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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84/M号法令,核准劳工稽查厅章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一条——核准附属并成为本法令一部分之劳工稽查厅章程。 第二条——五月十二日第42/84/M号法令第二章第二节所指之劳工稽查厅系受该法令及本章程所管制。 第三条——本法令由刊登之次月首日起生效。 劳工稽查章程 第一章 (稽查工作) 第一条 (性质及范围) 一、劳工稽查厅,葡文简称I.T,系在所有工作所以及所有存有及可能存有工作关系的活动范围,对查核及确保有关工作条件及保障工人的法律之遵守,具有职务及职权的一个部门。 二、在执行其工作时,劳工稽查厅具有技术上的自主,其人员按照本法令及其他管制规则之规定,拥有政府人员所需之权力。 第二条 (教育性及指导性工作) 一、劳工稽查厅执行一项教育性及指导性工作,在工作所内外,为雇主及工作者提供资料及技术性意见,并影响有关人士有效地遵守法律。 二、劳工稽查厅所执行工作的教育性及指导性的精神系在於每当目睹违犯情事认为订出期限以作纠正更为可取之时,则应该订出期限,并将之通知上级核准。 三、为达致上两款所指目的,在劳工稽查厅总址内应设有一项资料提供服务,在其职责范围内,有责任作出解释及接受工作参予的请求。 第三条 (稽查工作的执行) 一、在劳工稽查厅的职责范围内,稽查员及实习员有责任按照厅长所令的方式及幅度执行及确保所有稽查工作。 二、在执行稽查工作时,实习员将永远由稽查人员陪同,且不得编写起诉书。 三、稽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由下列人士陪同: A. 在受劳工事务署稽查管制的事项这方面的专业人士; B. 倘有需要,工会或商会之专业人士及代表人,该等人士须持有由劳工稽查厅发给的证书,其内具体说明所访查人士及进行之工作。 第四条 (行动的方式) 一、在工作所执行稽查工作时,进行此项工作的公务员应以其参予不会导致阶级制度的违犯及破坏之方式行动,其到亦须通知资方、经理或其代表人,但倘此项通知对其参予的效力有所损害时除外。 二、在离开访查所时,倘有可能,公务员应将工作结果通知雇主或其代表人。 第五条 (雇主及工作者的义务) 一、雇主,尤其是透过董事、经理、厂长、管理人或其代表人身份的雇主,以及受稽查行动管制的工作所的工作者,均有义务: A. 於确定稽查人员之身份及资格後,允准其进入须行动之所,自由执行其职务,又对经获适当证明,由稽查人员陪同并与之合作的任何专业人士或劳工及雇主代表机构之代表人亦给予进入; B. 向执行职务之稽查人员作出声明、提供资料、作口供或提供任何被要求的研究资料; C. 当被召见时,向劳工稽查厅所在地报到。 二、於劳工稽查厅长及稽查团体人员出示工作证以确定其身份後,所有拒绝彼等进入须进行工作之所,自由执行其职务之人士,将按个别情况,以抗拒或不服从之违犯论处。 三、在法律上有责任但拒绝向劳工稽查厅长及稽查团体人员於执行其职务时要求作出声明、提供资料及作口供,以及递交任何认为必要的资料之任何人士,以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指及处分论处。 四、在法律上有责任提供资料、作出声明及口供之所有人士,倘向劳工稽查厅长及稽查团体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作假口供者,以违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所指及处分论处。 第六条 (强制性行动) 在不妨第二条一及二款之规定下,稽查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每当由个人直接查证或证实任何有关受劳工稽查厅管制事项之规则的违犯,将编写有关起诉书,即使非即时证实者亦然。 第七条 (起诉书的编制) 一、起诉书的编制一式三份,副本的其中一份送交违犯者收执,其余存入起诉书档案,日後连同正本一并送交法院。 二、在进行编制起诉书的同时,将编制有关罚款凭单,以及倘有之对工作者欠款凭单。 三、倘属处以罚款的情况而款额系不定时,进行起诉之公务员应按违犯情况,有根据地订出有关罚款额。 四、倘违犯系属欠付工作者应得款项时,除罚款外,还须查明所欠款额。 第八条 (起诉书的程序) 一、起诉书应载有刑事诉讼法第一六六条所指资料,而毋须列出证人及违犯者的签名,起诉书的效力系有赖於劳工稽查厅长或劳工事务署长的证实。 二、经证实後,起诉书的程序不得被中止,倘有需要时,有关程序将继续进行直至送交法院为止。 三、经证实後,起诉书具有与犯罪事实同等的效力有关由起诉人在执行其职务时,所目睹之事实,在法庭系作为确认文件直至倘有相反证据为止。 第九条 (对违犯者的通知) 一、由起诉书经证实之日起计三十天期内,劳工稽查厅将透过挂号邮寄通知书方式,通知违犯者自动缴付罚款。 二、每当认为适宜时,通知可由劳工稽查厅任何一名稽查员直接进行,而该稽查员具有一般法律所赋予为进行此项行动的权力。 三、每当向任何一名於通知时代表违犯者之人士发出通知,即使该代表人并不具有为此目的之足够资格,但仍被视作通知违犯者本人论。 第十条 (罚款的缴付及款项的存放) 一、违犯者应由通知之日起计三十天期内缴付罚款及附加款项,该通知系以双挂号信寄往违犯者之办事处或住所,并於签收回条之日作已进行论;倘上述函件被退回或回条上未有签名或未注明日期而被退回时,则该通知於挂号後第三天作已进行论。 二、倘属对工作者欠款的情况时,存款应在同一期限内进行。 三、经进行上两款所指缴付及存放後,违犯者应在本条一款所定期限之续後十天内,将有关凭单送交劳工稽查厅。 四、上款所订期限告满而仍未收到有关缴付及存放凭单时,起诉书将於续後十天内送交法院。 第十一条 (罚款缴付地点) 罚款及附加款项之缴付应在澳门市公钞局收银处进行。 第十二条 (罚款的处置) 倘法律无规定其他的处置,罚款所得将列入本地区收入内。 第十三条 (款项的存放) 一、在起诉书内所载之对工作者欠款应以劳工稽查厅名义,存放於澳门发行机构,透过递交予该银行为此目的之凭单为之。 二、由获知存放之日起计三十天期内,劳工稽查厅安排将款项交予关系人。 三、款项的交付系以支票及免缴印花税之收据为之。 第十四条 (对领取欠工作者的款项之权利因过期而失效) 对领取按上条规定而存放的款项的权利由向关系人以挂号邮寄通知书之日起计两年後失效,而存款将拨归公库。 第十五条 (缴付罚款而不存放款项) 倘违犯者只缴付罚款及附加款项而不将对工作者之欠款存放时,则被视作欠缴罚款论,且在第十条四款所定期限内将起诉书送交法院。 第十六条 (凭单副本的数目) 有关罚款或对工作者欠款之凭单副本数目,视乎收存凭单之人数而定,此外,尚须有一份附设在起诉书内。 第十七条 (表格) 一、送交法院之起诉书附有二份表格,一份作为报告有关案卷的分配,另一份为其有关结果。 二、上述表格经填妥後,应於所涉及行为之日起十天期内交回劳工稽查厅。 第十八条 (现行犯的逮捕) 劳工稽查厅人员应逮捕现行犯,并将对其行动设法阻止或在执行其职务时又或因职务理由对其本人及本章程第三条三款所指之人士进行凌辱、恐吓、诽谤或攻击者连同有关起诉书送交最接近之有关当局。 第十九条 (合作) 当有需要时,劳工稽查厅得在执行其工作时要求任何当局尤其治安警察厅的合作。 第二十条 (无理不到) 一、任何对调查有关之人士当接获适当通知後,在指定日期及时间不到劳工稽查厅者,将被处以不少於澳门币四十元不超过四千元罚款。 二、订定罚款时,将应顾及罚款人的经济能力程度及起诉书内提供之所有其他资料,俾能达致公平及均衡之定级罚款。 三、不到者将被通知在十天期内缴交罚款,否则将执行刑罚。 四、有关之缴付将透过存款方式在澳门市公钞局收银处进行,有关联根应附设在起诉书内。 第二章 劳工稽查厅人员 第二十一条 (权力) 领导及稽查人员久常保持其身份,并拥有该身份所引致之政府人员之权力。 第二十二条 (职权) 一、在执行其工作时,上条所指人员有如下职权: A. 透过本身主动,关系人的要求或因第三者所提供的消息,视察受其稽查的工作所,以便检查劳工法的遵守; B. 在工作所或在劳工稽查厅所在地,分析所有对完全了解受检查情况所需之资料; C. 实行或要求实行所有在法例、规则或常规条文所指有关工作条件、工作关系及工作者保障等的行为; D. 检查有关工作条件及工作关系以及工作者保障之法例,规则及常规条文之遵守,并对实际违犯进行起诉; E. 进行劳工事务署署长为了解及分析劳工社会环境所令的调查。 二、在不妨法律所赋予其他公共行政机构或机关之职权及与该等机构或机关所应保持的合作,劳工稽查厅就有关工作所之卫生及安全以及在企业内劳工医疗服务方面,将检查可引用法例、规则或常规条文之遵守,以及将可设立作为消除被视为对工作者或第三者的健康及安全有所影响之不完善或工作方法的措施,并在其所定期限内,在工作所引用该等条文之遵守所要求的改革。 第二十三条 (劳工稽查厅厅长的职权) 一、劳工稽查厅将由一名直属劳工事务署署长管辖之厅长所领导,并包括一稽查团体。 二、厅长职权如下: A. 协调及领导劳工稽查厅,使之能按照划一及适当之标准担当所赋予其之职责; B. 对稽查人员所进行之起诉予以证实,不证实及否定证实,但後二者之行为须系有根据者; C. 定期性订定有关工作条件及工作者保障之法例、规则及常规条文遵守的检查工作计划,并协调其有关执行; D. 当有足够理由时,要求任何工作者,雇主或其代表之有关组织前往劳工稽查厅所在地; E. 按照法例之规定,进行所有属劳工稽查厅一般行政以及人力物力资源管理的行为; F. 制订将列入劳工事务署人员培训总计划之稽查员培训计划; G. 直至每半年完结之次月最後一日,编制一份有关劳工稽查厅所进行之活动报告以及其他上级所要求之活动报告、意见书或研究,并将之呈交上级审阅。 第二十四条 (稽查人员职务的说明) 一、稽查人员主要职责如下: A. 执行交给其的工作,并为检查劳工法之遵守视察工作所; B. 当认为适宜时,在稽查工作中向雇主及工作者作出解释; C. 要求雇主及工作者及其代表作出对更好履行稽查工作被认为最适当的解释; D. 当认为有需要时,透过收据收集或征用雇主持有之必需文件以作影印; E. 填写外勤服务纪录及对编制统计所需之资料纪录; F. 编写稽查工作所引致之各类报告书、通知书及意见书,编写通知建议书,对违犯进行起诉及编制有关案卷,并建议相应之惩罚。 G. 将所获知而属其他人士或机关职权所稽查之违犯向上级报告; H. 当审讯起诉书所涉及的违犯时出庭; I. 当认为有需要时,要求治安警察或其他人士合作; J. 参加被指派出席之会议或工作小组; L. 担任法律、章程或上级指派所给予其之其他工作。 二、除上款所指职务外,副厅长尚有如下职责: A. 计划及协调所核准的工作; B. 按照所订目标,协助编制培训计划; C. 定期性向领导层报告所计划之工作进展及结果。 第二十五条 (工作证) 一、厅长及稽查员包括实习人员,将持有为执行职务所需之工作证,其格式附於本法令内。 二、实习人员之工作证,将应明确指出其身份。 三、本条一款所指工作证之将来更改,将透过训令核准之。 第二十六条 (实习之进入) 实习之进入系透过审查文件方式招考,且另加面试为之。 第二十七条 (实习之条件) 一、实习将包括两个阶段: A. 进读理论及实习课程之培训班; B. 作出以外勤为主之服务。 二、进读培训班成绩及格系进入实习下一个阶段的必须条件。 三、实习员将递交一份有关实习第二阶段所进行活动之报告书。为编写该报告书,实习员在实习之最後十天获得豁免作出服务。 四、报告书将由负责实习之劳工稽查厅人员评阅。该人员将编写一份有关实习进行情况及实习员在两个阶段成绩的详尽报告。 五、实习完毕後,成绩及格者将按照五月十二日第42/84/M号法令第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参加招考试。 第二十八条 (实习期限) 一、上条一款A项所指培训班为期六个月。 二、上条一款B项所指实习第二阶段为期六个月。 三、实习各个阶段之期限,将应按照劳工稽查厅培训方面的结构水平及发展程度以及根据工作需求予以检讨。 四、为所有法律效力起见,倘实习人员与公职有关连者或将加入劳工稽查厅团体者,其实习期间将被计算在内。 第二十九条 (抵触) 现职之稽查、领导及技术人员不得为任何其他人士服务而担任经理、董事或任何其他职务,而不论其以工作方式有无薪酬。 第三章 (最後规定) 第三十条 (疑义) 实施本章程所产生之疑义,将以总督批示解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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