的质素; (C)企业、店号或服务的工作需求; (D)对工作关系经已协订条件的更改。 第六十条 (由工作者主动取消合约之充份理由) 除其他外,足以构成工作者取消工作关系之充份理由的事实如下: (A)对身体所加强暴的有充份理由之恐惧,或欠缺工作卫生、安全及纪律的最低限度条件者; (B)不准时支付应付的工资; (C)对工作关系所订条件的更改。 第六十一条 (妨碍) 一、不足以构成终止一项工作关系之有效理由的情况如下: (A)因工作者参加代表其利益的团体,且在团体内活动者; (B)因工作者为满足其有权享受的工作条件而向雇主提出异议或通知任何有关人士者; (C)工作者的种族、肤色、性别、婚姻状况、怀孕、宗教、政见、祖籍或社会背景; (D)因分娩假期缺勤者; (E)在同一平常年度连续至三十天或间歇性至四十五天因病缺勤者。 第六十二条 (单方解约) 一、无论任何时间及所凭的理由,倘透过预先通知或一项补偿的支付,雇主或工作者得终止工作关系。 二、为通知工作者关于不继续工作关系,雇主须遵守的最低限度预先期如下: (A)对长期工作者,一个月; (B)对超过三个月少于一年期连续性关系的工作者,十五天。 三、为向雇主通知不继续工作关系,工作者须遵守的最低限度预先期如下: (A)对长期工作者,十五天; (B)对超过三个月少于一年期之连续性关系的工作者,八天。 四、按照一及二款的规定而不继续工作关系的情况雇主应向工作者以补偿名义支付下列金额: (A)倘系三个月以上少于一年期之工作关系者,相等于七天的工资; (B)倘系一年以上少于三年期之工作关系者,相等于十五天的工资; (C)倘系三年以上少于六年期之工作关系者,相等于一个月的工资; (D)倘系六年以上少于九年之工作关系者,相等于一个半月的工资; (E)倘系九年以上少于十二年之工作关系者,相等于两个月的工资; (F)倘系十二年以上之工作关系者,相等于三个月的工资。 第六十三条 (单方解约的後果) 一、并无按照上条规定之有效的理由及预先的通知而雇主终止工作关系,必须向对方支付一项补偿,其金额系相等于上条四款所指金额的两倍。 二、倘工作者全部或局部不遵守预先通知期限,将向雇主以补偿名义退还相等于所欠预先期期间之工资数值。 第六十四条 (发给工作者的证明书) 一、每当工作关系被终止时,工作者有权向雇主要求发给一份证明书。除被要求的其他事项外,应载有下列事项: (A)开始提供服务的日期; (B)结束提供服务的日期; (C)工作的性质或曾从事的工作。 二、上款所指的证明书不得载有对工作者不利或工作者认为不利的任何说明。 第十章 关于劳工法例的触犯 第六十五条 (罚款) 一、触犯本法令的规定,将向违例雇主执行下列罚款: (A)触犯第四及第五条;第三十八至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者——按违例所牵涉的每一劳工,为二千至一万元; (B)触犯第五十条之规定——按违例所牵涉的每一劳工,为一千至五千元; (C)触犯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者——按违例所牵涉的每一劳工,为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 (D)触犯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者——一千五百元。 二、为订定罚款的轻重,将顾及违例的严重性,违例者责任的程度及其经济能力。 三、按一般刑法所订定的再犯情况,上款所定罚款的界限将被提升为两倍; 四、因触犯本法令规定之罚款的缴付,并不豁免对所订定责任的遵守以及对所查悉不合法情况的消除,否则将受持续性及连续性的处分。 第六十六条 (罚款的轻重) 一、在发觉行为及情况与本法令所要求者有抵触时,倘在负责稽查的有关部门所订定的期限内,显示出违例情事经已或即将作补救,罚款将被减低为所订数值的一半。 二、上款所指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星期及亦不得超过一个月,但有不相同的法定规定者则除外。 第六十七条 (不得替代的原则) 按本法令之规定所处之罚款不得以监禁替代,且成为本地区的收入。 第六十八条 (稽查) 对遵寸本法令规定的稽查系属劳工事务署的职权。 第六十九条 (司法职权) 一、当对劳工事务署所提出的起诉未作自动遵守,或未有该署的参与时,按本地区现行法例的规定,对本法令所规定的违例事宜系属法院审讯职权。 二、即使经已提交法院处理,倘自动缴付罚款时,有关金额仍照有关起诉案卷所订之数目办理。 第十一章 最後条文 第七十条 (管制性法例) 特别法例将管制预防疾病及职业意外的事宜。 第七十一条 (疑义) 因执行本法令而产生的疑义,将由总督以批示解决。 第七十二条 (生效) 一、本法令於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生效。 二、经生效一年後,本法令所订的制度必须由政府以及代表工作者及雇主的团体共同审议。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