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一、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二十九条 (出售、批出及占用) 一、无主土地得作下列者之标的: a) 出售; b) 以长期租借方式之批出; c) 以租赁方式之批出; d) 临时性使用或占用。 二、地段系用於并入其他巳处置之地段者,将以同一性质之方式授予。 第三十条 (得作出售、长期租借及租赁等标的之土地) 一、仅下列土地得为出售之标的: a) 不足作正常建筑用途之零碎地段,但该等地段须与申请人完整所有之地段相毗连,具对其他相连地段之所有人或承批人系无可利用者; b) 以长期租借或租赁方式批出之土地,但其须与相连私有财产地组成一地段且在该地上己建有经适当核准之楼宇。 二、 。 三、 。 第四十三条 (法律制度) 一、按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条件出售零碎地段者,免除公共拍卖。 二、 。 三、 。 第五十六条 (得选择免除之情况) 一、下列情况得免除进行公共拍卖: a) 批出用於获承认有利於本地区发展之建设; b) 批出用於兴建宗旨主要为社会福利之社团或房屋合作社所提倡之房屋,以供有关社员本身居住; c) 批出用於兴建房屋以供本地区、地方自治团体及行政公益法人之现职或退休之人员本身居住。 二、 。 第五十七条 (转换为长期租借方式) 一、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d项条件之地段,才获准许将租赁方式转换为长期租借方式。 二、经适当核准建成之楼宇所处地段,系包括由租赁地及长期租借地组成之相连地段者,则在租赁方式未转换为长期租借方式之情况下,不得对该楼宇或其独立单位订立处置行为。 三、 。 四、 。 五、 。 第六十八条 (失效 无偿批出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 地段之使用偏离批出之目的或从未达成; b)。 第一百零七条 (用途之修改及利用之更改) 一、修改所批出之用途或更改所批出地段之利用,均须获得总督之许可。 二、有关修改或更改之请求,系受自由裁量审议,并以下列情况作为考虑: a) b) c) d) e) 所提出之新利用是否与现行规章或任何有关区域之都市化计划相抵触。 三、在批准之情况下,应对批出合同予以修改并强制修订租金或利用权价金,并得按照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引入特别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阶段) a) b) c) d) e) f) 将承批人之权利临时登录於税务上之房地产纪录,并在物业登记局内作临时批出之登记; g) h) 第一百六十九条 (解除及收回之情况 一、有下列任一情况,批出实体得解除租赁方式之批出: a) b) 未经许可而更改批地用途或土地之利用; c) 二、 三、 四、未经许可而更改有关用途或利用者,则本地区有权收回长期租借方式所批出之地段,但有权限机关须考虑在地段作出之改善物而支付损害赔偿。 第一百七十条 (对解除及收回之宣告) 解除及收回,一概由公布於《政府公报》之总督批示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应作登记之事实) 一、下列事实应作登记: a) 临时性批出及确定性批出; b) 对批出所衍生权利之移转; c) 对修改用途或更改利用之许可。 二、在批出土地之登录摘录内,应载明与土地批出凭证相符之有关用途及利用。 三、对修改用途或更改用之许可,须在有关登录内以附注方式登记。 四、按不同法律性质之凭证而属於同一人之若干地段,禁止予以合并。 第一百九十七条 (过去之确定性租赁) 一、确定性租赁之现承批人,应在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声明希望有关租赁继续受之前之法例规范,直至其合同期限或合同所衍生之期间届满为止,或声明希望选择本法律。 二、如无按上款规定提出任何声明,则视为承租人选择本法律。 第二条 一、废止经八月十三日第8/83/M号法律修改之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 二、经本法规修改之第三十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建筑物之兴建,应於本法令开始生效日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