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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84/M号法令,调整在本澳行使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司机情?。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在澳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运载乘客及货物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驾驶员,人数相当多并不断增长,虽然明显有利於本地区之发展,但该类驾驶员郤不具有在本地区合法驾驶之资格。 为此,有必要在不妨碍每日两地大量人及货物往来之前提下,解决此驾驶资格问题。 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加入《一九四七年国际道路交通公约》,使上述驾驶员不适用《道路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d项及e项之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能向该等驾驶员发出在澳门有效之驾驶执照。 然而,监於该等驾驶执照之存续并不稳定且在例外情况下发出,故所发出之驾驶执照不完全具备其他驾驶执照之效力。 监於上述情况并根据《道路法典》第七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行使经二月十七日第1/76号宪法性法律颁布之《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赋予之权能,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驾驶资格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得免试而取得特别驾驶执照,以便根据下条之规定,在澳门地区驾驶车辆。 第二条 一、驾驶发特别驾驶者,须提交下列文件: a)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之身分证明文件; b)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且未逾有效期之驾驶执照; c)住所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公司之澳门合法代表之声明书。声明书中应承诺使驾驶员有良好行为,并承诺在不聘用驾驶员时,将驾驶执照交还发出执照之实体。 二、持有特别执照驾驶者,仅可驾驶载货或载客之轻型车辆或重型 三、执照持有人仅可驾驶本条第一款C项所指公司之车辆,且该等车辆必须挂有澳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两地之注册号牌。 四、特别驾驶执照有效期为一年,可续期,续期时应遵守本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 五、特别驾驶执照为蓝色,其式权载於本法规之附件,且该附件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六、发出特别驾驶执照之费用为澳门币一百元。 七、为特别驾驶执照续期,上述第一款C项所指之公司代表应於驾驶执照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将执照送交市政厅。 第三条 本法规自七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总督高斯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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